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二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二八號
- 上訴人
- 中央信託局
- 法定代理人
- 黃榮顯即林青
- 訴訟代理人
- 邱碧慶
- 訴訟代理人
- 潘博仁
- 訴訟代理人
- 陳泰喜
- 被上訴人
- 甲○○ 住台北縣鶯歌鎮○○里○鄰○○街六九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三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新台幣肆佰壹拾陸萬伍仟壹佰叁拾肆元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部份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新台幣(下同)四百一十六萬五千一百三十四元之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四百七十萬元之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四一二五計算之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二五計算之違約金。
㈢前項請求部分,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㈣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㈠借據第五條之內容係為:「...借款人未依本借據規定期限清償本息時,除逾期部分利率改按逾期當時計收利率再加百分之四計算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逾期利率之一成計付逾期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逾期利息之二成計付逾期違約金,至全部借款清償為止。」,此所稱:「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逾期利率之一成計付逾期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逾期利息之二成計付違約金,意指未清償之「本息(即本金及利息)」甚明,而非單指未清償本金部分。又所謂之「利息違約金」部分,應指本件放款借據中,對於違約金之約定,其計算基礎中含有利息者而言,依據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第九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可知當事人於契約中為利息違約金之約定,於法並無不合,不得謂為無效或無請求權。
㈡本件被上訴人已遲付一年以上利息,並經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以桃園郵局存證信函第二七七號催告被上訴人,依放款借據第五條之約定及民法第二百零七條之規定,上訴人自得主張將催告送達後被上訴人所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計算複利。
㈢複利部分:本件依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段之計算方式,以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四百七十萬元,自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起算至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為四百一十六萬五千一百三十四元。
㈣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四百七十萬元之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四一二五計算之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二五計算之違約金部分,與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第九次民事庭總會決議之意旨不符。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通知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就其請求複利部分,於本院變更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四百一十六萬五千一百三十四元之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於八十二年六月四日向伊借用肆佰柒拾萬元,借款期限為十五年,自八十二年六月四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四日止按月繳納利息;並自八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九十七年六月四日止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應即清償全部借款。約定利息按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一.三七五計算,如借款人未依借據規定期限清償本息時,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不還時,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計算複利。除逾期部分利率改按逾期當時計收利率再加百分之四計算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之一成計付逾期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逾期利率之二成計付逾期違約金。詎被上訴人僅繳付利息至八十二年十月份後即未再繳付本息,依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屢向被上訴人催討,均未獲清償,為此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債權本金四百七十萬元,及自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一二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三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三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利息遲付一年滾入原本計算複利等語。
四、查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存款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等文件為證,經核相符,堪信為真實。惟原判決就上訴人請求之利息違約金,及利息遲付一年者滾入原本計算複利部分,予以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所應審酌者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利息違約金及利息遲付一年滾入原本計算複利部分,是否有理由。
五、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規定,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依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放款借據第五條所載:「複利...: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貴局(即上訴人)催告不還時,貴局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計算複利。...」(見原審卷第九頁),可知兩造已經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上訴人催告不還時,上訴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計算複利。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繳付利息至八十二年十月後即未再繳付本息,上訴人已依約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以桃園郵局存證信函第二七七號催告被上訴人,並經送達乙節,有存證信函、掛號函件收據影本各一件為證(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九九號卷第三十頁、第四三頁),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四百七十萬元,自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起算至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一二五計算利息為四百一十六萬五千一百三十四元(如附表),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四百一十六萬五千一百三十四元之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再者,依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放款借據第五條所載:「複利、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貴局(即上訴人)催告不還時,貴局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計算複利。借款人未依本借據規定期限清償本息時,除逾期部份利率改按逾期當時計收利率再加四%計算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逾期利率之一成計付逾期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逾期利率之二成計付逾期違約金,至全部借款清償為止。」(見原審卷第九頁),其中關於違約金部分,依該條文義解釋,其違約金之計算應以本金為計算基礎,尚不及於上訴人主張之以利息為計算基礎之違約金,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四百七十萬元之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四一二五計算之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二五計算之違約金部分,無由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因此部分合計金額未逾新台幣一百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故毋庸宣告假執行。至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