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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20號

返還借名登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郭顏毓楊雅清陳心婷

上訴人
黃華逢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代理人
劉桂君律師
複代理人
呂明訓律師
複代理人
林拔群律師
複代理人
備 位被 告 黃贊安
複代理人
黃明逢
複代理人
黃麗逢
複代理人
黃春逢
複代理人
黃瑞逢
被上訴人
黃美逢
訴訟代理人
洪銘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駁回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0000分之五四二),及其上同小段○○○○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五樓,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即同小段○○○○建號建物,權利範圍一0000分之三七四)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葉秋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備位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七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因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成就之時。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是原告備位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列上訴人及黃贊安、黃明逢、黃麗逢、黃春逢、黃瑞逢(黃贊安以下5人,合稱黃贊安等5人)為訴訟當事人,聲明請求:㈠先位之訴:上訴人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小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542),及其上同小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之0號0樓,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即同小段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374,下稱系爭房屋,並與坐落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㈡備位之訴:⒈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葉秋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⒉黃葉秋英之全體繼承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㈡第337至338頁),而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原審列黃贊安為參加人,黃明逢、黃麗逢、黃春逢、黃瑞逢為受告知人(見本院卷㈠第7頁),並就先位之訴為勝訴判決,就備位之訴則未予審酌,惟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已列載黃贊安等5人為訴訟當事人(見原審補字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㈠第412頁),且為備位之訴之聲明,依上開說明,備位之訴已因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而隨同發生移審效力。又備位之訴未經原審裁判,爰列黃贊安等5人為備位被告,先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將備位之訴之聲明更正為:⒈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葉秋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⒉上訴人及黃葉秋英之其餘繼承人即黃贊安等5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見本院卷㈡第196頁),核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三、黃贊安等5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就黃贊安等5人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82年間因婚姻狀況非佳,萌生購置房產之意,經與母親黃葉秋英商討,黃葉秋英決定出資為伊購買房產共同居住,遂將其於82年12月28日向訴外人張秀琴買受之系爭房地贈與伊。黃葉秋英為避免伊前夫得知伊有房產造成不必要之索討與騷擾,乃指示張秀琴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而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下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嗣伊於98年4月17日與前夫辦理離婚登記,黃葉秋英即於當月將基於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所生之返還請求權讓與伊,且要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惟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6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明捨棄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請求,見本院卷㈡第19至20頁),提起先位之訴,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退步言之,如認伊不得直接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黃葉秋英已將系爭房地贈與伊,且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或因黃葉秋英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或因黃葉秋英於110年4月18日死亡而終止,而上訴人及黃贊安等5人為黃葉秋英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79條、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406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備位之訴,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葉秋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及黃贊安等5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所有之判決。

二、上訴人及黃贊安等5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則以:伊因協助黃葉秋英處理其所經營誠美堂美工器材有限公司(下稱誠美堂)之業務,並赴日拓展誠美堂在日採購業務,黃葉秋英感謝伊之辛勞,且為方便伊返臺住宿及就近幫忙誠美堂業務,乃將買受之系爭房地贈與伊,並指示張秀琴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伊所有。黃葉秋英已將系爭房地贈與伊,自無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可資讓與被上訴人,遑論存有第三人利益契約,則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備位聲明請求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葉秋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伊及黃贊安等5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黃贊安等5人部分:

⒈黃贊安於原審提出書狀,陳述意旨略以:黃葉秋英買受系爭房地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一定有其考量,但未曾聽聞黃葉秋英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黃葉秋英全體繼承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非有理等語。

⒉黃明逢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陳述意旨略以:伊不清楚黃葉秋英買受系爭房地後,要贈與何人等語。

⒊黃麗逢於本院提出書狀,陳述意旨略以:黃葉秋英拜託上訴人回來幫忙誠美堂,所以黃葉秋英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也是心甘情願。伊從沒聽黃葉秋英或被上訴人說過被上訴人有出錢購買系爭房地等語。

⒋黃春逢於本院提出書狀,陳述意旨略以:黃葉秋英當初急需上訴人返臺幫忙作生意,很有可能答應要幫上訴人買房子。伊沒有聽黃葉秋英提過被上訴人有付錢買系爭房地等語。

⒌黃瑞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就先位之訴,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㈡第435至436頁)。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備位之訴隨同移審: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除駁回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外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之聲明:⒈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葉秋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⒉上訴人及黃贊安等5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答辯聲明:備位之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㈠第199至200頁、第258至259頁、第412頁,並依卷證資料及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黃葉秋英與張秀琴於82年12月2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黃葉秋英以1531萬8700元向張秀琴買受系爭房地,並於83年2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有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25至37頁、原審卷㈠第47至48頁)。

㈡黃葉秋英於110年4月18日死亡,兩造及黃贊安等5人均為黃葉秋英之繼承人,有卷附戶籍謄本、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9至111頁、本院卷㈠第429頁)。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㈠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葉秋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及黃贊安等5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分別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第26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

⒈黃葉秋英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⑴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兩造不爭執系爭房地係由黃葉秋英買受(見本院卷㈠第296頁、第341至342頁),且上訴人自陳黃葉秋英買受系爭房地後,係由黃葉秋英保管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乙情(見原審卷㈡第393頁)。其次,上訴人於104年間,以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滅失為由,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給,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9日以北市大地登字第10431523501號為書狀補給公告,黃葉秋英於公告期間即104年10月6日檢具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提出異議,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乃駁回上訴人書狀補給登記申請等節,有卷附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9日北市大地登字第10431523501號公告、104年10月8日北市大地登字第10431619500號函、104年10月8日北市大地登字第10431619501號公告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67至75頁)。可見黃葉秋英於公告期間,就上訴人申請補發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提出異議,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應係由黃葉秋英保管及持有,且黃葉秋英對於該所有權狀正本具有管理及處分權限。又黃葉秋英於82年間買受系爭房地後,均由黃葉秋英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嗣上訴人於104年間將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之投遞地址變更為上訴人設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之住所,始由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等節,有卷附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7至1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393頁、本院卷㈠第399頁)。上訴人雖辯稱:伊因長年居住日本,委由黃葉秋英保管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且於104年前,委由黃葉秋英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云云,惟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是以,黃葉秋英買受系爭房地後,均由黃葉秋英保管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並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應可認定。

②其次,兩造不爭執黃葉秋英買受系爭房地後,使用系爭房屋之主臥室,而上訴人於83年間,偕同次子返臺於系爭房屋居住1年,與其次子共同使用1間房間,嗣被上訴人以其婚姻有問題為由,搬入系爭房屋與黃葉秋英同住一個房間等情(見本院卷㈠第342頁、第412頁、第419頁)。又系爭房屋於98年間進行裝修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211頁、第401頁)。觀諸被上訴人提出其於98年8月11日與訴外人上尺實業有限公司簽訂之合約書、於98年12月15日與訴外人森德國際有限公司簽訂之廚具工程承攬契約書、訴外人冠騏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於98年10月20日提出之監視防盜暨自動報警系統報價單(見原審補字卷第47至57頁),可知系爭房屋裝修內容包括廚具更新、增設監視防盜系統,佐以上訴人自陳:因黃葉秋英及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故伊同意進行系爭房屋裝修,對於裝修內容沒有意見,係由黃葉秋英出資進行系爭房屋之裝修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42頁、第343頁)。可見上訴人於黃葉秋英買受系爭房地後,僅偕同次子居住1年,且對於系爭房屋之裝修既無出資,復未主導及規劃裝修內容,足徵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並無事實上管理及處分權。

③再者,黃葉秋英於99年12月29日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經公證人公證後作成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記載:「民國82年12月28日,我和賣方張秀琴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門牌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之0號0樓(建號: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00)及其坐落地號為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00之不動產(即系爭房地)。原本該不動產,我想直接登記給我的五女兒黃美逢(統一編號:0000000000,即被上訴人),因為購買該等不動產總共價金為新台幣15,318,700元,我的五女兒也有提供部分資金,其餘由我提供。所以我本想直接登記給我的五女兒。但是因為當時我的五女兒婚姻狀況不佳,我擔心直接登記給她反而會讓她的先生得利,所以和我二女兒黃華逢(統一編號:0000000000,即上訴人)商量,請二女兒幫忙,先借二女兒的名字登記該等不動產,實際的所有權人還是我的五女兒。我的二女兒也同意,在我提出應該要返還登記給我的五女兒時,她會配合辦理。」等語(見原審補字卷第59頁至第63頁),業已表明黃葉秋英將系爭房地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核與黃葉秋英買受系爭房地後,由黃葉秋英管理、使用、處分系爭房地,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並無事實上管理及處分權之情節相符,足證黃葉秋英買受系爭房地後,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

④承上,黃葉秋英買受系爭房地後,均由黃葉秋英保管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並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及出資系爭房屋之裝修費用,且黃葉秋英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主臥室,上訴人偕同次子居住於系爭房屋僅1年,復未就系爭房屋之裝修主導規劃或出資,而由黃葉秋英管理、使用、處分系爭房地,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並無事實上管理及處分權,黃葉秋英僅係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黃葉秋英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⑤上訴人雖辯稱:黃葉秋英自96年起即有失智症之症狀,系爭公證書內容與事實不符云云,並提出黃葉秋英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台北長庚醫院)門診紀錄單、失智症診療手冊、網頁資料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㈡第201至220頁、本院卷㈠第73至94頁)。惟細繹台北長庚醫院門診紀錄單之記載,黃葉秋英於97年7月24日、99年12月4日進行失智症評估檢測,結果為MMSE(即簡易智能檢查,Mini-Mental Status Examination)總評分分別為18分、20分,臨床失智評量表(CDR)均為0.5(見原審卷㈡第211頁、第213頁),與卷附失智症診療手冊互核(見原審卷㈡第207頁至第209頁),僅落於可疑失智範圍;且該手冊亦載明認知功能常用的評估量表是以簡易智能檢查(Mini-Mental Status Examination, MMSE)為主,一般認為失智症的標準是在26分以下,然而此分數容易受病人年齡、性別、教育程度與其它因素之干擾,解讀時需謹慎;並佐以失智症係一種由腦部神經疾病、身體系統性疾病、藥物或成癮物質使用所引起之持續性認知功能下降之疾病,MMSE係評估失智症之簡易檢查與診斷工具,臨床上仍需綜合多項神經心理檢查之結果加以評估,始能診斷確認病患之心智缺陷程度(見原審卷㈡第208頁)。上訴人提出之網頁資料(見本院卷㈠第73至94頁),僅係說明失智症之症狀及原因,尚難僅憑黃葉秋英之MMSE或CDR整體分數,逕認黃葉秋英在公證書人前之陳述時其精神意識狀況已有障礙或達於不能為有效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甚者,黃葉秋英當場之陳述經公證人體驗後於系爭公證書上記載「經公證人依公證法第柒拾壹條規定闡明後,請求人表示瞭解及承認其意思表示之陳述與其真意相符,其意思表示出於自由並無受到被詐欺或被脅迫之情形」等語(見原審補字卷第61頁)。故上訴人上開抗辯,即無可採。

⑥上訴人又辯稱:黃葉秋英將系爭房地贈與伊,伊與黃葉秋英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固舉證人即備位被告黃贊安為證。然黃贊安於原審證稱:伊知道系爭房地時,黃葉秋英告知伊系爭房地是租來後,過了一陣子,黃葉秋英就改成說是她買的,伊也不知道登記在誰的名下;黃葉秋英沒有說過系爭房地將來要送給他人,伊認為那是黃葉秋英的房子,將來繼承是大家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07至408頁)。另證人即黃葉秋英之保險業務員陳桂月證稱:黃葉秋英向伊買保險,曾跟伊說其有買受系爭房地,沒有說系爭房地買了後要送給誰,只說有在誠美堂幫忙的,在日本的女兒(即上訴人)常回來臺灣有個地方住,沒有說要將系爭房地送給該住在日本的女兒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17至418頁)。是依證人黃贊安、陳桂月所證,均無足證明黃葉秋英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之事實。故上訴人辯稱:黃葉秋英將系爭房地贈與伊,伊與黃葉秋英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即無可取。

⑦綜上,黃葉秋英買受系爭房地後,由黃葉秋英管理、使用、處分系爭房地,而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並無事實上管理及處分權,則黃葉秋英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堪以認定。

⒉黃葉秋英並無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亦無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所生之返還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且未與上訴人約定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⑴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是當事人主張有贈與契約存在,須就贈與契約所須具備之要件即一方將財產無償給與於他方,及贈與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查,被上訴人主張:黃葉秋英於買受系爭房地後,將系爭房地贈與伊,伊與黃葉秋英就系爭房地成立贈與契約,且黃葉秋英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所生返還請求權讓與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71頁),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與黃葉秋英就系爭房地成立贈與契約,且黃葉秋英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所生返還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之事實舉證證明之。再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使第三人取得給付請求權為標的之契約,乃要約人與債務人間之契約(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354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6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等語,則被上訴人應就黃葉秋英與上訴人約定系爭房地所有權應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伊與黃葉秋英共同出資買受系爭房地,並與黃葉秋英共同繳納水電瓦斯費、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支付系爭房屋裝修費用,而與黃葉秋英共同管理使用系爭房地,黃葉秋英已將系爭房地贈與伊云云,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職工儲金取條、跨行電匯申請書、合約書、廚具工程承攬契約書、報價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水費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繳費通知單、代收款項證明聯、大台北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天然氣費繳費憑證、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管理費繳費收據、住宅火災保險單、火險保險費收據、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暨保險費收據、支票存款往來戶明細等件為證(見原審補字卷第25至57頁、第77至169頁、第175至197頁、原審卷㈠第345至355頁)。惟黃葉秋英買受系爭房地後,均由黃葉秋英保管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並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及出資系爭房屋之裝修費用,而由黃葉秋英管理、使用、處分系爭房地乙節,業如前述,難認黃葉秋英已將系爭房地無償給與被上訴人。縱被上訴人就黃葉秋英買受系爭房地及裝修系爭房屋出資款項,及有繳納系爭房地之水電瓦斯費、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管理費、住宅火災及地震等保險費用,僅係其與黃葉秋英共同居住系爭房地,而協助黃葉秋英裝修、管理使用系爭房屋,尚無法據此而認黃葉秋英已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

⑶被上訴人雖主張:伊於98年4月17日與前夫離婚,黃葉秋英隨即於當月表示將系爭房地贈與伊,並將借名登記關係所生之返還請求權讓與伊云云。觀諸黃葉秋英於系爭公證書陳述之內容固記載:「……所以我本想(系爭房地)直接登記給我的五女兒(指被上訴人)。但是因為當時我的五女兒婚姻狀況不佳,我擔心直接登記給她反而會讓她的先生得利,所以和我二女兒黃華逢(統一編號:0000000000,即上訴人)商量,請二女兒幫忙,先借二女兒的名字登記該等不動產,實際的所有權人還是我的五女兒……」(見原審補字卷第59至61頁);另被上訴人提出黃瑞逢轉傳黃春逢與上訴人間往來之Line簡訊,略謂:「二姊(指上訴人)對不起我沒辨法昧良心講假話媽一再交待阿麗(指黃麗逢)與我(指黃春逢)房子要給美逢,當初要妳不要簽轉讓書給美逢只是避免她太貪婪全部都要而要你留這步做籌碼罷了之后聽到妳拿湯XX來壓媽簡直令我崩潰,怎麼有女(漏載『兒』)這樣做的,她可是辛苦養大我們沒給我們吃到苦頭的,美逢真是很細緻的照顧媽,他們相依為命,房子本來就應給最後照顧她的人,何況媽一而再再而三交待房子給美逢,我知道妳與姊夫對我很好,若你們有重病我幫得上的我一定去照顧,對不起我要對得起自己良心過日子」(見原審補字卷第203頁)。惟遍觀兩造與黃贊安等5人於112年3月16日召開家庭會議之對話錄音及譯文內容,除被上訴人表明黃葉秋英將系爭房地贈與伊外,無人認同此事(見本院卷㈡第41至43頁)。證人黃贊安、陳桂月均證稱:黃葉秋英沒有說過系爭房地要贈與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09頁、第418至419頁)。是系爭公證書及上開簡訊,僅能證明黃葉秋英曾單方向他人表達有意將系爭房地分配予被上訴人之意,然被上訴人並未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不足以證明黃葉秋英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已有贈與之合意而成立贈與契約,亦難認黃葉秋英已與上訴人約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且黃葉秋英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所生返還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

⑷況且,上訴人於104年間以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滅失為由,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給,黃葉秋英於公告期間檢具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提出異議,已如前述。倘黃葉秋英於99年12月29日作成公證書時,已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衡情黃葉秋英應會檢具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辦理系爭房地贈與事宜,而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申請補發該所有權狀正本提出異議。惟黃葉秋英既檢具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就上訴人申請補發該等所有權狀正本提出異議,足見黃葉秋英並未將系爭房地之贈與被上訴人,亦無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所生之返還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且黃葉秋英買受系爭房地後,仍管理、使用、處分系爭房地,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已如前述。據此,黃葉秋英於系爭公證書單方所稱:伊本想將系爭房地直接登記給被上訴人,但當時被上訴人婚姻狀況不佳,伊擔心直接登記給她反而會讓她的先生得利,所以先借上訴人的名字登記系爭房地,實際的所有權人還是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補字卷第59至61頁),核與客觀事證不符,無足採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亦非黃葉秋英與上訴人約定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成立利益第三人契約。故被上訴人主張:黃葉秋英將系爭房地贈與伊,並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所生返還請求權讓與伊,且黃葉秋英與上訴人約定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云云,即屬無據。

⑸準此,黃葉秋英買受系爭房地後,仍管理、使用、處分系爭房地,而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黃葉秋英並無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亦無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所生之返還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且未與上訴人約定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成立利益第三人契約,堪以認定。

⒊綜上,黃葉秋英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惟黃葉秋英未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亦無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所生之返還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且未與上訴人約定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成立利益第三人契約。故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第26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葉秋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上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550條、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83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黃葉秋英將系爭房地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而黃葉秋英於110年4月18日死亡(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黃葉秋英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消滅。被上訴人為黃葉秋英之繼承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79條、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831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葉秋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屬有據。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葉秋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係為黃葉秋英之全體繼承人之全體利益為請求,自無由黃葉秋英除上訴人外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之必要(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62號判例、84年台上字第33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與黃葉秋英其餘繼承人共同起訴請求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其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洵屬無理,自無可採。

⒊其次,上訴人與黃葉秋英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因黃葉秋英於110年4月18日死亡而消滅,則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8日提起備位之訴,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葉秋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原審補字卷第7頁),即未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提起備位之訴,請求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葉秋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已罹於15年時效云云,自無可採。

⒋又黃葉秋英未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亦無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所生之返還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406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上訴人及黃贊安等5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亦非有理。

六、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第26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先位之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79條、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831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葉秋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406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及黃贊安等5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簡 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520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名登記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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