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六四三號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六四三號
- 上訴人
- 同宏機械保全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敏正
- 被上訴人
- 宏集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柯友恭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七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㈠被上訴人違約不通知上訴人裝機,上訴人亦無因人手不足而同意被上訴人另尋他人裝機,被上訴人稱兩造有協議可另聘他人裝機,惟對協議之事實未舉證證明。
㈡兩造所訂工程合約第四條第二項雖約定為「拆機過程」中若發現零件損害,應經雙方會勘認可始能更換零件,然基於合作關係、契約公平及誠信原則,於裝機過程亦應有適用,被上訴人於裝機過程擅自決定更換零件,是本件合作案虧損之重大原因。
㈢被上訴人所更換之零件並不適當,且被上訴人僅提出補充另件明細表,未提出統一發票之支出憑證,不足證明其有何實際損失。
㈣兩造間之合作案尚有二台筒子機及一套品管試驗儀器,仍存放越南尚未處理,且在被上訴人保管中,本件兩造合作關係之結算期間尚未屆至。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浮報虧損明細表及委託拆裝機合約書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㈠被上訴人並無恣意更換零件,所支出費用百分之九十均有發票及收據為憑,少數零件雖為被上訴人自行提供,但亦在必要之範圍內。
㈡現存越南筒子機二台及品管試驗儀器一套,因多次測試仍無法順利運轉而遭退貨,此等機器即屬雙方共有之財產,被上訴人係俟將來處分再均分收益,並未將之提列虧損。
㈢本件機器老舊,上訴人拆機時未依正常作業並存放於露天倉庫一年餘,零件豈有不會損壞之理,自有更換零件之必要,再依被上訴人與越南方面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有贈送相當數量齒輪之義務,可知齒輪費用屬必要成本。
㈣上訴人公司於拆機過程中未依正常程序進行,導致大量零件損壞,因此增加修補及更換新品之費用。
㈤筒子機修繕費用,係因上訴人整櫃不當,將機器掉落地面所致,且筒子機為中古機器,為順利通過買方驗收,必先為相當之修繕。
㈥本件契約之目的在於轉售機器獲利,是否由上訴人裝機,對於契約目的並無影響,縱被上訴人對此有所違反,上訴人亦不得據此抗辯免責。
㈦本件費用分擔請求權,應於費用支出時成立,依雙方合作契約第一條約定,被上訴人可向上訴人請求負擔二分之一,況本件契約實際上已因目的完成而屆清償期。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就越南整廠紡織械器輸出之拆裝及裝設工程簽訂「承購越南決勝廠壹萬綻紡織機械設備合作案」(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雙方平均分享利潤及虧損,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工程案完成,工程進行期間因上訴人無法派遣相當人員至越南工作,乃委由被上訴人聘僱工程人員赴越南進行裝機工作,嗣後經決算,該案至今共虧損新台幣(下同)四百十九萬四千六百十八元,而上訴人公司人員於拆機過程中未依正常程序進行並存放於露天倉庫一年餘,導致大量零件損壞,被上訴人更換零件並無不當,現存越南筒子機二台及品管試驗儀器一套,因多次測試仍無法順利運轉而遭退貨,本件契約實際上已因目的完成而屆清償期,被上訴人自可向上訴人請求負擔費用二分之一,爰依契約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百零六萬七千零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六萬三千八百八十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對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確定)。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書約定應委由上訴人裝機,被上訴人違約擅自委請他人裝機,嚴重違反契約規定,上訴人未參與裝機工程,無法控制盈虧,自不應與被上訴人分擔虧損。又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認可,而隨意更換零件,造成本合作案重大之虧損,且被上訴人所列虧損,有不當及浮列之情形,及本件兩造間之合作案尚有二台筒子機及一套品管試驗儀器,仍存放越南尚未處理,兩造合作關係尚未屆結算時,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結算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見本院卷第九一、九二、九四、九五頁)。查兩造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兩造合資購買紡紗設備,雙方平均分享利潤及虧損,且兩造就上開合作案另簽訂工程合約書,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拆裝機工程,列明裝機費用、工程地點、工期,並約定拆機過程中,上訴人若發現已損壞之零件,應通知被上訴人會勘,經雙方認可後始可更換零件,被上訴人應於確定裝機工程期前一個月通知上訴人,以便辦理赴越南手續。嗣前開工程自八十五年十一月開始作業,由上訴人依約於國內進行拆機,然該裝機工程係被上訴人委由他人承作,迄八十六年九月間完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合約書及工程合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五頁及第三五頁至第三九頁),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
㈠按契約清償期之確定,法律如無強行規定可資適用時,應依契約明示、默示或可得推知之內容決之,而如依契約內容得以認定清償期者,依民法第三百十六條之規定及意旨,債權人即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中並未明確約定費用之清償期或結算期,依該合約書第三條記載:「雙方合作案,將來所得利潤扣除所有相關開銷後,甲乙雙方均分,但所需開立之足額發票雙方各負擔百分之五十,如因其它因素造成虧損,則亦由甲乙雙方均攤虧損金額之一半」(見原審卷第五頁),足見兩造已約定所得利潤或虧損,應扣除所有開銷後均分,則虧損金額之計算,自應由該合作案之全部營收或利益減去所有相關開銷甚明,準此,本件合作案所生費用之清償期,自應以兩造合作案告一段落、全部收益及費用均已確定時為準,且系爭合約書所訂之合作案,在性質上屬繼續性、長期性,非一定期間不能完成之法律關係,合作目的縱使完成,然在全部收益或支出費用尚未告確定前,清償期仍未屆至。
㈡再依兩造所簽訂之上開紡織機械合作案,迄今仍有筒子機二台及品管試驗儀器一套,自臺灣出口至越南後,因遭越南買方退貨,目前尚留在越南由被上訴人保管等情,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一一○、一一一頁),且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亦陳稱:「...筒子機二台及品管試驗儀器一套,因經多次測試無法正常運轉,已退貨仍存放於越南,...,待將來出售後再平均分享,..」(見原審卷第三頁),而被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上開筒子機二台及品管試驗儀器一套無法處分,則上開出口至越南之筒子機及品管試驗儀器,在處分前,即無從確定本件合作案之全部收益及費用,自無法計算虧損,足證兩造間就本件合作案之清償期尚未屆至,依前揭法條及說明,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分擔二分之一之費用。至被上訴人雖主張筒子機二台及品管試驗儀器一套係雙方共有之財產,費用請求權自支出時即發生,本件合作案之目的已完成云云,惟查兩造間就本件合作案在性質上既屬長期性、繼續性之法律關係,縱如被上訴人所主張合作目的已經完成云云,惟在全部收益或支出費用尚未確定前,仍不得行使費用請求權,已如前述,而上開筒子機及品管試驗儀器雖遭越南買方退貨,然此等機械既已出口至越南,且將來仍有出售之可能,衡以本件合作案係從事整組機械出口買賣之情,上開筒子機及品管試驗儀器,仍屬可以變現求售之「商品」,與一般資本設備或原料不同,自難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㈢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第四條已約定由上訴人負責裝機工程(見原審卷第五頁),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已依約通知上訴人前往越南裝機,及上訴人表示因人手不足無法進行裝機作業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就此等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舉證人戴一鴻及提出協調會議紀錄為據,雖證人戴一鴻證述:「最後一次達成結論,如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會議記錄結論欄所載,::會議時原告(即被上訴人)表示是被告(即上訴人)無法派員裝機才雇工,被告當時未表示異議」(見原審卷第七三頁正面),惟上訴人辯稱該會議記錄係由被上訴人方面製作,兩造就本件合作案並未達成任何協議等語,查,被上訴人所提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之會議記錄並無兩造之簽名或蓋章(見原審卷第七五、七六頁),且觀之上開會議記錄及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八十七年十二年九日之協調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六頁至第十頁),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敏正雖未積極爭執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擅自以他人裝機一事,然亦未承認已獲通知及因人手不足無法裝機。另證人蘇進樁於原審證稱:「...八十六年一月初為越南的工程再回去,並沒有參與兩造協議由林永昌負責,我聽說柯先生(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的幹部說被告(指上訴人)因接南非工程,人手不夠」(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正面),是證人蘇進樁對本件越南裝機工程既未參與,對上訴人公司人手不夠乙節,又係聽聞被上訴人公司之幹部陳述而得知,均無法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㈣另依兩造所簽訂之契約約定由上訴人負責拆裝機,被上訴人負責進出口,雙方平分利潤及所發生之一切相關費用(見原審卷第三五頁至第三九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再依兩造所簽訂之上開系爭合約書及工程合約書,從合約書中雙方契約命名為「承購越南決勝廠壹萬綻紡織機械設備合作案」觀之,係因上訴人係拆裝機械之專業,被上訴人係貿易進出口之專業,兩造借助對方專業共同合作,以求獲取利潤,依此,由上訴人公司人員自行裝機,為兩造契約內容中之必要之點,並涉及上訴人對契約費用支出之控制,足證上訴人於訂約當時,自不願在喪失控制權之情形下,就他人裝機所產生之損害及費用加以分擔。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已依約通知上訴人裝機,已如前述,其自行決定以他人裝機並更換零件,雖係為符合越南買主驗收之要求,及減少兩造之損失,然由此而生之裝機費用及損害,與上訴人訂約當時所欲分擔之本意相違,且被上訴人以他人代替上訴人裝機,亦違反兩造簽訂契約時借助對方專業相互合作之本意。是被上訴人違反契約義務以他人裝機,就所生費用及損害,自不能據以要求上訴人分擔,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兩造間合作關係之結算期尚未屆至。從而,被上訴人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六萬三千八百八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不應准許。其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