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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952號

給付服務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劉素如莊佩頴何若薇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全健富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右筠
訴訟代理人
劉元達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訴訟代理人
附帶上訴人 瀧信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軒
訴訟代理人
陳塘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全健富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逾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捌佰貳拾肆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瀧信資訊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全健富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十分之四十三,餘由瀧信資訊有限公司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瀧信資訊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即明,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已完成附表甲編號1至5所示工作,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應給付工作完成之報酬,賠償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終止契約而生之損害(原審卷第43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13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13至15頁)。被上訴人於本院除前述主張之外,復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賠償其就附表甲編號6、7所預付之場地訂金1萬5,000元(本院卷第209至211頁、第639頁),屬於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經由訴外人張龍溢介紹,於民國112年9至10月期間,陸續就「基隆骨科診所」(下稱系爭診所)網站架設及LOGO設計等事為洽商,約定由伊承作報價單日期112年10月11日「開店波士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即原證2)所載工作內容(詳見附件所示),系爭報價單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含稅價),兩造議定以30萬元(未稅價)為報酬數額。上訴人無視伊已完成如附表甲編號1至5所示之工作內容,及伊已預付附表甲編號6、7之場地訂金予廠商(前述工作報酬及預付款項合計為65萬6,000元,細項及數額,詳見附表甲),擅自於112年10月24日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上訴人應給付伊承攬報酬65萬6,000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5萬元,尚餘60萬5000元未給付(本院卷第628、638頁),或賠償伊因上訴人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66萬元【系爭報價單含稅價35萬元及額外6次LOGO設計費用共36萬元,合計為71萬元,再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5萬元(計算式:35萬元+36萬元-5萬元=66萬元)】。倘認兩造未成立承攬契約,上訴人即無法律上原因得受領如附表甲編號1至5所示工作之利益,及獲有免除給付附表甲編號6、7預付款項債務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應返還伊66萬元。爰依系爭報價單第3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511條、第179條等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66萬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雖經由張龍溢介紹而洽商是否將如附件所示工作發包予被上訴人承作,惟伊並無簽回系爭報價單,兩造尚未就工作內容、給付報酬達成合意,兩造間承攬契約並未成立。縱認兩造間承攬契約業已成立,被上訴人並未完成如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工作。伊已匯款5萬元支付被上訴人所為LOGO設計工作之報酬,並無積欠其餘報酬款項。伊復未取得如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工作,亦無支付附表甲編號6、7之預付場地訂金1萬5000元之義務,並無對被上訴人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其部分勝敗之判決,即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5,000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19萬5,000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6萬5,000元,及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451至453頁、第637頁):

㈠被上訴人曾出具系爭報價單。

㈡兩造為系爭報價單之當事人。

㈢上訴人於112年10月27日以匯款方式給付5萬元予被上訴人。

㈣聲請調解狀繕本於112年11月14日送達上訴人。

五、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成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已完成如附表甲編號1至5所示工作及預付編號6、7之場地訂金1萬5,000元,上訴人尚未如數給付報酬,復擅自終止承攬契約,上訴人應依約給付報酬,賠償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終止契約所受損害,返還所受之不當利益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要旨分述如下:

㈠兩造於112年10月19日成立由被上訴人以報酬30萬元(未稅價)完成附件所示工作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兩造並未約定系爭承攬契約為要式契約: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當事人相互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另按負舉證責任者,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承攬契約業經兩造合意成立,為上訴人否認。經查:

⑴證人即介紹兩造洽商之張龍溢於原審具結證述:112年年中以後,兩度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白右筠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立軒相約洽談診所LOGO設計及網站架設之事,一次是在白右筠住家旁邊的會客室,一次是在上訴人的診所工地,不記得第一次的地點為何處。第一次的時間應該是112年9月20日,當時有談好報酬金額,但白右筠認為完成時間需再修改,不記得陳立軒於112年9月20日有無提供報價單予白右筠,只記得因為字跡過小,所以白右筠有叫陳立軒重打報價單,白右筠在基隆有中醫診所、整形外科等。白右筠就診所的一些廠商、機器、監工、設計、畫圖、修改等事授權其負責及追蹤,但費用需由白右筠確認等語(原審卷第404至409頁)。核與陳立軒與張龍溢於112年9月17日互相傳訊:「張:立軒早,10/20(三)下午約14:00,您可確認一下,感恩。陳:9/20還是10/20?張:9/20。陳:時間OK。張:我協調一下,時間OK,請到達妮可美麗診所外聯絡我,感恩。」、112年9月19日互相傳訊:「張:立軒,提醒明下午14:00至基隆妮可美麗整形外科,快到達時打給我....。陳:好的收到。」、112年9月20日相互傳訊:「張:立軒,大約何時到?您到了?陳:停車中。張:到門口打給我。到了嗎?陳:(傳送地點照片)。張:等我。陳:(OK圖案)」(本院卷第215至216頁)等節相符。又前述張龍溢於112年9月20日接收陳立軒傳送地點照片後,向陳立軒傳訊「等我」之時間為下午2時1分(本院卷第216頁),張龍溢復於同日下午3時9分即傳送大東門讚診所之網址與陳立軒(本院卷第216頁),陳立軒另於同日晚間7時3分傳訊「哈囉吳哥提醒一下!目前設計的招牌再給我看看喔。」(本院卷第216頁),及於翌(21)日傳訊「吳哥早安,立軒還想到一件事,除了招牌之外,LOGO的色號也請提供給我喔。」(本院卷第216頁)。再經對照系爭報價單記載「形象網站排版及LAYOUT(參考大東門讚診所:https://www.gegclinic.com.tw/)」等語(新北地院卷第23頁),可見張龍溢與陳立軒於112年9月20日下午2時1分至3時9分之間確有碰面,並就系爭診所之網站架設及LOGO設計等事務進行商討,張龍溢前述證言內容,應可採信,被上訴人主張其法定代理人於112年9月20日經張龍溢引介,而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洽商系爭診所之網站架設及LOGO設計等節,應屬真實。

⑵張龍溢固證述白右筠與陳立軒於112年9月20日已談好報酬金額,不需要白右筠再就報價單為確認等語(原審卷第408、409頁)。惟其亦證述:白右筠認為完成時間需再修改,報價單是之後幾天才附上等語(原審卷第408頁),可徵陳立軒於112年9月20日並未提出系爭報價單與白右筠。又「報價單無庸白右筠再為確認」乙節,非張龍溢得於112年9月20日見聞之客觀事實,縱張龍溢並無虛構前述證言,亦難逕憑張龍溢之前述證言,即認兩造於112年9月20日已達成承攬契約之合意。況系爭報價單日期為2023年10月11日,以工作細項分列報酬數額,工作細項併記載單價及折扣價之不同數額,部分工作內容載明為贈送,除就網站架設及LOGO設計等工項核計報酬之外,尚將「網站攝影企劃(含攝影企畫書及專人到現場指導拍攝)」(單價3萬6,000元)、「空間及人像攝影(初估30張精修照片)」(單價4萬8,000元)列為工作報酬之一部等節,有系爭報價單存卷可查(新北地院卷第23頁),益徵系爭報價單所載工作內容,非僅限於網站架設及LOGO設計,亦非僅以總額特定報酬數額,上訴人自須於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報價單後,再就一定工作之範疇及報酬給付等節為確認。是縱然白右筠、陳立軒於112年9月20日經由張龍溢引介,會面商談網站架設及LOGO設計之事,尚難認兩造於112年9月20日即已就系爭報價單所載內容為合意,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2年9月20日成立承攬契約云云,尚不可取。

⑶陳立軒於112年10月14日傳送訊息:「白姐週末好,我是網站製作的立軒,昨天確認好的LOGO,立軒也將電子檔提供給您」(本院卷第269頁)、「好的,立軒也條列一下目前待處理的事項給白姐過目,1.LOGO確認。2.如果要做招牌的話,要請招牌的廠商先提供尺吋,或是提供聯絡方式給立軒再跟他們對一下喔。3.報價單記得再幫立軒簽回(附上電子檔),需要先開發票請款的話再提供統編給立軒即可。(傳送【開店波士】基隆骨科診所PDF檔案)」(本院卷第270頁),白右筠於翌(15)日晚間8時18分以「全健富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回覆前述本院卷第270頁之陳立軒傳送之訊息(本院卷第274頁),陳立軒復於112年10月16日傳送「白姐早安!這是請款發票提供給您。(傳送00000000_00000000_TM00000000_A5PDF檔案)(傳送【開店波士】基隆骨科診所PDF檔案)。另外這是報價單記得再回簽給立軒。報價單上面有匯款帳號,匯款後提供帳號末五碼給立軒即可,這裡也再提供匯款帳號給您確認。(傳送被上訴人存摺照片)」(本院卷第275頁),白右筠回覆:「(OK圖案)傳給會計處理。」(本院卷第275頁)。白右筠於112年10月18日傳送系爭報價單之照片及「立軒,這張字太小,能否分2張,這個價格,能否把妮可美麗及百草堂網站也一併加強。」予陳立軒(本院卷第276頁),陳立軒遂於詢問妮可美麗及百草堂網站原本由何人架設及網站維護等情況後,同意協助洽詢架設網站的原本廠商,並於112年10月19日回覆無法協助之情(本院卷第276至279頁),白右筠再傳訊「可連結嗎?那麻煩立軒能折扣些嗎?」(本院卷第279頁),陳立軒回覆「立軒會在骨科的網站這邊做連結連過去妮可跟百草堂,立軒有折扣很多了,實在是沒辦法再降了,白姐看光報價單贈送的部分,就已經贈送超過7萬了,我們對外沒有給這個價錢的。」(本院卷第279頁),白右筠傳訊「立軒,可以30萬嗎?但可能麻煩你要連結百草堂跟妮可美麗,以後還會幫你介紹」(本院卷第279頁),陳立軒回覆「白姐下午好,謝謝您對立軒的關照,...這次骨科網站報價單細節是真得很多還是急件,有些成本很難降....如果要30萬做好骨科網站的話,未稅價立軒可以處理,確定OK的話,報價單要先幫我簽回來,明面上立軒還是需要這份報價單對其他合作夥伴交代。」(本院卷第279頁),白右筠以「未稅可以」回覆陳立軒前則訊息(本院卷第279頁),陳立軒則回覆OK圖案(本院卷第279頁),可徵系爭承攬契約於112年10月19日經兩造法定代理人達成合意而成立,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承攬契約於112年10月19日成立,自有所據。

⒊上訴人抗辯:兩造約定系爭承攬契約為要式契約,其並無簽回系爭報價單,系爭承攬契約不成立云云。惟查,陳立軒於接獲白右筠詢問報酬可否為30萬元時,回覆「如果要30萬做好骨科網站的話,未稅價立軒可以處理,確定OK的話,報價單要先幫我簽回來,明面上立軒還是需要這份報價單對其他合作夥伴交代。」等語,業如前述。足證陳立軒之所以要求白右筠簽回系爭報價單,係欲以該份報價單作為其向合作夥伴說明之依據,顯非系爭承攬契約之成立需以簽立報價單為一定方式之意。又陳立軒接獲白右筠傳訊「未稅可以」即回覆OK圖案(本院卷第279頁),白右筠即再傳訊「立軒,明天先匯20萬給你,要麻煩可能速度要快些。」(本院卷279頁),可徵白右筠在與陳立軒就上訴人給付報酬30萬元(未稅價)予被上訴人乙節達成合意後,白右筠立即表示明日將給付部分報酬,堪認白右筠當時並無認知系爭承攬契約為要式契約。兩造法定代理人既均不具該契約為要式契約之認知,自無系爭承攬契約須用一定方式為之的約定,上訴人臨訟抗辯系爭承攬契約經兩造約定為要式契約云云,顯不可採。

⒋從而,兩造於112年10月19日就被上訴人完成附件所示工作,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完成工作時,給付報酬總額30萬元(未稅價)等節達成合意,系爭承攬契約於112年10月19日成立,相關工作項目之報酬數額則如附表乙所示【各細項數額依系爭承攬契約報酬30萬元(未稅)與系爭報價單所載未稅價34萬元之比例為折算】。

㈡系爭承攬契約經上訴人於112年10月24日終止:

⒈按解釋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意思表示當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於當事人之用辭致失真意,此參諸民法第98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承攬契約經上訴人於112年10月24日終止,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承攬契約並未成立,自無終止可言(本院卷第638頁)。經查,白右筠與陳立軒於112年9月20日見面洽商系爭診所之網站架設及LOGO設計事宜,系爭承攬契約於112年10月19日成立等情,均如前述。陳立軒於112年10月20日晚間7時6分許傳訊:「白姐拍謝,我剛剛應該是惹郭醫師不高興,因為我說有個部分提供的資料內容比較少,為了讓網站能在期限內上線,請他到時候再後補即可,但是他可能誤會我們的意思了,想說也跟您知會一聲。」並傳送成員包括陳立軒、訴外人郭俊麟等人之工作群組的對話截圖(本院卷第284頁)。白右筠回傳:「醫師怕煩」、「最主要郭醫師病人及手術多。」(本院卷第284頁)。而後陳立軒與白右筠於112年10月23日至24日相互傳訊:「陳:白姐早安,目前網站只剩下門診時間還沒確認,其他累積的資料其實足夠放網站了,如果還有不足的內容都可以再後補,想跟您確認一下,要不要先開始做網站了呢。白:我問郭醫師。陳:好的謝謝白姐,如果郭醫師現在忙就先不對沒關係,但是網站的部分還是建議照預期的進度先做,不然到時候您們診所都開幕了,網站還沒有上線,立軒之後都可以讓您們再補資料沒關係,另外款項的部分要提醒白姐,今天再協助立軒處理一下喔。白:等他回應。陳:白姐午安,立軒的會計說還沒收到款項喔,方便今天再幫立軒確認嗎?白:有在催。陳:謝謝白姐!立軒有看到吳哥分享的開幕邀請函了,白姐最近也辛苦了,要籌備很多事情,預祝開幕順利平安。白:(傳送謝謝圖案)。白:立軒,郭醫師已經另找架網站公司,他說你們有幫忙設計Logo的費用需要多少,再匯給你,抱歉,謝謝 」(本院卷第286頁)。由前述訊息內容,可見白右筠接獲陳立軒於112年10月23日傳送之網站架設進度及確認網站上線時程之訊息後,先回覆待詢問郭醫師,復於112年10月24日傳送「立軒,郭醫師已經另找架網站公司,他說你們有幫忙設計LOGO的費用需要多少,再匯給你,抱歉,謝謝」等語與陳立軒,已表明拒絕被上訴人之後續工作履行及與被上訴人結算LOGO設計費用之意,屬於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業於112年10月24日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乙節,自屬有據。上訴人無視系爭承攬契約於112年10月19日經兩造合意成立,抗辯系爭承攬契約既無成立,即無終止可言云云,自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於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前,已完成附表甲編號1、3、4、5(即附表乙編號1、5、8及4之一半)之工作: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如附表甲編號1至5所示工作等情,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完成LOGO設計以外之工作。經查,陳立軒於112年9月26日傳訊「郭醫師您好,很高興認識您,我是吳哥介紹的網站廠商立軒,有關LOGO設計的部分他有請我提案給您參考,不知道您今天什麼時間方便,我們可以先電話聊聊討論一下。」等語與名稱「Kuo,Chun-lin」之人(本院卷第247頁),該人回覆「也可以考慮把全身骨關節跟Keelung結合在一起」(本院卷第247頁)。上訴人並不爭執名稱「Kuo,Chun-lin」之人為郭俊麟醫師(本院卷第117頁),足證陳立軒與白右筠見面洽商系爭診所之網站架設及LOGO設計事宜之後一週即取得郭俊麟之聯繫方式,陳立軒當時就開始進行LOGO設計之工作。陳立軒復於112年10月4日建立成員包括郭俊麟在內之工作群組,並標註郭俊麟:「郭醫師晚安您好,這裡幫您跟我們網站部門拉個群,再請您邀請其他對接的人員及窗口,我們到時候統一在這邊一起討論喔。」(本院卷第253頁)、郭俊麟則回覆:「好的。」(本院卷第253頁),郭俊麟受邀加入前述工作群組之同日就將訴外人于庭加入前述工作群組,並於群組表示于庭是未來診所的護理長(本院卷第253頁)。郭俊麟、于庭及陳立軒、工作群組之其他成員旋即於工作群組就網站架設等事務為意見交換及資料確認(本院卷第253至266頁),可徵陳立軒與郭俊麟取得聯繫後一週(即112年10月4日)即建立工作群組並進行系爭診所之網站架設。由前述情事堪認被上訴人於系爭承攬契約成立前,即已開始為上訴人為LOGO設計及網站架設等工作。

⒉次查,陳立軒於112年10月4日建立前開工作群組後,於群組中傳送:「哈囉于庭...先跟您報告一下製作流程,稍晚我會針對大東門讚診所整理一份網站地圖給您,它是貴公司網站的骨架,您可以再告訴我有沒有需要調整的地方,確認OK後我們就可以開始整理圖文,並著手設計網站了。」(本院卷第253頁)、「于庭及郭醫師,兩位晚上好,稍早有跟您們說會將網站地圖先整理一份給您們,立軒針對大東門讚的網站編排,整理出它們診所的網站頁面共47頁,大標的稱如下圖所示...(傳送排版版型)」(本院卷第254頁),郭俊麟回覆:「大致架構應該可以,特色治療是可以的,內容我們再延伸」,並傳送6篇文章於群組(本院卷第255頁),陳立軒於112年10月12日傳訊「昨天討論完網站頁面後,郭醫師有請我們先去撈大東門讚診所的特色治療,立軒這邊已經整理好了,請您過目一下。(傳送《大東門讚診所特色治療》檔案)」(本院卷第256頁)、於112年10月14日傳訊「郭醫師、于庭兩位週末下午好,立軒整理一下上次到診所一起討論的網站地圖,修改的細節如下......」(本院卷第257頁),郭俊麟於112年10月17日傳訊「昨天以前我只把特色醫療修改完成,可以幫我把1-12頁的部分,轉換成今天傳的格式嗎..(傳送《基隆骨科診所特色治療》檔案」(本院卷第259頁),陳立軒回覆「這邊要先提醒一下,您們目前提供的資料跟大東門讚診所有超過95%的相像...」(本院卷第259頁),郭俊麟回覆「特色醫療我改的部分有超過95%?復健還沒改,圖要全部換掉,這要麻煩你們...」(本院卷第259頁),于庭也在群組中傳送5篇文章,供陳立軒調整修改(本院卷第263頁),被上訴人所屬團隊成員名稱「老婆大人」亦於群組中傳送訊息「下午好,這是替換文字後的layout,目前治療項目與骨科復健資料及圖片還在搜集中,由於工程端網站架設還需要兩週,上線時間比較趕,目前先以網站主架構與您們確認及定稿,確認後會先請工程端開始架站,圖片及文字於架站後都能再修改調整」(本院卷第264頁)、「(傳送網頁版面)這邊再補上聯絡我們及FAQ,您們再幫我們確認版型的部分(圖片文字於網站架站後都可以修改),如沒問題,就可以請工程端架站了」(本院卷第265、266頁)。由前述工作群組之往來訊息內容,可見被上訴人已完成網站排版及layout、網站網頁設計及網站地圖與大約10數篇文案編輯,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附表甲編號1、3、4(即附表乙編號1、5所示工作及編號4所示工作之一半)等情,尚屬非虛,應可採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23日猶與白右筠確認是否要開始做網站,可見被上訴人尚未完成前開工作或僅為工作準備云云(本院卷第588頁)。惟陳立軒於112年10月23日傳送相關訊息予白右筠,係說明網站架設進度及確認網站上線時程,業如前述【前述㈡⒉】,並非僅確認網站是否開始製作,上訴人未見被上訴人所屬員工於前開工作群組進行之LAYOUT、網站地圖、網站頁面排版、文案編輯等工作,空言抗辯被上訴人尚未完成前開工作或僅為工作準備云云,自不可採。

⒊被上訴人主張其就附表甲編號5共完成一次LOGO設計及六次LOGO修改云云。查陳立軒於112年10月12日傳送訊息「郭醫師晚安您好,這是我們做的LOGO,這次出了三款給您跟白姐過目一下(傳送LOGO圖案)」、「(第一款LOGO圖案)這一款是我比較喜歡的款式,將蛇杖本身用骨頭來製作,然後上面用松葉點綴」、「(傳送第二款LOGO圖案)這一款是以松樹為主軸,但是蛇杖的感覺就比較不明顯。」、「(傳送第三款LOGO圖案)最後這款是比較像常見的蛇杖形式,葉子有破格出去」、「以上三款LOGO提供給郭醫師,如果郭醫師有什麼想法跟立軒討論,可以再跟立軒電話聊聊」(本院卷第251、252頁),郭俊麟回覆「我覺得還不錯,會先讓白姐選擇。」(本院卷第252頁)。又陳立軒於112年10月14日傳送確認的LOGO電子檔案予白右筠,白右筠表示吳醫師建議另一圖案及翌日會與吳醫師、郭醫師吃飯討論LOGO圖案等節,有陳立軒與白右筠往來訊息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69、270頁)。是被上訴人雖曾修改圖案,及提供多款LOGO圖案供郭俊麟及白右筠為挑選,惟此皆屬被上訴人LOGO設計之定稿歷程,應論以一次LOGO設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完成設計後,再額外設計6次云云,自不可採。

⒋被上訴人固主張其已完成附表甲編號2之工作云云。惟附表甲編號2工作係一種網頁設計的技術,可使網站在不同的裝置上瀏覽時對應不同解析度皆有適合的呈現,減少使用者進行縮放、平移和捲動等操作乙節,有本院職權列印之網路資料可參(本院卷第597頁),兩造對前述定義均未爭執(本院卷第637頁)。而被上訴人於向白右筠確認網站架設及上線時程時即遭上訴人終止契約乙節,業如前述,可徵被上訴人於系爭承攬契約終止時,尚無進展至響應式網站設計之工作時程,被上訴人復無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已為程式環境設定、安裝及撰寫,被上訴人主張業已完成附表甲編號2所示工作云云,自不可採。

⒌從而,被上訴人於系爭承攬契約終止時,已完成附表甲編號1「形象網站排版及LAYOUT」、編號3「網站地圖+初估30篇文案編輯」之一半、編號4「網站頁面設計(含授權圖片、排版、頁面設計規劃)」、編號5「LOGO商標設計(含標準色及標準字)」(即附表乙編號1、5、8及4之一半),堪以認定。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款項數額為16萬8,824元: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報價單第3條約定:「貴公司(按即上訴人)簽約完成後3天內支付頭款20萬元,會先安排製作網站LAYOUT並對稿;LAYOUT確認後會開始製作,屆時再收取中款8萬元,並有為期14天之製作期;最後確認能在GOOGLE搜尋到網站後,須於7日內支付尾款7萬元。」等語(新北地院卷第23頁)。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報價單第3條約定、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51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60萬5,000元、賠償66萬元損害或返還66萬元不當得利。經查,系爭承攬契約於112年10月19日成立,於112年10月24日經上訴人終止,被上訴人於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前,已完成附表乙編號1、5及4之一半等工作等情,均如前述,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511條等規定,就其於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本於系爭承攬契約請求應得之報酬3萬9,706元(附表乙編號1)、3萬9,706元(附表乙編號4之半數,計算式:7萬9,412元÷2=3萬9,706元)、7萬9,412元(附表乙編號5)。又被上訴人於系爭承攬契約終止之前,固已完成附表乙編號8「LOGO商標設計(含標準字、標準色、招牌延伸應用)」,惟此工項非系爭承攬契約核計報酬之工作內容,此觀系爭報價單於折扣價欄位將此項工作列為「贈送」(新北地院卷第23頁)自明。兩造於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報價單之後,雖就報酬數額由未稅價34萬元議為未稅價30萬元而成立系爭承攬契約,然無更改此工項屬贈送項目,被上訴人無從本於系爭承攬契約對上訴人請求此工項之報酬,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已完成工作之承攬報酬15萬8,824元(計算式:3萬9,706元+3萬9,706元+7萬9,412元=15萬8,824元),自有所據。被上訴人除前述已完成工作之報酬以外,並無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有因上訴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而受之其餘損害,是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51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數額為15萬8,824元。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業已完成附表乙編號8「LOGO商標設計(含標準字、標準色、招牌延伸應用)」,並提供電子檔案予上訴人使用,有陳立軒與白右筠之往來訊息可參(本院卷第269頁),被上訴人雖無從本於系爭承攬契約請求此工作之報酬,惟系爭承攬契約業經上訴人於112年10月24日終止,上訴人無償受領此工作之原因已不存在,被上訴人自得依前述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之利益。而上訴人已將被上訴人設計並提供之LOGO檔案用以製作招牌,有訊息截圖可參(新北地院卷第34頁),已無從回復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設計LOGO之使用,上訴人依法應返還其價額。又此工作於系爭報價單之單價為6萬元(新北地院卷第23頁),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均主張以6萬元為單次LOGO設計之費用(原審卷第43頁、本院卷第626頁),上訴人除抗辯不得以每一次修改即另收6萬元以外,並未爭執LOGO設計之單次數額(本院卷第588至589頁),堪認上訴人所受已不能返還之利益價額得以6萬元為計,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6萬元,應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就附表甲編號6、7預付款項共1萬5,000元,亦屬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上訴人請求之範圍云云,並提出附件戊(本院卷第161頁、第639至640頁)為證。惟附件戊係與「BNI大大:陳永盛小盛(展場布置)之訊息,訊息內容僅係攝影企劃書之費用確認,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支付該筆費用,是被上訴人主張其預付附表甲編號6、7款項共1萬5,000元云云,自不可採。被上訴人既無預付款項1萬5,000元,則其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前述款項云云,亦不可取。

⒊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511條、第179條規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21萬8,824元(計算式:15萬8,824元+6萬元=21萬8,824元),經扣除上訴人業已給付5萬元【前述不爭執之事項四、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6萬元8,824元(計算式:21萬8,824元-5萬元=16萬元8,824元),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51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6萬元8,824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5日,本院卷第6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2萬6,176元(計算式:19萬5,000元-16萬8,824元=2萬6,176元)本息,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就其餘不應准許之部分(即46萬5,000元本息,計算式:66萬元-19萬5,000元=46萬5,000元),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諭知,均核無不合,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附表甲: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完成之工作內容、完成時間、上訴人收受工作時間、系爭報價單之單價及被上訴人完成工作得請求之報酬(新臺幣,元,本院卷第209至214頁)

附件(系爭報價單記載內容):

⑴形象網站排版及LAYOUT(參考大東門讚診所:https://www.gegclinic.com.tw/)。

⑵響應式網站製作(含程式環境設定、安裝、撰寫)。

⑶網站流量+空間承租+網址申請(含首次資料上架服務)。

⑷網站地圖+初估30篇網站文案編輯(文案需先由貴司提供)。

⑸網站頁面設計(含授權圖片、排版、頁面設計規劃)。

⑹網站攝影企劃(含攝影企畫書及專人到現場指導拍攝)。

⑺空間及人像攝影(初估30張精修照片)。

⑻LOGO商標設計(含標準字、標準色、招牌延伸應用)。

⑼名片製作(不含印刷,可修改5次)。

⑽GA串接,即時客服嵌入。

⑾基礎SSL安全性設定,預防駭客盜取或篡改傳輸數據(如需更高安全性管理可另行購買)。

未稅價340,000,含稅價350,000。附表乙:系爭承攬契約各項工作之報酬(新臺幣,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何若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被上訴人完成之工作內容 被上訴人完成時間 上訴人收受工作時間 系爭報價單之單價 被上訴人完成工作之報酬及預付款項 1 「形象網站排版及LAYOUT」 112年10月11日 112年10月20日 50,000 50,000 2 「響應式網站製作(含程式環境設定、安裝、撰寫)」 112年10月10日至 112年10月20日 同上 36,000 36,000 3 「網站地圖+初估30篇文案編輯」之一半 112年10月10日至 112年10月20日 同上 90,000 45,000 4 「網站頁面設計(含授權圖片、排版、頁面設計規劃)」 112年10月10日 同上 90,000 90,000 5 「LOGO商標設計(含標準色及標準字)」 第一次:112年9月25日 第二次:112年9月25日 第三至五次:112年10月2日 第六次:112年10月12日 第七次:112年10月12日 第八次:112年10月12日 第一次:112年9月25日 第二次:112年9月25日 第三至五次:112年10月2日 第六次:112年10月12日 第七次:112年10月12日 第八次:112年10月12日 60,000 60,000 (系爭報價單記載之商標設計) 360,000 (額外6次商標設計)  6 「網站攝影企劃(含攝影企畫書及專人到現場指導拍攝)」   36,000 15,000 (預付場地訂金)   7 「空間及人像攝影(初估30張精修照片)」   48,000  總計     656,000
編號 工作項目 系爭報價單之單價 (新北地院卷第23頁) 系爭報價單之折扣價 (新北地院卷第23頁) 系爭承攬契約之報酬  備註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形象網站排版及LAYOUT 50,000 45,000 39,706 計算式:45,000×折算比例15/17=39,706  2 響應式網站製作(含程式環境設定、安裝、撰寫) 36,000 30,000 26,471 計算式:30,000×折算比例15/17=26,471  3 網站流量+空間承租+網址申請(含首次資料上架服務) 30,000 25,000 22,059 計算式:25,000×折算比例15/17=22,059  4 網站地圖+初估30篇網站文案編輯(文案需先由貴司提供) 90,000 90,000 79,412 計算式:90,000×折算比例15/17=79,412  5 網站頁面設計(含授權圖片、排版、頁面設計規劃) 90,000 90,000 79,412 計算式:90,000×折算比例15/17=79,412  6 網站攝影企劃(含攝影企畫書及專人到現場指導拍攝) 36,000 24,000 21,176 計算式:24,000×折算比例15/17=21,176  7 空間及人像攝影(初估30張精修照片) 48,000 36,000 31,765 計算式:36,000×折算比例15/17=31,765  8 LOGO商標設計(含標準字、標準色、招牌延伸應用) 60,000 贈送 贈送   9 名片製作(不含印刷,可修改5次) 6,000 贈送 贈送   10 GA串接,即時客服嵌入 6,000 贈送 贈送   11 基礎SSL安全性設定,預防駭客盜取或篡改傳輸數據 (如需更高安全性管理可另行購買) 3,600 贈送 總送  總計  455,600 340,000(未稅價) 300,001(未稅價) ◎此欄編號1至7之加總為300,001,與30萬元落差1元,係因數學計算採元以下四捨五入所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952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服務費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