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再易字第1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勞再易字第13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原告
- 一號九
- 再審被告
- 商益鋼鐵工業有限公司
- 再審被告
- 二弄一
- 法定代理人
- 高凡晴
- 法定代理人
- 十七號
- 再審被告
- 寶聯鋼鐵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進益
十七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26日本院92年度勞再易字第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起七日內補正,該裁定正本已於民國93年10月29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且再審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已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裁定正本並於94年1月7日送達再審原告,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雖再審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然上開命其補繳裁判費之效力仍然存在,其知悉訴訟救助之聲請被駁回確定後,自應於相當於命七日內補正之適當期間內補繳裁判費,惟再審原告迄未遵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