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871號
- 上訴人
- 廖杰鋒
- 訴訟代理人
- 許立功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夏家偉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彥霖律師
- 複代理人
- 江亭慧律師
- 被上訴人
- 鄭宇軒
張朝閎
沈 清
李華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張朝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張朝閎於民國111年7月10日在YouTube網路直播節目中發表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言論(下稱甲言論)。伊於該次直播中已反駁該不實指述,詎被上訴人鄭宇軒仍於同年月28日再度在YouTube網路直播節目中重提、延續前開不實內容,發表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關於伊「約炮」(意指發生性行為目的之約會)之不實言論(下稱乙言論)。被上訴人沈清更積極提供相關擷圖對鄭宇軒予以助力,使鄭宇軒得以在該次直播中使用;被上訴人李華德亦於鄭宇軒之直播期間,以「雷神索爾」帳號於YouTube直播聊天室留言辱罵伊。被上訴人復於同年9月30日在YouTube網路直播節目中延續前開不實內容,發表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言論(下稱丙言論,與甲、乙言論,下合稱系爭言論),被上訴人共同以伊有約炮之不實系爭言論侵害伊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慰撫金(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實有委由張朝閎代為約炮,系爭言論並無不實,系爭言論僅在討論上訴人有無約炮之行為,並已說明上訴人未約成。且上訴人於同意公開討論約炮事件後,竟以「影射張朝閎為精神疾病患者」之方式自清其無約炮,張朝閎為維護名譽,始再於YouTube網路直播陳述事發經過,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沈清亦無上訴人所指提供直播素材之行為。伊等為系爭言論之時間、內容均各自獨立,並非共同侵權行為,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為直播主,被上訴人有為系爭言論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3頁),且有YouTube影片光碟、譯文等件可證(見原審卷第41至60、203至219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慰撫金200萬元本息,則為被上訴人所拒,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第253頁)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以其行為具備不法性為前提。而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為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或其他人格權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較大限度之保障。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之憲法基準,應認行為人陳述事實之言論,如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有相當理由確信所陳為真實者;或係以善意發表言論,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之情形,均阻卻其不法性。又知名公眾人物之言行舉止,攸關社會風氣之導向,縱涉入私領域,難謂與公益無關,其當以最大容忍,接受社會大眾之檢視及監督。
㈡查,甲言論主要內容為張朝閎陳述其公司有很喜歡約、很喜歡做愛之女助理,可以介紹給上訴人認識,上訴人稱想要認識,張朝閎便表示能為上訴人約出來等語;乙言論主要內容為鄭宇軒陳述張朝閎就甲言論所稱約炮之事情,並未說謊等語;丙言論主要內容則為被上訴人談論甲言論所稱約炮之事情,其中談及上訴人有意思要約張朝閎公司之助理,張朝閎答應幫忙,本來有約好在張朝閎家等語,可見系爭言論內容為討論張朝閎幫忙上訴人約炮之事情,乃有關事實之陳述,言論談及他人約炮,足使聽聞者產生上訴人曾經約炮私德不佳之負面觀感,可認系爭言論有使上訴人名譽受損。又上訴人為直播主,已如前述,觀諸上訴人經營之頻道「宇智波佐助」訂閱者達7000餘人非寡(見本院卷第119、129頁),並有於Facebook以「佐助斷招不間斷」名義發布公開貼文(見本院卷第109至115頁),且曾以「直播主佐助先生」名義接受新聞媒體採訪(見本院卷第117頁),足見上訴人為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其言行舉止,攸關社會風氣之導向,縱涉入私領域,難謂與公益無關。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就其所為系爭言論,如能證明其主要事實相符,即難謂具有違法性,而為民事侵權行為。
㈢觀諸上訴人於111年5月20日下午5時許在兩造間之群組對話中稱:「我已經很久沒碰女人了」,李華德對此問:「母老虎假的喔」,上訴人回以:「就沒碰啊」、「她睡他的,我睡我的」,張朝閎復稱:「聽說換換口味感情會加溫,會有愧疚感」,嗣傳送一女子「麗」之影像,稱「超級騷」、「同事」;張朝閎再於該日下午8時許稱:「助哥,她陪你」,並傳送載有張朝閎向「麗」稱:「我朋友要陪你健身,幫你介紹第13個勇者」之對話訊息擷圖,復稱:「我幫你預約,哈,等她回」,及「先說好,唄(應為:被)操死,或什麼不關我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58至361頁);及上訴人與張朝閎於同日晚間及同年6月1日所為如附表A、B之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139至151頁、第363至364頁),其中張朝閎表示:「來新竹,我客房借你」、「我都介紹朋友給她啊,她一直換,你可以試試看」、「干貝(應為:幹被)抓到,你老婆,不能扯到我歐」,上訴人回復:「她會不會潮吹啊,我怕會被玩的狂噴水喔」等語,及張朝閎表示:「建身下屬我約好了歐,妳如果搞起來被發現,不能說我歐」、上訴人回復:「你不說應該沒人知道」等語。互核前開對話,可知張朝閎確曾幫忙上訴人約炮。由上可知,被上訴人乃依據上開客觀事實,確有相當理由可信系爭言論之陳述,均為真實而加以發表,其等所為言論並非無據,不具違法性,不該當民事侵權行為。
㈣至於上訴人主張其上開回應係認真討論健身之話題,與約炮無關云云,惟細繹前開對話內容全文,其中談及「沒碰女人」、「潮吹」、「搞起來被發現不能說」等語,均與性行為相關,而與健身行為無涉,上訴人前開主張,顯不可採。又系爭言論主要內容在討論張朝閎幫忙上訴人約炮之事,並未敘及上訴人實際有無與他人發生性行為,張朝閎更於111年7月10日直播中稱:「所以沒有成行」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益見系爭言論僅談及幫忙約炮一事,上訴人徒以其沒有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主張被上訴人惡意散布不實言論,影響其名譽,亦無足採。況上訴人為直播主,本擁有一定之話語權,如認系爭言論部分細節與事實稍有出入,或可能招致誤解,亦能在得知系爭言論之當下,表明自己之立場,就有疑慮之部分輕易澄清,經權衡上揭因素綜合考量,尤難認被上訴人為系爭言論具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不法性。
㈤基上,系爭言論主要談及張朝閎曾幫忙上訴人約炮之事實,難認有何不實。又上訴人為具有一定知名度之直播主,其私領域事務,非與公益無關,自難認系爭言論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情事。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200萬元本息之精神慰撫金,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附表A(111年5月20日對話紀錄):
附表B(111年6月1日對話紀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張朝閎 上訴人 我都介紹朋友給她阿 她一直換 嗯 你可以試試看 她是不是都要找體力好的阿 不隻呢 部喜歡就分手 我還是覺得深蹲就好 哈哈 看你啦 止餓 先認識 嗯 干貝抓到 你老婆 不能扯到我喔 啊? 哈 偷吃啊 你去外食會說的嗎? 不悔 我是絕口不提的 嗯嗯 玩玩就好 這個沒什麼好講的 她很愛 懂嗎 嗯 潘進連 她會不會潮吹阿 她會噴水 她說的 我怕會被玩的狂噴水喔 我朋友沒一個能征服他 她要有這種體質 她都上面騎 暈 呵呵 👌 張朝閎 上訴人 助哥 那我七號約建身來我家 (📞無回應) 吃飯歐 你幾點到 啥? 你們好好延究建身 不是7號去你家嗎? 對啊 幾點能找你? 建身下屬我約好了歐 妳如果搞起來被發現 不能說我歐 痾 下午五點 cccc 我知道了 m 你不說應該沒人知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