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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964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傅中樂洪純莉黃欣怡

上訴人
羅睿恩
訴訟代理人
陳楷天律師
複代理人
吳禎穎律師
被上訴人
蔡亞廷
訴訟代理人
鄧凱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捌拾壹萬伍仟玖佰零貳元本息,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係依原審囑託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下稱鑑定機關)之鑑定結果,請求附表項次1至7所示工項之工程款,有起訴狀、民國112年3月25日請款單及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原審卷第8、23、502頁),原審命上訴人給付附表項次8雨棚構造代工費新臺幣(下同)2萬7840元本息,核屬訴外裁判。被上訴人在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工程款,業經上訴人同意(本院卷第83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兩造前於111年10月24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合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中古鋼材,交由伊在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興建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施工範圍從基礎施作、搭建及塗刷鋅粉漆,鋼構代工費如附表項次1為每坪1450元,復約定伊應施作如附表項次2至7所示之工項,伊同意按鑑定機關之鑑定結果,附表項次1至7工程總價為141萬6502元,扣除上訴人已付60萬0600元後,尚欠81萬5902元等情。爰依系爭承攬合約,求為命上訴人給付81萬5902元本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復不再主張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2項、第505條規定,本院卷第332頁,下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固已完成附表項次1至8所示工程(下分稱項次,合稱系爭工程),惟有距離鄰地圍牆未達180公分,部分屋頂高度不足8至9公尺,及鋼材全部焊接處未補刷鋅粉漆等瑕疵(下分稱各項瑕疵,合稱系爭瑕疵),迄未修補,被上訴人應償還瑕疵修復費用150萬5500元,並與其請求之未付工程款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84萬3742元(含附表項次8之2萬7840元)本息,並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及追加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人應給付2萬7840元,及自11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查,上訴人於111年10月24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承攬合約,於111年10月25日確認報價單,並約定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包含附表項次1至8所示工項,被上訴人已於112年5月8日全數完工,附表項次1至7之工程款合計141萬6502元,上訴人於111年10月28日、112年1月13日給付60萬0600元,尚餘81萬5902元以及附表項次8之2萬7840元未付等情,有系爭承攬合約、111年10月25日報價單、112年3月25日請款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至2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4、332頁),堪信為真實。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125頁)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既不爭執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程,僅抗辯有系爭瑕疵云云(本院卷第99、124、332頁),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經查:

1.系爭承攬合約所附施工略圖(下稱系爭施工略圖),固有標示鐵皮屋與一側鄰地圍牆距離為180公分(原審卷第19頁),惟系爭施工略圖並非建築師、專業技師繪製之建築圖、施工圖,僅係上訴人自行手繪單線示意圖,並無比例標示,施工前亦未進行土地界樁之鑑界與測量等情(詳鑑定報告第2、3頁,本院卷第97頁)。參以系爭工程坐落土地面積為2282.23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第223頁),則在無任何退縮建築情況下,最大建築面積為690.3坪(計算式:2,282.23×0.3025≒690.3),客觀上無法施作系爭承攬合約第5條所載約700坪之系爭鐵皮屋,又系爭承攬合約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按上訴人提供中古鋼材規格施工,第5條僅約定建築物高度為8至9公尺,並無詳細之建築圖說可資施作,可知系爭工程應係以現場狀況及上訴人提供中古鋼材規格進行施作,並非專以系爭施工略圖為據。

2.原審囑託鑑定機關現場會勘複核結果,系爭鐵皮屋僅有左下側距離隔壁圍牆為178公分,不足180公分(鑑定報告第4頁)。依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鄭嘉輝在本院證述:伊負責安裝H型鋼鐵架在基樁上,施工現場沒有界標或界址,伊是配合上訴人指示,由上訴人自行開怪手挖洞,伊配合在挖洞地點進行施工安裝基樁及H型鋼鐵架等語(本院卷第159、162、163頁),上訴人亦不否認自行請怪手整地及協助挖洞安裝基樁乙節(本院卷第168、334頁),並未進行現場放樣或測量,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挖洞位置安裝基樁,發生上開距離不足180公分之情事,既係依上訴人現場指示所施作,自無可歸責事由。

3.上訴人復抗辯系爭鐵皮屋共有A、B、C棟,其中C棟高度僅5.8至6.5公尺,具有系爭承攬合約第5條約定8至9公尺之瑕疵云云。然被上訴人須按上訴人提供之中古鋼材規格施作,已見前述,依證人即吊車司機吳國才在本院證述:伊負責依施工人員指示用吊車將鋼材吊掛施工,伊到施工現場時,鋼材已經在現場地面上,那些鋼材都是舊料等語(本院卷第165、166頁),又依上訴人提供中古鋼材之磅單(原審卷第155、159至169頁),僅記載重量,並無H型鋼材之長度、數量,無法證明上訴人提供之H型鋼材,足供被上訴人興建C棟鐵皮屋之高度可達8公尺至9公尺。參以上訴人係於112年3月10日以Line通知被上訴人開始動工安裝,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15日曾以Line傳送:「屋頂7250-7650。小間4700。滴水9250。山牆9250-10600。小間滴水5700。小間山牆5700-6500(即指C棟高度為5.7公尺至6.5公尺)」(下稱系爭訊息)予上訴人(原審卷第178-21、178-57頁,本院卷第270至272、301頁),未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指明C棟鐵皮屋高度未達8公尺有何異議。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訊息係指「水塔」云云(本院卷第211、334頁),然對照系爭訊息前後文,被上訴人在此之前固有詢問水塔架高度,但上訴人已回應水塔架要5.5公尺至6公尺高(原審卷第178-53頁),其後上訴人詢問屋頂及牆面浪板尺寸時,被上訴人即傳送系爭訊息予上訴人,顯見系爭訊息與水塔無涉。再者,C棟鐵皮屋高度5.7公尺至6.5公尺,相較於A、B棟高度9.3公尺至10.6公尺(鑑定報告第4頁),有將近4公尺的高度落差,上訴人對顯而易見之高度差異,未於現場提出異議,甚至於112年4月17日寄送龍潭南龍郵局43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時,僅指摘驗收發現與鄰地圍牆距離未達180公分及未補刷鋅粉漆(原審卷第95頁),並未提及C棟高度不足8公尺。況且,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係於112年5月8日完工,早已交付上訴人占有使用(本院卷第99頁),益徵C棟鐵皮屋高度為5.7公尺至6.5公尺,係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提供中古鋼材施作,且為上訴人所明知,並非瑕疵。上訴人於113年2月5日在原審第二次提出答辯狀,始指摘有上開高度不足瑕疵,須屋頂加高3公尺(原審卷第243頁),有違常情,並無可取。

4.依系爭承攬合約附件之111年10月25日報價單備註第6點約定:「焊接處局部補漆」(原審卷第21頁),可知兩造僅約定鋼材焊接處須補鋅粉漆。依證人鄭嘉輝在本院證述:原審卷第141、143、151頁照片的H型鋼架是有加工過的,加工過程就會塗鋅粉漆,伊會在鋼材裁切或焊接處刷鋅粉漆,現場還有其他鐵工也負責刷鋅粉漆,塗鋅粉漆後,會有銀色的亮度等語(本院卷第160至162頁),與上訴人曾於112年3月13日以Line傳送:「鍍鋅的,不要再漆了」等語相符(本院卷第261頁)。雖上訴人提出2張黑白照片主張有未塗鋅粉漆云云(本院卷第111、113頁),但因照片顏色、亮度並無法證明焊接處未塗鋅粉漆,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傳送之現場油漆桶照片主張並非鋅粉漆桶(原審卷第178-29頁),然此僅係系爭工程使用之油漆,並非鋅粉漆,且經被上訴人事先通知上訴人無誤,有兩造間Line對話訊息可稽(本院卷第264、265頁)。是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工程有鋼材全部焊接處未補鋅粉漆之瑕疵。

5.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工程有系爭瑕疵存在,其辯以瑕疵修補費用150萬5500元,與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剩餘工程款為抵銷云云,自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如附表項次1至7之工程款共141萬6502元,扣除上訴人已付60萬0600元,依系爭承攬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81萬5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9日(原審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並未起訴請求附表項次8之雨棚構造代工費2萬7840元本息,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及准許假執行之宣告,已逾被上訴人聲明之範圍,自屬訴外裁判,雖未經上訴人指摘,仍應由本院廢棄如主文第1項,且毋庸另為駁回之諭知。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在本院依系爭承攬合約,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項次8之工程款為2萬7840元,及自11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補充鑑定系爭瑕疵存在乙節(本院卷第211頁),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黃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項次 品項 單位 被上訴人主張之數量及計價(見原審卷第23頁之請款單)   鑑定機關現勘複核結果(見原審卷第381至383頁)      數量 單價(元) 小計(元) 數量 單價(元) 小計(元) 1 鋼構代工費   *依投影面積 坪 589 1,450 854,050 563 1,450 816,350 2 吊車(水塔) 式 1 15,000 15,000 1 15,000 15,000 3 點工(水塔架、捲門) 工 5 3,000 15,000 5 3,000 15,000 4 百葉窗(含安裝) 座 10 3,000 30,000 10 3,000 30,000 5 代付材料         ⑴空桶 *金屬筒做柱基礎RC外模     56 160 8,960  ⑵點焊網 *柱基礎RC綁砸     56 160 8,960  ⑶125固定座 *槽型鋼構架接合     1,000 45 45,000  ⑷鐵曲頭 *柱基礎RC預埋鋼柱接頭      60 90 5,400  ⑸六角螺帽 *同上之螺帽     120 16.5 1,980  ⑹槽鐵 *屋面人字樑頂部補強      1,819 27.6 50,204  ⑺OT板 *黑鐵板補助鋼構造接頭焊接用      133 40 5,320  ⑻沖孔工資 *鋼構件沖孔     240 10 2,400  ⑼角鐵 *鋼構造收邊補強     15 270 4,050  ⑽圓條 *柱基礎RC之鋼筋框架固定用      70 195 13,650  ⑾捲門     2 50,000 100,000  ⑿小門     6 3,300 19,800  ⒀5分伸縮器 *抗風斜拉桿件     38 100 3,800  ⒁粉體鋁窗     10 1,230 12,300  代付材料小計    281,824   281,824 6 蓋板代工費         ⑴屋頂 坪 582 200 116,400 602.41 200 120,482  ⑵雨棚 坪 48 200 9,600 48.3 200 9,660  ⑶牆壁 坪 618 200 123,600 522.43 200 104,486  蓋板代工費小計    249,600   234,628 7 中直、修邊、轉角、水切、水槽、水管、門修 *金屬板收邊 米 474 50 23,700 474 50 23,700  項次1至7合計    1,469,174   1,416,502 8 雨棚構造代工費 坪   0 48 580 27,840 總計     1,469,174   1,444,342 備註 項次8之雨棚構造代工費,被上訴人在原審未起訴請求,在本院追加起訴請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964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