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950號
- 上訴人
- 愛卡拉互動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程世嘉
- 訴訟代理人
- 簡榮宗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詹義豪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亭韶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古亞玉
- 被上訴人
- 海嘯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仲鈞
- 訴訟代理人
- 蕭奕弘律師
- 複代理人
- 游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零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5月15簽署「Google Cloud Platform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為被上訴人開設Google Cloud Platform(下稱GCP)子帳戶,提供GCP予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則應依據伊所提供之GCP使用報表,於收受伊開立之發票後30日內給付伊服務費。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之GCP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319萬6225元,伊已於112年3月23日開立發票,被上訴人至遲應於112年4月22日給付上開服務費,詎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3.3條、第3.5條約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11年11月11日發現GCP主機無法登入,即已通知上訴人,然上訴人無法排除障礙,嗣伊發現伊之GCP子帳戶於111年11月12、13日之使用量激增,且IP位址來自境外,應係遭駭客侵入,並非伊使用之服務。伊願意支付依照平日正常流量計算之111年11月服務費,共計11萬9320元,逾上開金額部分,既非伊所使用,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上訴人請求伊給付服務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1萬9320元本息,並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48萬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90頁,本院並依判決格式及卷證資料調整文字):
㈠上訴人為Google Asia Pacific Pte.Ltd.(下稱Google公司)之GCP服務代理商,兩造於109年5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
㈡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協助取得由Google公司提供之GCP服務,被上訴人之GCP帳戶ID為「000000-F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1日通知上訴人主機有異常無法登入情形。
㈣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份GCP服務帳戶顯示費用為美金17萬1746.83元,上訴人於111年12月5日將11月份之帳戶報表與發票以電子郵件方式送達被上訴人。
㈤因被上訴人提出酌減之請求,經上訴人提出申請後,Google公司同意被上訴人之服務費酌減美金7萬4056.72元,上訴人依Google公司核定之內容,於112年3月23日開立金額為319萬6225元(即美金9萬7690.11元)之發票,並檢附系爭帳戶明細向被上訴人請求付款。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後,被告對於該項主張,如抗辯其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自己之行動電話、電腦IP位址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行動電話、電腦IP位址被盜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上訴人既否認系爭帳戶於111年11月12、13日之使用量激增部分,係其本人所使用,而係遭駭客侵入,盜用系爭帳戶所致,則就此變態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系爭契約第1條服務內容,約定:「1.1乙方(即上訴人)應按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要求為甲方開設GCP子帳戶(Subaccount),並提供必要之服務協助甲方於子帳戶建立專案(Project);「1.2乙方應依甲方之要求解說GCP產品之功能並提供計價方式」;「1.3乙方應提供甲方帳務處理之服務,包括每月總使用明細報表提供以及發票開立」。第6條責任與限制,約定:「6.1甲方知悉並了解,乙方僅為甲方處理GCP帳戶之開設與金流服務,並按第一條規定提供技術諮詢服務。GCP之維護與營運,係由本合約外之Google主導,乙方與Google各自獨立依據本合約或其他有關的法律規定,向甲方提供服務」:「6.2如因第三方業者之因素,造成服務專案之執行產生故障、中斷或其他使用上之瑕疵時,甲方應透過乙方向第三方業者反應或提交申訴。甲方同意,其得向Google提出之請求,以Service Level Agreement(SLA),或其他Google提供予其使用者之服務條款中所約定的內容,作為唯一且排他的權利內容,前述故障、中斷或其他使用瑕疵之狀況倘無法排除,甲方得逕行終止本合約」;「6.3前項終止,不影響甲方得依據SLA或其他第三方業者之服務條款,請求補償之權利,亦不影響甲方得依據本項規定,要求乙方協助向第三方業者提交申訴的權利」,有卷附系爭合約可憑(見原審卷第13-15頁)。堪認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履行之義務,分別係⒈為被上訴人開設系爭帳戶,協助被上訴人於其帳戶建立專案、⒉依被上訴人之要求解說GCP產品之功能及提供計價方式、⒊提供被上訴人帳務處理之服務;亦即上訴人僅負責幫助被上訴人開設系爭帳戶及提供帳務服務,而負責提供GCP服務者乃係Google公司,倘被上訴人使用GCP服務,發生故障、中斷或其他使用之瑕疵時,上訴人僅負責向Google公司反應或提交申訴,上訴人並不負修繕或排除障礙之義務。
㈢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帳戶於111年11月之使用流量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之111年11月服務費原係美金17萬1746.83元,因被上訴人提出酌減之請求,經Google公司同意,將被上訴人之服務費酌減美金7萬4056.72元,上訴人即依Google公司核定之內容,於112年3月23日開立金額319萬6225元(即美金9萬7690.11元)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並有卷附上訴人開立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發票系統寄送成功紀錄、Google公司同意酌減之貸項憑單、被上訴人之GCP子帳戶於111年11月之使用明細可憑(見原審卷第17頁、第81-117頁)。堪認依據系爭帳戶於111年11月之使用流量計算,被上訴人本應給付服務費美金17萬1746.83元,然因被上訴人請求酌減,經Google公司同意後,核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服務費為319萬6225元。
㈣被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帳戶於111年11月12、13日遭駭客入侵,導致使用流量激增云云,並提出111年11月11日起至111年11月14日止之IP位址、開設機器區域統計及分布結果、開設機器種類統計結果(見原審卷第191-205頁),用以證明111年11月11日起至111年11月14日止之IP位址並非在台灣,開設機器之位置遍及世界各地,且與被上訴人平時使用之機器不同。惟查:
⒈系爭契約第4.7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承諾應對帳戶之使用與保管,承擔合理保護措施的義務,甲方應自行採取必要措施預防、防止或排除非經甲方授權之人使用GCP帳戶之機會,並妥善管理該帳戶之使用權限」(見原審卷第14頁),可知兩造約定被上訴人負有保管系爭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責任,並應自行採取必要措施,以避免非其授權之人使用系爭帳戶。
⒉其次,IP位址有可能被竄改,除非從目的地至來源每一節點均運作正確,且留下可追蹤之紀錄,之後由每個中間節點確認與追蹤後,方可確認IP位址即係使用者真實登入網路之位址;企業通常會作內部網路管理,企業內部不同裝置可能共享同一外部IP,或目的端所收受IP位址,可能係經由其他代理伺服器轉連線,或同一單位可能不同裝置使用相同IP位址,故IP位址並非可以特定、辨識其使用主體或設備;目前有很多代理人或VPN服務,可以透過遠端主機連線至目的地,而目的地所收到之IP位址即非來源裝置之IP位址,且同一時間可使用不同設備登入,同一台機器亦可透過不同代理伺服器而有不同IP位址,有卷附國立台灣科技大學113年4月18日台科大產營字第1133500715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271-274頁)。可見登入系爭帳戶之IP位址縱與被上訴人平日使用之IP位址不同,惟無法排除被上訴人之內部人員經由代理或VPN服務,透過遠端主機連線至目的地,所收到之IP位址非來源裝置之IP位址,或同一時間使用不同設備登入,或透過不同代理伺服器而有不同IP位址之可能,尚難以此證明系爭帳戶係遭人侵入,而非被上訴人使用。
⒊再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帳戶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111年11月14日止之IP位址、開設機器區域統計及分布結果、開設機器種類統計結果(見原審卷第191-205頁),可明該4日之IP位址並非在台灣,且開設機器之位置遍及世界各地,核與被上訴人平時使用之機器及IP位址固有不同。然核諸111年11月11日起至111年11月14日止之每日服務費,111年11月11日之服務費為美金136.69元,111年11月12日之服務費為美金74903.29元,111年11月13日之服務費為美金93466.93元,111年11月14日之服務費為美金133.63元,有卷附系爭帳戶使用GCP服務之報表可憑(見原審卷第143頁、第147頁、第151頁、第155頁),可明111年11月11日、111年11月14日使用之流量並無異常使用情形。益徵被上訴人尚無得以登入系爭帳戶之IP位址非在台灣,且開設機器之位置亦非僅限於台灣,即可謂系爭帳戶係遭他人入侵不法使用。
⒋又參諸上訴人向Google公司請求協助之信函,上訴人向Google公司表示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4日遭駭,所以想取消111年11月14日之使用費,Google公司回覆:「...Our systemsidentified that your Google Cloud Platform/API Project ID sodium-atrium-621 may have been compromised and used for cryptocurrency mining.We recommend that you review this activity to determine if it is intended.Cryptocurrency mining is often an indication of the use of fraudulent accounts and payment instruments,and we require verification in order to mine cryptocurrency on our platform...」【中譯:我們的系統偵測到你的Google Cloud Platform/API Project ID sodium-atrium-621(即系爭帳戶)可能遭到入侵,並被用於加密貨幣挖礦)。我們建議你檢查這些活動,以確認是否為你本人授權之行為。加密貨幣挖礦通常係詐騙帳號或遭到盜用付款方式之跡象,而在Google公司平台進行加密貨幣挖礦要求身分驗證】(見原審卷第333頁)。可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遭駭客入侵時間為111年11月14日,並非於111年11月12日、111年12月13日;且Google公司雖表示系統偵測到系爭帳戶可能被駭,並被用於加密貨幣挖礦,惟Google公司亦同時表明在其平台進行加密貨幣挖礦,須要求身分驗證,亦即使用系爭帳戶進行加密貨幣挖礦,必須依照Google公司之指示驗證是否為本人。而Google公司驗證之方式須另輸入驗證碼,或以帳戶設定之驗證方式(舉如使用驗證器App),進行身分確認,乃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則系爭帳戶是否遭不明人士駭入使用,即有疑義。況被上訴人依約本負有保管系爭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責任,並應自行採取必要措施,以排除他人使用系爭帳戶之機會,業如前述,故Google公司上開回函並不無足以證明系爭帳戶遭駭客入侵使用之事實。
⒌況被上訴人就系爭帳戶於111年11月應給付之服務費原為美金17萬1746.83元,經上訴人以系爭帳戶可能遭駭客入侵為由,為被上訴人向Google公司提出酌減之請求,經Google公司同意,將該月服務費酌減美金7萬4056.72元,已如前述。可見Google公司已考量被上訴人有可能遭駭客入侵之情形,同意酌減該月服務費達4成以上,則於被上訴人就系爭帳戶遭駭客入侵乙事舉證不足之情形下,由被上訴人負擔酌減後之服務費,亦屬公允。
㈤準此,系爭帳戶於111年11月11日至同年14日之IP位址雖非在台灣,且開設機器之位置遍及世界各地,核與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帳戶之常情不同,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其於111年11月11日起至111年11月14日遭人盜用系爭帳戶之事實。是以,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帳戶確實遭他人盜用,其以此為由拒絕給付111年11月之GCP服務費,自非有理。故被上訴人111年11月之GCP服務費為319萬6225元,扣除原審已判命給付之服務費11萬9320元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3條約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服務費148萬680元(計算式:160萬元-原審判命給付11萬9320元=148萬680元),洵屬有據。
㈥末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即110年7月20日起施行,且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5項、第10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第3.5條約定:「若甲方遲延給付,遲延給付按月以1.5%加收利息...」(見原審卷第13頁),可明兩造約定遲延利息之計算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式:1.5%×12個月=18%)。又上訴人於本件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1年11月之服務費既屬有據,且期限已為屆至,被上訴人自應負遲延責任,而系爭契約已約明遲延利率按週年利率18%計算,基於契約自由及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自應依照兩造之約定計付遲延利息;惟依照前揭規定,兩造間於110年7月20日以後發生之債權,應適用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其約定利息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6部分,於法即屬無據。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3條、第3.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148萬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日(見原審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自有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敗訴部分,僅係遲延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見原審卷第25頁、本院卷第25頁),故就其敗訴部分,無庸命負擔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