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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324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周美雲汪曉君古振暉

上訴人
陳時奮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代理人
陳冠豪律師
被上訴人
李易修
訴訟代理人
蔡皇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28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後開第二項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將附件二所示之啟事,於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以該附件所示版面及字體大小刊登一日。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在網路影音平台Youtube名為「【#寰宇一把抓】P4瞎爆!翁達瑞批MLB介入台灣政爭PTT鄉民起底翁反智言論一籮筐!00000000/@globalnewstw」影音節目(下稱系爭影音節目)中,發表「他在美國,也沒什麼正經的教職,他根本就不是一個專任教師,一般我們說旅美教授,他要拿到終身的PAY,至少要做到副教授以上」,「他其實是個流浪北美的教授,他就是個流浪教師」。於同年月31日在網路社群平台臉書(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歷史哥澄清唬公開發表之貼文,發表「我說的是他『沒有終身教職』」等不實言論(下稱系爭言論),致伊名譽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負賠償之責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1萬元本息;將附件一所示啟事,於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以該附件所示之版面及字體大小刊登1日之判決。原審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附件一所示啟事,於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以同附件所示版面及字體大小刊登l日。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系爭節目中發表言論之整體脈絡,係針對「上訴人對於新竹棒球場導致球員受傷爭議之發言」、「目前媒體報導是否公平客觀」、「駐外大使針對核廢水之言論是否恰當」等公共議題事項進行個人意見之表達。系爭言論中之「流浪教師」、「沒有終身教職」、「兼任教師(非專任教師)」、「助理教授(副教授以下)」一詞本身為「中性用語」,此為單純教職客觀狀態之描述,非以毀損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為目的。伊係對於上訴人身分、言論等爭議發表適當評論,屬於個人主觀「意見表達」範疇,並無不實或不法侵害名譽權之行為。再者,上訴人屬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且聚焦在政治性質活動,上訴人個人名譽更應有較高程度之退讓,且上訴人為臺灣政治界的意見領袖,其話語權明顯優於伊,對於伊言論之質疑可輕易澄清,難認系爭言論對上訴人造成任何侵害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112 年8 月26日以「連署建議大聯盟追究高虹安冒用名號」為題撰文發表評論後,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在系爭影音節目發表附件三所示之言論。上訴人於同年8 月31日在臉書上以「一個台灣兩個世界」為題,說明其取得博士學位後,曾任教五所大學,但不是流浪教師,每次跳槽,都經歷嚴格的甄選程序。被上訴人於同日在臉書上張貼附件四之言論,有系爭影音節目影片光碟及譯文各1 份、臉書貼文3則可資佐據(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53號卷,下稱士院卷第32至33、34、36、56、58頁)。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06頁),堪認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發表系爭言論不實,足以損害上訴人之名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張貼附件一之啟事以回復上訴人名譽等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是否成立侵權行為責任

2、被上訴人雖以系爭言論係針對「上訴人對於新竹棒球場導致球員受傷爭議之發言」、「目前媒體報導是否公平客觀」、「駐外大使針對核廢水之言論是否恰當」等公共議題事項表達個人意見,辯稱不發生違反事實真正之侵害云云置辯。惟按意見表達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期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然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行為人復未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足以確信其所陳述事實為真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者,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影音節目之言論固係就上訴人所發表「連署建議大聯盟追究高虹安冒用名號」為題之撰文發表評論,惟言論中涉及上訴人學歷之不實部分,仍足以貶損上訴人之名譽,應負侵權責任。是項抗辯,依上揭說明,顯有誤會。被上訴人另辯以為防免兼具意見表達與事實陳述之言論,因具有意見表達之成分而遭過度箝制,以致形成「寒蟬效應」,使人民言論自由無法得到完整之保障,刑法自應本其謙抑性格,在言論自由之「意見表達」與「個人名譽」法益衝突中,於合理範圍內為適度之退讓云云,然被上訴人所辯無非以刑事謙抑思想為本,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為何受該刑事政策拘束,被上訴人並未陳明,是項所辯,尚屬無據。

3、被上訴人又以其「流浪教師」、「沒有終身教職」、「兼任教師(非專任教師)」、「助理教授(副教授以下)」等,本身為「中性用語」,此為單純教職客觀狀態之描述,係對上訴人上開撰文中不斷自稱「旅美教授」之真實性產生質疑,故要求上訴人提出證據,並非肯定句,無不實言論可言云云,執為抗辯。然依附件二譯文所示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之上下文為「…結果最後大家發現,他其實還在中國大陸任教過,然後他在美國,也沒什麼正經的教職,他根本就不是一個專任教師,一般我們說旅美教授,他要拿到終身的pay(即薪資之意),至少要做到副教授以上,你做過什麼?你告訴我?你為甚麼你現在在台灣,一天到晚在上政論節目,所以你到底是甚麼咖?他真的不是個咖」,即以肯定語氣直指上訴人非副教授等終身職教授以上之教職,至話語中雖另帶有疑問語句,實際僅係強調上訴人「真的不是個咖」,並非質疑上訴人之學經歷。且其指摘上訴人之教職部分與事實不符如上述,顯非中性用語。被上訴人僅截取系爭言論中教職之描述語及疑問句,即聲稱其為「中性用語」,並對上訴人自稱「旅美教授」一詞之質疑云云,與實情不符,要不可採。

4、被上訴人復以上訴人係公眾人物,且聚焦在政治性質活動,擁有較強之話語權,可輕易澄清,名譽權應不受侵害云云,執為無須賠償之理由。然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固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然究不得摭取所得資訊之片斷,任意結合其他非真實之事實而為言論發表或評論,致損及他人之名譽,否則仍應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上訴人之學經歷及美國教授體系可輕易由網頁查明,有「維基百科」網頁資料附卷(見士院卷第44至47、48至51、78、80至81、110至117頁)。被上訴人未為合理調查,即發表不實之系爭言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仍應負侵權責任,依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為公眾人物,即謂其不負責任云云,依上開說明,自不可取。

5、綜上,被上訴人所發表系爭言論不實,致損害上訴人之名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損害賠償責任及回復名譽必要處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致上訴人社會上客觀評價造成貶損,上訴人精神上應並受有損害,可堪認定。本院審酌上訴人在美國擔任教職外,在國內亦有兼教職收入,名下並有房地等不動產及車輛。被上訴人任職於多家媒體事業,名下有房屋、土地及車輛,均經兩造於審理中陳述甚明,本院並調閱兩造所得申報及財產歸屬資料附卷(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82頁)足資參佐,有關兩造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及其精神受損時間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151萬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30萬元請求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2、按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甚明。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目的係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而其填補之方法及手段,應由法院依具體個案情狀裁量,並依職權酌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司法院釋字第656號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已自承上訴人為公眾人物如上述,因此關心系爭言論之人較眾,且系爭言論在系爭影音節目及臉書等影音及社群平台不斷推播,供不特定人隨時瀏覽,應有在其他媒體平台上提供勝訴啟事以為平衡必要。本院審酌如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勝訴啟事刊登於報刊,應可讓社會大眾知悉被上訴人經裁判認定有妨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有助於填補上訴人名譽所受之損害,且僅客觀說明本件經審判結果之事實,文末未冠以聲明人,非強制被上訴人為該對外意思表示之表意人,並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害人性尊嚴之情事,不至於侵害被上訴人之不表意自由,應屬侵害較小之手段,與被上訴人侵害方式相當,應可達到加害人與被害人權益衡平之目的,並符合比例原則。是認被上訴人以與附件二相同字型、字體大小及內容之啟事,刊登於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1日為適當。

3、綜上,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30萬元非財產損害賠償,並應在自由時報刊登附件二之啟事。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14日(見士院卷第174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將附件二所示啟事,於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以該附件所示之版面及字體大小刊登1日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本判決所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判決主文第三項為非財產權訴訟,因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限於財產權之訴訟(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規定參照),非財產權之給付,不適宜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在原審此部分聲請假執行,原不應准許。至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部分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上訴人於85年在美國伊利諾大學厄巴納-香檳分校畢業,取得國際商務博士學位,先後在堪薩斯州立大學、布蘭代斯大學擔任助教,於95年起任教於加拿大毅偉商學院,103年升等成為正教授,108年7月起,其頭銜為榮譽退休教授,107年至西華盛頓大學擔任Kaiser講座,為終身職正教授,並非無正職且在不同院校兼職之教師,有網路維基百科網頁原文及譯文在卷(見士院卷第44至46、48頁)。被上訴人在系爭言論所述「他在美國,也沒什麼正經的教職,他根本就不是一個專任教師」,「他其實是個流浪北美的教師,他就是個流浪教師」,「沒有終身教職」與事實顯有未符。且因學術經歷為表彰學者學術名譽及學術成就之重要指標,被上訴人上開不實言論,堪認對於上訴人之名譽造成侵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應負侵權責任,尚屬有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字第324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