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易字第47號
- 原告
- 何英輝
- 訴訟代理人
- 詹晉鑒律師
- 被告
- 莊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案列:115年度附民字第6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之所謂「管轄法院」,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20條所定就該受移送之民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法院而言,非專指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或同法第511條第1項規定之「該法院民事庭」(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29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7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且依此移送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普通民事訴訟事件無異,依法院組織法第9條第1款規定,屬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一審訴訟事件。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以114年度易字第867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損害新臺幣100萬元本息(案列: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620號),並聲明若被告所涉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為無罪判決時,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等語(見本院附民卷第4頁);嗣被告前揭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於115年5月21日以115年度上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無罪確定等情(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有系爭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7-12頁)。因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自應依前開規定移送至管轄法院。依上開說明,本件應以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爰審酌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大同區,有系爭刑事判決可稽(見同上卷第13頁),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應為士林地院,依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