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2 分鐘讀完全文 7,61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再字第21號

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魏麗娟張婷妮林哲賢

再審原告
林郁庭
再審原告
林資碩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俞百羽律師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律師
再審被告
桂麗瑩黃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吉澤凜哉
訴訟代理人
莊凱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本院114年度消上字第3號確定判決、115年2月24日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83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林郁庭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再審原告林資碩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林郁庭、林資碩(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以113年度消字第25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1月18日以114年度消上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5年2月24日以115年度台上字第283號裁定(下稱28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影本可稽(本院卷第158頁),再審原告於115年3月6日收受283號裁定,有最高法院送達證書影本可稽(本院卷第161頁),再審原告於115年3月2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章可稽(本院卷第3頁),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113年2月20日依序以新臺幣(下同)196萬元、224萬元向林郁庭、林資碩收購7條金條、8條金條(下合稱系爭金條),並在售出明細字據上簽名確認(該售出明細記載:「簽名確認後,本買賣契約即成立生效」,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審卷第109至111頁)。然系爭買賣契約為再審被告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定型化契約應優先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規定,系爭買賣契約雖未記載系爭金條買賣價格之計算方式,然已記載系爭金條之「逐條重量」,顯係以業界常規交易方式即「單位價格乘以金條重量」方式計價。倘兩造對於系爭金條買賣之計價方式發生疑義,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又系爭買賣契約記載:「不得要求退還貨品」,再審被告隱匿部份契約內容未提供予伊等,預先剝奪伊等之契約審閱權及解除權,違反消保法第12條、第17條規定,原確定判決消極未適用消保法第11條第1、2項、第11條之1第1、2項、第12條第1、2項、第17條第3項、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顯有適用法規顯錯誤,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此外,原確定判決逕認伊等出售系爭金條應按「二手金條」比照「K金與金飾買賣」模式,採用再審被告臨訟編造「二手金條以總價議定理論」,認定再審被告估價偏低仍屬正常,卻忽略再審被告於其官方網站上刊登「K金與金飾買賣」、「國際黃金條塊第一名」及「高價收購中」之廣告(下合稱系爭廣告),利用臺灣人對日本及日商的良好印象,致再審原告陷於錯誤,依再證6、再證8至再證11所示證物,可知另案法院調查事證已證明再審被告之前對黃金交易計算模式均為重量乘以單位價格,而非原確定判決錯誤認定之總價議定方式。再證4、再證6所示證物顯示再審被告以低價收購作為慣用商業模式,甚至以極低價收購贓物,卻在系爭廣告上宣稱高價收購,兩相對照,系爭廣告明顯引人錯誤,且黃金買賣並無折舊及二手黃金之說。再證13所示證物可知諸多消費者均遭系爭廣告誤導,系爭廣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21條之情形,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廣告不會引人錯誤,顯有違誤,再證4至再證11所示證物有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如經斟酌,伊等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情形,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再審聲明:㈠283號裁定、原確定判決均廢棄。㈡先位聲明:⒈再審被告應給付林郁庭95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再審被告應給付林資碩105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備位聲明:確認兩造間於113年2月20日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均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要件,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77號、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為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比(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為定型化契約,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應優先適用消保法等相關規定,然原確定判決消極未適用消保法第11條第1、2項、第11條之1第1、2項、第12條第1、2項、第17條第3項、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顯有適用法規顯錯誤,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貳三㈠⒈⑵記載:「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同)所提公司網站之網頁列印紙為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所不爭,其中黃金、白金、K金收購回收頁面關於『黃金在JEWELCAFE銷售客戶感想』部分,刊載『因為想以理想的價格出售從母親那裡繼承來的金飾、珍珠、紅寶石等戒指,所以跑遍了市內的各家收購店。Jewel Cafe是我最後去的一家,他鑑定價格比其他間都還要高』等語,可見所謂『鑑定價格比其他間都還要高』係指戒指之鑑定價格,與金條無涉;關於『黃金、白金、K金收購,那就去JEWEL CAFE吧!我們現在提高了購買價格』部分,刊載『黃金、白金、K金收購排名』並緊接以較小但無閱讀困難之字體標示收購前三名依序為喜平項鍊、黃金硬幣及金幣、款式老舊過氣的首飾,續顯示存有『遠高於預期、高於同行高價收購、免佣金、免扣重、免手續費,當舖A店86萬元、銀樓B店102萬元、JEWEL CAFE 108萬』等文字之圖片,衡以一般銀樓收購金屬飾品會有扣重情形,被上訴人抗辯『高於同行高價收購』、『遠超於預期』、『免佣金、免扣重、免手續費』係就黃金、白金及K金中喜平項鍊、黃金硬幣及金幣、款式老舊過去的首飾之收購價所為表示等語,堪可採信。另在網頁『我們以更高的價格購買』部分,被上訴人係以K18材質、K金飾品、金幣、項鍊、金戒指之收購價與同行比較為表示,金條則以被上訴人文山店收購價表示,亦可認被上訴人宣傳之『高於同行高價收購』金屬,係指K18材質珠寶、K金飾品、金戒指等,尚非金條。則以被上訴人公司網頁、系爭廣告前後文、版面排版、位置、字體大小、圖片內容合併觀察,相關交易相對人應得以普通注意力認知系爭廣告所指非金條之收購價高於同行。系爭廣告既非就金條收購價格所為表示,對具普通知識經驗之金條交易相對人而言,尚難認屬足以影響其決定金條交易之事項,是上訴人以與金條無涉之系爭廣告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消保法第22條規定,難認有據」(本院卷第42至43頁);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貳三㈠⒉⑵記載:「上訴人於113年2月20日13時39分許進入被上訴人信義店,黃盈景就5條金條依序以電子秤、水比重機檢測,告知上訴人重量、純度及純度不足暨收購總價約100多萬元後,上訴人以手機查詢黃金價格及其他店家收購價,林郁庭並於14時20分許離開嗣於15時31分許返回,另提出10條金條由黃盈景依前述流程檢測,黃盈景並告知重量、純度及純度不足暨系爭金條收購總價為400多萬元,經上訴人要求提高後,兩造於16時10分合意系爭金條收購總價為420萬元等節,有該日錄影畫面及內容概要暨光碟內檔案可查。足認黃盈景已有告知上訴人系爭金條之重量、純度及純度不足,兩造就系爭金條係以議定總價之方式交易,非以議定重量之單位價格方式交易,且本件實際交易時間約莫1小時30分許(扣除林郁庭離開時間),上訴人主張久候5小時等語,難認有據。又系爭金條售出明細記載各金條重量及全部價格,經上訴人簽名確認,為兩造不爭,並有售出明細為證。益見兩造以約定總價之方式買賣,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金條予以扣重乙節,難認有據;再者,以重量及買賣價金即可計算得出上訴人主張之每錢5,608元一事,上訴人於交易過程亦使用手機查價,衡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不當方式與伊交易,亦難認為有據。上訴人雖復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報價7,480元收購,然黃盈景於113年2月21日就其所稱每錢7,480元一事,向上訴人陳稱:『我昨天說的那個價格,它其實是金條金塊…那是最理想的,UBS那種的,瑞士銀行發行的,然後純度是9999四個九的…』等語,有錄音譯文足證,且系爭金條純度不足一事,前經認定,可見黃盈景應未向上訴人報價願以每錢7,480元收購系爭金條。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事後改稱每錢7,480元為純金收購價,違反誠信及禁反言原則等語,然上訴人未舉證黃盈景告知以每錢7,480元計算收購系爭金條一事,此一主張,難認有據。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以約定總價之方式買賣系爭金條,無不法等語,堪可採信」(本院卷第44至45頁);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貳三㈠⒉⑶記載:「系爭廣告未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25條及消保法第22條規定乙節,前經認定。且上訴人雖主張售出明細收執聯關於『簽名確認後,本買賣契約即成立生效,台端不得要求退還貨品』為定型化條款,係令伊放棄契約審閱期,違反消保法第11條第1項、第12條規定等語,然買賣契約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上開條款與民法第345條第2項規定相符,被上訴人抗辯上開條款僅係重申民法關於買賣之規定,上訴人無任意解除權,與審閱期無涉等語,信為可採。依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25條、消保法第11條、第12條及第22條等規定,為無所據」(本院卷第45頁),準此,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核屬對原確定判決就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原確定判決並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要無可取。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之情形為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對再證4至再證11所示證物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如經斟酌,伊等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情形,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卷第39頁),再證4為本院114年度消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69至92頁),該判決於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再證11為Chat GPT截圖,其上所示期間迄至115年4月(本院卷第291至295頁),均係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作成,即非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又再證5為JEWEL CAFÉ臺灣官方網站頁面截圖(本院卷第93頁)、再證6為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95至132頁)、再證7為詠信珠寶銀樓113年4月23日單據(本院卷第133頁)、再證8為附表甲:吳崇媛部分(本院卷第195至198頁)、再證9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616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84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04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小字第2228號小額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659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924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494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99至287頁)、再證10為JEWEL CAFÉ日本官方網站頁面截圖(本院卷第289頁),雖係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然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實無不知再證5至再證10所示證物存在,致未能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之情形,再審原告亦未證明有何事實上之障礙或原因,致伊等無法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適時提出再證5至再證10所示證物以供法院斟酌,且再證5至再證11所示證物亦非經法院斟酌,再審原告即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揆諸前開說明,再證4至再證11所示證物均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亦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審原告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再字第21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