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四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四八號
- 上訴人
- 任晟興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興邦
- 被上訴人
- 泰盛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袁陳美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向上訴人定作台北市○○區○○路「南港軟體工業園區儲冰槽保溫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承攬報酬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上訴人已完成工作,並將工作物交付被上訴人驗收,由被上訴人繼續施作,惟被上訴人僅給付上訴人承攬報酬八百十萬元,尚欠工程尾款九十萬元未付。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九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九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經測漏後發現滲漏,被上訴人曾通知上訴人修補,惟始終未完成修補工程,而由被上訴人另行僱工完成修補。上訴人既未完工,自不能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本件工程款。縱認上訴人已完工,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本件工程款,然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十五萬元後,未於六個月內起訴,該部分工程款亦因二年不行使而消滅;又上訴人施作之儲冰槽門板加貼PE板工程,因施工不當而凝結滴水,經發函定期請上訴人修補,上訴人拒絕修補,被上訴人因而另行僱工拆除及重新施工,計支出三十六萬元,亦得主張抵銷等語置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定作系爭工程,報酬總額為九百萬元,被上訴人僅給付承攬報酬八百十萬元,尚有九十萬元未付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上訴人另主張其已依約完工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是否已依約完工,而得依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百分之十之工程尾款?茲析述如下:
㈠查依兩造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所簽訂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系爭工程範圍約定為:「依甲方(即被上訴人)與業主所訂工程合約要求或甲方補充說明施工完成之」,而依系爭契約之附件即儲冰槽保溫施工說明(下稱系爭施工說明)之記載,系爭工程分二部分,合計十七項,其中第一項至第三項為業主負責部分,並載明「以上動作不包含於本保溫工程」;第四項至第十七項則為上訴人負責部分,而其中第九項附註「僅此項交由他廠商配合施工,不含於本工程範圍內」,第十一、十三、十四、十五項附註由被上訴人負責,其上並有兩造負責人蓋章等情,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契約書及施工說明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八頁),是上訴人施工之範圍應包括系爭施工說明所載第四、五、六、
七、八、十、十二、十六、十七等項工作。而系爭施工說明第十七項載明:「加三公尺水位,測漏,如不漏本工程完成」,是上訴人辯稱放水三米測漏非屬其施工範圍,此部分工作與其無涉等語,不足採信。
㈡依系爭契約第六條就完工期限約定:「全部保溫工程(含試水測試)之最後完工期限為..」,而系爭施工說明第十七項已明定:「加三公尺水位,測漏,如不漏本工程完成」,是依兩造契約約定,系爭工程應以加水三公尺測漏不漏為完工,上訴人主張上開第六條約定之試水測試應指系爭施工說明第十二項之放水一點七米測試而言,尚屬無據。
㈢查上訴人所提系爭工程估價單上固記載:「試水一式」,惟其上所載「材料搬運費」、「管理及利潤」等項目,其數量、單位亦均記載為「一式」,此有該估價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五頁),是尚難僅憑上開「試水一式」之記載,即認上訴人僅負責「試水一次」,並進而推認上訴人之施工範圍僅止於系爭施工說明第十二項之放水一點七米測漏,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㈣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工程之防水工程部分係由被上訴人負責施作,其僅負責保溫工程部分,故上訴人另行僱工修繕防水部分工程,與上訴人無涉等語。惟查系爭工程名稱為:「南港軟體工業園區儲冰槽保溫工程」,而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約定:「..在保固期內倘工程發現乙方(即上訴人)所承包保溫工程之所有設備工料有漏水或施工不當等情事發生時,應由乙方隨時負責修復」,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按,是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除保溫工程外,應尚包含防水工程在內。又系爭施工說明第九項雖約定系爭工程底層及四面牆之防水布施作部分交由他廠商配合施工,惟該說明中亦註明此部分不包含於本工程範圍內,顯見上訴人雖不負責施作上開第九項工作,惟並不因此而免除其依契約所負防止系爭工程漏水之義務。況上訴人亦自認系爭施工說明第十二項放水一點七米測漏部分屬其承攬範圍,則倘如上訴人所辯,其僅負責保溫層部分之工程,而不負責防水工程,則何以上訴人仍須完成該項試水測漏工作?由此益徵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之防水工程非屬其承攬範圍云云,並不足採。
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於八十七年底與業主進行放水三米測漏結果發現滲水,上訴人並於八十八年初派員進場修繕,嗣由被上訴人委由第三人進勝工程行繼續完成工作後,全部工程始與業主完成放水三米測試驗收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三五頁背面、第三六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雖辯稱第三人進勝工程行所繼續完成之部分係系爭施工說明第九項之防水工作等語,惟查被上訴人主張上開第九項工作係委由第三人昆原股份有限公司承作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及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三九至四一頁),且系爭工程係按系爭施工說明所載項目依序進行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該說明所載,系爭工程由業主完成第一項至第三項工作後,由上訴人依序進行第四項至第八項工作,而後由第三人完成第九項工作,再由上訴人接續完成第十項工作,而後由被上訴人完成第十一項工作,始進行第十二項之放水一點七米測漏,於測試不漏後才由被上訴人接續第十三項至第十五項工作,再由上訴人完成第十六項及第十七項工作,是依上述施工順序,第三人進勝工程行當無可能於進行放水三米測漏發現滲水,並於上訴人就保溫層進行修繕後,始進行第九項之工作。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又上訴人雖就保溫層部分工程進行修繕,然其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因此即完成系爭施工說明第十七項之加水三公尺測漏不漏之工作項目,況系爭工程於上訴人為上述修繕後,尚由第三人進勝工程行接續完成防漏修補工程,始完成該項測漏工作,而經業主驗收等情,已如上述,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嗣後雖完成試水驗收,然就上訴人而言並未依約完工等情,實堪採信。
㈥依系爭契約第五條付款辦法約定:「⒈簽約後支付訂金10%。⒉按施工進度每月計價支付80%。⒊於完工經試水驗收後再付5%,尾款5%保證於完工後兩年內結未結案甲方 (即被上訴人)同意先行給付尾款5%以示結案」,而系爭工程之完工係指依系爭施工說明第十七項所定「加三公尺水位,測漏,如不漏本工程完成」,已如上述,則上訴人既未依約完成該項試水測試,自不得依上開第五條第三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百分之十之工程尾款。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完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九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訴訟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