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40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二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張宗權蕭艿菁陳永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二號

上訴人
全盈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陳素月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被上訴人
亞太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驥玉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九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

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應予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承攬契約之定作人得單方終止雙方之承攬契約,不須得到承攬人之同意,且此終止權屬形成權之性質,終止權人終止之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即生終止之效力。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承攬契約,由被上訴人施作本件白雲山莊消防工程,工程施作期間,因上訴人財務發生困難,於支付被上訴人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後,已無力再行支付被上訴人其餘工程款一百萬元,上訴人乃依前述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就兩造本件工程之承攬契約行使終止權;被上訴人代表人彭驥玉於原審亦自認:「...後來我領得一百五十萬元工程款後,再向被告(即上訴人)請款時,被告告訴我說已經沒有錢,被告已經把這一筆壹佰萬元付給管委會,我向被告收不到錢,我就停工,此時管委會的總幹事及前主委請求我復工,並且告訴我可以這筆錢」,可見被上訴人已自認上訴人就本件承攬契約已行使終止權。本件承攬契約關係終止後,上訴人已非本件承攬契約當事人,自不再負擔給付工程款之義務。

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終止承攬契約後,係白雲山莊管委會之主委與總幹事要求被上訴人繼續施工,且本件工程之驗收,亦僅由白雲山莊管委會派員到場。是本件係由上訴人與白雲山莊管委會另成立工程承攬契約,系爭一百萬元之承攬報酬,被上訴人自應向契約相對人之白雲山莊管委會請求,方為適法。

叁、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齊子平。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雖曾得知白雲山莊同意支付一百萬元工程款,惟被上訴人亦已明確告知上訴人,本件承攬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上訴人仍負支付二百五十萬元工程款之義務。

二、上訴人要求停工時,工程已經完成九成,無法停工,況白雲山莊主任委員要求被上訴人繼續施工,上訴人也授權白雲山莊管委會驗收工程。

叁、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間承攬上訴人所興建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街二一六巷二二弄白雲山莊社區消防工程,約定承攬報酬為二百五十萬元,伊已依約完成全部工程,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完成驗收,詎上訴人僅給付第一、二期承攬報酬,尚有第三期報酬及尾款共計一百萬元未付。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一百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雖曾訂立本件工程之承攬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二百五十萬元,惟伊給付工程款一百五十萬元後,因無力給付其餘工程款一百萬元,已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終止上開承攬契約;伊終止承攬契約後,係白雲山莊管委會之主委與總幹事要求被上訴人繼續施作本件工程,且本件工程之驗收,亦僅由白雲山莊管委會派員到場。是本件已由上訴人與白雲山莊管委會另成立工程承攬契約,伊已非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系爭一百萬元之承攬報酬,被上訴人自應向契約相對人之白雲山莊管委會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年七月間承攬上訴人所興建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街二一六巷二二弄白雲山莊社區之消防工程,約定承攬報酬為二百五十萬元,約定於簽約時給付百分之三十,工程完成百分之五十時給付百分之三十,工程全部完成時給付百分之二十,驗收合格及配合安檢合格時給付尾款百分之二十,被上訴人嗣已依約完成全部工程,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完成驗收,詎上訴人僅給付第一、二期工程款,尚有第三期款及尾款共計一百萬元迄未清償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被上訴人提出工程發包承攬書、驗收紀錄各一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早於九十年三月間支付白雲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六百五十九萬八千五百九十七元之基金,故本件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一百萬元,應由白雲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支付被上訴人云云,惟查:

(一)兩造於九十年七月間簽訂之工程發包承攬書,約定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承攬報酬共計二百五十萬元,契約書中並未載明其中一百萬元報酬由白雲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對被上訴人為給付,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發包承攬書一件附卷可考,且證人王源萍到庭結證稱:「我是在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至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擔任白雲山莊的主任委員,上訴人公司本來要向管委會借一百萬元,打算要做消防的工程,後來因為上訴人公司沒有提出借據,所以管委會就沒有將錢借給上訴人公司。(問:上訴人公司有無告訴管委會說與被上訴人做的消防工程的工程款二百五十萬元其中的一百萬元是要由管委會支付給被上訴人?)沒有,上訴人公司只是跟管委會說上訴人公司沒有錢要向管委會借一百萬元。」等語明確(參見原審九十二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再者,白雲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既非本件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且被上訴人與白雲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間,又無應由白雲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代為支付系爭一百萬元承攬報酬予被上訴人之約定,上訴人自不得以其於訂約前已支付白雲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基金為由,拒絕對被上訴人支付本件承攬報酬。

(二)況依上訴人提出其與白雲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簽訂之協議書附件二公共設施未完成項目明細表所示,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間提供白雲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基金係用來施作社區大門&警衛室與住戶之間通訊連線工程、加封牆工程等十項公共設施工程之施作基金,其中第三項工程即加封牆工程含消防工程部分預估編列之總費用為一百四十萬元,而其中消防工程部分究若干金額,並未記載,且加封牆工程部分之總金額亦與本件消防工程承攬報酬二百五十萬元,差異甚大,上訴人得否請求白雲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自上開基金中負擔若干費用,乃上訴人與白雲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間之問題,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五、上訴人雖又辯稱:伊於支付被上訴人工程款一百五十萬元後,已無力再行支付被上訴人其餘工程款一百萬元,乃依前述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就本件工程之承攬契約行使終止權;被上訴人代表人彭驥玉於原審亦自認:「...後來我領得一百五十萬元工程款後,再向被告(即上訴人)請款時::我向被告收不到錢,我就停工,此時管委會的總幹事及前主委請求我復工,並且告訴我可以這筆錢」,可見被上訴人已自認上訴人就本件承攬契約已行使終止權。且本件工程之驗收,亦僅由白雲山莊管委會派員到場。是本件係由上訴人與白雲山莊管委會另成立工程承攬契約,系爭一百萬元之承攬報酬,被上訴人自應向契約相對人之白雲山莊管委會請求,方為適法等語。惟查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係指定作人於承攬人工作未完成前,如認工作之繼續進行,對其已無利益時,得不定期限、不具理由隨意終止契約,但為保護承攬人因定作人隨意終止契約所可能遭受之不利益,故賦予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目的在於節省承攬人為繼續完成對定作人已無利益之工作所為之投資,以便將來經由損益相抵的計算減輕定作人之給付義務。查本件定作人欲行使契約終止權,係因無力支付後續之工程款,並非承攬人工作之繼續進行,對於定作人已無利益,核與前開所述行使契約終止權之要件不符,尚無該條文之適用,況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停工時,系爭工程已完成百分之九十,接近完工程度,其行使契約終止權,亦不符合公平原則,而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後續工程有與白雲山莊管委會另成立工程承攬契約,該管委會自無給付系爭一百萬元工程尾款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其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准予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蕭 艿 菁

法 官 陳 永 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劉 美 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二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承攬報酬,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