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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8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朱耀平

上訴人
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樹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代理人
黃文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羅玉珍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42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於原審依華夏大樓101年10月4日之鑑價新臺幣(下同)40億0165萬6328元,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未依約使上訴人以15億元價格購得華夏大樓之價差損失部分25億0165萬6328元本息,經原法院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於102年1月8日提起上訴,於本院更審前之102年度重上字第68號判決,依鑑價扣除土地增值稅之華廈大樓淨值39萬4672萬6412元,減縮為請求給付24億4672萬6412元本息(見更審前本院卷四第198至199頁);於111年11月2日本院更二審之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1號判決,依110年12月31日鑑價扣除土地增值稅之華廈大樓淨值48億8450萬2422元,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9億3777萬6010元本息(見更二審卷二第489、546頁)。嗣115年6月8日於本院依115年4月22日鑑價扣除土地增值稅之華廈大樓淨值49億0963萬8304元,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513萬5882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3至5頁),係於114年1月1日新修正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生效後,始提起擴張之訴,應依新修正標準,徵收擴張之訴裁判費37萬7598元。茲因上訴人經費動支尚須經行政院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許可,考量相關公文往返所需時間,乃酌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2個月,如數補繳到院,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擴張之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80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