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五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五0號
- 上訴人
- 中台探針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林紅柑
- 訴訟代理人
- 吳宜財律師
- 被上訴人
- 瑞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尤盛全
- 訴訟代理人
- 簡美智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五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九十
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請求被告返還全部價金及稅金,或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後返還不當得利,另於第二審上訴追加請求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因上訴人提起之訴與追加之訴,所涉均為兩造關於智慧型微電腦自動精密鑽孔機買賣之事實,係屬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揆諸上揭法條之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無須他造同意即得提起,上訴人於上訴程序中追加之訴,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買受970D型智慧型「微電腦自動精密鑽孔機」(下稱舊鑽孔機)乙台,價金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另加稅金四萬元,合計八十四萬元,上訴人並已給付全部價金。被上訴人交付之舊鑽孔機應無滅失或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始符契約本旨。而所謂「重覆精(準)度」及「光學尺」,乃系爭鑽孔機最主要之效用與功能,且為兩造契約所約定最重要之內容,若舊鑽孔機喪失或未具備是項效用與功能,即毫無價值可言。詎被上訴人交付之舊鑽孔機,經上訴人受領後實際操作之結果,非但重覆精度凌亂不一,甚且光學尺依約定之五um即○.○○五mm,於轉距過程所生合理之誤差值應在○.○○一mm至○.○○二mm之間,竟擴大為○.三mm或○.四mm,誤差值相差甚鉅,致上訴人使用舊鑽孔機生產之標的物,均無法符合上訴人與第三人之合約約定,雖經被上訴人維修,仍無法修復,且導致客戶退貨,始由兩造協議以RSM—980R型(下稱新鑽孔機)更換舊鑽孔機。但被上訴人交付之新鑽孔機,仍未符合契約本旨,經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行文定期催告請求修復,逾期將解除兩造之買賣契約。然被上訴人猶未依催告意旨履約,故上訴人爰依法解除買賣契約,並以起訴狀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送達,復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全部價金及稅金。又被上訴人交付之新鑽孔機既有上開重大瑕疵且無法修復,顯已減少其價值形同廢鐵,依廢棄物回收之殘餘價值市價約二萬元,是上訴人復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減少價金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八十二萬元等情。上開請求,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追加債務不履行為據,並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八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㈡備位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八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舊鑽孔機並無上訴人所稱之瑕疵,另上訴人聲稱新鑽孔機精度不準,實係肇因於上訴人公司人員操作不當所致,且本件兩造間並無債之更改情形,上訴人主張解除新鑽孔機之買賣契約即屬無據。且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機器既無上訴人所稱之瑕疵,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後返還不當得利均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兩造簽訂原證一號所示契約(見原審卷第十一頁),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智慧型微電腦自動精密鑽孔機(即舊鑽孔機),價金含稅為八十四萬元,上訴人已給付全部價金。已依約於九十年三月間交付系爭機器。
㈡兩造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更換同一機型之新鑽孔機,並約定保證有與原證二(見原審卷第十二頁)號型錄所載重覆精度及光學尺之效用與功能。但實際上被上訴人所交付機器型號為980R。
㈢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催告被上訴人定期修復,逾期將解除兩造之新鑽孔機買賣契約,並以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被上訴人就交付之舊鑽孔機因有瑕疵,而另交付新鑽孔機是否兩造所合意?㈡上訴人契約解除權及減少價金之請求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㈢上訴人得否依債務不履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茲分述之:
㈠兩造確有合意以新鑽孔機代替舊鑽孔機:
⒈依據被上訴人「智慧型微電腦自動精密鑽孔成型機」之型錄所載其具有可提供精密鑽孔之功能,且重覆精準度為○.○一五mm(見原審卷第十三頁)。然本件上訴人原向被上訴人所購買之舊鑽孔機,自被上訴人交付後,依據被上訴人之工程服務記錄表所載九十年五月至少有三次、六月、十月及十一月均至少有二次之叫修記錄,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工程服務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同前卷第八十一頁至第九十頁),又關於舊鑽孔機叫修之原因,據證人張學良到場證稱:當初購買驗機後第二個月開始發生訊號線有問題,雖有修好,但一直陸續發生相關問題,後來也有精準度問題,導致客戶退貨,新舊機器都有發生重複精準度之問題等語。(見同前卷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九十八頁至第一百頁)。另證人顏英哲則到場證稱:做PC板鑽孔操作,發現電腦與伺服器無法連接,就打電話洽詢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用電話要我同步操作維修,實際操作發生蠻多問題,常會發現鑽孔不準,電腦無法連結的問題,我們有陸續向被上訴人叫修,曾經發生被上訴人以工程師不在為由無法協助修復,時間甚至長達一個月,導致機器無法操作,甚至交付貨物遭客戶不滿意退貨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三頁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證人巫政昇亦證稱:因客人反應公司產品一直出問題,經追查原因發現是鑽孔不準,員工告訴其此問題已經出現很久,雖不知機器內部構造,但確定鑽不準的原因是伺服器及光學尺偵測的問題。其經上訴人反應屢叫修不到,其只有參與一次叫修,也是通知了好幾次被上訴人才來。應該是被上訴人公司的老闆來,交付一個軟體作為修正誤差用,但其不相信該結果,便請被上訴人將機器校好後再交付,被上訴人用誤差的校正方法,隔天經上訴人工程師測試的結果,反而更差,因為誤差部分出現亂數無法控制,後來有請被上訴人再出面,但被上訴人都不願意出面,當初機器甚至都封起來沒有再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六頁、第一0七頁同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張學良、顏英哲雖為上訴人員工,但經原法院隔離訊問後,其關於上訴人所購入之舊鑽孔機操作上之問題證詞大抵相符,亦與證人巫政昇之證言相符,故應認定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舊鑽孔機確實存有未具「重覆精(準)度」之瑕疵。
⒉本件因前開舊鑽孔機之瑕疵,兩造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協議更換新鑽孔機,此有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二頁)。又前開協議書係為被上訴人公司所繕打製作原先記載之文字為「茲因甲方(即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至乙方(即被上訴人)廠內試機鑽孔並符合其需求,故甲方同意將原訂購之自動鑽孔機『更換』成乙方廠內此機台,並由乙方取回原訂購之機台,並將原配掛在Z軸之電鑽及工作台周邊配件安裝於更換之機台上。本協議書壹式貳份,經雙方確認各執壹份為憑。」。另其上有手寫附註部分記載為「原機台自購買日起,一直不能使用,故換機後,保固時間應由次機台送到廠後算起,並附一台穩壓器,以彌補本公司之損失。」。就該段加註文字部分,兩造均不爭執為被上訴人已於協議書上用印後持至上訴人處,經上訴人人員於兩份協議書上自行書寫於其上,方由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攜回。雖被上訴人一再爭執前開手寫附註部分並非兩造之合意內容,但前開文字僅涉及到應否延長保固責任及交付穩壓器,仍應認定兩造間有將更換鑽孔機之合意,兩造買賣契約業因債之標的變更而更改。
㈡上訴人未依據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之期間內為請求:
⒈按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此項期間係屬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買受人之減少價金請求權已否因該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法院無待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又按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買賣標的物有瑕疵之契約解除權為形成權之一種,所定六個月之解除權存續期間係屬除斥期間,不得任意延長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二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雖否認系爭機器存有瑕疵,且辯稱本件上訴人未盡從速檢查通知義務應無瑕疵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事後所交付之新鑽孔機仍發生重複精準度之瑕疵,此有上訴人員工張學良、顏英哲、巫政昇之證言在卷足憑,被上訴人或雖因認定保固期間已過,無庸再負擔維修責任,故一再推託拒絕至上訴人處就機器辦理維修事宜,但應認為上訴人已盡其對買賣標的物之檢查、通知義務。
⒉依據上訴人之主張新機器係與舊機器存在相同之瑕疵問題,且於新機器交付不久即發現,此觀證人張學良證稱「新機器進來之後一、二個月就發現一些狀況,大部分與舊機器是一樣的,還是有鑽孔不精準之問題,有以電話方式聯絡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五頁,原審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證言,本件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交付新機器,故自應推得上訴人至遲在同年六月中旬前即知悉新機器有其所主張之瑕疵,並通知被上訴人,自應於此時起算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關於六個月期間規定。然上訴人卻遲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方又向被上訴人催告請求修復,並表示逾期將解除兩造之買賣契約,然上訴人之契約解除權,減少價金請求權均逾六個月除斥期間,從而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或主張減少價金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或應減少之價金。
㈢上訴人不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新鑽孔機有上述之瑕疵,無法修復顯已減少其價值形同廢鐵(依廢棄物回收之殘餘價值為市值約二萬元),如認上訴人先位之請求超過除斥期間,仍得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之權利云云。然按「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則瑕疵雖於契約成立時既已存在,就出賣人言,將該特定之標的物交付,即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對於物之瑕疵則依瑕疵擔保負其責任,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問題,僅於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發生者,因其給付不完全,始發生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二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新鑽孔機是現成之機器,非合意以後再訂作,為兩造所不爭,是以該機器所存在之瑕疵,依上開說明,應適用瑕疵擔保之規定,而非債務不履行,上訴人於本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另追加以備位聲明主張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解除契約、請求減少價金、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八十四萬元本息,備位聲明給付八十二萬元本息,均無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追加之訴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