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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九九一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阮富枝吳麗惠黃豐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九九一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土地銀行、台北市稅捐稽徵處間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七三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已具狀向原法院七十七年度民執荒字第七八四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及原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三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表示抗告人所有欠稅業已清償,且致函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八二號發還擔保金事件表示擔保金已清償;而抗告人所提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三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後,抗告人先後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催告相對人台灣土地銀行行使權利,卻迄未行使;雖抗告人於催告函所定行使權利之期間未滿二十日,惟法院裁定時倘已逾二十日,法院仍應裁定命返還擔保金,詎料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一號、七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八號判例要旨聲請發還擔保金竟遭原法院裁定駁回,顯有未洽,因此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二、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雖僅係對相對人台灣土地銀行為催告,惟因相對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業已撤回強制執行之參與分配,並陳明系爭擔保金與其債權無涉,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北市稽松丙字第○九二六○○○一六○○號函在卷可稽,則抗告人未對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為催告即聲請發還擔保金,即無不可。然抗告人係因向原法院提起九十年訴字第三四三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始針對相對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及台灣土地銀行向原法院聲請停止七十七年度民執荒字第七八四五號強制執行程序,而由原法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八六五號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三十五萬五千四百十五元後暫停該院七十七年度民執荒字第七八四五號強制執行程序,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該裁定並未載明抗告人係分別以若干之金額為相對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及台灣土地銀行供擔保,是以抗告人提存之擔保金一千五百三十五萬五千四百十五元即屬無從分割,縱然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可不經催告聲請發還擔保金,在其與相對人台灣土地銀行間仍無法聲請發還擔保金之情況下 (理由詳後) ,逕自聲請發還整筆擔保金一千五百三十五萬五千四百十五元,仍屬無從准許。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催告期間,需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如催告未定期間,即不生催告之效力(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第一冊第二九九頁參見)。經查,抗告人於其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後,雖曾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函催相對人台灣土地銀行行使權利,惟該催告函並未定有期間,有該存證信函及雙掛號回執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即不生催告之效力,是其認相對人台灣土地銀行未於二十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而向原法院聲請發還擔保金一千五百三十五萬五千四百十五元,即被該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八三八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八二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雖抗告人聲請再審,復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再抗字第五○號裁定駁回在案,從而抗告人再依此存證信函之催告效力聲請發還擔保金一千五百三十五萬五千四百十五元,即難准許。至抗告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發函催告相對人台灣土地銀行於三日內行使權利乙節,雖有該存證信函及雙掛號回執在卷可憑,惟相對人台灣土地銀行收受該存證信函之前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具狀向原法院請求相對人及第三人陳年月等人賠償因停止強制執行所生之損害,有蓋收狀章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是抗告人執此催告函主張相對人台灣土地銀行未於二十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一號、七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八號判例要旨聲請發還擔保金一千五百三十五萬五千四百十五元云云,即非有據,亦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一千五百三十五萬五千四百十五元,洵非有據,原法院裁定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吳 麗 惠

法 官 黃 豐 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廖 麗 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九九一號於民國 92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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