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九號
- 原告
- 晉德電子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振富
- 訴訟代理人
- 游素珍
- 被告
- 執智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韓佩雲
右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移送,爰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伍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四百七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二、陳述:
㈠訴外人毛宗華係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間起至八月間止,明知其公司已無支付能力,仍向原告詐購彩色電腦螢幕,總價五百四十三萬七千七百元,幾經週折,最後毛宗華才交付以被告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三張,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金額各為三百二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七十萬元,合計金額為五百四十萬元,詎屆期提示均告退票,原告始知受騙,爰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
㈡毛宗華刑事詐欺部分,業經高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一一八三號判處有罪。
㈢因原告與毛宗華已另行和解,原告對被告公司願減縮請求金額為四百七十五萬元。
證據:援用刑事卷證物。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聲明及陳述如后: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被告公司掛名負責人是韓佩雲,實際負責人是毛宗華,公司業務都是由毛宗華在負責經營,支票也都是他在簽發使用,本件確實毛宗華有向原告買這些產品。
㈡對原告所主張系爭三張支票為被告公司所簽發不爭執。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五百四十三萬七千七百元,嗣減縮金額為四百七十五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毛宗華係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間起至八月間止,明知其公司已無支付能力,仍向原告詐購彩色電腦螢幕,總價五百四十三萬七千七百元,幾經週折,最後毛宗華才交付以被告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三張,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金額各為三百二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七十萬元,合計金額為五百四十萬元,詎屆期提示均告退票,原告始知受騙,訴外人毛宗華刑事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罪,原告並已與毛宗華另行和解,毛宗華應給付原告四百七十五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影本三紙及和解筆錄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一一八三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法定代理人韓佩雲亦到庭陳稱:毛宗華係公司實際負責人,公司業務都是毛宗華在負責經營,支票也都是他在簽發使用,本件毛宗華確實有向原告買這些產品等語(本院卷第二十四頁),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
四、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毛宗華係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有權代表公司之人,毛宗華因執行職務,向原告詐購貨品,積欠貨款五百四十三萬七千七百元,並開立面額共五百四十萬元之支票予原告,詎屆期提示均告退票,毛宗華刑事部分,並經本院刑事庭以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五年確定,則對於毛宗華所加於原告之損害,被告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四百七十五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按係最後支票提示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