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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三五六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鄭雅萍許文章吳謀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三五六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明宏
被上訴人
新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鴻源

右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判決主文第二項所載:「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起」,應更正為:「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七日起」。

理由

按判決或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經核本院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法更正之。

民事第十七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許 文 章

       法 官 吳 謀 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黃 瑞 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三五六號於民國 91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價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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