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567號
- 抗告人
- 趙國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執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士林地院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6076號受理,並於民國113年4月8日囑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執行,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9026號清償債務事件(同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6586號返還借款事件、113年度司執字22685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併入,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就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於113年5月9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抗告人分別於113年8月13日、113年12月13日具狀聲明異議(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03、119-123頁);經南山人回覆系爭保單之相關資訊,執行法院於114年9月6日撤銷附表編號3、4保單之扣押命令,並於114年9月6日詢問債務人是否撤回聲明異議,抗告人於114年9月24日再具狀聲明異議 (見同上卷第133-137、143、179-181頁),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2月12日就抗告人上開各聲明異議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抗告人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於115年3月25日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異議及抗告理由略以:伊於85年間因經營公司有資金需求而向銀行借款,嗣因公司倒閉,相對人要求之還款金額過於龐大,伊目前只有勞保年金給付,僅能滿足基本生活,無力負擔債務。伊係向配偶借款繳納系爭保單之保費,因不諳法律未將要保人更改為配偶,扣押執行系爭保單將影響伊配偶之權利。伊因腎臟移植經常住院,未來需要長期醫療照顧,不應使醫療保單失效。且如僅以政府公告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作為生活費,無法支應伊大量就醫費用及生活費。又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解約金已足清償債務,無須再執行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求為就原處分、原裁定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部分予以廢棄,並撤銷關於該保單之扣押命令等語。
二、按債權人之金錢債權,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所保障,國家為此設有民事強制執行制度,俾使債權人得依據執行名義聲請法院使用強制手段,執行債務人之財產以實現其債權,故債務人之財產凡具金錢價值者,除法令明文禁止扣押或讓與,或依其性質不得為讓與外,均屬其責任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然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其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倘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為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於人壽保險(下稱壽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繳或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保險法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即保單解約金,下稱解約金),實質歸屬於要保人,應為要保人所有之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終止壽險契約,其目的即在取回具經濟交易價值之解約金,執行法院得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為要保人之債務人處分其壽險契約權利後,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該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予債權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參照)。另依114年6月1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壽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為因應上開條文之增訂,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人身保險契約執行原則)於114年6月27日亦新增第5點第1款、第6點、第10點及第13點第1項等規定,將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壽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列入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惟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長年期附約無解約金,或長年期附約有解約金,但主契約終止得領取之解約金已足清償強制執行費用及債權人之債權額,或1年期附約,或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等情形之一者,該附約均不得終止,以避免主契約因強制執行終止,致對清償債權人債權無實益之附約併同遭終止無法延續,損及被保險人權益,及兼顧被保險人因罹患疾病、意外傷害所生醫療或失能照護暨維持生活經濟所必需之費用;且明示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保險法之規定,針對保險法修正施行前已扣押,但依前揭保險法增訂條文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執行法院後續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之處理,至執行法院就債務人非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雖無庸保留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但倘該債權金額及債務人可執行之其他財產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除有同條第5項所定認有失公平之情形者外,仍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上開執行原則核屬關於強制執行程序之特別規定,依程序從新原則,於尚未終結之強制執行事件均有適用。是抗告人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序尚未終結前,對原處分提出異議,本件自應適用前揭修正後保險法及人身保險契約執行原則相關規定而為裁判,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執行法院受理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5月9日就系爭保單核發系爭扣押命令(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9-51頁),經南山人壽於113年7月4日陳報系爭保單之保單號碼、險種名稱、解約金數額等資訊,其中解約金數額如附表所示(見同上卷第137頁)。因其中附表編號3、4所示保單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執行法院乃於114年9月6日撤銷對附表編號3、4所示保單之扣押命令(見同上卷第133-134頁),此撤銷扣押命令之執行程序,與法無違,且對抗告人並無不利。
㈡又系爭保單主契約險種均屬壽險且無醫療、健康險性質,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保單無附約,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保單有醫療、傷害、防癌等1年期無解約金之健康險或傷害險之附約,然該等附約不隨保單主契約終止,不影響後續醫療保險理賠等節,有執行法院執行命令、南山人壽陳報狀、114年10月16日函及所附保單明細表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9-51、133-137、221、223頁)。足認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之主契約均屬保險法第101條規定之壽險契約,核非保險法第129條之1或執行原則第5點第2款規定之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其解約金係抗告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為抗告人之財產權益,該保險契約終止後之解約金債權,則為抗告人對南山人壽之金錢債權,得為強制執行之客體,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之醫療等性質附約不隨主約併同終止,是執行法院對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洵無不合。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之解約金數額分別預估為新臺幣(下同)64萬6,970元、93萬3,540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37頁),參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執行法院於113年間扣押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時,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即臺北市政府公告之113年度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9,649元,以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萬1,473元(計算式:1萬9,649元×1.2倍×6月=14萬1,4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解約金均已逾上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標的之數額。復查無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保險法主管機關公告壽險契約所生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情事。另抗告人居住於新北市,按該地區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之1.2倍計算,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解約金亦均逾扣押時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5萬9,040元(計算式:1萬6,400元×1.2倍×3月=5萬9,040元),則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當可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㈢再衡以要保人於終止保險契約取回解約金前,本無從使用,則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之解約金,顯難認係屬抗告人維持生活所必需;復參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9月23日函復說明(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75-177頁),抗告人得按月續領自113年5月起每月調整為2萬5,477元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自114年7月起每月為150元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金額合計2萬5,627元(計算式:2萬5,477元+150元=2萬5,627元),已高於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所規定新北市政府公告當地區115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生活所必需數額2萬1,300元(計算式:1萬7,750元×1.2倍=2萬1,300元),其每月固定收入已足以維持基本生活。而抗告人所投保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保單有醫療、傷害、防癌保險等附約,均得於南山人壽終止該保單主契約後延續其效力,亦於前述,可認抗告人仍受有南山人壽健康險或傷害險附約相當程度之醫療保障,實難謂抗告人目前係積極仰賴該保單維持基本生活,或將因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主契約終止而失卻醫療保障。
㈣此外,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為35萬8,728元本息及違約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2頁),計算至聲請強制執行之日即113年2月20日止,總債權額為211萬9,941元(見本院卷第21頁),顯已逾上開解約金,遑論尚有合併執行之債權額未為計算,難認有何超額執行之問題。復考量抗告人現已無任何財產及前揭年金給付外之所得,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65-171頁),且除終止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以取得預估解約金外,其並未就尚有其他可供執行滿足相對人前揭債權之財產及所得為舉證,顯見相對人僅能以聲請執行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解約金債權,作為最有效實現其債權之方式,自有其必要性。至抗告人主張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之保費係由其配偶繳納,解約金應屬其配偶所有,惟保費之資金來源為要保人與他人間之法律關係,如該他人就此主張權利,應另行提起訴訟以為救濟,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就。抗告人另主張欲以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向南山人壽貸款以清償借款,則為其自身履行債務方式之問題,亦非異議程序所得審究範圍,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及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關於系爭乙保單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保單號碼) 解約金數額 (以南山人壽收受系爭扣押命令為計算基準) 1 趙國鼎 趙國鼎 新二十年限期繳費增值分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646,970元 2 趙國鼎 趙國鼎 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933,540元 3 趙國鼎 趙國鼎 南山康寧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81,863元 4 趙國鼎 趙國鼎 新二十年限期繳費增值分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100,74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