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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627 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許正順翁昭蓉張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重上字第627 號

上訴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
被上訴人
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哈思曾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姿璉律師
複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
複代理人
受 告知人 太電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建興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字第153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

94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9,450,000元,及自民國9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供擔保新台幣6,483,333元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19,450,000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9,45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亞太數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28日前已給付被上訴人貨款7,190,741元,足認被上訴人應履行給付貨款予太電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電公司)之期限業已屆至,被上訴人自不能拒絕給付系爭貨款予上訴人。

(二)亞太公司於原審曾提出答辯以被上訴人尚未履約交貨等情,被上訴人固提出經亞太公司職員簽收之銷貨單,主張已交付貨物,惟原審未向上訴人提示或調查是否屬實,即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屬實,顯有違法。又銷貨單與簽收單並不相同,而證人陳慧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於銷貨單簽名時,並未看到貨物等語,且被上訴人對亞太公司有此筆為數不小之價金債權,其不積極起訴請求進行保全程序,均足認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貨物予亞太公司。是被上訴人倘如上所述未履約交貨,亞太公司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即有理由,自得認被上訴人係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亞太公司給付貨款之清償期限屆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之清償期限屆至。

(三)本件被上訴人對太電公司之給付貨款義務,乃以亞太公司給付貨款予被上訴人時為清償期,惟因被上訴人怠於行使請求給付貨款之權利,致被上訴人對太電公司之系爭貨款清償期限視為屆至,上訴人基於受讓太電公司債權之地位,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

(四)上訴人承購太電公司債權之方式係買斷,風險由上訴人承擔,又本件係無追索權承購方式,即被上訴人未給付款項時,上訴人僅能向被上訴人求償,不能向太電公司為之,有上訴人提出之國內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同意書影本可稽。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立證方法外,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慧雯、黃筱玲、曾雲璋、李政達;聲請令被上訴人提出發票存根聯、亞太公司提出發票收執聯及入庫記錄;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函查系爭貨物申報營業稅情形。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於原審92年10月13日行爭點整理時,其對於被上訴人提出之銷貨單並不爭執真正,則上訴人應受拘束,不得於本院爭執該銷貨單是否屬實或被上訴人是否如期交貨,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陳慧雯自無必要。況被上訴人確已依約交付貨物予亞太公司,該公司並已簽收銷貨單及給付8百萬元貨款予被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與太電公司間買賣合約書第3條之性質,係屬清償期之約定,即以亞太公司給付貨款予被上訴人時,作為被上訴人應給付太電公司之清償期屆至,而亞太公司就本件上訴人請求之19,450,000元尚未付款予被上訴人,故太電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筆款項之清償期尚未屆至,被上訴人自無給付義務。

(三)太電公司除通知被上訴人、亞太公司關於系爭債權仍歸太電公司所有外,並於92年4月22日以債權人身分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足證上訴人與太電公司買回權約定,因上訴人屆清償期日後逾45日仍未受償,業由太電公司取回債權,上訴人已非被上訴人之債權人。

(四)依被上訴人與太電公司間買賣合約書第3條第2項規定「甲方(被上訴人)於標的物交付甲方客戶(亞太公司),並經甲方客戶驗收完成且交付貨款於甲方時,方支付款項予乙方(太電公司)。」雙方真意為如亞太公司不付款予被上訴人,太電公司應承擔不獲付款之風險,而本件係亞太公司僅為一部分給付,其餘尚未獲得付款之風險,自應由太電公司承擔。

(五)證人黃筱玲及陳慧雯於本院所為證言,不足採。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立證方法外,補提匯款單、償債計劃書、玉山商業銀行貸款申請簡便答覆單(本院卷㈠第61、115 、116頁)、支付命令(本院卷㈠第145頁)、統一發票(本院卷㈠第248頁)。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由游銘賢變更為哈思曾,有被上訴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可稽(本院卷㈠第85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按告知訴訟乃當事人一造於訴訟繫屬中,將其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以促其參加訴訟。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有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足參。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太電公司業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主張太電公司已買回系爭債權云云,故太電公司將因被上訴人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被上訴人因而以太電公司為受告知人,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聲請告知訴訟(本院卷㈠第62頁),核無不合,應併准許。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59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併起訴請求亞太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9,45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亞太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本院審理時,於94年4月18日具狀撤回對亞太公司之起訴及上訴,並經被上訴人同意,本院自不再就此部分為審理,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1年7月12 日向受告知人太電公司購買電腦設備乙批,約定總價款為26,640,741元,太電公司已依約於期限內將該電腦設備交付被上訴人收受及驗收完成,並開立發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則依上開買賣合約書第2條、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345條、第367條規定,太電公司對被上訴人有貨款債權26,640,741元。惟太電公司已於91年7月18日依其與上訴人簽立「國內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合約書」之約定,將上開對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並於91年11月25日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函覆知悉,則太電公司將債權讓與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又被上訴人已依前述債權讓與通知,給付上訴人部分系爭貨款債權7,190,741元,然餘款19,450,000元部分,被上訴人以其客戶即亞太公司尚未給付貨款,依其與太電公司間買賣合約書第3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於標的物交付甲方客戶並經甲方客戶驗收完成且交付貨款於甲方時方支付款項予乙方(即太電公司)。」,拒絕將餘款給付上訴人。惟查,亞太公司尚未給付貨款予被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怠於對亞太公司行使權利,或故意不對亞太公司行使訴訟權利,即「或不為起訴、或不為聲請假扣押保全債權」,消極阻清償期限屆至,致上訴人無法自被上訴人受償上開債權,則被上訴人顯有以「不作為」之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是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開債權清償期限屆至。爰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7條規定,暨被上訴人與太電公司間買賣合約書第2條、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345條、第367條規定起訴請求如上開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與太電公司買回權約定,因上訴人屆清償期日後逾45日仍未受償,太電公司取回債權,故上訴人已非本件對被上訴人之價金給付請求權之債權人。(二)又依被上訴人與太電公司簽訂之買賣合約書第3條第2項已如前所述之約定,惟客戶即亞太公司尚未給付被上訴人買賣價金,太電公司尚無貨款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買賣價金予上訴人。(三)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本件太電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為一定行為,促使亞太公司付款,故被上訴人並無消極阻止條件成就之情形,不應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務清償期屆至。(四)被上訴人出貨予亞太公司驗收後,即屢屢催告亞太公司給付貨款,此有被上訴人委請律師所發之律師函可供證明,且為上訴人所明知(見本院卷㈠第40頁),被上訴人並未怠於行使對亞太公司之價金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91年7月12日向太電公司購買電腦設備乙批,約定總價款為26,640,741元,並簽訂買賣合約書,太電公司已依約如期交貨,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完成,太電公司並於同年月18日依約開立發票交予被上訴人收執。

(二)亞太公司於91年7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電腦設備乙批,約定總價款為27,450,000元,並簽訂產品買賣合約書。

(三)太電公司於91年7月18日將上開太電公司對被上訴人之26,640,741元貨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於91年11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發出律師函表示於亞太公司給付範圍內得給付上訴人7,190,741元,餘款19,450,000元部分則以亞太公司尚未付款為由,其無付款之義務,拒絕給付予上訴人,迄92年5月27日始匯款7,190,741元至太電公司設於上訴人銀行之帳戶內由上訴人收受。

(四)太電公司曾於92年3月17日通知被上訴人,表示其與上訴人業已達成協議,並取回債權,被上訴人於92年4月1日發函告知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出具適當保證。以上有買賣合約書、報價單、出貨驗收單、統一發票、國內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合約書、國內應收帳款讓與明細表、上訴人91年11 月25日存證信函、被上訴人91年11月28日(9 1)寬字第200號律師函、92年4月1日 (92)寬字第100號律師函、92 年4月7日 (92)寬字第104號律師函、92年5月6日 (92)寬字第163號律師函、匯款單、產品買賣合約書、銷貨單、太電公司92年3月17日函文為證(見原審卷第12至26、62至65、77頁,本院卷㈠第6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而可採。

四、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7條規定,暨被上訴人與太電公司間買賣合約書第2條、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345條、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450,000元本息,被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兩造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及本院審時時整理簡化爭點如下(見原審卷第70、71頁、本院卷㈠第331頁,卷㈡第32頁):

(一)上訴人是否仍為本件對被上訴人之價金給付請求權之債權人?亦即買回權約定是否因屆清償日後逾45日仍未受償而條件成就生效?

(二)被上訴人與太電公司所簽買賣合約書第3條第2項約定:「前條總價款,甲方(即被上訴人)應依下列方式向乙方(即太電公司)給付:甲方於標的物交付甲方客戶(即亞太公司)並經甲方客戶驗收完成且交付貨款於甲方時支付款項予乙方。」(見原審卷第12頁),究為條件或期限之約定?又被上訴人是否已將貨物交付亞太公司,並已完成驗收?

(三)被上訴人有無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或期限之屆至,而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

五、經查:

(一)太電公司並未向上訴人買回對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上訴人仍係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給付貨款之債權人:

1、依上訴人與太電公司所簽訂之國內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合約書第1條第7項第2款有追索權承購方式約定:「相對人(即上訴人)同意受讓太電公司對其國內特定債權契約之相對人)之信用風險由甲方(即太電公司)承擔,概與乙方(即上訴人)無涉;若乙方承購之應收帳款債權屆清償日後45天仍未受償,甲方應無異議買回該等逾期帳款,並償還乙方先前針對該無帳款債權已支付之價金加計利息...」(見原審卷第18頁),係指上訴人於向太電公司承購之應收帳款之債權於屆清償日後45天仍未受償時,得要求太電公司買回該逾期帳款,太電公司不得異議,故太電公司係於上訴人要求後,始有義務買回未受償之債權,非謂上訴人承購之債權發生逾期未受償之情事,即當然回復原始債權債務狀態,至為灼然。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太電公司買回權約定,因屆清償期日後逾45日仍未受償,太電公司已取回債權,故上訴人非本件對被上訴人之價金給付請求權之債權人云云,並提出太電公司93年3月17日太數字第920303函(原審卷第65 頁)以佐其說。惟上訴人承購之債權發生逾期未受償時,於上訴人要求太電公司買回時,太電公司始有義務買回該未受償之債權,並回復原始債權債務狀態,已如前述,而太電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早於91年7月18日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已給付7,190,741元貨款予上訴人,雖被上訴人尚有餘款19,450,000元未給付,然雖被上訴人以太電公司於93年3月17日以太數字第920303 函文載稱:「二、今因與前述銀行(上訴人)達成協議,故自文到之日起恢復原債權債務關係,由本公司收取本債權」,及太電公司另以被上訴人為債務人聲請支付命令,經原審法院92年4月22日核發之92年度促字第14505號支付命令,主張太電公司已買回債權云云。查證人即太電公司負責人楊建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玉山銀行一直和我們談要博訊支付這筆貨款,後來我與玉山長春分行談他們(博訊公司)同意92年4、5月起還錢,每月還一定數額,後來長春分行同意,所以我發函給博訊公司,告訴他們,如果他們同意債權轉回太電公司,由我們來償還錢給玉山銀行,當初是這樣,我們才會發那個函,而玉山銀行有書面函給我們要我們如何還、利息多少、金額多少,這玉山銀行有函給我們。(

人以前函文)我從博訊取回的錢是要還給玉山銀行,債權人是玉山銀行。」、「我和玉山銀行長春分行提過償債計畫,他們就幫我們上簽呈,但是總行沒批准。」等語(本院卷㈠第54、55、97頁),堪認太電公司固曾於92年3月17日向被上訴人發出前開文函為買回債權之表示,並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然嗣因上訴人不表同意,致太電公司亦未買回該債權,故上訴人仍為被上訴人之債權人至明。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不得以債權人身分向伊請求給付貨款,自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與太電公司所簽買賣合約書第3條第2項係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貨款予上訴人之清償期限;且被上訴人已將貨物交付亞太公司驗收完成:

1、按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不確定的事實之成就。當事人就既以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之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而非將債務之發生或消滅繫於該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係對債務之清償約定不確定期限,而非附以停止條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13號判決、第2515號判決參照。王澤鑑著民法總則第453頁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與太電公司於前開合約書固約定於被上訴人客戶即亞太公司收受貨物完成驗收、並付款予被上訴人時,其始須支付貨款予太電公司。觀其訂約之真意,乃被上訴人對太電公司之給付貨款義務於簽訂買賣合約書時即已確定發生,僅約定給付貨款之期限,取決於亞太公司收受物完成驗收並給付貨款予被上訴人時,且兩造間既就太電公司已交貨與被上訴人部分不爭執,顯係就被上訴人應給付貨款予太電公司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即亞太公司給付貨款予被上訴人時履行,揆諸前開實務,亞太公司給付貨款予被上訴人時,係被上訴人應履行給付貨款予太電公司之期限屆至,非其給付貨款之停止條件成就,至為灼然。被上訴人辯稱該約定性質上既非條件,亦非期限,而係風險分險分配之約定且係清償期或請求權發生要件之約定云云(本院卷㈡第65頁),殊屬無據。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未履約交貨予亞太公司,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茲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將買賣標的物交付予亞太公司,且將亞太公司給付部分貨款,於扣除其賺取中間差額後(見本院卷第156頁),已匯款7,190,741元至太電公司設於上訴人銀行之帳戶,業據提出亞太公司職員陳慧雯於91年7月25日簽收之銷貨單、匯款單各一紙為憑(見原審卷第61頁、本院卷㈠第61頁),而證人黃筱玲即亞太公司會計於本院亦證述已依業務申請付出貨款8,000,000元(本院卷㈠第313頁),又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其開立之號碼NZ00000000、買受人為亞太公司、總計27,450,000元之發票(本院卷㈠第280頁),經本院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函查結果,亞太公司確有持該發票申報91年7至8月份營業稅,有該局93年9月2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30035027號函暨進項憑證明細表三份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67至270頁),顯見被上訴人確已於91年7月25日交付貨物予亞太公司,至為明確。雖證人陳慧雯於本院證稱其於銷貨單上簽名時,並未看見貨物;證人黃筱玲則稱依業務部門申請預付8,000,000元,不清楚有無收到貨物各等語(見本院卷㈠308至312頁)。然陳慧雯於未看見貨物情形下,竟仍於銷貨單簽名,顯與常情不符,其所為證言,自不足採。至證人黃筱玲固稱係依業務部門檢送之文件申請付款,不清楚貨物收受情形等語,惟尚難據此即認亞太公司並未有收受貨物。足見亞太公司及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仍未交付貨物,要非屬實。另依被上訴人與亞太公司簽訂之產品買賣合約書第3條約定「乙方(被上訴人)於交貨時應開立發票交付與甲方(亞太公司)。甲方於貨品驗收無誤後,開立⒑票期支付乙」(原審卷第62頁),依前所述,亞太公司已給付8百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扣除其賺取中間差額後亦已匯款7,19 0,741元予上訴人,堪認亞太公司對被上訴人交付之貨物應驗收無誤。況依該合約書第6條約定「甲方(亞太公司)於測試驗收時發現有瑕疵,應即通知乙方(被上訴人)。如故意未通知乙方,視為乙方已完成交付並經甲方驗收滿意。」(原審卷第62頁)亞太公司否認有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貨物,其自不可能於測試驗收時發現有瑕疵時通知被上訴人,亦應視為被上訴人已完成交付並經亞太公司驗收滿意。

(三)被上訴人有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清償期限之屆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被上訴人應給付貨款予上訴人之清償期限屆至:

1、亞太公司既已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貨物並驗收完成,即負有給付貨款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惟亞太公司僅給付被上訴人8百萬元貨款,被上訴人於扣除賺取中間差額後已給付上訴人7,190,741元。然被上訴人就餘款19,450,000元部分辯稱:亞太公司尚未給付,依被上訴人與太電公司簽訂之買賣合約書第3條第2項約定,自得拒絕給付予上訴人云云。

2、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足參。又所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不僅指作為,即不作為亦包括在內,倘依契約或通常情形,須當事人一方之協力行為,始能使其條件成就者,為圖免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任意不為該行為,即係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止其條件之成就,自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號、91年度台上字第1212號判決參照),此於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亦應適用之。

3、雖被上訴人辯稱其曾屢屢催告亞太公司給付貨款,並無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清償期限屆至云云,並舉92年4月7日(92)寬字第104號律師函及93年10月1日陳報狀(原審卷第40頁、本院卷㈠第281頁)以實其說。惟依被上訴人所提上開律師函內容所示,主旨係函覆太電公司請求其給付貨款之說明,並於說明中載稱「...太電數位當可明瞭本公司在已獲本公司客戶亞太數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數碼)給付之範圍內,已提出給付。」,就亞太公司尚未給付之其餘款項部分,僅於函文之說明中記載「至於亞太數碼尚未給付之其餘款項,本公司亦會再次催告。3、為此,特委請貴律師函知太電數位,副知玉山銀行,另副知亞太數碼以代催告。」,已難認被上訴人確曾對被上訴人亞太公司催告給付剩餘貨款,且該律師函係以副知方式通知亞太公司,究有無送達至亞太公司,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自不得僅以律師函中有載稱「副知亞太數碼以代催告」,遽認被上訴人確有催告亞太公司給付貨款。足見被上訴人辯稱其曾屢屢催告亞太公司給付貨款,不足採信。至被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復於93年10月1日提出陳報狀載稱「以此書狀繕本之送達亞太公司,做為再次催告亞太公司清償尚未給付之其餘款項之意思表示」,然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已將該陳報狀繕本送達亞太公司,且該陳報狀遲至於本院審理中始提出,若非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應無此舉之可能。茲按被上訴人早已於91年7月25日交付貨物予亞太公司,惟迄92年4月1日始以 (92)寬字第100號律師函(原審卷第77頁)通知上訴人表示經核算後,被上訴人已得給付太電公司7,190,741元,並於92年5月27日給付該筆款項予上訴人後,迄今已逾多時,均置亞太公司尚應給付之其餘貨款於不顧,足見被上訴人將貨物交付亞太公司完成驗收後,確未積極向亞太公司請求給付其餘款項之協力行為。而被上訴人給付其餘貨款予上訴人之清償期限,復繫於亞太公司給付貨款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實難認被上訴人無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止其清償期限屆至,本件被上訴人之清償期限自應視為業已屆至,始符事理之平。

4、據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清償期屆至,應類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務清償期限屆至,為有理由。則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餘貨款19,450,000元,被上訴人自不得拒絕。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受讓太電公司對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而被上訴人就其餘貨款19,450,000元之債權,已因其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其清償期限屆至,自應視為清償期限業已屆至等情,殊堪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7條規定,暨被上訴人與太電公司間買賣合約書第2條、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345條、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4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於92年9月8日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法官問:到底有沒有再買回債權?)沒有。(法官提示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張 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鐘秀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627 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貨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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