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036號
- 抗告人
- 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若林隆広
- 相對人
- 鴻富城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詩鈴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15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709號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伊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全部騰空返還予相對人,經原法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1469號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伊已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115年度訴字第1084號,下稱本案訴訟),系爭執行事件如不停止執行,伊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又伊為國際知名品牌服務零售企業,不可能違法逃避強制執行,且伊給付租金予系爭建物承租人即第三人三士五有限公司(下稱三士五公司),三士五公司迄今仍持續給付租金予相對人,因此停止本件強制執行,並未對相對人造成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免供擔保停止執行。如認相對人仍可能因而受有損失,惟伊應於民國116年10月17日租約到期後遷出系爭建物,以此計算相對人所受損失應為新臺幣(下同)309萬0,600元(計算式:181,800×17=3,090,600)。原裁定命伊供擔保部分顯有違誤 ,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依上開規定所定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709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抗告人應騰空返還系爭建物,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抗告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有據。
㈡又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本案訴訟終結前,未能即時透過執行程序取回系爭建物使用、收益之損失,參酌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709號判決認定相對人未能利用系爭建物所受相當於租金損害為每月18萬1,800元(見本院卷第78頁),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經原法院核定為3,812萬0,322元(見本院卷第81頁),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第一、二 、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合計為6年,則原法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失,即為其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未能即時利用系爭建物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308萬9,600元(計算式:181,800×12×6=13,089,600),據以酌定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以1,308萬9,600元為適當,核無不合。
㈢抗告人雖主張三士五公司迄今仍持續給付租金予相對人,相對人未受有損害,伊應於116年10月17日租約到期遷出系爭建物,以此計算相對人所受損失應為309萬0,600元云云。惟三士五公司是否繼續給付租金予相對人,及抗告人於租約到期後是否立即遷出返還系爭建物,均屬未定,難認相對人不致因停止執行受有損害,而准抗告人免供擔保停止執行,或以抗告人主張309萬0,600元為本件擔保金額。況擔保金額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本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原法院已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衡量標準,非抗告人可任意指摘擔保金額過高或其得免供擔保。故抗告人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抗告人供擔保1,308萬9,600元或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後,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命抗告人應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相對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