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8 分鐘讀完全文 6,10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80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賴惠慈陳彥君賴秀蘭

上訴人
王綉卿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宥鈞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陳姵臻律師
被上訴人
李義德
訴訟代理人
賈世民律師

李龍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其經營之柏杰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柏杰公司)資金周轉困難,遂於附表A欄所示日期向伊借款附表B欄所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70萬元,伊如數將270萬元匯款交付予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柏杰公司(下稱系爭款項),被上訴人另簽發如附表D、E、F欄所示之支票5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擔保,並約定以系爭支票發票日為清償期(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詎被上訴人屆期拒不返還。縱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並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270萬元,及自原審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0萬元,及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附表編號(下簡稱編號)1、2之匯款170萬元係伊為支付柏杰公司支票票款而向上訴人短期借款;編號3之匯款50萬元係第三人張魁為償還對上訴人之賭債而向伊借用支票,伊與上訴人間就此並無借貸關係;編號4之匯款50萬元係柏杰公司向上訴人借款,與伊無關。系爭支票則係第三人張魁(綽號阿水)為清償其向上訴人簽賭六合彩所積欠之賭債而向伊借用之支票,再由張魁直接或透過第三人轉交予上訴人,張魁向伊借票目的在於展延並分期清償賭債,與上訴人上開匯款無關,兩造間僅成立支票之發票人與持票人關係,並無借貸關係,因賭債非債,伊得拒絕給付。況伊就上訴人上開匯款均已清償完畢。上訴人未受有損害,自不成立不當得利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於附表A欄所示日期以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將附表B欄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C欄所示被上訴人所有之玉山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或同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或柏杰公司所有之之玉山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又被上訴人曾簽發付款人均為玉山銀行蘆洲分行之如附表D、E、F欄所示之系爭支票,現由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均未向銀行提示付款。另被上訴人為柏杰公司之唯一股東及董事(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96年3月14日設立登記,於105年1月28日解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7至78頁),且有匯款申請書、系爭支票影本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頁面可稽(原審卷第77至91頁),堪信為真正。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抗辯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却主張借用人所清償者,係屬另筆債務(不限於借款),並非該筆借款,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系爭借款契約存在,惟被上訴人業已清償,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2至4月間因其經營之柏杰公司資金周轉困難而向其借款,其乃匯款附表B欄所示之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或指定之柏杰公司乙情,業據提出匯款單據及上訴人於112年8月24日傳送訊息「另外我們的帳,阿娟是你的會計拿支票來拿錢去付你公司的票錢」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當時未否認該訊息之LINE截圖為證(原審卷第77至83、94頁),復經證人陳美娟結稱:伊於103年5月間任職於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天順營造有限公司任職會計,於105年2月間離職。編號1至3之匯款,係因柏杰公司要軋票,所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編號4部分係柏杰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但伊不確定柏杰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差別為何等語(本院卷第112、116、117頁)可憑,參酌被上訴人為柏杰公司之唯一股東及董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貸該50萬元供柏杰公司之資金周轉,應可採信。從而,堪認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至4月間向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乙節為真正。

⒉被上訴人辯稱其已清償上訴人所匯之系爭款項乙情,有下列事證為憑,堪信為真正:

⑴關於編號1之上訴人於104年2月2日匯款100萬元予被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業已簽發付款人玉山銀行蘆洲分行、發票日104年2月9日、票號CA0000000、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交付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向合作金庫銀行五股分行提示後存入其子即訴外人蔡孟佑帳戶內(本院卷第131、133頁)為清償,證人陳美娟亦證稱:伊於帳簿記載「阿卿票貼100萬元」、紅字「2/10」,紅色的字表示這天兌現,「阿卿票貼100萬元」就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開票給上訴人,而被上訴人還錢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324頁),復有該帳簿可憑(本院卷第289頁),佐以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與蔡孟佑間無金錢往來,係其持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存入蔡孟佑帳戶(本院卷第170頁)乙情,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真。

⑵關於編號2之上訴人於104年3月2日匯款70萬元予被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業已簽發付款人玉山銀行蘆洲分行、發票日104年3月6日、票號CA0000000、面額70萬元之支票交付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向合作金庫銀行營業部提示後存入蔡孟佑帳戶內(本院卷第135、137頁)為清償,且證人陳美娟證稱:伊於帳簿記載「阿卿票貼70萬元」,「紅字3/6」,3月6日為銀行兌現之日,「阿卿票貼70萬元」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被上訴人開票給上訴人,而被上訴人還錢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324頁),復有該帳簿可憑(本院卷第291頁),堪信為真。

⑶關於編號3之上訴人於104年4月15日匯款50萬元予被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抗辯其於數日內即以現金交付上訴人清償完畢乙節,業據證人陳美娟證稱:該匯款50萬元部分,伊印象中沒有開支票就是拿現金還,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之款項都有還,且會在一個禮拜內清償,因上訴人都追很緊,帳簿所載104年9月30日票號CA0000000、金額50萬元、「阿水借票(卿)」,即表示該紙支票係「阿水」即張魁向被上訴人借票等語(本院卷第116、117、120頁),復有該帳簿可憑(本院卷第147、165、275頁),堪信為真。

⑷關於編號4之上訴人於104年4月28日匯款50萬元予柏杰公司部分,柏杰公司業已簽發付款人玉山銀行蘆洲分行、發票日104年5月6日、票號AA0000000、面額30萬元支票交付予上訴人,該支票票款於104年5月6日存入蔡孟佑合作金庫銀行五股分行帳戶內(本院卷第147、149、223頁)。就其餘20萬元部分則以現金20萬元交付上訴人,以此方式清償完畢,業據證人陳美娟證稱:104年4月28日之借款50萬元係由前開30萬元支票清償,其餘20萬元應該是現金給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18頁),復有帳簿可憑(本院卷第147頁),堪信為真。

⒊上訴人固再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貸多筆款項,被上訴人前開所提支票,係清償兩造間另筆借款債務,非本件借款債務云云,並提出其於103年9月15日匯款100萬元予之被上訴人之匯款申請書為證(本院卷第185頁),然被上訴人否認該筆匯款為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徵諸匯款原因多端,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因該筆匯款而積欠其債務,其主張前開支票係清償另筆借款債務,已難採信,況被上訴人提出其於同年9月至10月間曾簽發面額合計285萬元之支票共5紙交付上訴人,由上訴人從自己或蔡孟佑帳戶兌現(本院卷第223至233頁),則縱認前開100萬元匯款係借款,被上訴人亦已清償完畢,此外,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另筆債務存在,是上訴人稱前開支票非清償系爭借款云云,難認可取。

⒋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其仍持有系爭支票,表示被上訴人尚未清償系爭借款,故未能取回系爭支票云云,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支票與系爭借款有關,辯稱系爭支票均係張魁(綽號「阿水」)向被上訴人借票以清償他因簽賭而積欠上訴人之賭債等語。經查,因交付票據之原因多端,證人張魁證稱其有於104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支票,以清償其向上訴人簽六合彩之賭資等語(本院卷第239至240頁)及證人陳美娟亦結稱:系爭支票均係張魁所借之支票,伊在帳簿上記載「阿水借票(卿)」,被上訴人開票償還上訴人借款,大約一個禮拜兌現的票等語(本院卷第116、320至323頁),並復有帳簿可憑(本院卷第267、273、277、283頁),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係張魁所借用,即非無據,再徵諸借貸常有利息等從債務,擔保支票之面額通常相同或高於借貸本金,然系爭支票之面額總計265萬7,000元,非惟與系爭款項不符,甚至少於系爭款項,且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均距匯款日期多為1個月以上(參附表),此與證人陳美娟證述上訴人借款要求被上訴人開票清償,約1週票期顯然不符,益證系爭支票與系爭借款無何關係。從而,系爭支票既非系爭借款之擔保,而與系爭借款無關,則即使上訴人仍持有系爭支票,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尚未清償系爭借款甚明。

⒌綜上,被上訴人雖曾向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但已清償完畢。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0萬元本息,應屬無據。

㈢查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係基於系爭借款契約,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被上訴人已清償系爭借款,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0萬元本息,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0萬元,及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賴秀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匯款日期 (A) 匯款金額 (新臺幣) (B) 匯款對象 (C) 支票票號 (D)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E) 支票發票日 (F) 1 104.2.2 100萬元 李義德 CA0000000 CA0000000 50萬元 50萬元 104.3.31 104.4.30 2 104.3.2 70萬元 李義德 CA0000000 65萬7,000元 104.6.15 3 104.4.15 50萬元 李義德 CA0000000 50萬元 104.5.15 4 104.4.28 50萬元 柏杰公司 CA0000000 50萬元 104.5.31   小  計  270萬元   265萬7,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字第808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