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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再字第4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朱耀平羅立德陳婉玉

上訴人
李詩淵
上訴人
李健鳴
被上訴人
鴻富城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詩鈴
共同送達址 桃園市○○區○○路0000號12樓之8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15年度再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復有明定。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委任狀,該裁定已於民國115年6月18日送達。惟上訴人未遵期補正,有卷附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7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陳婉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再字第4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再審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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