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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上字第3號

加倍返還定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傅中樂廖慧如黃欣怡

上訴人
興寶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美華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代理人
林孟儒律師
複代理人
追 加被 告 永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仁
法定代理人
追 加被 告 信善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玥嬌
法定代理人
追 加被 告 明亮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薇如
法定代理人
追 加被 告 盛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素英
法定代理人
追 加被 告 馮應傑
法定代理人
鄧媒月
法定代理人
林子寬
法定代理人
傅馥蘭
法定代理人
陳莉莉
法定代理人
梁德慶
法定代理人
梁德寶
法定代理人
余明榮
法定代理人
林素蘭
法定代理人
巫祈敏
法定代理人
廖邦程
法定代理人
饒榮輝
法定代理人
葉倖伶
法定代理人
陳力安
法定代理人
楊淑芬
法定代理人
趙之秀
法定代理人
彭武鍾
法定代理人
張庭瑋
上2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上2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追 加被 告 永得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恒芬
法定代理人
追 加被 告 榮誠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理瑄
法定代理人
追 加被 告 盈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美姿
法定代理人
追 加被 告 駿鑫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谷嫣湖
法定代理人
追 加被 告 松悅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徐松
兼法定代理人
追 加被 告 鈐塏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潘炯墻

追 加被 告 徐詩淇

徐意婷

徐珮柔

徐意菱

黃王珮婉

古永興

方鏘傑

蘇美蓉

葉日彬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徐金順等間請求加倍返還定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興寶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興寶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原訴與追加之新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在第一審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當事人之追加。若在第二審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加當事人,則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

二、上訴人興寶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寶發公司)在原審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與被上訴人冠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隆公司)及全體股東之代表人即被上訴人徐金順,被上訴人耀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麟公司)及其全體股東之代表人即被上訴人黃雅瑄(下稱姓名)共同簽訂「股權預定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預約),約定冠隆公司、耀麟公司及全體股東應於109年11月2日與伊簽訂股權轉讓之本約,伊則分別給付代表人徐金順、黃雅瑄各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定金(下合稱系爭定金)。嗣經多次協議本約內容,均未達共識,伊已限期催告,冠隆公司等人逾時不訂立本約,縱徐金順、黃雅瑄已各退還系爭定金,依約仍應加倍返還定金。又被上訴人陳佳鎮、顏豐進、徐金順乃冠隆公司股東,被上訴人顏嫻蓁、黃雅瑄則係耀麟公司股東,伊先位依系爭預約第4條第2項、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求為命冠隆公司、陳佳鎮、顏豐進、徐金順、耀麟公司、黃雅瑄、顏嫻蓁(下稱冠隆公司等7人)應共同給付5000萬元本息之判決。如認徐金順、黃雅瑄、耀麟公司未獲授權,無權代理與伊簽立系爭預約,備位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款、第3款、第110條規定,擇一求為命徐金順、黃雅瑄、耀麟公司不真正連帶給付5000萬元本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興寶發公司一部勝、敗之判決,即依備位請求,判命徐金順、黃雅瑄各給付2500萬元本息,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先位之訴、其餘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興寶發公司就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並就先位之訴部分,追加冠隆公司之股東即永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39人(下稱追加被告)與冠隆公司等7人共同給付500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492頁,本院卷二第75、110至113頁)。

三、經查,興寶發公司主張追加被告乃系爭預約簽立當時冠隆公司之股東,有冠隆公司109年10月27日會議簽到簿可稽(本院卷一第237至241頁),亦為系爭預約之當事人,依系爭預約第4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追加被告應與冠隆公司等7人共同給付5000萬元本息。雖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高達5000萬元,追加被告均未曾參與原審訴訟程序,對其等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顯有重大影響。縱興寶發公司於原審起訴時曾列「冠隆公司之全體股東」為被告(原審卷一第403頁),但因未載明全體股東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致無從特定,不合程式,原審經限期命興寶發公司補正未果,已於113年1月17日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訴確定(原審卷一第443頁)。又興寶發公司先位請求冠隆公司等7人與追加被告應共同給付5000萬元本息部分,核屬可分之債,該請求之訴訟標的對於其等並無合一確定,而有一同被訴之必要。況追加被告經本院通知後,均具狀不同意追加為被告(本院卷二第191、207、217、225、229、263、273、283頁)。依首揭說明,興寶發公司所為訴之追加,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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