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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上字第755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傅中樂黃欣怡洪純莉

上訴人
謝春美(兼廖淑誼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楊欽傑律師
複代理人
趙相文律師
複代理人
楊敦元律師
上訴人
林鴻邦
上訴人
李忠義
上訴人
李曾育晴
上訴人
江李秀英
上訴人
李錦郁
上訴人
文照虎
上訴人
李佳興
上訴人
李勝彰
上訴人
李有耀(即李麗珠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黃聰孟(兼廖淑誼之承當訴訟人)
上訴人
林美女
上訴人
李潮宗
上訴人
李忠健
上訴人
李淑惠
上訴人
李淑晴
上訴人
林朝貴
上訴人
羅玉秋
上訴人
陳清景
上訴人
郭美智
上訴人
黃玉瑩
上訴人
黃聿心
被上訴人
黃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配於上訴人謝春美所有。

上訴人謝春美應依附表「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補償其餘上訴人及被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黃赺以其餘共有人為被告訴請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各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謝春美(兼廖淑誼之承當訴訟人,下稱謝春美)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依上開規定及於同造共有人林鴻邦、李忠義、李曾育晴、江李秀英、李錦郁、文照虎、李佳興、李勝彰、李麗珠(民國000年00月0日死亡,詳後述)、黃聰孟(兼廖淑誼之承當訴訟人,下稱黃聰孟)、林美女、李潮宗、李忠健、李淑惠、李淑晴、林朝貴、羅玉秋、陳清景、郭美智、黃玉瑩、黃聿心,爰併列為上訴人(下逕稱其名),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當事人死亡,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自明。查李麗珠於000年00月0日死亡,繼承人為李有政、李有耀,經本院於115年2月5日裁定命其等承受續行本件訴訟(見本院卷129頁)。嗣因李有耀分割繼承登記全部取得李麗珠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7(見外放卷系爭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9、80頁),李有政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並於115年3月27日具狀撤回對李有政訴訟部分(見本院卷159頁),應予准許。

三、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林鴻邦、李忠義、李曾育晴、江李秀英、李錦郁、文照虎、李佳興、李勝彰、李有耀(即李麗珠之承受訴訟人)、黃聰孟(兼廖淑誼之承當訴訟人)、林美女、李潮宗、李忠健、李淑惠、李淑晴、林朝貴、羅玉秋、陳清景、郭美智、黃玉瑩、黃聿心(下合稱林鴻邦等21人)及被上訴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且本件訴訟標的對於林鴻邦等21人必須合一確定,爰依謝春美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並非不能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迄未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審命為變賣系爭土地後將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予以分配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抗辯部分:

㈠謝春美主張系爭土地面積為441.68平方公尺,約133.61坪,如採原物分割予共有人,各共有人無法建築房屋,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予伊,伊願依鑑價報告估算如附表「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補償其餘共有人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土地分配予謝春美所有,並由謝春美以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補償其餘共有人。

㈡江李秀英、文照虎、李勝彰、李有耀、黃聰孟、黃玉瑩、黃聿心及羅玉秋同意謝春美所提分割方案。

㈢李佳興、李曾育晴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於原審陳述願維持共有關係。

㈣林鴻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於原審到庭陳述希望其他共有人購買系爭土地。

㈤李忠義、李錦郁、林美女、李潮宗、李忠健、李淑惠、李淑晴、林朝貴、陳清景、郭美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屬都市計畫內土地,為第二種住宅區,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性質不能分割或兩造約定不分割之情事,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情,有原審調解紀錄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10月12日函、系爭土地現況照片、新北市政府113年10月11日函、新北市土城區公所113年10月16日函、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4日函可參(見原審調字卷179頁、原審卷85至86頁、91至107頁、307至309頁、315至316頁),並有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外放資料卷)。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四、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3項定有明文。又按考量整體開發地區狹小合法房屋之居住生存權利,安置街廓以最小配地規模100平方公尺為原則,最小臨路面寬為5公尺,且在不影響計畫區之機能定位及財務可行性之前提下,集中配置於周邊街廓,並比照農業區以計畫區2%為原則,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規劃整體開發地區之建築基地最小開發規模劃設原則(下稱開發規模劃設原則)第4條亦有明定。查:

㈠系爭土地坐落新北市○○區,面積為441.68平方公尺,約133.61坪(441.68x0.3025=133.61,小數點下三位四捨五入),其上並無建物,北側臨12公尺寬之○○路○段,東側臨12公尺寬之○○○街,土地使用分區屬第二類住宅,核屬適宜開發之素地,有中泰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中泰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見外放估價報告書1、18、19頁)。又新北市政府113年10月11日新北府城測字第1131992075號函載明系爭土地位於土城都市計劃範圍內(見原審卷307頁)。並參酌開發規模劃設原則係辦理都市計畫或重劃時關於劃設最小建築基地之限制,系爭土地為土城都市計劃區之第二類住宅區,最小建築土地之面積應受開發規模劃設原則第4條規定之限制,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回覆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可按(見本院卷163頁)。系爭土地分割後面積若小於100平方公尺,則不能供建築之用,以應有部分最大之共有人黃聰孟為例,其分割取得土地面積僅約57平方公尺(441.68x31/240=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亦即系爭土地如採原物分割於各共有人,各共有人所取得土地面積均未達100平方公尺,不符合開發規模劃設原則第4條規定,致各共有人無法規劃建築之用,失去土地經濟效用,足認系爭土地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顯有困難。

㈡謝春美主張由其分配取得系爭土地全部,再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之分割方案,為江李秀英、文照虎、李勝彰、李有耀、黃聰孟、黃玉瑩、黃聿心、羅玉秋及被上訴人所同意(見本院卷103至117頁、153頁),雖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但除謝春美之外,無人表示相同意願。又原審委請中泰估價師事務所進行估價,採取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評估,認系爭土地於113年6月間之正常價格為每坪89萬元(見外放估價報告書2頁),雖李佳興主張鑑定價格過低云云(見原審卷178頁),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而上開估價距今僅1年餘,客觀上並無價格明顯波動之情事,無調整估價之必要,應堪可採。則謝春美應補償其他共有人如附表「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計算式:89萬元x系爭土地約133.61坪x其餘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審酌系爭土地分配於謝春美,謝春美再以上開價格補償其餘共有人,相較系爭土地細分於各共有人而無法建築房屋結果,顯較能提昇土地經濟效用,再佐以多數共有人意願等情狀,本件採原物分割將系爭土地分配於謝春美,謝春美依附表「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補償其餘共有人,而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5項規定,對謝春美分得系爭土地併得登記抵押權,應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爰審酌系爭土地分割後最小建築面積限制、多數共有人意願及系爭土地價格,採原物分割將系爭土地分配於謝春美,謝春美依附表「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補償其餘共有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分割方法,應由法院裁量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關於訴訟費用負擔,爰依前開規定命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洪純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比例 分得系爭土地比例       補償金額      (新臺幣) 1 謝春美 785/4320 100/100 無 2 林鴻邦 4432/34560 編號2以 次均為0  1524萬9,478元 3 李忠義 35/288  1445萬1,026元 4 李曾育晴 8/405  234萬8,865元 5 江李秀英 1/81  146萬8,041元 6 李錦郁 1/81  146萬8,041元 7 文照虎 1/27  440萬4,122元 8 李佳興 7/108  770萬7,214元 9 李勝彰 7/108  770萬7,214元 10 李有耀 1/27  440萬4,122元 11 黃聰孟 31/240  1535萬9,376元 12 林美女 1/2310  5萬1,477元 13 李潮宗 1/2310  5萬1,477元 14 李忠健 1/2310  5萬1,477元 15 李淑惠 1/2310  5萬1,477元 16 李淑晴 1/2310  5萬1,477元 17 林朝貴 1/6468  1萬8,385元 18 羅玉秋 3067/38808  939萬7,698元 19 陳清景 1/504  23萬5,935元 20 郭美智 1/144  82萬5,773元 21 黃赺 401/4320  1103萬7,831元 22 黃玉瑩 7/1728  48萬1,701元 23 黃聿心 7/1728  48萬1,701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重上字第755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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