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0號
- 上訴人
- 美商賽爾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婉華
- 訴訟代理人
- 楊鴻基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郭思吟律師
- 上訴人
- 欣陸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二○一號四樓
- 法定代理人
- 黃天駿
- 訴訟代理人
- 謝樹藝律師
謝天仁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四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美商賽爾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給付金額超過美金捌仟肆佰零叁元陸角壹分,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欣陸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美商賽爾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欣陸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美商賽爾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欣陸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美商賽商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賽爾克公司)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第一項及第四項准被上訴人為假執行之部份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對造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香港商創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創聯公司)上海辦事處確係存在,於一九九一年底於上海成立,被上訴人欣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陸公司)亦承認上訴人係向該辦事處下訂單訂購野餐籃,於公司實務上,登記程序僅供行政監督之用,並不影響各公司或辦事處商業貿易往來,各國皆然,原判決徒以該辦事處無登記資料,即認該辦事處不存在,顯與公司操作實務有違。
㈡系爭買賣契約係由上開辦事處之人員楊珺代表創聯公司向上訴人傳真報價單,並經上訴人承諾予以買受,故買賣契約自存在於上訴人與創聯公司上海辦事處間。因被上訴人之負責人黃天駿同時亦是上開辦事處之負責人,基於權宜之計,始由欣陸公司名義開立提單、裝箱單及發票,但不表示欣陸公司即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顯違誠信及國際貿易慣例。
㈢縱認買賣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被上訴人所交付予上訴人之野餐籃內已長霉、生蟲,根本無法使用,顯屬重大瑕疵,上訴人可主張債務不覆行之損害賠償,而與被上訴人之價金請求權互相抵銷。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㈠在台認許證乙份、㈡傳真七紙、㈢訂購確認書二紙、㈣驗貨報告含中譯文共三紙、㈤再次檢驗報告含中譯文共三紙、㈥檢驗證明含中譯文共二紙、㈦戴貨證券一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欣陸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及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一萬一千七百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造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自八十四年七月起,被上訴人即賽爾克公司拒絕給付第二筆訂單第二批貨款、第三筆訂金,上訴人即欣陸公司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十月二十日、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以發函及電話方式催告,全遭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自得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支付價金之履行期未屆至,顯有誤金。
㈡公司為法人,未經登記,即無權利能力,本件創聯公司上海辦事處不具備法人格,僅係一聯絡處,此經由海基會透過海協會查證屬實,原審認定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間,並無違誤,被上訴人認為登記僅供行政監督之用,顯屬誤會。
㈢按照國際慣例,出具提單、產地證明、商業發票及裝箱單之人,即係出賣人,有押匯或收受貨款之權利,上訴人欣陸公司即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被上訴人所辯並不足採。
㈣被上訴人所稱「有瑕疵」之產品係於一九九五年六月十九日運抵美國,而其所提鑑定書係於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作成,其間相隔六十七天,貨物生蟲長霉,何得認定係上訴人之責任,又該鑑定書形式上未經公證及認證,已欠缺證據能力,被上訴人空言主張產品有瑕疵,殊無足採。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㈠存證信函乙份、㈡致被上訴人函二份、㈢訂購確認書一紙、㈣第五批出貨提單、商業發票及裝箱單各一紙、㈤第六批出貨提單、商業發票及裝箱單各一紙、㈥訂單一紙、㈦匯款單一紙、㈧傳真一紙為證。
理由
一、欣陸公司原審起訴主張:賽爾克公司向伊陸續訂購竹藤編製野餐藍(Willow Pichic Basket)產品。自八十四年元月起,迄至八十四年六月止,共計下單三筆,分別為六千個、四千個及七千五百個野餐籃。詎賽爾克公司支付第一筆訂單之全部及第二筆訂單之部分價金後,尚有第二筆訂單中計一千三百三十個野餐藍之貨款共美金一段一千八百三十七元未給付;另第三筆訂單,欣陸公司依賽爾克公司提早出貨之指示,支付訂金美金一萬一千七昔元予大陸廠商,惟賽爾克舒鉰無正當理由,亦未依慣例通知伊取消訂單,拒不履行買賣契約之義務,造成伊損害,爰依損害賠償請求權,請良給付美金一萬一千七百元及自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就美金一萬一千八百三十七元及其利息為欣陸公司勝訴判決,其餘請求駁回,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
二、賽爾克公司則以:伊確於八十四年一月起至八十四年六月間,陸續下訂單向製造商訂購野餐藍,然其係下單予創聯公司上海辦事處,欣陸公司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縱認系爭買賣契約存於兩造間,惟欣陸公司所交付之野餐籃有瑕疵,致伊遭客戶Philip Morris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美金一萬六千九百六十五元五角九分,並使伊產生美金七千七百二十元之運輸處理費,合計損失美金二萬四千六百八十五元八角九分,應由欣陸公司負責賠償,自得執以抵銷等語置辯。
三、欣陸公司主張賽爾克公司訂購三筆野餐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欣陸公司致賽爾克函二件詳載三筆訂單之交易始末,及由欣陸公司負責人黃天駿簽訂之第二、第三筆確認訂單書,商業發票裝箱明細表,提單各二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三九頁),且有賽爾克公司提出第一、二筆確認訂單書三紙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七頁),前揭第一筆訂單貨款美金四萬五千六百元賽爾克公司原係以信用狀付款,施即作罷改由賽爾克公司簽發以欣陸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三紙,交由欣陸公司兌領,此有信用狀及分割授權書一紙、支票影本三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四十頁至第五十三頁)至第二筆訂單,約定分二次出貨,第一次二千六百七十個野餐籃,第二次一千三百三十個,第一次貨款美金二萬三千七百六十三元係由賽爾克公司委託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匯款至華南商業銀行欣陸公司帳戶,亦有匯款單三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二七頁)第二次貨款美金一萬一千八百三十七元迄未給付,亦有欣陸公司催討函件二件及其委託律師催討之存證信函一件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一三○、第一三一頁,及本院卷第四六頁至第四十八頁)賽爾克公司就此部分貨款已清償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欣陸公司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賽爾克公司雖以買賣契約當事人為上海香港商國際創聯國際有限公司,而非欣陸公司等語置辯,並據提出當時與其接洽交易之楊珺所發傳真七件及訂單影本三紙為論據,觀之前揭傳真,其信紙紙頭雖均印刷「香港商創聯國際有限公司」之上海辦事處(CREATIVE SAPCIALIES INTERNATONAL CO.,LTD., SHANGHAI OFFICE)名稱(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第六十九、七十頁、第七十二頁至第七十六頁)而前揭訂單亦記載製造商為香港商創聯國際有限公司(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六頁),然查前揭訂單之簽名者均係欣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天駿,此有其護照之簽名可資比對(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第一三二頁、第一三九頁),且原審依職權經由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查詢CREATIVE SPECIALIES INTERNATTIONAL CO., LTD., SHANGHAI OFFICE是否係大陸登記有案之公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函請大陸海峽兩岸關係協會協助處理後,函復以上海無「CREA TIVE SPECIALIES INTERNATIONAL CO., LTD., SHANGHAI OFFICE」公司及辦事處登記資料,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八十八年五月三日海惠(法)字第○三六七五號函及附件海峽兩岸關係協會傳真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四一頁至第一四三頁)是確無「香港商創聯國際有限公司」應無疑義則欣陸公司自陳:本公司上海分公司前期亦曾使用「CREATIVE SPECIALTIESINTERNATIONAL CO.,LTD., SHANGHAI OFFICE」之名稱。創聯集團上海代表處於一九九一年底於上海成立,由以下公司組成;香港商創聯公司台灣分公司(CREATIVE SPEALIES INTERNATIONAL(H.K.)TAIWAN BRANCH OFFICE,代表人施伯斗先生),逸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COMAY CNTERPRISE CORP.代表人朱坦先生),賓格國際有限公司(BRONCO ALLIANCE CORP.代表人黃元芳小姐),蔚揚實業有限公司(PLASTICO CORP.代表人周秋火先生)及欣陸股份有限公司(SINO-UNION CORP.代表人黃天駿先生),以集合眾人之力量在陌生的大陸市場做業務開發,並未在大陸辦理工商登記,而非公司組織,且各成員之間,亦無合夥關係,初期因創聯公司為首,又因創聯之名有「創造聯合」之意,故取名為「創聯集團上海代表處,英文名字為CREATIVE SPECIALIES INTERNATIONALCO.,LTD.,SHANGHAI OFFICE」,由施伯斗先生任負責人,一九九四年被告向原告訂購野餐籃時,該代表處已改組,由黃天駿先生出任負責人,由於往來廠商均已習稱「創聯集團上海代表處」因此不予更名,只將英文名稱改為「CSI,SH-ANGHAI DELEGATION OFFICE」,一九九四/一九九五年時賽爾克公司的野餐籃訂單即與本公司及上海代表處聯絡。訂單所以具名給創聯集團上海代表處,是因本公司要簡化訂單作業實務,以減輕費用支出,以免影響價格上的競爭力,故請被告將訂單直接發給創聯集團上海代表處,藉大陸低廉的營運成本提高價格上的優勢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一、第三十二頁)並非無稽,況賽爾克公司原審亦自陳: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兩岸人民不能直接為貿易往來,所以才借用在台之原告公司為契約當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二○○頁)此因規避法律而借用名義之說詞,固為欣陸公司所否認(見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陳報狀,見證物外放然於此可見賽爾克公司對於欣陸公司為買賣當事人亦有所預知矣,參酌欣陸公司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致賽爾克公司信函所載:貴公司...今年初透過本公司上海聯絡處向大陸購買,由於大陸政策法令規定聯絡處不可有接單及出口行為,因此貨物雖由上海直接裝運至美國,實際接單文件,出口文件發票付款行為完全由台北欣陸公司與貴公司共同作業,又由於貴公司開立之信用狀條款無法符合三角貿易作業,因此協議以收到裝船文件三日內付款之T/T作業方式等語,亦屬符合,(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再酌以前述商業發票,受款人為欣陸公司之付款支票裝箱明細表等文件,均以欣陸公司為買賣當事人無疑,賽爾克公司所辯洵無足採。
五、欣陸公司依第三筆訂單預先支付大陸揚中市對外貿易公司訂金美金一萬一千七百元,業據其提出第三筆訂單一紙、渣打銀行電匯申請表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一
三九、第一四○頁、第一六二頁)並有賽爾克公司汪立達小姐傳真指示重新安排交貨期之傳真一紙憑(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足證第三筆訂單已有效成立。按第三筆訂單原約定分三次出口,第一次為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二次為同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三次為同年九月十日,(見原審卷第一三九、第一六二頁訂單)徵論欣陸公司主張賽爾克公司催其於八月前出貨一節,而欣陸公司主張賽爾克公司均未依約開立裝船通知(Shipping NO Tice)為賽爾克公司所不爭執,賽爾克公司雖辯稱已解除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八十一頁)惟欣陸公司原審起訴之初即主張對造未依國際貿易慣例,以正式書面通知取銷訂單(見原審卷第六頁)而賽爾克公司亦未提出任何解除契約之證明方法,自難謂已合法解除第三筆訂單。又欣陸公司於第一次貨期七月二十五日屆至,而貨物未出口後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曾致函賽爾克公司謂:「至於,現有之七千五百個訂單,貴公司若不願繼續出貨,則請支付百分之二十之貨款...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一頁)顯見第一次貨未依約出口。再參酌欣陸公司於同年十月二十日致賽爾克公司函謂:第三批訂單理應於八月出貨,...卻仍不驗貨出口,在本人不斷詢問下,貴公司汪立達小姐才八月二十二日表示,貴美國公司有意取銷訂單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頁)足見賽爾克公司確曾拒絕受領買賣標的物。經查兩造第二筆訂單之第二次貨物雖曾發現瑕疵,惟該瑕疵之公證報告係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始完成(見原審卷第一七二、第一七三頁),賽爾克於八月二十二日即預示美國公司取銷第三筆訂單,顯然無端,況就第三筆訂單貨物賽爾克公司要求出口需有特殊包裝及經過燻蒸才出貨,欣陸公司亦表承諾(見原審卷第一三○頁信函)且第三筆訂單貨物迄未驗貨裝船,何能預知有何瑕疵,是賽爾克公司拒絕受領第三筆訂單貨物,並無正當理由,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訂有明文,是受領標的物非僅係買受人之權利,亦屬義務,買受人如拒絕給付(受領標的物)債權人得不經催告解除契約(參見史尚寬債總第三九五頁鄭玉波債總第二八四頁)況欣陸公司亦曾催告,有律師存證信函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賽爾克公司既明示拒絕受領標的物,欣陸公司主張對造拒絕給付,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賠償其已支付生產廠商訂金美金一萬一千七百元(見原審卷第六頁、第一四六頁)洵屬正當。
六、賽爾克公司抗辯欣陸公司第二筆訂單第二次出貨(即一千三百三十個餐籃)至美國客戶後經檢驗,非惟有殺蟲劑氣味,且已蟲屍,生蟲,不堪使用,經退貨求償等情,業據其提出Springborn Laborat-ories, Inc.鑑定函影本一紙、Philip Morris求償函影本一份、運輸費計算函影本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七二頁至第一八○頁)及英之傑公司之檢驗報告二件,檢驗聲明一件,載貨證券一紙(見本院卷第一○○頁至第一○八頁)在卷可稽,欣陸公司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致賽爾克公司函中亦已自陳知悉經Springborn檢驗有不堪使用之情事,(見原審卷第一二九頁)是賽爾克公司所辯,應非臨訟虛構。欣陸公司雖否認前揭國外鑑定報告,惟查第二筆訂單第二次(即一千三百三十個)出貨前經英之傑公司檢驗時即已有餐籃長霉、油污、髒污等重大瑕疵,嗣經欣陸公司改善於餐籃內加置乾燥劑後始檢驗合格等情,此有賽爾克公司提出英之傑報告二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頁至第一○七頁)查該批貨物英之傑公司第二次檢驗時間係八十四年七月五日,而裝船時間係同年七月九日,此有載貨證券及檢驗聲明各一紙為憑(本院卷第一○八、第一○六頁)是依海運期間至美國Springborn再檢驗之同年八月二十五日,並未超過合理之運期(按通常海運一個月後到達,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二百頁)又殺蟲劑顯係人為噴灑,又餐籃之蟲屍或活蟲顯係餐籃不淨所招致,並非船運當然之風險,自無排除瑕疵擔保責任之餘地,欣陸公司主張基於FOB之國際貿易條件不應負瑕疵之責,及交貨後六十七天買受人始主張瑕疵云云,否認瑕疵應非可取。欣陸公司所出貨物既有瑕疵致不堪使用,則賽爾克公司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於法有據(見本院卷第一四六頁、第一五八頁)惟民法第三百六十條前段缺乏所保證品質之損害賠償意在填補買賣標的物因物之瑕疵所生之經濟上(即交易上)或使用上(即效用上)之價值貶損。是以損害之發生應以與物之瑕疵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當然亦包括瑕疵物本身所生者)始足當之,本件賽爾克公司主張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其國外客戶PHILIP MORRIS公司(下稱PM公司)求償信函所列各項費用為據,其中倉庫勞工之檢測費用美金三千四百四十三元七角五分,代替品之文件費用美金三千六百六十七元二角四分,退還餐籃之文件費用美金三百零二元四角,及退貨運輸費用(即PM公司運至消毒公司或間接、直接運至賽爾克公司)美金七千七百二十元,合計美金一萬五千一百三十三元三角九分(見原審卷第一七四、一
七六、第一七八頁)固與物之瑕疵有關。核屬瑕疵所生損害。其延誤文件、UPS回條,傘(貨運)、及客戶詢問延誤之電話費用共計美金九千五百五十四元二角,均未表明與欣陸公司出貨瑕疵有相當因果關係,(見原審卷第一七六、一七七頁)欣陸公司亦不知餐籃轉售PM公司之情事(見本院卷第八十二頁)顯非欣陸公司所得預知預見,且賽爾克公司亦未能證明此等費用與瑕疵有何關連(按PM公司請求賽爾克公司多項費用係PM公司對其客戶延誤所生費用,惟欣陸公司貨物瑕疵與PM公司之延誤,並無必然關係,此部分亦未據賽爾克公司筆證明之)是此部分請求,非法所許。
七、綜上所述欣陸公司依買賣價金請求權請求賽爾克公司給付第二筆訂單第二次貨款美金一萬一千八百三十七元及依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已支付訂金即美金一萬一千七百元合計美金二萬三千五百三十七元即無不合,又賽爾克公司抗辯因物瑕疵,得請求損害賠償美金一萬五千一百三十三元三角九分,並據以抵銷,亦無不合,準此欣陸公司所得請求餘額為美金八千四百零三元六角一分。又第二筆訂單貨款請償期先到,惟經抵銷後已無餘額,而第三筆訂單係以起訴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是以抵銷後之餘款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始為合法。從而欣陸公司請求賽爾克公司給付美金八千四百零三元六角一分,及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起算法定利息,即屬正當,其餘請求非法所許。原審就前揭應准許部分為賽爾克公司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其餘部分為賽爾克公司敗訴判決即有未合,賽爾克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至前揭應准許部分,賽爾克公司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即無理由,又欣陸公司就原審所為敗訴部分,仍執前詞求予廢棄,亦無理由。
八、據上論結,本件欣陸公司上訴為無理由,賽爾克公司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