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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28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黃明發胡芷瑜林尚諭

上訴人
長榮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朱國銘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瑋彤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喬茹律師
複代理人
蕭淳方律師
被上訴人
楊佩樺
訴訟代理人
姜鈞律師
複代理人
曾冠鈞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警訊時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警訊時報)
兼法定代理人
伍仲威
被上訴人
趙靜姸
訴訟代理人
伍仲威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志南律師

蕭凱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楊佩樺將澄清聲明登載於其個人臉書網頁及立馬購新電商股份有限公司網站30日。上訴人嗣於本院減縮聲明為:楊佩樺應將澄清聲明登載於其個人臉書網頁30日,並設定為公開(見本院卷二40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

㈠楊佩樺於民國110年間向被上訴人警訊時報、伍仲威及趙靜姸為不實指控,散布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言論(下合稱系爭言論),警訊時報、伍仲威及趙靜姸未經查證,即於同年7月13日於「警訊時報網站」及「警訊時報臉書網頁」分別刊登以「獨家!直銷美魔女小蝦對上大蜆精 立川執行長疑似設局凹走300萬」為標題,並載有系爭言論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及影片(下稱系爭影片),不法侵害上訴人朱國銘之名譽及長榮生醫公司之名譽、商譽及信用。

㈡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等規定,並陳明願供假執行擔保,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警訊時報將刊登於警訊時報網站及臉書網頁上之系爭報導及影片移除,並將澄清聲明登載於警訊時報網站及臉書網頁30日;楊佩樺將澄清聲明登載於楊佩樺之個人臉書網頁30日,並設定為公開,暨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其提起上訴)。

㈢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警訊時報應將刊登於警訊時報網站及臉書網頁上之系爭報導及影片移除,並將澄清聲明(內容如本院卷一272至273頁,字體標楷體、16pt、版面置頂)登載於警訊時報網站及臉書網頁30日;

⒋楊佩樺應將澄清聲明(內容如本院卷一272至273頁,字體標楷體、16pt、版面置頂)登載於楊佩樺之個人臉書網頁30日,並設定為公開;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楊佩樺部分:伊原為朱國銘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第一飛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飛翔公司)之行銷副總,販售長榮生醫公司之產品,因朱國銘為增加產品銷售通路,勸誘伊成立立馬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馬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以立馬公司向長榮生醫公司購入產品再以直銷方式售出。詎上訴人於109年6月起無故斷絕供貨,並要求收回伊向長榮生醫公司承租之臺北市○○區○○路00號3樓辦公室(下稱系爭辦公室),致伊受有重大財產上損害,基於呼籲大眾注意合約內容之意,伊向警訊時報陳述系爭言論,系爭言論均為伊自身經歷及主觀感受,就事實陳述部分,業經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就意見表達部分,則為適當評論,均不具違法性等語,資為抗辯。

㈡警訊時報、伍仲威及趙靜姸部分:系爭報導及影片係依楊佩樺之陳述,及其提供之諸多資料而撰寫、發布,且伊分別至長榮生醫公司臺北分公司、花蓮總公司去查證,亦有留下聯絡方式請朱國銘與伊聯繫,伊已盡平衡報導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伍仲威、趙靜姸分別係警訊時報之社長、記者,楊佩樺於110年間向警訊時報陳述系爭言論,經警訊時報於同年7月13日在「警訊時報網站」及「警訊時報臉書網頁」分別刊登包含系爭言論之系爭報導及影片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254頁),且有系爭報導、系爭影片勘驗筆錄可證(見原審卷一25至33頁、本院卷二131至142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各150萬元,及移除系爭報導及影片並刊登澄清聲明,則為被上訴人以前詞所拒。茲就爭點論述如後:

㈠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判斷言論是否具備違法性之權衡標準,於判斷言論是否侵害法人名譽、商譽、信用時,亦有適用。

㈡系爭言論述及「落到被執行長朱國銘利用、拐騙」、「公司營運不善,負債近1,000萬」、「官司纏身」、「把公司跟下線資源收回搶走」、「一步一步設計」、「朱國銘說要收回就收回」、「把新公司底下上千人的傳直銷部門吃掉」、「朱惡劣的手段已經不是第一次」、「掉進這個陷阱裡面」等負面用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足使長榮生醫公司之顧客、合作業者及一般公眾對於朱國銘之人品、行為及長榮生醫公司之經營方針、制度、人員管理及財務狀況等產生質疑、減損信賴,因而貶損其社會、經濟上之評價,堪認朱國銘之名譽及長榮生醫公司之名譽、商譽及信用均因系爭言論、報導及影片而受有損害。

㈢楊佩樺發表系爭言論,不具違法性:

⒈附表編號1至8之言論屬事實陳述,楊佩樺發表前已為合理查證:

⑴附表編號1至8之言論內容,係楊佩樺就朱國銘、長榮生醫公司之經營、商業手法、經濟狀況、行為動機、訴訟情形及與其互動情節等,指摘具體之事實,核屬事實陳述性質之言論。又長榮生醫公司自承其關聯企業立川集團已成立近60年,為世界唯一黃金蜆生產原廠,朱國銘則為多件專利、商標發明人,時常接受新聞媒體採訪等語(見原審卷二13、21至25頁),堪認附表編號1至8之言論,事涉保健食品市場消費者及潛在投資人之權益,與公共利益相關。是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而實現多元社會價值,自不必責其陳述內容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為合理查證後,其所述之主要事實與查證內容相符,即應認屬善意發表言論而不具違法性。

⑵朱國銘係長榮生醫公司、第一飛翔公司負責人,楊佩樺為立馬公司負責人,立馬公司與長榮生醫公司於108年10月16日簽訂人力支援服務協議書,約定長榮生醫公司自108年11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提供倉儲、協辦人力,並供貨與立馬公司,另立馬公司向長榮生醫公司承租系爭辦公室,租期自108年11月1日至109年10月31日止。嗣長榮生醫公司於109年6至8月間陸續停止向立馬公司供貨,並通知於租約到期後不再續租系爭辦公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254頁不爭執事項㈢),堪信屬實。是楊佩樺確曾親身經歷代表立馬公司,與朱國銘接洽,並與長榮生醫公司簽約合作、承租系爭辦公室、繼而長榮生醫公司停止供貨及通知不予續租等情事。

⑶附表編號1、5、6之言論,係關於楊佩樺指稱遭朱國銘利用而投入資金裝修系爭辦公室及經營成本等節,楊佩樺以此為其親身經歷,並提出附表編號1、5、6「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證(卷頁詳附表)。觀諸系爭辦公室裝潢前、後之屋況照片,可見系爭辦公室位在頂樓加蓋之處,楊佩樺向長榮生醫公司承租時,該處未經裝潢、地板龜裂,嗣由楊佩樺進行整修及內部裝潢。再依裝修估價單、網站開發及線上課程之系統合約書、發票,可見楊佩樺確曾為裝修系爭辦公室、經營直銷業務、推廣長榮生醫公司之產品,挹注大筆資金。是以,楊佩樺主張其投入資金裝修系爭辦公室、製作推廣課程後,遭長榮生醫公司停止供貨,並通知不再續租系爭辦公室,其發表編號1、5、6之言論均係其親身經歷,並非憑空杜撰等語,應屬可採。

⑷附表編號2之言論所指朱國銘擔任第一飛翔公司負責人時,經營不善,致公司負債近千萬之內容,楊佩樺係查證附表編號2「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始發表該言論,有各該證據為憑(卷頁詳附表)。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08年度訴字第1629號判決(下稱第1629號判決)所載,訴外人李俊達於該案訴請第一飛翔公司給付股權收購金250萬元,經北院判決第一飛翔公司應如數給付李俊達,而李俊達於該案中確有主張第一飛翔公司虧損已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等語,佐以第一飛翔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其資本額為2,000萬元等情,堪信楊佩樺辯以伊發表該言論前,有查證第1629號判決及第一飛翔公司登記資料等語,應為可採。上訴人雖謂楊佩樺僅以李俊達之主張而非判決之理由為據,其查證尚非合理云云,惟衡以楊佩樺係從事直銷業務,並非法律專業人員,且第1629號判決係為李俊達全部勝訴之判決,則楊佩樺查證第1629號判決後,因而採信李俊達之主張,其查證雖非完全精確,然尚稱合理,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⑸關於附表編號3、8之言論,楊佩樺謂:伊所稱朱國銘涉及多起訴訟,包括北院102年度訴字第1645號訴外人立川生技開發有限公司等訴請朱國銘等損害賠償事件、第1629號判決、北院109年度補字第2726號朱國銘訴請陳媚英返還公司印鑑章等事件及北院110年度訴字第2952號長榮生醫公司訴請立馬公司給付貨款事件等情,業據其提出附表編號3、8「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憑(卷頁詳附表),徵之上開訴訟,確係以朱國銘為當事人,或為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則楊佩樺謂其發表該言論前,已合理查證各該判決、裁定,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等語,亦屬可採。

⑹附表編號4、7之言論,係關於楊佩樺指摘朱國銘意圖取得其人脈、資源等情。就此部分,楊佩樺辯稱:伊積極安排講習推廣課程,建立人脈資源及直銷下線後,長榮生醫公司卻通知停止供貨,朱國銘更答覆伊下線或會員日後可改向長榮生醫公司購買貨物,伊認為係要搶走伊培養之直銷下線及資源等情,並提出附表編號4、7「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憑(卷頁詳附表),核無不符,足見楊佩樺於投入資金、時間經營立馬公司、建立直銷下線、客源後,確經長榮生醫公司停止供貨,不能繼續供給下線、客源。是其所述源自其親身經歷,並非虛構,自可認其業經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信其所述為真實。

⑺準此,楊佩樺根據其親身經歷及參酌上開判決、裁定、公司登記資料等件,發表附表編號1至8之言論,尚非全然無據,且其陳述之主要事實與查證內容亦大致相符,堪認其已經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信其所述為真實,自得阻卻其發表言論行為之違法性。

⒉附表編號9之言論屬楊佩樺之意見表達,且為對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評論:

⑴依系爭報導上下文觀之,可知附表編號9之言論係楊佩樺基於個人主觀價值判斷,對於其前開所述事實表達之觀點與立場,目的在使閱聽該言論之人知悉、贊同其所持觀點與立場,核此部分言論應認屬意見表達性質之言論。又系爭報導涉及保健食品市場消費者及潛在投資人之權益,與公共利益相關等情,業如上述,自屬可受公評之事。是楊佩樺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即應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

⑵附表編號9之言論固有批評上訴人之行為猶如設局設下陷阱,然觀諸系爭報導整體脈絡,可知楊佩樺係基於其親身經歷及為前開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信其所述為真實後,基於個人之主觀價值而為見解或立場之表達,其用字遣詞雖令上訴人不快,然尚非偏激不堪,應認屬善意發表之適當評論,難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商譽、信用。

⒊基上,楊佩樺發表附表編號1至8之言論前,已經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信其所述為真實,就附表編號9之言論,則係針對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其發表系爭言論之行為自不具違法性。上訴人主張楊佩樺發表系爭言論係不法侵害朱國銘之名譽及長榮生醫公司之名譽、商譽及信用云云,自非可採。

㈣警訊時報、伍仲威及趙靜姸就系爭報導及影片之內容,業經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信其報導為真,是其所為亦無不法:

⒈新聞自由保障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又於事實陳述之言論自由侵害,具有可證明性,而為落實新聞言論自由之保障,就有關涉及公共利益之報導,如能證明為真實或與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與真實分毫不差,且如已盡查證義務,或經查證所得資料,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新聞媒體業者在自己的公開網站刊載報導,倘事涉公益而無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者,自為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新聞自由,任何人均無權請求移除,否則,將侵害新聞自由與社會大眾知的權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證人即警訊時報文字記者包克明證稱:系爭報導係伊撰寫,楊佩樺來警訊時報投訴並提供裁判書、資金往來紀錄、LINE對話紀錄、照片、存證信函、系爭辦公室租約等資料,伊採訪楊佩樺至少1、2小時,再由趙靜姸至長榮生醫公司辦公室查證,且系爭報導中有引述蔡志強夫人所述「朱的事情跟集團沒有關係」等語,以確保讀者對此事件能知悉不同立場,並以「疑似」、「驚爆」等字詞,而非直接斷言之方式敘述等語(見本院卷二267、271、272頁),堪認楊佩樺確曾至警訊時報投訴,並提出相關判決書等資料,供警訊時報人員查證。

⒊觀之系爭影片之內容,可見趙靜姸分別至臺北立川鍋物之店面前、長榮生醫公司辦公室、花蓮立川農場進行攝影及採訪,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二131至142頁),則警訊時報人員確有實地走訪調查長榮生醫公司、朱國銘之經營情形,及就楊佩樺投訴之內容進行查證,雖長榮生醫公司、立川農場人員均回覆不清楚、不知道等語,惟伍仲威、趙靜姸既已多次詢問在場人員系爭報導相關問題,並請朱國銘與其聯繫,堪認已使長榮生醫公司、朱國銘,有相當機會予以澄清、表達意見。系爭報導及影片雖未納入長榮生醫公司、朱國銘之意見,然其內容既與查證之資料相符,依上開說明,自不必責其與真實分毫不差。

⒋準此,警訊時報、伍仲威及趙靜姸依據楊佩樺投訴之內容及提供之相關參考資料為查證,並親至臺北立川鍋物之店面前、長榮生醫公司辦公室、花蓮立川農場拍攝及採訪,堪認其就系爭報導及影片之內容,業經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報導者為真實,系爭報導及影片之內容尚未逾越新聞媒體業者受保障之言論自由範圍,自不構成侵害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主張警訊時報、伍仲威、趙靜姸刊登系爭報導及影片,不法侵害朱國銘之名譽及長榮生醫公司之名譽、商譽及信用云云,亦非可採。

㈤從而,楊佩樺就附表編號1至8之言論及警訊時報、伍仲威及趙靜姸就系爭報導及影片之內容,均經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信其為真實,楊佩樺就附表編號9言論僅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是其等所為均無不法,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移除系爭報導及影片或刊登澄清聲明,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各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警訊時報將刊登於警訊時報網站及臉書網頁上之系爭報導及影片移除,並登載澄清聲明於警訊時報網站及臉書網頁30日;楊佩樺將澄清聲明登載於楊佩樺之個人臉書網頁30日,並設定為公開,均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尚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言論內容 證據 1 因為對立川有夢想,想要一起把它做大、發光,所以不疑有他,結果卻落到被執行長朱國銘利用、拐騙,砸了冤枉錢裝修違建還被告侵權! 系爭辦公室裝潢前、後之屋況照片、裝修估價單、網站開發及線上課程之系統合約書、發票(見本院卷三39至46、51至73、75至77頁) 2 朱因為公司營運不善,負債近1,000萬,朱提出希望借重自己在行銷系統上的專家專才,協助另開新公司來拯救舊公司 第1629號判決、第一飛翔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原審卷二199頁、本院卷一431頁) 3 等到開始執行相關公司登記與申請時,朱卻以有官司纏身的因素不方便掛名,勸誘自己掛名擔任新公司負責人 北院102年度訴字第1645號判決、第1629號判決、北院109年度補字第2726號裁定及北院110年度訴字第2952號判決(見原審卷一165至181頁、卷二197至201頁) 4 朱竟以斷貨跟不再將辦公室租給新公司為由,要把公司跟下線資源收回搶走。 楊佩樺與行銷人員安排推廣課程之LINE對話紀錄、課程照片及長榮生醫公司停止供貨通知書(見本院卷一293至315、319至323頁) 5 朱就是一步一步設計幫他裝修三樓跟投入經營。 系爭辦公室裝潢前、後之屋況照片、裝修估價單、網站開發及線上課程之系統合約書、發票(見本院卷三39至46、51至73、75至77頁) 6 如今朱國銘說要收回就收回,把100多萬的裝修費跟200多萬的線上教學、影片拍攝費全都當作沒這回事。 系爭辦公室裝潢前、後之屋況照片、裝修估價單、網站開發及線上課程之系統合約書、發票(見本院卷三39至46、51至73、75至77頁) 7 最後目的就是要把新公司底下上千人的傳直銷部門吃掉,併入自己的傳直銷公司 楊佩樺與行銷人員安排推廣課程之LINE對話紀錄、課程照片及長榮生醫公司停止供貨通知書(見本院卷一293至315、319至323頁) 8 朱惡劣的手段已經不是第一次了,光自己了解的大案子至少有3件 北院102年度訴字第1645號判決、第1629號判決、北院109年度補字第2726號裁定及北院110年度訴字第2952號判決(見原審卷一165至181頁、卷二197至201頁) 9 我覺得因為這層層設了很多的關卡,然後讓我們一步一步掉進這個陷阱裡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字第28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