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 分鐘讀完全文 1,95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11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李媛媛蔡子琪周珮琦

抗告人
盧速秋即泰誠工程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宸揮建材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80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而事件管轄權之有無,雖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然就相關之事實及證據,仍應由主張利己事實之當事人,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是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於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倘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法院即無從以該當事人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至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間向伊訂購「石膏磚正霸B100」建材,伊已於113年11至12月間送達至相對人指定地點,詎相對人迄今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1,062,390元未付,爰依兩造間建材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如數給付等語。原法院以相對人之設立登記地在嘉義市地區,並非原法院轄區為由,以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涉訟,雖未以書面約定債務履行地,惟依民法第314條第2款規定,就相對人給付貨款之金錢債務應以伊住所地即新竹縣地區為清償地(債務履行地),自得由原法院管轄,原法院逕將本件訴訟以原裁定移送相對人之設立登記地即嘉義地院審理,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自承兩造未以書面約定債務履行地(見本院卷第11頁),且依抗告人起訴狀之主張,相對人係指定將其訂購之建材送達至臺中草屯、南投國姓地區(見原法院卷第11、13、15頁),再觀諸抗告人起訴狀所附之送貨簽收單,抗告人係將相對人訂購之建材送達至臺中潭子、南投國姓地區(見原法院卷第17至23頁),均非原法院轄區;至於抗告人援引民法第314條第2款規定,主張以貨款金錢給付為標的之債務清償地應為其住所地即新竹縣地區等情,核屬法定清償地,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謂「約定債務履行地」,自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是抗告人主張新竹縣地區為系爭契約之債務履行地,原法院有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定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云云,自無可採。而本件非為專屬管轄事件,相對人之設立登記地(主事務所所在地)在嘉義市地區(見本院卷第2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以原就被原則,嘉義地院對之即有管轄權,從而原法院依職權以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嘉義地院,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周珮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抗字第1114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