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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家上字第37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賴惠慈賴秀蘭林伊倫

上訴人
張青蓉

張惠芬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詹秀分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6日本院114年度重家上字第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暨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開規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且無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4年度重家上字第3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預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2日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月22日送達於上訴人(本院卷三第147至149頁送達證書),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為憑(本院卷三第153至171頁),依上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林伊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重家上字第37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遺產,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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