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勞上字第四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勞上字第四七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商益鋼鐵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凡晴
- 法定代理人
- 追 加被 告 寶聯鋼鐵工業有限公司
- 兼右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高進益
- 右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郭鎮周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追加寶聯鋼鐵工業有限公司、高進益為被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
二、上訴人在第一審提起本訴時,並未以寶聯鋼鐵工業有限公司、高進益為被告,於本院時始追加該二人為被告,惟未經被上訴人商益鋼鐵工業有限公司、寶聯鋼鐵工業有限公司、高進益之同意,又不合於民事訴訟法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自屬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勞工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