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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五十三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張劍男蘇芹英陳筱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五十三號

上訴人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峰海
訴訟代理人
陳 長律師
複代理人
蘇崇哲律師
複代理人
簡靖芬律師
上訴人
利泰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前鎮區○○○路四十號
法定代理人
王榮焱
上訴人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永誠律師
複代理人
楊 揚律師
上訴人
利達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前鎮區○○○路四十號
法定代理人
葉國星
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
被上訴人
聯合勤務總司令部運輸署 設台北南港郵政第九○六一九號
法定代理人
張昭禮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複代理人
李采霓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代理人
李念國律師
馬志芬          住台北市○○○路○段三七○號

         黃維倫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各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貳、陳述:

一、程序方面:

㈠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物資處(以下簡稱聯勤物資處)及被上訴人均非依法設立登記之法人,僅為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內部單位之一,不具獨立人事編制、會計之機構,非屬非法人團體,無當事人能力。

㈡利達公司不同意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就第二審就先、備位明所為之變更。

二、實體方面: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A、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陽明公司)補稱略以:

㈠軍品運送事涉機密,非俟軍方另行指示地點並安排保全事宜,陽明公司不得於貨載卸船後自行拖離卸載點(七十號碼頭)。上訴人於簽發之小提單及向港務局申請之特別准單上均記載「交貨地點為17W 軍庫」無非為配合軍方慣例,嚴守軍事機密,非約定以17W軍庫為交貨地點。

㈡依前聯勤物資處與利泰公司簽訂之軍用物資貨櫃運輸合約第二條、與陽明公司簽訂之八十五年度進(出)口軍品海運合約」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約定,係以前聯勤資處於貨物「卸船後」之「通知」為運送人免費陸上拖運義務之停止條件。前聯勤資處迄未對陽明公司為指示或通知,陽明公司之陸上運輸義務尚未發生。

㈢陽明公司未委託利達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利達公司)或利泰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利泰公司)為本件陸上運送,亦未授權選任次受僱人。

㈣縱陽明公司有將系爭軍品拖運至17W 軍庫之義務,陽明公司尚未履行運送義務,利達公司、利泰公司或其他任何第三人即非陽明公司之受僱人或履行輔助人。

㈤小提單 (Delivery Order)係運送人或其代理人發給繳還載貨證券者之交貨通知,並非受貨人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

㈥運輸合約中約定之費用,不包括陸段運送之費用。

㈦託運人於託運時未報明系爭軍品之價值,依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陽明公司就系爭貨損即無庸負責。

㈧託運人未依民法第六三八條「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及提出證明其損害,海段及路段運送不可分,本件貨損應依海商法一百十四條第二項「單位責任限制」,賠償額以每件貨物銀元三千元為限。載貨證券所載貨物單位為十二件,陽明公司之責任為新台幣十萬八千元。

㈨公證報告未載明殘餘物遙控面板是否尚能使用,而炮座主體部分有多項重要設備未損傷,既經鑑定為殘值,應自請求金額中扣除。未受損之零件可用於其他同時進口之方陣快炮。

㈩依民法第六百四十八條規定,運送物內部有喪失或毀損不易發見者,受貨人應於受領後十日內將其喪失或毀損通知於運送人,否則運送人之責任消滅。本件休斯公司之檢測係於事故發生後四個多月始在前聯勤物資處之倉庫內進行,系爭軍品雷達以外之損害發生原因不明,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全損之損害賠償。否認美國海軍指揮部函文之真正。本件重購之軍品序號、功能皆不同,價格亦非最終價格。重購價差係由於原軍品不再產製或無法採購原來之軍品,或美國軍方任意開價,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否認海軍後勤司令部已經重購軍品及支付價金,並否認其係因本件貨損而重購。本件貨損發生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在我國公路上。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始提起本訴,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公路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一年時效而消滅。

縱陽明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前聯勤物資處未注意履行其先行通知啟運、召開協調會議、指派押運人員、規劃運送路線及安排保全事宜等義務,任憑其職員莊瑛俊擅自通知利泰公司派車運送,陽明公司無從介入調度適當之人員及車輛,前聯勤物資處就本件貨損,亦與有過失。

B、利泰公司、甲○○補稱略以:

㈠被上訴人重購之LEJ—11方陣快砲與受損之LEJ—06型方陣快砲功能不同,功能相符者二項,另新增八項功能,其價差應與其功能之增加有關。被上訴人既享受其增加功能之利益,應自行負擔其價差。

㈡系爭軍品屬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之其他貴重物品,被上訴人在託運時,未申報其性質及價值,利泰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㈢甲○○載運之貨櫃僅較陸橋超出二十公分,前聯勤物資處之受僱人莊瑛俊未告知貨櫃超高之程度,一般人從外型亦不能確知會否撞及陸橋,甲○○無重大過失,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主張其他損害之賠償。

C、利達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利達公司)補稱略以:

㈠本件貨物交付之目的地及受損害之地均在我國,應依交付地之價值以新台幣計算損害賠償額。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以美金為給付。

㈡甲○○為利泰公司之受僱人,受利泰公司之指派而駕駛利泰公司所有之拖車運送系爭軍品,利達公司無僱用人責任。

㈢利達公司與海軍後勤司令部間無運送契約關係,二者間無民法第六三八條之適用。

㈣否認被上訴人已採購替代品,況被上訴人以重新購入較高等級之軍品與系爭受損較低品級之軍品計算重購價差,顯非填補損害所必需,反有不當得利。

㈤海軍後勤司令部簽署之Subrogation Receipt,表明將系爭軍品有關之全部權利讓與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央保險公司),被上訴人無從再受讓何損害賠償請求權。

㈥系爭方陣快砲乃為候備之用,海軍顯無將之轉售獲利之計劃,被上訴人可請求者,應限於「所受損害」,而無「所受利益」可言。海軍後勤司令部就系爭軍品「所受之損害」已獲得保險理賠而填補,無權再向上訴人等為其他請求。如其欲另購已升級的、新構型的新品,並享受此項升級軍品之利益,應自行負擔其差額。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之組織係依國防部頒之編裝表,具有獨立之人員編制、財務預算及組織章程,並開立機關獨立專戶,可對外締約,自具備當事人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陸運之託運人係陽明公司,系爭軍品交貨地點為17碼頭軍庫,於運送途中受損,陽明公司尚未完成運送責任,被上訴人未受領系爭軍品,無自行託運之必要。

㈡前聯勤物資處職員莊瑛俊聯絡利達公司拱榮男,係基於與陽明公司間之長期陸運合約而為「通知」或「催促」,非託運之要約。

㈢系爭軍品係CFS之整櫃貨,陽明公司所出具之小提單,指明「交貨地點17W軍庫」,依被上訴人與陽明公司間訂有八十五年度進、出口軍品海運合約第十四條約定,陽明公司須將系爭軍品運達十七號軍庫,始完成其運送義務,如不自行運送,亦應轉託他人而輔助其履行,被上訴人無再另行託運之必要。

㈣甲○○對本件事故有重大過失,依民法第六三六條之規定,其餘上訴人等亦應負重大過失責任。依民法第六三八條第三項規定,損害賠償之範圍,已不再限於同條第一項「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而應依民法第二一六條填補債權人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系爭受損方陣快炮 (型號為MK15 MOD LEJ-06)與新購買者 (型號為MK15 MOD LEJ- 11),只是製造批號不同,雖新品在規格(功能)上有所改善,但舊規格既已不再產製,此種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在評估賠償額時自應考慮在內,不應扣除該新功能所增加之成本。

㈤重購與否為被上訴人之權利,不影響上訴人等應填補被上訴人此項積極損害之義務,且不以最後成交價為準。重購之新炮已於八十八年四月間運抵收訖,無不當獲利。

㈥公路法乃為加強公路規劃修建養護、發展公路運輸事業而制定,規範對象僅限於行車事故時於公路上之被害人及運輸業者,不及於依其他法律關係得為請求之人。亦非民法第六三四條運送人責任之特別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不受公路法之限制。

㈦託運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均為二年。本件事故發生於八四年九月廿九日,被上訴人於八六年二月即已起訴,未逾上開二年時效。退步言之,即便僅適用公路法之一年時效,被上訴人於八五年八月廿八日已向各上訴人請求賠償,並於請求後之六個月內起訴,未罹於時效。

㈧否認系爭軍品尚可使用。系爭方陣快炮為精密高科技之武器,且有特定之規格,如大部份已嚴重損害,殘餘部分原則上幾無利用價值可言。如以之重組,顯不經濟。

㈨陽明公司於事故當時已可略知貨損之概況,且事後均參與索賠之協調,受貨人被上訴人即已踐行通知程序。

㈩本件貨損係就受理賠範圍內,讓與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由中央產險公司代位求償。海軍後勤司令部仍保留超出上開賠款範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將全部權利讓與予中央保險公司。方陣快炮之構型變更在生產的過程中幾乎不斷的進行,同一武器系統會隨時間發展而演進出不同構型。系爭軍品於發生本件貨損時已停產,只能以現行供應者計算重購代替新品之價格。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起訴之原告原為前聯勤物資處,該處設有處長,有獨立之組織、預算,設有關防,得以自己之名義與第三人簽訂契約 (原審卷第一宗第二○○頁),自有當事人能力。該處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裁撤,原物資接轉任務移轉運輸署,有聯合勤務總司令部(87)寅拔字第0六五八號函在卷 (原審卷第二宗第二三四頁),並經該署聲明承受訴訟。該署經國防部令核准,聯勤總司令部頒有編組裝備表,有聯勤總司令部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三九八頁),依該編組裝備表,內設主計組,處理年度預算概算編制、審核、彙轉、分配等業務,足見該署有獨立之組織編制,並得自行編列預算,自亦有當事人能力。上訴人等指被上訴人並非法人,亦非屬非法人體,無當事人能力云云,容有誤會。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先位聲明係請求以新台幣給付之,備位聲明係請求以美金給付之,原審以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而其備位之訴僅係預慮其先位以新台幣計算損害賠償額無理由,因而備位聲明以美金為計算單位,原判決既准許以聲明新台幣計算損害賠償額,其備位之訴無另行審究必要。上訴人等提起上訴,本院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先、備位之訴均得審究。原審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判決,被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聲明駁回上訴人等之上訴,並未變更先、備位之聲明。利達公司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在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就第二審所為先、備位聲明之變更云云,顯無依據。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海軍後勤司令部於八十四年八月間進口系爭海軍二代艦裝備「MK15M0D方陣炮」一門及其零附件,委由陽明公司運至高雄市苓雅區之17W碼頭海軍軍庫。陽明公司簽發載貨證券,以其所屬輪船自美國喬治亞州載運,於同年九月四日運抵高雄,卸載於小港區70號碼頭,並委由利泰公司及利達公司陸運至苓雅區17W 碼頭海軍軍庫,利泰公司等指派司機甲○○以拖車運送。詎甲○○疏於注意該軍品連同平板櫃之高度超過人行陸橋之高度,於運送途中,撞及坐落前鎮加工出口區附近之人行陸橋,系爭軍品嚴重毀損,而無修復之價值。雖經中產保險公司按原採購價扣除殘存價值賠償海軍後勤司令部,惟同型軍品已不再產製,經重購現行供應之軍品,價金為美金四百九十八萬二千五百零二元,與系爭軍品原採購價差美金一百五十二萬八千七百十二元,依損害發生日之滙率計算,海軍後勤司令部尚受有新台幣四千一百五十一萬九千八百十七元之損害,陽明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甲○○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利泰公司、利達公司為陽明公司之陸上運送履行輔助人,陽明公司、利泰公司、利達公司應對甲○○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陽明公司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與甲○○、利達、利泰公司之侵權行為責任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海軍後勤司令部已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並以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上訴人等。為此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則,先位請求上訴人等連帶給付新台幣四千一百五十一萬九千八百十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請求上訴人等連帶給付美金一百五十二萬八千七百十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重購運輸保險費新台幣二十七萬二千三百零七元本息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陽明公司辯稱:㈠系爭軍品之運送並未約定交貨地點,需於卸船後另候指示或通知,其迄未受指示或通知,陸上運輸義務尚未發生;㈡被上訴人係於貨到後自行通知與其有長期合約關係之利泰公司為陸上運送,其並未委託利達公司、利泰公司運送,利達公司、利泰公司非其受僱人或履行輔助人;㈢發生事故之陸橋與碼頭大門僅有百分之四高度(即二十公分)之些微差距,肇事前,甲○○既順利通過七十號碼頭拱形大門,必確信其亦能通過一般之陸橋。甲○○就本件事故無重大過失;㈣前聯勤物資署於貨到後未與其協調運送路線及安排保全事宜,逕通知利泰公司運送,與有過失;㈤託運人未報明系爭軍品之價值,其就系爭貨損即無庸負責;㈥託運人未依「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及提出證明其損害,本件貨損應依海商法一百十四條第二項「單位責任限制」,賠償額以每件貨物銀元三千元為限,則本件貨損為新台幣十萬八千元;㈦重購之軍品與系爭軍品構型、功能不同,該價差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海軍後勤司令部亦未實際重購支出價金,被上訴人無價差之損害;㈧依公路法之侵權行為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被上訴人之貨損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一年時效而消滅等語。利泰公司、甲○○辯稱:㈠海軍後勤司令部重購之軍品與系爭受損之軍品功能不同,應自行負擔增加功能之價差;㈡系爭軍品屬貴重物品,海軍後勤司令部在託運時,未申報其性質及價值,依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規定,其不負賠償責任;㈢甲○○載運之貨櫃僅較陸橋超出二十公分,被上訴人未告知貨櫃超高之程度,一般人從外型亦不能確知會否撞及陸橋,甲○○無重大過失等語。利達公司辯稱:㈠其與海軍後勤司令部間無運送契約關係,甲○○為利泰公司之受僱人,本件貨損與其無關;㈡託運人於託運時未報明價值,其不負損害賠償之責;㈢海軍後勤司令部就系爭軍品所受之損害,業已領取保險金獲得填補,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上訴人等為其他請求。㈣海軍後勤司令部尚未採購替代品,如欲另購升級之新構型軍品,並享受此項升級軍品之利益,應自行負擔差額;㈤海軍後勤司令部簽署Subrogation Receipt,表明將系爭軍品有關之全部權利讓與中央保險公司,被上訴人無從再受讓何損害賠償請求權;㈥系爭軍品交付之目的地及受損害地均在我國,應依交付地之價值以新台幣計算其損害賠償額,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以美金給付等語。

三、查海軍後勤司令部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向美國進口系爭軍品,由我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採購部委託陽明公司運送,陽明公司自美國運送系爭軍品至高雄,卸載於小港區70號碼頭,旋由利泰公司之受僱人甲○○以拖車運送,疏未注意該軍品貨櫃之高度高於陸橋高度,於載往苓雅區之17W 碼頭海軍軍庫途中,撞及前鎮加工出口區附近陸橋,使系爭軍品毀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載貨證券、小提單、公證報告等在卷可證 (原審外放證物),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軍品受損嚴重,無修復之價值,海軍後勤司令部由中央保險公司賠付按原採購價扣除殘存價值之保險金,惟同型軍品已不再產製,經重購現行供應之軍品,價金為美金四百九十八萬二千五百零二元,與系爭軍品原採購價差美金一百五十二萬八千七百十二元,海軍後勤司令部共受有新台幣四千一百五十一萬九千八百十七元之損害,已將其對上訴人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等語,並提出美國海軍部於二千年五月十二日函、權利讓與契約書為憑 (原審外放證物) 。上訴人利達公司辯稱海軍後勤司令部於受領保險理賠時,已將系爭軍品有關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全部讓與中央保險公司,被上訴人無從再受讓本件損害請求權。被上訴人對海軍後勤司令部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中央保險公司乙節不爭執,惟主張其僅係讓與受理賠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由中央保險公司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另案代位向上訴人等求償,仍保留超出上開理賠範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非將全部權利讓與中央保險公司等語。查海軍海後勤司令部於受領保險理賠時,固曾簽署Loss Subrogation Receipt,記載:「...Wehereby...transfer to the above mentioned insurance company,its agent and/or, reprentatives all or our rights title and interest in thesaid goods...」等語,惟按前聯勤物資處係因受中央保險公司之理賠而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俾中央保險公司得本於該受讓之債權向債務人請求賠償,則前聯勤物資處所讓與中央保險公司之債權,當不致大於受理賠之金額,而係以該受理賠範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則超過理賠範圍部分,既非二者契約所及,自不發生讓與問題。是上開「all or our rights title and interest」係指「所有」「受理賠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要無疑問。上訴人利達公司辯稱海軍後勤司令部已將系爭軍品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全部讓與中央保險公司,前聯勤物資處無從再受讓本件損害請求權等語,不足採信。而前聯勤物資處有由海軍後勤司令部受讓對上訴人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權利讓與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三四七頁),且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自非不得向上訴人等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等再辯稱被上訴人所主張重購之軍品與系爭軍品構型、功能均不相同,被上訴人不得以價差計算損害,且被上訴人並無實際重購支出價金等語。查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重購之軍品,係屬BLOCK 1A型 (型號為MK15 MOD LEJ- 11 ),與系爭受損之軍品係屬BLOCK 2B型 (型號為MK15MOD LEJ-06)者不同,其構型、功能均不相同,此業經被上訴人自承重購之軍品有八項新增功能等語明確,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重購軍品新增規格表及美國海軍部函可證(原審卷第一五九至六四頁)。則本件重購之軍品與系爭受損軍品之價差,必有部分係出於重購之軍品較諸系爭軍品為優良之緣故,自難信該價差全係因本件事故所生損害。至於上開美國海軍部函雖亦陳稱該增加之八項新增功能約值美金二十二萬五千元云云,姑不論上訴人等均否認上開美國海軍部函文之真正,按不同規格之產品,其增加之功能並不必然等同於增加之價值,蓋產品之價值,往往會因增加功能而加倍提昇。被上訴人所重購者與系爭軍品既非屬相同之軍品,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與同等於系爭軍品功能之軍品於起訴時之價格已經增漲,自亦不得謂扣除該增加之功能價值約美金二十二萬五千元之價格即為系爭軍品於起訴時之價格。被上訴人主張本件重購之軍品與系爭軍品價差美金一百五十二萬八千七百十二元,係海軍後勤司令部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不足採信。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海軍後勤司令部受有上開重購之損害,上訴人其餘不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責任等抗辯,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先位請求上訴人等連帶給付新台幣計四千一百五十一萬九千八百十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正當。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備位請求上訴人等連帶給付美金一百五十二萬八千七百十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同上理由亦非正當,不應予准許。爰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蘇 芹 英

                     法 官 陳 筱 珮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紀 昭 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五十三號於民國 89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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