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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審上易字第93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周群翔林俊廷楊惠如

上訴人
郭誠忠
被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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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洪淑瑛
訴訟代理人
許哲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76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800元,經原法院於112年7月28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2年8月3日寄存送達,於同年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有本院及原法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5至63頁、第67至69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楊惠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審上易字第93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價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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