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九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九六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周淑媛
- 被上訴人
- 慶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國通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系爭土地上設有抵押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被上訴人未予塗銷,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六十八條規定,自得拒絕支付價金尾款。
㈡被上訴人未塗銷抵押權前,上訴人無法向銀行貸款以付清買賣尾款。
三、證據:與原審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提協議書、照片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協議書已明確約定於抵押權人塗銷上開抵押權時,上訴人始應給付買賣價金一百三十萬元,倘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而有致上訴人權利受損之危險時,上訴人自得以抵押人之地位,以上開一百三十萬元之買賣價金清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易言之,被上訴人已就民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提出相當擔保,上訴人自不得拒絕給付系爭價金。
㈡系爭土地上設定抵押權之債務人為合建地主「大新化學金屬有限公司」,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就上訴人買受土地上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為清償提存一百七十萬元,亦足以確保上訴人買受之權利。上訴人自不得再拒絕給付系爭價金。
三、證據:與原審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提提存書影本一件。理 實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之夫周燕宗於八十三年四月十日訂有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周燕宗死亡後被上訴人即以周燕宗繼承人之身分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與上訴人另立協議書為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價金尾款及工程追加款共計三百四十萬元,其中扣除上訴人逾期罰款十五萬元,被上訴人代墊之代書費用八萬五千元,屋內未完成部分三十萬元,因土地上設有抵押權之款項一百三十萬元未完成之其他設備款十一萬五千元,稅款二十萬元,剩餘款項一百二十五萬元,上訴人應於土地及建物辦理移轉登記完成時給付被上訴人(下稱系爭約定),而本件買賣之房屋及土地業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此依據系爭約定訴請上訴人清償該一百二十五萬元之價金暨自移轉登記之次日即八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上設定有抵押權,被上訴人未予塗銷,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八十六條之規定,自得拒付買賣價金,且上訴人無法向銀行貸款,因此不付尾款;又尚未交屋,公共設施亦未興建完成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之夫周燕宗訂有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周燕宗死亡後兩造為履行該不動產買賣契約而與被上訴人另立協議書為系爭約定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乙冊、協議書影本乙份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九-十五頁),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被上訴人是否已依系爭約定將土地及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三、經查系爭約定係被上訴人將房屋、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時,上訴人應付清一百二十五萬元之買賣價金尾款,此有該協議書影本乙份可證。而被上訴人確已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將房屋及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乙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十六-十七頁),是被上訴人業已依系爭約定履約完畢,上訴人自應給付價金。
四、按買受人有正當理由,恐第三人主張權利,致失其因買賣契約所得權利之全部或一部者,得拒絕支付價金之全部或一部。但出賣人已提出相當之擔保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設有抵押權一百三十萬元,被上訴人未予塗銷,應負權利瑕疵擔保之責云云。然查:兩造於訂立系爭協議書時,已就系爭土地上有設定抵押權乙事,預為明確約定於抵押權人塗銷上開抵押權時,上訴人始應給付買賣價金一百三十萬元。亦即,若有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而致上訴人買受之權利有受損之危險時,上訴人得以抵押義務人之地位,以上開一百三十萬元之買賣價金清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是被上訴人已依同法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提出相當之擔保甚明,上訴人自無主張適用民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餘地。次查:系爭土地上設定抵押權之債務人為合建地主「大新化學金屬有限公司」,已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就上訴人買受土地上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為清償提存一百七十萬元,有卷附提存書為證(見本院卷第二五頁),亦足以確保上訴人買受之權利,上訴人自不得再拒絕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上訴人再以系爭土地上設有抵押權,未經塗銷,拒絕依上開協議書約定給付買賣價金云云,顯不可採。另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因設定抵押權,無法貸款云云,惟查:兩造對於上開抵押權設定乙事,已經協議解決之道,既如上述,則上訴人能否貸款,已與本件無涉,上訴人上開抗辯,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約定訴請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一百二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與本案判決結果已不生任何影響,不另贅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