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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七六號

給付買賣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七六號

再審原告
欣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天駿
法定代理人
楊婉華

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本院八十

九年度上易字第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美金壹萬伍仟壹佰叁拾叁元叁角玖分,及其中之美金叁仟肆佰叁拾叁元叁角玖分自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日起,餘額美金壹萬壹仟柒佰元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再審、及前開廢棄部分再審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之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美金(下同)一萬五千一百三十三元三角九分,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一項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在內,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在案。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買賣契約成立生效於再審原告及被告間,且確定再審被告積欠再審原告貨款美金一萬一千八百三十七元,且應賠償再審原告因再審被告指示支付訂金而受之損害一萬一千七百元,固屬正確。惟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抗辯系爭產品有瑕疵,而主張抵銷前開請求金額為有理由,所依據之Springborn Laboratories Inc.鑑定函影本一紙,Philip Morris求償函影本一份,運輸費計算函影本一份皆未提出原本,並經外國公證人公證,及我國駐該國代表處認證,不符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具有形式證據力,遑論採為判決基礎。再審原告自始即否認其真正,該等文書既已欠缺形式證據力,則無審酌其實質證據力之餘地。原確定判決本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三百五十八條,卻消極地不適用該等規定,自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構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一項一款之再審事由。

二、原確定判決中指稱,再審原告(即欣陸公司)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致賽爾克公司函中已自陳知悉經Springborn檢驗有不堪使用之情事,是賽爾克公司所辯,應非臨訟虛構。然欣陸公司於前開信函中明確指出係因賽爾克公司有此主張,乃表達若果如此,則請依國際貿易慣例提出有公信力之公證報告。原確定判決斷章取義,摘取欣陸公司信函中一小段文字認定再審被告之主張為真正,殊嫌率斷,將無證據能力,且迭經再審原告爭執並否認其真正之文書,採為判決之基礎,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該Springborn鑑定報告中,無一文字、紀錄、資料指明其所檢驗之貨物,係由再審原告所交付,如何認定該報告中所指瑕疵貨物係來自再審原告?豈得以該報告未記載之事項,逕行推定之?原確定判決引用之PhilipMorris 公司求償函影本及運輸費計算函影本,除有前述違反文書形式證據力認定之規定外,該求償函中所指稱者乃係與系爭野餐籃同名之貨品,又何得認定函中所指貨品係由再審原告所交付?且該等文書既未依法證明為真正,又何可作為計算所謂損害之基礎?

三﹑或謂,原確定判決引用英之傑報告為據,認定系爭野餐籃有瑕疵。惟,該批貨品業經再審原告委任之英之傑公司復驗合格出貨予再審被告。且如再審被告所宣稱,其於八十四年八月收貨後,即轉售予Philip Morris公司(否則何來 PhilipMorris公司所謂之求償函?)。而Philip Morris公司出具之所謂求償函,竟然是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所發出,距再審被告收受系爭野餐籃(八十四年八月),再轉售予Philip Morris公司,已長達四個月之久。若真有瑕疵(例如長霉),依經驗法則又何得認定係再審原告之過失。原確定判決又指系爭野餐籃中之蟲屍或活蟲係野餐籃不淨所招致,欣陸公司不得主張FOB交貨條件而免責。惟所謂蟲屍或活蟲從何而來?如何發現、取樣?多少比率的野餐籃發現長蟲?再審被告未舉證證明,原確定判決亦未敘明其採證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違民事訴訟法規定之證據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確定判決更未敘明何以Philip Morris公司求償函中之倉庫勞工之檢測費用,代替品之文件費用,退貨運輸費用等與物之瑕疵有關,且與再審原告交付之貨物有關。

四、原告否認被告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提出之再審答辯狀所附之「銷毀系爭瑕疵貨品訂單等單據」之真正,且其亦有如下之疑點:

⒈被告主張有瑕疵而行使抵銷權者,共計一千三百三十個野餐籃,而該批野餐籃係一九九五年七月裝運,被告提出之文件日期皆係在一九九六年十一至十二月間,殊不合理。

⒉被告向Waste Management下單銷毀的東西是“picnic baskets”。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四日發出的清單上面列出7,000pcs(3500 boxes, 每箱裝二個) ,超過1330pcs(665 Boxes)甚多,顯有出入。被告的銷毀訂單是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發出,註明11.85及7.84公噸,共19.69公噸。且四張由REFUSE EnergySystems, Co.發出的銷毀記錄合計亦為19.69公噸。雖與被告的銷毀訂單相符合,惟系爭竹編籃子每個重量不超過半公斤,即使加上紙箱,最多也只有一公斤。1,330個只有1,330公斤,也就是1.33公噸而已。即使7000個全部銷毀,也只有七噸而已。可見Waste Management及Refuse Energy提出之文件應與本件無關。

⒊被告所附email副本顯示是一九九六年十一至十二月發生的事,只提到是picnic basket,但無任何證據證明該“picnic basket”與原告所交付之貨物有關。又,該時點與被告交貨時間相差達十八個月,且本件訴訟正在進行中,被告為何會銷毀對其有利之證物?不符經驗法則。且被告就該等銷毀貨物,並未提出驗貨報告,焉得取信於法院並折服原告?

⒋由銷毀時間,時機與重量及數量來判斷,該等貨物應是另一種picnic basket,與原告的貨物無關。蓋原告全部出貨數量是10,000個,金額約新台幣二百萬元。若果真其中有7000個因瑕疵而須銷毀,以百分之七十的極高損失比率,被告不可能不求償。惟被告多年以來,在本件中既未提出主張,又未取得公證鑑定報告,殊不合理。

乙、再審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依照實務見解,就原審法院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縱有不當情形,亦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

⒈原確定判決引據之三份私文書(即再審被告所提被證十一Springborn Laboratories Inc.鑑定函、被證十二Philip Morris求償函及被證十三運輸費計算函影本,以下簡稱「鑑定函等」),其證據力為何,法院採信與否,本屬法院依自由心證取捨證據之權限,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

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推定為真正」,亦即私文書經本人或代理人簽名,即可推定為真正,非必須經法院或公證人認證。易言之,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上,該私文書僅需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即推定為真正,他造若有爭執,則必須舉證證明之。然再審原告僅空言否認,並無法舉證證明。又,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三條規定:「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原審法院自得依職權決定是否命再審被告提出上開鑑定函等之原本,再審被告提出與否,僅係法院依自由心證斷定該等文書證據力之問題,殊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二、上開文件原本縱再審被告無法提出,惟不影響再審原告提起再審為無理由之事實:

⒈法院於前審縱未命再審被告提出上開鑑定函等文件原本,再審原告既一再爭執、否認被告提出之上開鑑定函形式及實質之真正(再審被告否認再審原告所執之詞),為何再審原告於前審歷次庭訊中皆未聞其向法院主張,要求命再審被告提出文件原本,反延至再審時始作為再審理由提出之,此豈不是遲延提出攻擊方法、濫行提起再審之訴之嫌?

⒉依商業會計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會計憑證之保存原則上保存五年即可,舉重以明輕,何能苛求再審被告就上開鑑定函等文件原本需自八十四年保存至今;何況系爭事件原審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已為確定判決,再審被告本已無保存該鑑定函等文件原本之義務,如何能料到再審原告復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又提起再審?

⒊再審原告所出售予再審被告之第一筆及第二筆訂單共一萬個野餐盒,具有瑕疵者即為被證二所示7,000個數量;再審被告因程序利益考量,對於再審原告提供瑕疵野餐盒,委屈自承損失,故除於原審時提出一、三三O個抵銷用以再審原告請求之數量外,並不願向再審原告為主張;孰料,再審原告竟不知圖謝,謂再審被告「以百分之七十的極高損失比率,被告不可能不求償」等語,顛倒是非,實不可採。

理由

一、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收受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號判決書,其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再審之訴為合法,次應審究者,即再審之訴有無理由。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前揭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抵銷之主張為有理由,所依據之Springborn Laboratories Inc.鑑定函影本一紙,Philip Morris求償函影本一份,運輸費計算函影本一份,再審被告皆未提出原本,並經外國公證人公證,及我國駐該國代表處認證,不符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具有形式證據力,再審原告自始即否認其真正,該等文書既已欠缺形式證據力,即無審酌其實質證據力之餘地。原確定判決本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三百五十八條,卻消極不適用該等規定,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構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一項一款之再審事由。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引據之三份私文書,其證據力為何,法院採信與否,屬法院依自由心證取捨證據之權限,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等語作為抗辯。

三、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賽爾克公司向再審原告欣陸公司陸續訂購竹藤編製野餐籃產品,賽爾克公司第二次貨款一萬一千八百三十七元尚未給付,第三筆訂單貨物在未驗貨裝船前,賽爾克公司拒絕受領無正當理由,賽爾克公司既明示拒絕受領標的物,欣陸公司主張對造拒絕給付,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賠償其已支付生產廠商訂金一萬一千七百元為有理由,合計欣陸公司請求賽爾克公司給付美金二萬三千五百三十七元為有理由。惟賽爾克公司因物有瑕疵,主張以一萬五千一百三十三元三角九分之損害賠償額抵銷,經抵銷後,賽爾克公司應給付欣陸公司八千四百零三元六角一分。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資為抵銷之前揭三份私文書,欠缺形式之證據力,更無實質證據力,認本院前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㈠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再審被告僅提出鑑定函等三份私文書之影本,再審原告對其真正自原審起即有爭執(原審卷第一四六頁反面),原判決並以被告未能舉證證明該文件為真正為由,駁回被告抵銷之主張(原審判決書第九頁反面),乃被告迄本院前審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提出文件之原本;如謂該三份文書已經遺失致不能提出,被告即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以及同條第二項規定「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之證據力」,情形自有不同(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主張抵銷,自應就欲抵銷之損害賠償額之存在負舉證之責。而其作為證據之私文書,法律明文規定「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舉證責任在於被告,故被告所謂「原告未向法院主張,要求命被告提出原本‧‧‧遲延提出攻擊方法」云云,與法所明文規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有違。

㈢原告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致賽爾克公司函中並未承認賽爾克公司主張物品有瑕疵為真正,其僅表達若賽爾克公司為此主張,請其依國際貿易慣例提出有公信力的公證報告作為佐證(原審卷第一二九頁)。而原告第二筆訂單第二次(即一千三百三十個)出貨,雖出貨前經英之傑公司檢驗有瑕疵,但經原告改善於餐籃內置乾燥劑後,已檢驗合格(本院前審卷第一○○至一○七頁),足證被告不能證明裝船(一九九五年七月九日)前物品係有瑕疵。

㈣被告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首需證明瑕疵之存在。而其作為證明瑕疵存在之鑑定函等三份私文書既未能提出原本,如前所述,即不能作為證據,既不能作為證據自無所謂「證據取捨失當」之可言。被告抗辯此屬法院證據取捨之問題,原告不能作為再審理由,洵非可採。

四、按「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在案。本件被告未提出鑑定函等三份私文書之原本,本不具證據能力,則在被告未舉證證明物有瑕疵之情形下,本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可言,本院前審依被告客戶Philip Morris求償函影本,准被告以其中之一萬五千一百三十三元三角九分抵銷,有違證據法則。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前審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而提起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從而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該一萬五千一百三十三元三角九分,應予准許。再審原告併請求前開金額自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因第二筆訂單第二次出貨之買賣價金一萬一千八百三十七元,原告在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催告被告付款,遲延利息應自翌日即八十四年八月十日起算,被告之抵銷既不應准許,則其中之三千四百三十三元三角九分遲延利息應自八十四年八月十日起算,餘額一萬一千七百元則自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再審原告就此範圍內之利息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原告聲請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必要,應併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B1審判長法官 吳謙仁~B2法官 林樹埔~B3法官 蘇瑞華~FO;~T32;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七六號於民國 90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買賣價金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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