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三號
- 上訴人
- 甲○○原名
- 訴訟代理人
- 林瑞彬律師
- 複代理人
- 鄭文龍律師
- 被上訴人
- 金永信建材有限公司 設宜蘭縣羅東鎮○○路四九號
- 法定代理人
- 何德琳
- 訴訟代理人
- 楊德海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健智律師
張麗玉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本件之當事人顯不適格:查上訴人雖承認曾向被上訴人叫貨,但同時亦陳明承攬本件工程者是四個股東(即上訴人、劉邦輝、劉漢清、方詳發四人合夥),上訴人僅係代表該合夥向被上訴人叫貨,依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九號判決之旨,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一人為當事人,而未以前開合夥人為當事人,其當事人不適格。
二、上訴人並未承認原證一所示之出貨單均為上訴人或上訴人授權他人叫貨:查原審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時提示被上訴人所提原證一之出貨單、原證二之應收帳款明細表供上訴人檢視,上訴人即一再表示,原證一之水泥是在工程末期由賴義紘叫的貨,上訴人並未授權給賴義紘叫貨,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故上訴人絕對未承認就原證一水泥之買賣關係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被上訴人對兩造買賣關係之存在,自應負舉證責任。
三、原審於理由中一面表示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無需使用如此多數量之水泥,本件係賴義紘未經其同意,私自向被上訴人叫貨,一面又表示上訴人不否認兩造之買賣關係存在,其理由顯有矛盾。其實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曾表示「貨是我叫的」,係在法院未提示原證一之出貨單前表示上訴人曾為系爭工程向被上訴人叫貨,上訴人之真意自應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為準。故本件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被上訴人對原證一出貨單之買賣關係存在於兩造間負舉證責任。
叁、證據:援用原審所為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本件買賣契約上訴人已自認其為買受人:添
㈠上訴人於原審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自認:「該貨是我叫的沒錯,但簽收人不是我,是賴義紘簽收的,而有些水泥他並未經我的同意,而將水泥私自外運給他人」。另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亦自認:「‧‧‧我在現場施工,後因趕工關係才由工地小包賴義紘代簽收,‧‧‧。我們係向原告買水泥沒錯」。添㈡由上訴人上揭自認,足證本件水泥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確係上訴人,且上訴人上訴稱其與另三位股東(即劉邦輝、劉漢清、方詳發等),共計四人合夥,惟該合夥係其內部關係,被上訴人無從知悉,且上訴人亦未舉證,故其所稱本件當事人不適格,顯不足採。
二、本件水泥買賣契約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起迄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止亦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共計叫貨十五趟,分別由上訴人之代理人李文賓及賴義紘簽收(參被上證一),與本件訴訟標的之簽收人均相同,故本件上訴人稱其未授權李文賓、賴義紘,顯不足採。添
三、又上訴人抗辯其所承攬之南澳武雲溪整治工程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已大部份完工,任何人在現場均可看出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間不需要二百五十公噸之水泥。惟查依證人游錦章於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之證詞稱:「南澳武雲溪整治工程係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完工」、「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工程已大部份完工,工程已完成百分之八十,尚有百分之二十未完工」、「未完成的百分之二十工程中所需的水泥尚有五種單項需水泥」,且依宜蘭縣政府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八九府工水字第○三○七七號函覆本院謂南澳武雲溪整治工程所需水泥總數量為三二四一‧六○四六噸,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所完成工程為百分之八十四,已使用之水泥數量為二七三○‧六三五四噸,尚須五一○‧九六九二噸。故上訴人抗辯工程已完工,無需再向被上訴人購買水泥係屬不實在。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水泥送貨單影本十五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游錦章。向宜蘭縣政府調閱武雲溪整治工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前水泥部分完成數量之資料。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購買水泥,以供上訴人所承包之系爭工程施工所用,伊業已依約將水泥送至工地,上訴人卻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積欠貨款五十三萬八千一百二十六元未付,雖經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求為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共有股東四人,雖係伊向被上訴人叫貨,但由其一人負責支付貨款,並不合理。且系爭工程無須使用如此數量之水泥,其後向被上訴人叫貨者係賴義紘,賴義紘將水泥私自轉賣他人,並未經過伊之同意,不應由其負責等語置辯。
三、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購買水泥,以供上訴人所承包之系爭工程施工所用,伊已依約將水泥送至工地,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積欠貨款五十三萬八千一百二十六元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明細表乙紙,出貨單影本十張(見原審卷七-十七頁)為證,上訴人對其金額及單據形式上之真正並不爭執,惟以上開理由為辯,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陳稱:「該貨是我叫的沒錯,但簽收人不是我,是賴義紘簽收的,而有些水泥他並未經我的同意,而將水泥私自外運給他人。」(見原審卷第五十頁),另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亦陳稱:「::我在現場施工,後因趕工關係才由工地小包賴義紘代簽收:::。我們係向原告買水泥沒錯。」(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正反面)。足見上訴人業已自認本件水泥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確係上訴人,上訴人雖稱,其與另三位股東(即劉邦輝、劉漢清、方詳發等)共計四人合夥。惟該合夥係其內部關係,被上訴人無從知悉,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基於債之相對性,買賣關係應存在於兩造之間,故其所稱本件當事人不適格,顯不足採。
㈡本件水泥買賣契約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起迄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止亦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共計叫貨十五趟,分別由上訴人之代理人李文賓及賴義紘簽收(被上證一參照),與本件訴訟標的之簽收人均相同,故本件上訴人稱其未授權李文賓、賴義紘,顯不足採。
㈢又上訴人抗辯其所承攬之南澳武雲溪整治工程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已大部分完工,任何人在現場均可看出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間不需要二百五十公噸之水泥云云。惟查依證人游錦章於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證稱:「南澳武雲溪整治工程係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完工。」、「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工程已大部分完工,工程已完成百分之八十,尚有百分之二十未完工。」、「未完成的百分之二十工程中所須的水泥尚有五種單項須水泥。」(見本院卷第五十九-六十一頁筆錄),且依宜蘭縣政府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八九府工水字第0三0七七號函覆本院謂:南澳武雲溪整治工程所所須水泥總數量為三二四一.六0四六噸,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所完成工程為百分之八十四。已使用之水泥數量為二七三0.六三五四噸,尚須五一0.九六九二噸。故上訴人抗辯工程已完工故無須再向被上訴人購買水泥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抗辯均不足採。縱而,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五十三萬八千一百二十六元本息,洵屬正當,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