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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邱景芬陳賢德葉珊谷

上訴人
陳美壽
訴訟代理人
蕭嘉甫律師
上訴人
陳龍輝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上訴人
劉寶珠(即陳明輝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陳欣暐(即陳明輝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陳裕庭(即陳明輝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陳奕潔(即陳明輝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陳家鑫
上訴人
陳秀卿
上訴人
陳賢
上訴人
李永達
上訴人
李永嘉
上訴人
李永財
上訴人
李雅惠
上訴人
李錦惠
上訴人
李淑芬
上訴人
蔡惟丞
上訴人
林振煌
上訴人
林瑶紅
上訴人
林瑤玲
上訴人
林瑤仙
上訴人
林瑤卿
上訴人
陳綉蓉
被上訴人
陳秀枝
訴訟代理人
蔡學誼律師

邱瑛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被繼承人陳懿軒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陳秀枝於原審以原審共同被告陳龍輝、陳明輝(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劉寶珠、陳欣暐、陳裕庭、陳奕潔〈下稱劉寶珠4人〉承受訴訟)、陳家鑫、陳秀卿、陳賢、李永達、李永嘉、李永財、李雅惠、李錦惠、李淑芬、蔡惟丞、林振煌、林瑤紅、林瑤玲、林瑤仙、林瑤卿、陳綉蓉(下分稱其名,與劉寶珠4人合稱陳龍輝21人,除陳龍輝外合稱劉寶珠20人)及上訴人陳美壽為被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陳懿軒之遺產。經原審判決後,雖僅陳美壽提起上訴,然依前揭說明,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陳美壽之上訴行為,在客觀上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其效力自及於同造當事人即陳龍輝21人,應併列陳龍輝21人為上訴人。

二、上訴人劉寶珠4人、陳秀卿、陳賢、李永達、李永嘉、李永財、李雅惠、李錦惠、李淑芬、蔡惟丞、林振煌、林瑤紅、林瑤玲、林瑤仙、林瑤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陳懿軒於109年8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兩造為陳懿軒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陳懿軒生前於100年5月12日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且於系爭遺囑作成後,將部分土地處分如附表二所示,然處分結果並未牴觸系爭遺囑第1條至第3條之分配方式,縱附表二所示處分結果與系爭遺囑原分配方式有些許落差,亦僅該牴觸部分之遺囑視為撤回,其餘部分仍屬有效。系爭遺囑第4條僅在申明陳懿軒生前處分財產不受遺囑限制,非解除條件。是附表一所示財產應按系爭遺囑之分配方式予以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及系爭遺囑,請求分割陳懿軒之遺產(原審判決兩造就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並按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分配方式」分配。陳美壽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答辯如下:

㈠陳美壽:系爭遺囑第4條已載明陳懿軒就第1條至第3條所載不動產得自由處分,不受第1條至第3條分配方法之限制,顯係附有解除條件,而陳懿軒生前已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予以處分,解除條件業已成就,系爭遺囑第1條至第3條關於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3筆土地)之記載應失其效力;縱認有效,系爭3筆土地既經陳懿軒生前處分部分應有部分(即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依民法第1221條規定,系爭遺囑關於系爭3筆土地部分之內容視為撤回,系爭3筆土地未經處分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就附表一所示陳懿軒遺產,應予分割如民事辯論意旨狀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㈡陳龍輝:系爭遺囑第4條僅是自由處分財產權之重申,非解除條件,且陳懿軒生前陸續贈與部分財產,贈與對象及比例與系爭遺囑內容大致相符,純屬提早執行系爭遺囑,不影響系爭遺囑效力;而系爭000地號土地尚未移轉與被上訴人及陳懿軒四女陳文美(於000年0月00日死亡,繼承人為李永達、李永嘉、李永財、李雅惠、李錦惠、李淑芬),及系爭4、9地號土地尚未移轉予伊部分,均係陳美壽藉詞不依陳懿軒之意思辦理所致,陳懿軒並無變更遺囑或另立遺囑,且未曾指責伊或被上訴人、陳文美不孝,伊亦無對陳懿軒積欠租金之情事。系爭3筆土地尚未移轉部分應依遺囑指定方式移轉,伊同意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式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㈢劉寶珠4人:同意原審判決。

㈣陳家鑫、陳綉蓉:遺產分割方法依系爭遺囑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3頁)。嗣改稱:遺產應依照所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見本院卷㈢第361頁)。

㈤陳秀卿於原審稱:依照應繼分公平公正處理等語。

㈥林振煌、林瑤紅、林瑤玲、林瑤仙、林瑤卿於原審稱:遺產稅及因繼承所生費用、罰鍰,皆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

㈦李淑芬、李錦惠於原審稱:應公平分配遺產稅、土地繼承登記費用等語。

㈧陳賢、李永達、李永嘉、李永財、李雅惠、蔡惟丞於原審及本院均未到庭為任何陳述及聲明。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350頁、卷㈡第136頁、卷㈢第20頁,劉寶珠20人收受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㈡第9-47、149-181頁、卷㈢第37-78頁〉,對下開不爭執事項無反對意見):

㈠陳懿軒於100年5月12日立有系爭遺囑,其於生前處分系爭遺囑中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嗣於109年8月22日死亡,尚遺有附表一之遺產。

㈡兩造均為陳懿軒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

㈢附表一編號4-8所示遺產應依系爭遺囑所載方式分割。

㈣附表一編號9-12所示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㈤原判決附表三(二)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非陳懿軒之遺產,不列入本件分割標的之列。

四、茲就兩造有爭執部分認定如下:

㈠陳美壽抗辯系爭遺囑關於系爭3筆土地之分配,因陳懿軒生前處分各該土地部分應有部分,牴觸系爭遺囑,該部分遺囑內容應視為撤回,或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故該等土地尚未處分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分割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惟為被上訴人、陳龍輝所否認。經查:

⒈按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民法第1221條定有明文。所謂牴觸行為,應兼顧遺囑及生前行為之解釋,並就全盤情事以合理之判斷而後決之,但應尊重遺囑人之意思。查系爭遺囑記載:「立遺囑人陳懿軒(以下簡稱本人)……為妥善處理本人百年後之財產,茲由本人口述遺囑內容,……本人之子女務必遵守,妥為分配。附表所示土地其中編號4士林區溪州段二小段地號149之土地,分配予養女陳賢、三女陳文美、六女陳秀枝各100坪;次女林陳富子、四女劉綉清、五女林綉榮、七女陳秀卿各50坪,剩餘則分配予長男陳龍輝、次男陳美壽、三男陳明輝,平均各分3分之1。附表所示編號1、2、3、5、6、7、8、9、10、12、14所示之土地則分配予長男陳龍輝、次男陳美壽、三男陳明輝,平均各分3分之1。附表所示編號11、13之土地以及其上建物臺北市○○○路0段00號之房屋(下稱延平北路房地),則分配予養女陳賢、長男陳龍輝、次男陳美壽、三男陳明輝,平均各分4分之1。上開不動產之分配,本人有生之年可以自由變更處分,並以本人之處分為主,不受上開分配之限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9-40頁)。觀諸系爭遺囑係將其名下全部不動產進行分配,除將系爭000號土地以面積為計分配予女兒(即陳文美、被上訴人、林陳富子、劉綉清、林綉榮、陳秀卿及養女陳賢),及延平北路房地陳賢可與陳龍輝、陳美壽、陳明輝均分,其餘皆由三子即陳龍輝、陳美壽、陳明輝均分。又系爭遺囑第4條約定:「上開不動產之分配,本人有生之年可以自由變更處分,並以本人之處分為主,不受上開分配之限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0頁),應係表明陳懿軒仍得自由處分其名下不動產,已處分部分不受系爭遺囑限制,惟未處分部分則仍依系爭遺囑為之。且兩造均不爭執系爭遺囑所示土地,於整筆尚未移轉土地應依照系爭遺囑分配,整筆已贈與部分應尊重陳懿軒處分權(見本院卷㈠第348頁),則陳懿軒生前已贈與部分持份之系爭3筆土地,應綜觀系爭遺囑之文義及就已贈與、未贈與持份比例整體觀察,如陳懿軒生前之贈與行為並無牴觸系爭遺囑之意,則尚未執行部分自應續依遺囑之旨接續分配,不生條件成就、失效問題。

⒉關於系爭000地號土地部分:

⑴系爭遺囑第1條記載:「附表所示土地其中編號4○○區○○段○小段地號000之土地(即系爭000地號土地),分配予養女陳賢、三女陳文美、六女陳秀枝(即被上訴人)各100坪;次女林陳富子、四女劉綉清(即陳家鑫,見原審卷㈠第93頁)、五女林綉榮(即陳綉蓉,見原審卷㈠第117頁)、七女陳秀卿各50坪,剩餘則分配予長男陳龍輝、次男陳美壽、三男陳明輝,平均各3分之1。」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9-40頁)。而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3,276平方公尺,嗣陳懿軒於100年8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權利範圍各1000分之165移轉登記予陳美壽之子陳裕豪及陳龍輝、陳明輝(各約為164坪,計算式:3,276㎡165/10000.3025=164坪,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於107年2月2日均以贈與為原因,將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10移轉登記予陳賢(約為100坪,計算式:3,276㎡1010/100000.3025=100坪)、權利範圍10000分之505移轉登記予林陳富子(約為50坪,計算式:3,276㎡505/100000.3025=50坪)、權利範圍10000分之505移轉登記予陳家鑫(約為50坪)、權利範圍10000分之505移轉登記予陳綉蓉(約為50坪)、權利範圍10000分之505移轉登記予陳秀卿(約為50坪),尚餘權利範圍10000分之2020(即附表一編號1,約為200坪,計算式:3,276㎡2020/100000.3025=200坪)未經移轉,有臺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2-54頁)。陳賢、林陳富子、陳家鑫、陳綉蓉、陳秀卿取得之坪數與系爭遺囑第1條之記載相同,未經陳懿軒處分部分之面積200坪則等同被上訴人及陳文美依遺囑所應分得之坪數(即各100坪),而陳龍輝、陳明輝、陳美壽之子陳裕豪則就其餘部分按各1/3均分,堪認被上訴人、陳龍輝主張陳懿軒係提前履行系爭遺囑第1條內容,並非變更系爭遺囑內容而有民法第1221條規定之牴觸行為等語,應非子虛。

⑵陳美壽雖抗辯陳懿軒生前將應分配予伊之部分,贈與伊子陳裕豪,贈與對象與遺囑所載不同,且陳懿軒係刻意不分配予被上訴人、陳文美,系爭遺囑關於系爭000地號部分之分配因陳懿軒上開牴觸行為而視為撤回云云。然陳龍輝於本院具結後陳述:附表二所示土地之過戶係爸爸(即陳懿軒)決定,陳美壽認識代書由他執行,陳美壽說現在要過戶哪一筆土地,伊等就把資料給陳美壽,由他來統籌辦理;而系爭000地號土地部分,除被上訴人、陳文美外,其他人均已按遺囑內容完成過戶登記,被上訴人、陳文美有向爸爸訴苦,爸爸說土地都在,不會跑掉,以後政府會用遺囑的方法自動過戶給她們,陳美壽這樣處理,爸爸拿他沒辦法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1-24頁)。被上訴人於本院具結後陳稱:107年間,陳美壽跟伊說爸爸要把系爭000地號土地給伊,叫伊拿印章及身分證到代書那裡,代書是陳美壽找的,伊等7個女兒是各拿資料給代書,經過很久時間,伊打電話詢問代書是否辦好過戶,代書說陳美壽表示不要給伊及陳文美,後來伊與陳文美回家找爸爸,爸爸帶伊等去找陳美壽,但陳美壽不理伊,爸爸叫陳美壽過戶給伊及陳文美,陳美壽就罵爸爸說你不識字不要講話,爸爸流淚說他老了沒用了,但他有立遺囑,土地都留著,等他百年後政府會過戶給伊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6-27頁)。審酌陳龍輝、被上訴人陳述關於陳美壽代為執行陳懿軒之土地生前贈與事宜,及陳懿軒表示有系爭遺囑保障渠等,無須擔心生前尚未移轉之土地等情互核相符,且陳美壽亦不爭執由其委任代書處理前開土地贈與事宜(見本院卷㈡第260-261頁),顯見陳美壽居於主導地位掌控系爭000地號土地過戶;又參前揭⑴各房於陳懿軒生前取得之比例與系爭遺囑第1條內容相同,足徵陳懿軒生前就系爭000地號土地之分配意思與系爭遺囑一致;再衡以陳美壽就系爭000地號土地尚未過戶予被上訴人及陳文美之原因,先委稱不知情,復改稱係陳懿軒交代刻意不給,理由很多,不復記憶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61-262頁),前後說詞不一等情,已難採信。此外,陳美壽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陳懿軒刻意不分配系爭000地號土地予被上訴人及陳文美,是陳美壽此部分所言,難認實在。至陳美壽應分得之部分雖移轉予其子陳裕豪,然參酌長輩將原分配予某房子輩之財產逕移轉登記予同房孫輩之情形以節省過戶手續,所在多有,且陳龍輝亦證稱:祖父陳春地於61年間本欲贈與陳懿軒之系爭4、9地號土地,亦經由陳春地同意逕予移轉予陳龍輝和陳美壽;陳懿軒原本要分配伊之附表二編號2、4、5所示土地,因伊70幾歲了,經陳懿軒同意,逕予分配伊之子女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2、359-360頁),顯然陳春地、陳懿軒生前均曾將土地贈與對象由子輩變更為同房孫輩,有例可循。綜合系爭遺囑、陳懿軒生前行為及全盤情事以觀,陳懿軒贈與予陳裕豪之土地持份即為贈與陳美壽之意,陳美壽逕謂此部分牴觸系爭遺囑或謂其仍未受分配云云,非為可採。

⒊關於系爭4地號土地部分:

⑴系爭遺囑第2條記載:「附表所示編號……6(即系爭4地號土地)……所示之土地則分配予長男陳龍輝、次男陳美壽、三男陳明輝,平均各分3分之1。」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0頁)。查陳懿軒生前就系爭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原為2分之1,於104年5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分別將權利範圍各6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美壽、陳明輝,尚餘權利範圍6分之1未經移轉,有臺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0頁)。足見陳美壽、陳明輝並未取得超過原依遺囑各應分得之比例(權利範圍2分之1各分3分之1即6分之1),而未經陳懿軒處分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亦與陳龍輝原依遺囑應分配比例(6分之1)相同,是陳懿軒上開贈與行為,顯係生前提早履行系爭遺囑內容,並無與遺囑牴觸而生民法第1221條視為撤回之效力。

⑵陳美壽固辯稱係因陳龍輝收受土地租金後未給付予其及陳懿軒,陳懿軒說不要贈與土地給陳龍輝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62-263頁)。惟陳美壽就上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憑採。且如前所述,陳懿軒生前贈與土地係由陳美壽委任代書辦理,過戶時間皆由陳美壽主導,且陳美壽就未過戶予陳龍輝之原因說詞反覆(見本院卷㈡第261-263頁),難認實在,故陳美壽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⒋關於系爭9地號土地:

⑴系爭遺囑第2條記載:「附表所示編號……7(即系爭9地號土地)……所示之土地則分配予長男陳龍輝、次男陳美壽、三男陳明輝,平均各分3分之1。」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0頁)。查陳懿軒生前就系爭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原為2分之1,於101年7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陳美壽2400分之351(即800分之117)、權利範圍20000分之4150移轉登記予陳明輝,尚餘權利範圍800分之117未經移轉,有臺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2頁)。雖上開分配比例與系爭遺囑第2條所載平均分配各3分之1之文義不同,然系爭遺囑第4條已載明:「上開不動產之分配,本人有生之年可以自由變更處分,並以本人之處分為主,不受上開分配之限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0頁),陳懿軒本得自由處分其名下不動產,其於生前贈與系爭9號土地時調整陳美壽、陳明輝之受贈比例,難認有何牴觸系爭遺囑。又依系爭遺囑之旨,除陳懿軒之女兒們以坪數為計可受分配系爭149號土地,及養女陳賢可加入分配延平北路房地外,其餘土地悉數由陳龍輝、陳美壽、陳明輝三子平均分得各3分之1,而陳懿軒生前之101年7月30日已將權利範圍800分之117移轉登記予陳美壽、權利範圍20000分之4150移轉登記予陳明輝,則剩餘之權利範圍800分之117當屬陳龍輝之份額,方符系爭遺囑之意。

⑵且查陳龍輝、陳美壽於61年8月10日分別就系爭9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各登記取得權利範圍12分之1,有土地異動索引及土地謄本可按(見本院限閱卷第48、76、78頁),陳美壽亦不爭執其取得上開土地係無償受贈(見本院卷㈢360頁);復依陳龍輝如前所陳:祖父陳春地於61年間將原欲贈與陳懿軒之系爭9地號土地,直接移轉登記予給伊和陳美壽權利範圍各12分之1,陳懿軒為補償陳明輝乃調整系爭9地號土地之分配比例,但仍係秉持由伊、陳美壽、陳明輝各3分之1之精神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2、215-217、359-360頁)。審酌陳明輝係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可按(見原審卷㈠第91頁),其於61年間僅13歲,陳懿軒考量其當時尚未成年,僅贈與系爭9地號土地予陳龍輝及陳美壽,並於101年間處理系爭9號土地贈與事宜時基於其自由處分之權利調整移轉比例,使陳明輝取得較多持份,以符合由陳龍輝、陳美壽、陳明輝三人平均分配之目的,難認牴觸系爭遺囑。又系爭9地號土地面積為10,297平方公尺,陳美壽於61年受贈權利範圍12分之1面積約為858平方公尺(計算式:10,2971/12=858),於101年受贈權利範圍800分之117面積約為1,506平方公尺(計算式:10,297117/800=1,506),合計2,364平方公尺(計算式:858+1,506=2,364),而陳明輝於101年間受贈權利範圍20000分之4150面積約為2,137平方公尺(計算式:10,2974150/20000=2,137),二者相去不遠(甚以總額以觀,陳明輝仍少於陳美壽),益徵陳龍輝所言非虛。從而,陳懿軒生前就系爭9地號土地之贈與行為,非民法第1221條規定之牴觸行為,而依系爭遺囑第2條應由陳龍輝、陳美壽、陳明輝分配系爭9號土地之文義,則該土地尚餘權利範圍800分之117部分自應依系爭遺囑之旨分配予陳龍輝,足堪認定。

㈡關於陳懿軒遺產之範圍及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陳懿軒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在遺產分割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之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人之利益輕重,共有物之性質及其使用狀況等,公平裁量。並應斟酌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無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65條第1項亦有明文。

⑴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部分:查陳懿軒生前立有系爭遺囑,就系爭149、4地號土地已預先定有分配方法,並於生前已部分依遺囑內容執行完畢,僅陳文美、被上訴人尚未依系爭遺囑第1條各取得系爭000地號土地100坪及陳龍輝尚未依系爭遺囑第2條取得系爭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是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10應分配予被上訴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10應分配予陳文美之繼承人即李永達、李永嘉、李永財、李雅惠、李錦惠、李淑芬、蔡惟丞,並由其等按70000分之1010之比例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則分配予陳龍輝單獨所有。

⑵附表一編號3所示不動產:查陳懿軒生前立有系爭遺囑,系爭9地號土地分配予陳龍輝、陳美壽、陳明輝各1/3,惟於生前變更分配比例為權利範圍20000分之4150予陳明輝,陳龍輝、陳美壽則各分配權利範圍800分之117,並已就分配予陳明輝、陳美壽部分為履行,是陳懿軒生前尚未處分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應分配予陳龍輝單獨取得,始符陳懿軒之真意。

⑶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不動產:查陳懿軒生前立有系爭遺囑,載明附表一編號4至6及8所示不動產,分配由陳龍輝、陳美壽、陳明輝各3分之1,編號7所示土地則分由陳賢、陳龍輝、陳美壽、陳明輝各4分之1(見原審卷㈠第59-43頁),兩造均不爭執此部分應按系爭遺囑內容分配(見不爭執事項㈡),而陳明輝已於112年11月17日死亡,其應受分配部分則由其繼承人即劉寶珠4人取得。故此部分不動產之分割方法如附表一編號1至8「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⑷陳家鑫、陳綉蓉雖抗辯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云云,惟陳懿軒已立有系爭遺囑,陳家鑫、陳綉蓉就該遺囑之真正無任何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92頁),而陳懿軒生前就系爭3筆土地所為贈與行為,並無牴觸系爭遺囑,已如前述,且陳家鑫、陳綉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均同意按系爭遺囑分割遺產(見本院卷㈠第293頁),就本院將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不動產應按系爭遺囑分配列為不爭執事項,亦無具狀爭執,遲至言詞辯論期日始改稱應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自無足取。

⑸附表一編號9至12所示動產:此部分動產在數量上屬可分之物,以原物分割並無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困難,且兩造均不爭執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見不爭執事項㈢),是此部分動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及系爭遺囑,請求分割陳懿軒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審認定陳懿軒遺產之範圍尚有未洽(即將系爭建物列為陳懿軒之遺產),其據此所為遺產分割,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陳美壽就本件分割遺產提起上訴,仍應由兩造各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懿軒之遺產(新臺幣:元)

附表二:被繼承人陳懿軒生前已處分系爭遺囑中之不動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葉珊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股數 本院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020/10000 ⒈由被上訴人取得1010/10000。 ⒉由李永達、李永嘉、李永財、李雅惠、李錦惠、李淑芬、蔡惟丞各取得1010/70000。 2 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 1/6 由陳龍輝單獨所有。 3 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 117/800 由陳龍輝單獨所有。 4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200/1844 ⒈由陳龍輝、陳美壽各取得200/5532。 ⒉由劉寶珠、陳欣偉、陳裕庭、陳奕潔各取得50/5532。 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00/1844 ⒈由陳龍輝、陳美壽各取得200/5532。 ⒉由劉寶珠、陳欣偉、陳裕庭、陳奕潔各取得50/5532。 6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8/59 ⒈由陳龍輝、陳美壽各取得8/177。 ⒉由劉寶珠、陳欣偉、陳裕庭、陳奕潔各取得2/177。 7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00/1844 ⒈由陳賢、陳龍輝、陳美壽各取得50/1844。 ⒉由劉寶珠、陳欣偉、陳裕庭、陳奕潔各取得25/3688。 8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15 ⒈由陳龍輝、陳美壽各取得1/45。 ⒉由劉寶珠、陳欣偉、陳裕庭、陳奕潔各取得1/180。 9 士林區農會存款 10,945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10 士林區農會定存 777,168元暨其孳息  11 現金(現由陳美壽保管) 508,796元  12 陽信商業銀行股票 1,778股暨其孳息
編號 內容 處分移轉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6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7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7980/10000  8 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 1/3 9 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 283/800
附表三: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當事人 應繼分比例 1 陳龍輝 1/10 2 陳美壽 1/10 3 陳家鑫 1/10 4 陳綉蓉 1/10 5 被上訴人 1/10 6 陳秀卿 1/10 7 陳賢 1/10 8 李永達 1/70 9 李永嘉 1/70 10 李永財 1/70 11 李雅惠 1/70 12 李錦惠 1/70 13 李淑芬 1/70 14 蔡惟丞 1/70 15 林振煌 1/50 16 林瑤紅 1/50 17 林瑤玲 1/50 18 林瑤卿 1/50 19 林瑤仙 1/50 20 劉寶珠 1/40 21 陳欣偉 1/40 22 陳裕庭 1/40 23 陳奕潔 1/4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遺產,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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