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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357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賴惠慈賴秀蘭林伊倫

上訴人
曾金木
訴訟代理人
蔡杰廷律師
被上訴人
曾麗仁
訴訟代理人
胡東政律師

翁偉倫律師

何仁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與配偶曾蔡淑娥之女,其於民國106、107年間向伊、曾蔡淑娥表示其配偶即訴外人嚴國書工作不穩,希望向伊借款度過難關,伊應允借貸後,便於107年1月2日在被上訴人陪同下,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下稱第一銀行),自伊第一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嚴國書帳戶。嗣伊屢次要求還款,被上訴人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嚴國書財務狀況良好,無向上訴人借款需求,上訴人所匯系爭款項係為補償伊墊付上訴人與曾蔡淑娥同住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房屋貸款,並非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7頁):

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與曾蔡淑娥之女,上訴人與曾蔡淑娥另育有曾國欽、曾麗靜、曾國斌等3名子女。

㈡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陪同下,於107年1月2日前往第一銀行,以上訴人第一銀行存摺、印章,自其第一銀行帳戶匯款100萬元(即系爭款項)至被上訴人配偶嚴國書之帳戶。

五、本院之判斷:㈠㈡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該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所謂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此觀民法第474條規定自明。又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借貸系爭款項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對於系爭款項有借貸意思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就此雖舉系爭款項匯款時第一銀行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被上訴人書立之字據、曾蔡淑娥於112年12月17日錄音譯文,及證人曾國欽於原審及本院之證述為據。然查:

⒈第一銀行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記載系爭款項匯款目的為「『給』女婿還房貸」(原審卷第168頁),單從文義無法確認究係基於「借貸」或「贈與」意思交付款項,要難憑此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有消費借貸合意。至證人曾國欽於原審結證略以:伊有聽上訴人說嚴國書在大陸工作不太穩定,有經濟壓力,所以要跟父母(即上訴人、曾蔡淑娥)借錢。這件事伊從107、108年起就有聽父母說了。(有說借錢是匯款還是現金交付嗎?)伊不清楚,是這1、2年上訴人才跟伊說是用匯款交付。(當時兩造有無簽立借據?)伊不清楚。(你剛才說有經濟壓力,是因為要還房貸嗎?)這伊是耳聞,可能是一部分原因,伊不清楚是哪間房子的房貸。關於被上訴人跟嚴國書的經濟狀況,伊都是聽母親轉述的。曾蔡淑娥說被上訴人常常有很多藉口,常常跟父母抱怨他們不公平,有時候曾蔡淑娥就會給被上訴人錢,給了很多次,但曾蔡淑娥有說這筆100萬是用借的。(這幾年有聽過父親或父母向被上訴人催告返還借款嗎?)伊聽曾蔡淑娥說有跟被上訴人要很多次,112年11月伊有當場聽到曾蔡淑娥跟被上訴人說你跟我借100萬要還我,已經過那麼多年不還我,被上訴人則回覆你那個100萬我已經拿去還貸款。(上訴人有跟被上訴人催告過嗎?)上訴人會提一下,但一般上訴人都是通過曾蔡淑娥來講話。(上訴人除了系爭款項外,有無其他匯款或交付款項給被上訴人的情形?)有,被上訴人常用各種理由跟父母要錢。系爭款項匯款當天,伊下班後,曾蔡淑娥有跟伊說被上訴人可能目前有困難,這100萬是借給她的,等她有錢再還給我。(曾蔡淑娥有說是什麼困難嗎?)當天曾蔡淑娥沒有說,後來有說嚴國書在大陸工作一直換,那段時間薪水不穩定,被上訴人說她們那段時間也要付貸款,所以要跟曾蔡淑娥要錢。至於是借錢還是要錢伊不知道,後來父母才跟伊說,其他都是要給被上訴人的,只有這100萬元是要還的,曾蔡淑娥說她有跟被上訴人講得很清楚等語(原審卷第270至276頁),可知曾國欽聽聞與被上訴人洽談系爭款項交付事宜之人為曾蔡淑娥,並非上訴人,且曾國欽未親自見聞被上訴人與曾蔡淑娥當時溝通過程,僅於交付匯款後聽聞曾蔡淑娥單方轉述其與被上訴人之對話內容,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當時係基於借錢(借貸)之意思向上訴人借款,遑論以此認定被上訴人有與上訴人間達成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合意。至證人曾國欽於本院再結證以:(你原審證述稱父母有明確跟你說系爭款項為借款,是指父母2人都有跟你說過嗎?)是上訴人先講的,後來曾蔡淑娥也有講等語(本院卷第324頁),然所述已與其於原審證稱係曾蔡淑娥於匯款當日向其表示此筆為借款一節,有所齟齬。曾國欽又於本院證稱:(上訴人有跟你說為何系爭款項明確是借款嗎?)因為109年時曾蔡淑娥中風,父母知道伊因此花了很多錢,而被上訴人不斷用各種藉口跟父母要錢,父母最多只會給她2、30萬元,不可能給到100萬元,所以這筆100萬元明確是借的。(父母有說他們在給被上訴人系爭款項時,就明確的跟被上訴人說系爭款項是借貸,被上訴人以後要還嗎?)有,當時父母很明確地說等你們有錢一定要馬上還等語(本院卷第324至325頁),所稱因109年曾蔡淑娥中風而支出增加,父母不可能將金額高達100萬元之系爭款項給予被上訴人乙情,亦與系爭款項係於107年1月2日交付之事實不合,經本院質以此情,其僅泛稱:因為父母105年搬來臺北後,就不斷的有些毛病,所以他們也意識到被上訴人來要錢,不能給太多錢云云(本院卷第325頁),無法就其上開證述內容之矛盾提出合理說明,要難憑其事後聽聞上訴人、曾蔡淑娥轉述內容且前後不一、互有矛盾之證述,遽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確有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

⒉至曾蔡淑娥於112年12月17日錄音譯文內容固有:阿仁(即被上訴人),我是想說只有這個女兒而已,因為麗靜嫁去那麼遠,對她都很客氣,錢我都不跟她計較。那100萬,誰拿了那個錢都要還,她自己發明說不用還,都沒規矩了等語(湖司補卷第23頁),然僅為其片段節錄之陳述,內容中亦未提及上訴人,再依證人曾國欽所述,被上訴人與父母即上訴人、曾蔡淑娥間曾有多筆金錢往來,難以遽認其此處所指之100萬元即為自上訴人帳戶匯出之系爭款項,遑論以此證明兩造就系爭款項存有消費借貸合意。上訴人固又提出被上訴人曾書立之字據記載:「爸:原諒我這陣子沒去,因為媽要我還130萬元(其中30萬她當初說要給我的),我沒錢,想說不去,多省點錢給你們」等語(原審卷第76頁),主張被上訴人此處所述130萬元扣除所稱母親贈與(「她當初說要給我的」)30萬元即為系爭款項,可見被上訴人曾自承有向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云云。然被上訴人上開字據係陳稱曾蔡淑娥要求其還款130萬元,並未表示有向上訴人借款之情,所述曾蔡淑娥要求清償之金額130萬元亦與本件自上訴人帳戶匯出之系爭款項數額有別,衡諸被上訴人與父母間存有多筆金錢往來,難認被上訴人此處所述與系爭款項有關,自無從作為兩造就系爭款項存有消費借貸合意之證據。

⒊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揆諸首揭說明,其主張兩造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林伊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易字第357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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