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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字第1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陳慧萍陳杰正吳若萍

上訴人
許淑真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福生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7日本院113年度金上字第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零壹拾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民國114年1月1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開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115年4月15日對本院113年度金上字第1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核其上訴利益額為新臺幣(下同)1,805萬元(計算式:492萬5,000元+570萬元+742萬5,000元=1,805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8萬4,010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金上字第12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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