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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四二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林鄉誠劉清景王聖惠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四二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明寬
上訴人
富久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寬
被上訴人
圓億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龍書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圓億交通有限公司之金額超過新台幣肆萬叁仟玖佰肆拾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圓億交通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圓億交通有限公司負擔二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第三項其餘上訴駁回部分所命給付之利息均減縮為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起算。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㈠本件係單純交通事故,係上訴人乙○○駕駛上訴人富久旺有限公司(下稱富久旺公司)所有QJ-七七九號自用大貨車車頭撞及同方向前方由被上訴人甲○○所駕駛被上訴人圓億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圓億公司)所有RX-九三二號營業大貨車車尾,上訴人乙○○固有過失,惟僅須負責RX-九三二號營業大貨車車尾部分之修理費,至車頭部分不應負責。

㈡對被上訴人甲○○醫療費新台幣(下同)三千三百零四元之主張不爭執,惟慰撫金之請求金額,顯然過高。

㈢對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圓億公司之車損為二萬九千九百四十一元不爭執;又對被上訴人圓億公司請求營業損失,每日以二千元計算營業損失及車輛修理期間為七天亦均無意見,惟此次修車有包括保養,故不應將保養期間計入修理期間。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惟利息部分均減縮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起算。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㈠本件車禍確係上訴人乙○○之過失所致。

㈡RX-九三二號營業大貨車受損修理費用均為必要費用,但也包括保養期間在內,被上訴人圓億公司扣除必要費用,營業收入為每日淨賺二千元。

㈢對RX-九三二號營業大貨車修理期間為七天無意見。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原審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七二號刑事判決及鑑定報告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五三號上訴人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偵審全卷,並向稅捐主管機關函查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甲○○之八十八年度至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上訴人富久旺公司及被上訴人圓億公司之八十八年度至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報稅資料,及訊問證人余佳憲。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利息部分原係請求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見附民卷第二頁),則上訴人富久旺有限公司部分應自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起算,上訴人乙○○部分應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起算(見附民卷第十七-一、十八頁),嗣被上訴人在本院就利息部分減縮均自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起算(見本院卷第一四三頁),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平日以駕駛大貨車為業,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駕駛上訴人富久旺公司所有QJ-七七九號自用大貨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自台北出發,由北往南行駛,嗣於同日上午七時十五分,行經前開路段南下一百零一公里又六百公尺處,應即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未保持適當之行車距離,適其同方向前方由被上訴人甲○○所駕駛被上訴人圓億公司所有RX-九三二號營業大貨車,因見其同方向前方車輛貨物裝載不穩掉落地面,乃採取緊急煞車,上訴人乙○○因而煞車不及,自後追撞被上訴人甲○○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造成被上訴人甲○○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車體嚴重受損,並致被上訴人甲○○被夾於車內而受有右膝撕裂傷、右前臂及大腿多處挫傷。上訴人富久旺公司既係上訴人乙○○之僱用人,自應與上訴人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甲○○二十萬三千三百零四元;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圓億公司五十一萬六千七百九十一元,及均自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甲○○十萬三千三百零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圓億公司十六萬一千三百四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確定)。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上訴人乙○○及訴外人廖誼註同為肇事原因,惟究係被上訴人甲○○先撞上訴外人廖誼註所駕駛之砂石車而受傷在先,抑或係上訴人乙○○撞上被上訴人甲○○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而致被上訴人甲○○受傷,顯有不明。而被上訴人甲○○僅受有「皮膚挫傷、裂傷」,要求二十萬元之慰撫金,顯屬過高。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甲○○醫療費三千三百零四元之主張不爭執;對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圓億公司之車損為二萬九千九百四十一元不爭執,對被上訴人圓億公司所主張營業損失為每日二千元及車輛修理期間為七天亦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上訴人乙○○於前開時地,駕駛上訴人富久旺公司所有QJ-七七九號自用大貨車,疏未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適其同方向前方由被上訴人甲○○所駕駛被上訴人圓億公司所有RX-九三二號營業大貨車,因見其同方向前方車輛貨物裝載不穩掉落地面,乃採取緊急煞車,上訴人乙○○因而煞車不及,自後追撞被上訴人甲○○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造成被上訴人甲○○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車體嚴重受損,並致被上訴人甲○○被夾於車內而受有右膝撕裂傷、右前臂及大腿多處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甲○○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上午發生車禍後,經警至為恭醫院制作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時陳稱:「...由內壢交流道南下,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上午)七時十五分行經國一公路南下一0公里六百公尺處,見前方有一砂石車踩煞車,我就跟著煞車減速,隨即被一大貨車(QJ七七九號)由後方追撞後,再往前推撞前方之砂石車,造成我車前後損壞,我右大腿擦傷」(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五三九號偵查卷第二六頁背面-影本附於本院卷內),即上訴人乙○○於同日經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訊問時亦供稱:「事故發生前,我車時速約八十公里,行駛於外側車道」、「...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上午)七時十五分時,行經國一公路南下一0一公里六百公尺處,見前方車輛煞車,我立即踩煞車減速,但因煞車不及而追撞該大貨車(RX九三二號),致我車頭受損」(見同上卷第二七頁背面-影本附於本院卷內),而證人廖誼註(即駕駛HY-六二九號砂石車而為被上訴人甲○○所追撞)亦在刑事訴訟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是知道我停下來,後面有車輛撞上來,我只是知道他的車頭有損壞,我只知道是廂型車」,並證稱:被上訴人甲○○當時所駕駛之車輛即為夾在其後面之車輛(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第四五三號卷第八八、八九頁),足證上訴人乙○○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於追撞被上訴人甲○○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後,始引致被上訴人甲○○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追撞在其同方向前方由訴外人廖誼註所駕駛之砂石車。上訴人乙○○疏未遵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避煞措施,致發生本件事故,且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一、乙○○駕駛QJ-七七九號自大貨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車與(訴外人)陳順興駕駛JO-七二二營大貨車裝載不牢,同為肇事原因。二、甲○○駕駛RX-九三二號營大貨車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五二頁),是上訴人乙○○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之行為與被上訴人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乙○○既於前開時地,駕駛上訴人富久旺公司所有QJ-七七九號自用大貨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被上訴人甲○○所駕駛被上訴人圓億公司所有營業大貨車,致被上訴人甲○○受有右膝撕裂傷、右前臂及大腿多處挫傷之傷害,精神上自必感受痛苦,不言可喻,並使被上訴人圓億公司所有營業大貨車車體嚴重受損,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甲○○自得請求上訴人乙○○賠償所支出之醫療費及適當數額之慰撫金;被上訴人圓億公司自得請求上訴人乙○○賠償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用及營業損失費用。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係受僱於上訴人富久旺公司,負責車輛之調度,當日係因司機臨時有事,客戶急著要貨,故上訴人乙○○始駕車前往,因而發生本件車禍,已據上訴人乙○○於刑事訴訟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七二號卷第六十頁-影本附於本院卷內),足證上訴人乙○○當時係在執行職務中(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判例),而上訴人富久旺公司復不能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上訴人乙○○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參照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二五號判例),則上訴人富久旺公司基於其與上訴人乙○○間之僱傭關係,應與上訴人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左:

㈠關於被上訴人甲○○請求醫療費及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部分: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甲○○主張支出醫療費三千三百零四元部分不爭執,則被上訴人甲○○所為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又本院於斟酌上訴人林清漂為國小畢業,每月收入約二萬元,並無資產(見本院卷第一四四、八六頁),上訴人富久旺公司,資本額為六百萬元,每月營收為六十萬至一百萬元(見本院卷第一四四、九八、九九頁),而被上訴人甲○○係國中畢業,任司機,每月收入約五萬元,有房屋一棟市價值三百萬元(見本院卷第一四四、九十、九一頁)、及被上訴人甲○○因本次車禍所受傷害為右膝撕裂傷、右前臂及大腿多處挫傷等一切情狀後,認被上訴人甲○○請求賠償慰撫金之金額為二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以十萬元為適當。準此,被上訴人甲○○所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分別為所支出之醫療費三千三百零四元及慰撫金十萬元,合計為十萬三千三百零四元(其計算式為:3,304元+100,000元=103,304元)。

㈡關於被上訴人圓億公司請求車損及營業損失部分:上訴人對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圓億公司之車損為二萬九千九百四十一元既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圓億公司所為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又關於營業損失部分,被上訴人圓億公司雖主張RX-九三二號營業大貨車修復期間為三十二天,即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三月十五日止,並提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十四頁),惟證人即順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余佳憲在本院證稱:「...所修的費用是必須修的,但也有包括保養」、「(此次)大修期間是工作天七天」(見本院卷第一一○、一一○-一頁),即被上訴人圓億公司亦自認:「車子一出去,我一日扣除一些必要的費用就可淨賺二千元」、「(對車子大修期間七天)無意見」(見本院卷第一一一○-一、一一一頁),而上訴人復表示對被上訴人圓億公司所主張每日營業損失為二千元修車期間為七天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一一一○-一、一一一頁),足證RX-九三二號營業大貨車修車期間應僅為七天。至被上訴人圓億公司所提出順益公司出具之證明書雖記載上開營業大貨車進廠期間為三十二天,惟該期間係包括保養期間在內,而車輛經行駛一段期間必須進廠保養,進廠保養期間,本就無法行駛營業,是被上訴人圓億公司請求之營業損失,必須扣除保養期間,僅能依車損修理期間計算,而系爭RX-九三二號營業大貨車修車期間僅為七天,依每日營業損失為二千元計算,則被上訴人圓億公司請求之營業損失在一萬四千元(其計算式為:2,000元X7=14,000元)範圍內,亦屬有據。準此,被上訴人圓億公司所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分別為車損部分二萬九千九百四十一元及營業損失一萬四千元,合計為四萬三千九百四十一元(其計算式為:29,941元+14,000元=43,941元)。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甲○○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十萬三千三百零四元,並自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上訴人圓億公司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四萬三千九百四十一元,並自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均屬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圓億公司另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十一萬七千三百九十九元本息部分,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劉 清 景

                     法 官 王 聖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陳 樂 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四二號於民國 91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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