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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1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紀文惠賴武志楊珮瑛

抗告人
謝欣妤

郭俊良

郭少倫

曾言翎

王億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明祥、陳振中、潘志亮、洪郁璿、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芳、許秋霞、劉舒雁、黃翔寓、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許峻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1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同案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詹皇楷、黃繼億共同違反銀行法之不法行為,對伊等為侵權行為,致伊等受有損害,應就伊之損害同負賠償責任,伊等對相對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屬合法,且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得免繳裁判費,原裁定命伊等限期補繳裁判費,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前項規定者,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29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除建立銀行特許制,以健全金融秩序外,更兼杜絕未經許可之公司經營銀行業務,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並保護善意第三人交易之安全。故有上開非法吸金行為者,均屬違法行為,倘因此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況目前社會,非銀錢業者藉合法之名掩飾非法吸金行為,而約定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對外招攬不特定客戶參加投資,並從中牟取暴利者,時有所聞,而一般人對於公司經營之項目是否合法、何種行為係該當於銀行之業務等節,單從投資名稱及標的尚無從判知,且往往在公司精心設計及有計畫之安排,加上業務員慫恿甚至保證不違法之情形下,誤認公司之營業項目及投資標的均屬合法,而投入大筆積蓄,最後卻因其所投資者係非法吸金公司,且公司資金流向不明而無從求償而直接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故投資人因誤信非法吸金行為為合法,而交付財物予非法業者,並因此受有損害者,應屬刑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第1232號裁定意旨、本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再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該法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有強烈保護國家法益性質,惟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將使原告難以追償,其犯行同時亦屬侵害原告個人法益,原告就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62號裁定、本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其等各成立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罪名在案(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抗告人於系爭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其等損害,原法院刑事庭於113年8月1日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92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合先敘明。

㈡按自然人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罪者,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論處。而依系爭刑事判決所載,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同案被告曾耀鋒、張淑芬犯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相對人曾明祥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其餘相對人均犯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抗告人為存款人,因金隆公司之負責人及其他職員違法收受存款之行為而交付財物,致受有損害,自屬相對人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直接被害人。依前揭說明,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自屬合法。

㈢從而,原法院就抗告人向相對人請求部分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於法即有未合。

㈣至抗告人另主張:本件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裁判費云云,即無庸審酌。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於法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楊珮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相對人 罪   名 1 曾明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 陳振中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共同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3 潘志亮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4 洪郁璿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5 陳正傑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6 陳宥里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7 李耀吉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8 李寶玉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9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10 鄭玉卿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11 洪郁芳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12 許秋霞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13 劉舒雁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14 黃翔寓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15 呂明芬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16 陳君如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17 李毓萱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18 王芊云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19 許峻誠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413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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