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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265號

解除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劉又菁林伊倫徐淑芬

上訴人
華夏實業有限公司(原名華夏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麗卿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聯合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本院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26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零捌拾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應繳納裁判費並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又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17日所為第二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0萬元,依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1萬8,080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65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解除契約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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