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上更一字第6號
- 上訴人
- 元晶太陽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 法定代理人
- 陳志明
- 訴訟代理人
- 翁瑋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子敬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雅芬
- 被上訴人
- 元晶太陽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國榮(即偉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指定代表人)
- 訴訟代理人
- 魏千峯律師
蔡旻璋律師
林士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即明,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二項原為:「被上訴人薪資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4點『請休假期間輪班津貼均不給付』之規定無效,並應禁止適用。」。嗣於民國115年6月16日當庭變更為:「被上訴人108年2月1日生效之薪資管理辦法(下稱系爭108年薪資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4點『請休假期間輪班津貼均不給付』之規定無效,並應禁止適用。」(見本院卷第183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前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將工作時間區分為常日班、四二輪班、倉庫及其他班別,其中「四二輪班」人員採工作2天後休假2天之輪班制,每日實際工作時間10小時,休息2小時,日班時間為7時30分至19時30分,夜班為19時30分至翌日7時30分,輪班人員可領取輪班津貼,屬工資之一部。上訴人之會員多數均屬輪班人員。惟系爭108年薪資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4點明定「請休假期間輪班津貼均不給付」,致輪班人員於特別休假、公傷病假、喪假、婚假、公假、生理假、產假、產檢假、陪產假、哺乳期間、會務假、所有性別平等假請假期間,均不得領取輪班津貼,已牴觸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9條、第50條第2項、勞工請假規則第2條、第3條、第8條、第9條、工會法35條、第36條第1項、性別工作平等法(下稱性平法)第10條、第14條第2項、第15條、第18條、第21條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爰依勞基法第71條、第39條前段、第50條第2項、第59條第1項第2款,性平法第14條第2項、第15條第6項、第18條第3項,勞工請假規則第2條、第3條、第6條、第8條,工會法第36條第1項規定,起訴聲明:系爭108年薪資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3點後段「請休假期間輪班津貼均不給付」之規定,違反勞基法第39條、第50條第2項、勞工請假規則第2條、第3條、第8條、工會法第36條第1項、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4條第2項、第15條第6項、第18條第3項規定之部分,應予禁止。【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108年薪資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4點「請休假期間輪班津貼均不給付」之規定無效,並應禁止適用。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1日薪資管理辦法已變更規定為請休有薪假別者給付輪班津貼,且被上訴人已與所有四班二輪制員工簽立聘僱合約增補協議書,排除系爭108年薪資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9條第1項之規定之適用,已成為被上訴人與四班二輪制受僱人之聘僱契約書之一部,故本件請求顯然不具備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0頁):
㈠被上訴人之員工依上班時間可分為常日班、四二輪班及倉庫者。其中「四二輪班」人員(即四班二輪制人員)上班時間採工作2天後休假2天之輪班制。每天實際工作時間10小時,休息2小時。日班時間為7時30分至19時30分;夜班為19時30分至翌日7時30分。
㈡系爭108年薪資辦法就四班二輪制人員請有薪假時,僅工會會員請工會會務假,有發給日班輪班津貼,且當日輪值夜班者,免除夜間執勤,其餘假別則未發放輪班津貼(見109年度勞專調字第60號卷第122頁之系爭108年薪資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4點規定「請休假期間輪班津貼均不給付」)。
㈢被上訴人112年6月1日生效之薪資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已變更上開規定,除了將四班二輪制員工之輪班津貼名稱改為班別津貼、將按時給付改為按月給付之外,並規定「班別津貼請休不給薪假別不給付、半薪假別折半給付」,亦即請休有薪假別者給付班別津貼(即原輪班津貼)(見本院卷第111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提起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必要性,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實質利益,此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有無欠缺,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於起訴時無欠缺,而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有欠缺者,仍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系爭108年薪資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4點『請休假期間輪班津貼均不給付』之規定無效,並應禁止適用」,其性質為兼有確認無效之訴之不作為給付之訴,並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2頁),亦即上訴人請求上開規定無效部分,屬確認之訴;請求禁止適用上開規定部分,屬不作為給付之訴。不論係確認之訴或給付之訴,在法律上均須有受裁判之利益,否則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經查,系爭108年薪資辦法就四班二輪制人員請有薪假時,僅工會會員請工會會務假,有發給日班輪班津貼,且當日輪值夜班者,免除夜間執勤,其餘假別則未發放輪班津貼;被上訴人112年6月1日生效之薪資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已變更上開規定,除了將四班二輪制員工之輪班津貼名稱改為班別津貼、將按時給付改為按月給付之外,並規定「班別津貼請休不給薪假別不給付、半薪假別折半給付」,亦即請休有薪假別者給付班別津貼(即原輪班津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換言之,系爭108年薪資辦法中「請休假期間輪班津貼均不給付」規定,業經112年6月1日生效之薪資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變更該規定內容而不存在,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2頁),改規定如上訴人本件所訴求之請休有薪假別者給付輪班津貼。另被上訴人並已與所有四班二輪制員工簽立聘僱合約增補協議書,約定就薪資項目、加班費、請假扣款之計算,明文排除系爭108年薪資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適用,有被上訴人所提聘僱合約增補協議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09、110頁),此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4頁)。上訴人所主張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之系爭108年薪資辦法中「請休假期間輪班津貼均不給付」規定既已不存在,上訴人在法律上即無確認該規定無效或禁止適用該規定之實質利益;雖本件起訴時系爭108年薪資辦法中「請休假期間輪班津貼均不給付」規定仍存在,然在本院更審時已變更為不存在;是上訴人本件請求,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將來可能會將薪資管理辦法修改回「請休假期間輪班津貼均不給付」之內容,故仍有訴訟必要云云,惟被上訴人與所有四班二輪制員工既已簽立協議書約明排除系爭108年薪資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即受拘束,不得未經四班二輪制員工之同意即片面變更。上訴人上開所稱,為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71條、第39條前段、第50條第2項、第59條第1項第2款,性平法第14條第2項、第15條第6項、第18條第3項,勞工請假規則第2條、第3條、第6條、第8條,工會法第36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108年薪資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4點「請休假期間輪班津貼均不給付」之規定無效,並應禁止適用;其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及審酌系爭108年薪資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4點「請休假期間輪班津貼均不給付」之規定已於112年6月1日變更為不存在之情,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勞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