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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363號

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李媛媛蔡子琪周珮琦

上訴人
阮慧萍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複代理人
翁意茹律師
被上訴人
蘇靖琦
訴訟代理人
劉尹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0000 00000 00000 00(美國籍,下稱其中文姓名甲○○)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在我國登記結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兒子,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伊自113年3月間陸續收到有人(當時尚不知道是上訴人)傳送其與甲○○間內容曖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予伊,因伊當時身體狀況不佳而無心力立即處理,直到113年8月3日方請警員致電手機號碼持有人要求不要再傳送任何訊息騷擾伊,同時質問甲○○,甲○○方坦承其與上訴人於111年初透過網路聊天認識,進而交往及發生多次性行為,甲○○嗣將其與上訴人間所有LINE對話紀錄以TXT文字檔形式傳送予伊,伊因此發現上訴人早在111年12月21日即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甲○○相約出遊、住宿、按摩、泡溫泉等,互動情形顯逾一般社交分際,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就上開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甲○○均為外國長大,生活風氣自幼較為開放,雖有擁抱但從無親密肢體接觸及發生性行為,按摩是去腳底按摩店,大部分有隔間或簾子,泡溫泉時有穿連身泳衣,112年11月3日因伊與母親吵架,甲○○帶伊去飯店,但只有伊1人住宿而已,難認有逾越一般社交界線。伊直到113年7月29日經被上訴人表明其為甲○○的合法妻子,始知曉甲○○為有配偶之人,伊旋即與甲○○斷絕一切男女交往關係。被上訴人與甲○○婚姻早已不睦,不得將其自身患病及婚姻原有裂痕歸責於伊,原審判命伊應賠償慰撫金40萬元實屬過高,應予酌減。被上訴人於113年3月間即收到伊所傳送伊與甲○○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知悉甲○○之婚外情,迄未向甲○○請求賠償而罹於2年時效,伊自得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扣除共同侵權行為人甲○○應分擔之債務額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伊與甲○○係於000年00月00日在我國登記結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兒子,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有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個資卷第59頁),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甚明。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即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自難謂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亦即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其行為自不以發生通姦、相姦行為者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仍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㈡上訴人係於何時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

⒈上訴人於111年12月21日對甲○○表示:「U should ask the Taiwanese wife not me.You are married man.」 (中 譯:你應該去問你那個臺灣妻子,不是問我。你是已婚男人)」、「U just love her nused me(中譯:你只是愛她然後利用我)」、「Since I see u never appreciated me trulybecause u got so much hurt from Taiwanese n ex n others (中譯:因為我看到你從臺灣人、前任還有其他人那裡受到很多傷害,所以你從來沒有真正珍惜我)」、「While I do this,u should be more feel guilty to the Taiwanese and get more used by her lol(中譯:如果我跟你這樣做,你應該更對臺灣老婆感到愧疚,也會被她利用 得更深(笑))」、「Because remember what u said to me at our beginning? U touched my body without telling me u married, but I telling u I’m want want a familyand take you to me home to show you I’m single woman. Who is true(中譯:記得我們一開始你對我說的話嗎?你在沒有告訴我你已婚的情況下碰了我,而我告訴你我想要一個家庭,還帶你回家讓你知道我是單身。誰才是真誠的?)」、「U shouldn’t , u r married man(中譯:你不應該來,你是已婚男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

⒉上訴人於112年4月5日對甲○○表示:「Ya, this is what u seeing Taiwanese, u waiting her, but u didn’t reallywant her go or divorce her(中譯:對,這就是你對臺灣老婆的態度,你在等她,但你其實不想她離開或離婚)」、「If u want stay n live Taiwanese the same way, I know u will have affair again for sure n gd luck(中譯:如果你想繼續這樣跟臺灣老婆過,我知道你一定還會再外遇,祝你好運)」、「Because you are in married afterlyear and 2 months still (中譯:因為你1年2個月後還是已婚)」(見本院卷第121頁)。

⒊上訴人於112年4月6日對甲○○表示:「So u down in weekendto clean the bird right, but only fuck me used me in weekday u were convenient n not hurting the suspicion from your Taiwanese wife(中譯:所以你週末會去清理鳥,但平日只是利用我發生關係,同時避免讓你臺灣老婆懷疑)」、「Understand that u not force to say divorce, but u do me correctly(中譯:我知道我不能強迫你離婚,但你至少要正確對待我)」(見本院卷第124頁)。

⒋甲○○於112年10月12日對上訴人表示:「The wife in the hospital again(中譯:妻子再次住院)」(見原審卷第37頁)。

⒌上訴人於112年12月12日對甲○○表示:「You fucking not happy in your married and you not divorce not even sincere to me(中譯:你不開心你又不離婚)」(見原審卷第63頁)。

⒍參以甲○○於原審證稱:伊與上訴人大約2022至2024年間交往…上訴人一開始不知道伊已婚,大約在交往6個月後,伊告訴上訴人,她才知道…當下上訴人對伊發怒,伊與上訴人吵了幾次,之後有一段時間都沒有聯繫,後來上訴人又傳訊息給伊,又開始有聯繫」等語(見原審卷第113至114頁),經核與前揭對話紀錄大致相符,其此部分證詞係屬可採,是綜合上開對話內容及甲○○之證詞,上訴人屢稱「臺灣老婆」、「已婚男人」、「離婚」等語,且甲○○證稱與上訴人交往後約半年確有告知其已婚之事實,堪認上訴人縱於認識甲○○之時不知其已婚,但至少於111年12月21日即已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

⒎至於上訴人辯稱甲○○於113年5月6日仍表示:「I've been thinking to just stay single(中譯:我考慮就這樣單身)」(見原審卷第215頁),可見甲○○一直隱瞞其已婚身分云云。惟該句後緊接著:「I’m tired of women demanding andbeing bossy.I’sstressful to be and I already have enough stress(中譯:我厭倦女人總是予取予求又愛頤指氣使。這壓力太大了,而我的壓力已經夠多了)」(見原審卷第215頁),可見甲○○斯時應是對於其與兩造間之情感糾葛感到煩倦,始向上訴人表示想要一直維持單身比較輕鬆,其前後文義應非意在欺瞞上訴人其為單身;況我國婚姻制度就離婚係採取登記制,觀看身分證配偶欄有無記載即明,故在查證有無婚姻關係上並無特別困難之處,上訴人前已提及「臺灣老婆」,並希望甲○○「離婚」,其「想要一個家」等語,如甲○○事後說詞反覆,上訴人應就甲○○婚姻狀態是否仍繼續存在乙節先為釐清而有確認之必要,不能僅因甲○○片面聲稱「I've been thinking to just stay single」,即逕予相信而未加查證,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

⒏上訴人再辯稱被上訴人是甲○○的第二任配偶,甲○○於112年10月12日表示「妻子住院」,可能指第一任妻子云云。然甲○○於112年10月12日除告知妻子再度住院外,另表示:「Sending me message saying she don’t think she’s going to make it. That to tell the boys she loved them.I can’t help to think how the boys will be if I have to tell them their mon died.I went to the hospital to check on her and I thought she had died when I seen her. It was scary and creepy…She has 00000 really bad.(中譯:她給我發訊息說她認為她不會成功。這是為了告訴男孩們她愛他們。我不禁想到,如果我必須告訴孩子們他們的媽媽去世了,他們會怎麼樣。我去醫院檢查她,當我看到她時我以為她已經死了。真可怕又令人毛骨悚然…她的○○非常嚴重)」等語,而上訴人回應「Really?」,甲○○又表示:「If you don’t believe me.There’a picture(中譯:如果妳不相信我,有圖片)」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揆諸甲○○與第一任配偶所生1男1女均已成年〈被上訴人於115年5月20日準備期日當庭主張上開事實(見本院卷第140頁),上訴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而甲○○上開所提「boys」,顯然非指與第一任配偶所生之成年子女;又甲○○於原審證稱:伊有告知上訴人伊配偶即被上訴人病重幾乎要過世,她患的是○○○○○,是在伊告訴上訴人伊已婚幾個月後,伊再告知上訴人伊配偶幾乎病重過世…伊跟上訴人初認識時就有說跟第一任太太離婚,後來跟上訴人說有第二段婚姻,兩人因此吵架等語(見原審卷第115至116頁),上訴人應無誤認甲○○所述「妻子住院」為其第一任配偶之理,其所辯並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至少於111年12月21日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親密交往及發生性行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否有據?

⒈上訴人於112年4月5日向甲○○表示:「It’s a lot, n u still only keep me for fuck that’s it(中譯:事情已經很多了,而你還只是把我當成發生性關係的對象而已)」(見本院卷第121頁)。

⒉上訴人於112年4月6日對甲○○表示:「So u down in weekendto clean the bird right, but only fuck me used me in weekday u were convenient n not hurting the suspicion from your Taiwanese wife(中譯:所以你週末會去清理鳥,但平日只是利用我發生關係,同時避免讓你臺灣老婆懷疑)」(見本院卷第124頁)。

⒊上訴人與甲○○於112年10月14日有相約吃晚餐及按摩,上訴人於翌日凌晨4點5分許表示:「You hug is nice(中譯:你的擁抱真好)」,甲○○亦於翌日凌晨4點12分許回應:「Sorry I make you kiss me.I just miss it and it comforting(中譯:抱歉讓妳親吻我,我就是很想念並覺得舒服)」(見原審卷第39頁)。

⒋甲○○於112年10月21日對上訴人表示:「I can wash you back and butt(中譯:我可以幫妳洗背及屁股)」,上訴人則回應:「Call me,because I’m in shower…Can come up(中譯:打電話給我,我在洗澡,可以上來)」(見原審卷第41頁)。

⒌上訴人於112年11月4日告知甲○○已入住○○○○大飯店000號房間,嗣於112年11月5日對甲○○表示:「Come enjoy your bed…It’s your,you paid(中譯:來享受你的床…這是你的,你付錢了)」,甲○○遂於同日下午5點28分許回應「Here」並致電上訴人,並於翌日凌晨12點15分許向上訴人表示「Home(已到家)」(見原審卷第61頁),可見甲○○有到該飯店與上訴人過夜,並於凌晨回家後向上訴人回報已到家。

⒍甲○○於112年11月7日晚間邀約上訴人泡溫泉,上訴人則於翌日中午12點2分許表示已預約14點至16點;甲○○於112年11月8日下午1點39分許表示將在15分鐘內抵達,上訴人亦回覆「I’m coming down(我下來了)」(見原審卷第43頁)。上訴人於112年11月8日晚間8點38分許向甲○○表示:「I only want be wife Not gf(中譯:我只想成為妻子,不是女朋友)」(見原審卷第43頁)。

⒎上訴人於112年11月19日下午3點27分許向甲○○表示:「If I’m coming out now.only reach there around 5pm.It’s that’s ok? …Hot spring(如果我現在出門大約5點抵達…我們講好的溫泉」等語,其後上訴人與甲○○討論在何處碰面,上訴人並將溫泉地點(即新竹市○○鄉○○村0鄰00號)發送予甲○○。上訴人係於同日晚間11點29分許向甲○○表示「Home(已到家)」、「Forget take my jacket(外套忘了拿)」(見原審卷第45頁),可見兩人確有出發一起泡溫泉,上訴人甚至將外套遺忘在溫泉會館,而非單純邀約沒有行動。

⒏甲○○於112年11月27日下午8時25分許邀約上訴人隔日去泡溫泉(We can go to hot spring for a couple hours),並商議搭乘前往新竹之高鐵車次,上訴人嗣於翌日上午8點37分許表示「845 arrive〜」。又上訴人於同日下午3點51 分許向甲○○表示:「I’m even naked on u (我甚至在你面前裸體)」,而甲○○回覆:「Yeah I’m naked with you too.Sooooo(對啊,我跟妳在一起時也是裸體的。所以呢… )」等語(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

⒐甲○○於112年12月5日上午10點43分許詢問上訴人:「What hot spring today(今天溫泉是哪間)」。甲○○於同日下午2點18分許至4點12分許上傳多張照片,並於晚間11點8分許表示「Home(已到家)」,另於翌日凌晨12點2分許稱:「I tried to get you on a sexercise program(我嘗試帶你一起做性愛運動計畫)」,上訴人則回覆:「I learned the creative English(我學到了創意英文)」。上訴人於凌晨12點8分許再表示:「It’s nice to sleep tonight After hot spring(在泡完溫泉後今晚可以睡個好覺)」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

⒑甲○○於112年12月14日凌晨1點2分許向上訴人表示:「Lunch,phone,hot spring,hot sex tomorrow?(明天午餐、手機、溫泉、火熱的性愛?)」,上訴人則回應「Sex cannot be ask or force…It’s come with feeling(性是不能要求或是強迫的…是跟隨著感覺)」,二人隨即討論泡溫泉的時間。甲○○在同日下午2點5分許開始傳送多張照片,上訴人則於晚上10點9分許向甲○○表示:「Thank you the pictures,hot spring,foods and phone but not 15(感謝你的照片、溫泉、食物跟手機但不是15」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

⒒甲○○與上訴人於112年12月21日相約去烏來泡溫泉,上訴人並傳送烏來溫泉會館地址資料予甲○○(見原審卷第55至57頁)。

⒓上訴人於113年1月4日向甲○○表示:「Thanks taking me to hot spring(感謝你帶我去泡溫泉)」(見原審卷第59頁)。

⒔輔以甲○○於原審證稱:伊與上訴人大約2022至2024年間交往…大約在2024年1月間結束,交往期間有共同出遊、按摩、泡溫泉、看電影,有時候也會一起吃飯…交往期間有發生性行為,有幾次在上訴人家,也有幾次在旅館…上訴人知道伊已婚後有對伊發怒,也吵了幾次,之後有一段時間沒有聯繫,後來上訴人傳訊息給伊,又開始有聯繫,大約是1、2個月後…當時伊的婚姻並不幸福,有考慮離婚,上訴人也希望伊加快離婚的速度…伊告訴上訴人伊已婚幾個月後,伊再度告知伊配偶幾乎病重過世,上訴人在知道後,還有見面、按摩、泡溫泉及晚餐…伊方才說上訴人知道伊已婚而吵架是指第二段婚姻,伊跟第一任太太離婚的事情是跟上訴人認識時就說了…伊與上訴人一段時間沒有聯繫,再聯繫時伊和上訴人都認為是交往關係也就是以朋友關係更進一步,伊二人會一起吃飯像是交往的行為,也有發生性關係…伊跟上訴人泡溫泉有1次上訴人有穿泳衣,其他次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13至117頁),經與上開對話內容相互對照後核屬一致,且甲○○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應無甘冒刑事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為不實證述之必要及動機,又無其他事證足認其前揭證詞有不實、矛盾等不可信之處,應可採信。可見上訴人於111年12月21日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後,與甲○○上開互動行為仍如同情侶親密交往狀態(擁抱、親吻、於飯店過夜、裸體泡溫泉),並有發生性行為之事實,而非僅止於普通朋友之正常往來舉措,已超越一般朋友之間社交行為分際,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致被上訴人對其與甲○○間婚姻產生不安、懷疑及痛苦。上訴人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猶與之為前揭親密互動行止,自侵害被上訴人關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甚為灼然,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上開情節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精神慰撫金,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40萬元,上訴人仍辯稱金額過高,應予酌減,是否有理?金額應為若干?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⒉爰審酌上訴人為○○畢業,從事○○工作,月收入約0萬元;被上訴人則為○○畢業,於○○○公司擔任○○工作,月收入約0萬元(見原審卷第292頁);復衡量兩造之學識程度、社經地位(兩造均非社會上知名公眾人物)、生活狀況〈被上訴人與甲○○係於000年00月00日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兒子(參不爭執事項)〉、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態樣及手段(本件經認定之侵權行為係涉及上訴人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後,仍與甲○○有長達1年多之親密交往及發生性行為,甚至在甲○○告知被上訴人因○○○○○住院病況嚴重後,上訴人仍與甲○○還有見面、按摩、泡溫泉及晚餐等交往行為)、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上訴人與甲○○前揭所為,嚴重動搖被上訴人與甲○○間婚姻關係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目的,且上訴人主動於113年3月間將其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作部分遮隱後傳送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5至31頁),甚至向被上訴人表示:「U not even wife, u don't know more then three years no sexual relationship that he sport I not a wife? Ur just useless put him badly and take advantages onyourself make him bad in the outside world, and I’mevery unfortunate to meet this.」(中譯:你甚至連妻子都不是,你不知道3年多沒有性關係他戲耍了不是妻子的我嗎?你只是沒用,讓他變得很糟糕,而你自己佔他便宜,這讓他在外面的世界變得很糟糕,我很不幸遇到這樣的情況,見原審卷第31頁),挑釁意味濃厚;又上訴人面對卷内上開各項事證迄仍矢口否認,對被上訴人未曾有任何歉疚之意〉、財產狀況(見本院個資卷之兩造稅務T-Road資訊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因認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數額應以40萬元為適當。

⒊至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甲○○間婚姻早已不睦,伊所為並非造成渠等婚姻裂痕之原因云云,然被上訴人與甲○○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參不爭執事項),無法排除後續修復感情之可能性,自不能以渠等關係不睦而合理化上訴人與甲○○間前述親密交往之婚外情行為,是其提起上訴辯以原審判命給付之慰撫金40萬元過高云云,並無可採。

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迄未對甲○○訴請賠償,對甲○○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應扣除共同侵權行為人甲○○應分擔之債務額,是否有理?金額應為若干?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所謂實際知悉,固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惟倘僅屬懷疑、臆測或因過失而不知者,則仍有未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參照)。如當事人間就知悉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辯稱伊於113年3月間即已傳送伊與甲○○間內容曖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斯時已知甲○○有婚外情,迄未對甲○○訴請賠償,已罹於2年時效,應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扣除共同侵權行為人甲○○應分擔之債務額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所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乃擷取片段,且很大部分遭塗改遮隱內容(見原審卷第25至31頁),前後不連貫,未能理解相關具體情節之侵害內容。

⑵且甲○○於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之不詳時日表示:「Can I have some vitamin P ? (中譯:我可以取得一些維他命P嗎?」,上訴人回應:「 You should have asked those whoyou truly spent a lot and so much effort on them. Not me, you didn't do anything that's much on me,you even hurt me bad me lies to me (中譯:你應該問問那些你真正為之付出很多很多心血的人。不是我,你沒為我做過什麼,你甚至傷害我,欺騙我)」,甲○○再表示:「I ask you to go cause you are the one I want to spend timewith.(中譯:我問你是因為你是我唯一想陪伴的)」,上訴人則回以:「So fuck up ,I don't need go with u(中譯:受夠你,我不需要跟你去」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另甲○○於LINE對話紀錄截圖之不詳時日表示:「When youride me like this,I can cum exchange some vitamin Pfor some vitamin D.(中譯:當你像這樣騎我,我可以射一些維生素P換一些維生素D)」,上訴人回應:「U r justasshole…just a cheater(中譯:你真是個王八蛋…你就是個騙子)」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是由上開內容觀之,乃甲○○要求性行為遭拒,惟無法從上開片段得知是甲○○與他人有婚外情而求歡被拒,抑或甲○○在單方騷擾他人被拒,被上訴人尚難以此確知甲○○與傳送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之人有何共同侵害配偶權之具體事實而實際知悉損害。

⑶直至兩造於113年7月27日起開始對話,被上訴人詢問:「What is ur stuff?(中譯:你是什麼東西)」,上訴人於113年8月3日表示:「U not even wife, u don't know more then three years no sexual relationship that he sportI not a wife? U r just useless put him badly and take advantages on yourself make him bad in the outside world, and I’m every unfortunate to meet this.」(中譯:你甚至連妻子都不是,你不知道3年多沒有性關係他戲耍了不是妻子的我嗎?你只是沒用,讓他變得很糟糕,而你自己佔他便宜,這讓他在外面的世界變得很糟糕,我很不幸遇到這樣的情況)」,被上訴人回覆:「Oh so u mean uwere have sex with him for past 3 years and that makes u feel u r his wife?That is very interesting statement.(中譯:喔,所以你的意思是,你過去3年一直跟他發生性關係,這就讓妳覺得你是他的妻子?這是一個非常有趣的說法) 」(見原審卷第31頁) ,始知悉該傳送訊息之人聲稱其與甲○○已有長期性關係,再經被上訴人質問甲○○,甲○○坦承其與上訴人間有性關係(見原審卷第35頁),並於113年8月28日將其與上訴人間所有LINE對話紀錄以TXT文字檔形式傳送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71頁),被上訴人方能從中具體得知上訴人與甲○○於前揭時、地如何親密互動交往及發生性行為而侵害配偶權,應自113年8月28日開始起算對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則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逾2年,上訴人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辯稱應扣除共同侵權行為人甲○○應分擔之債務額云云,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0日(於113年12月9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7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周珮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易字第363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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