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再抗字第四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再抗字第四八號
- 聲請人
- 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中華體育文化活動中心基金會
- 法定代理人
- 陳佳玲
- 相對人
-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人正
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最高法
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一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三審法院認抗告或再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三款為再審原因,聲請再審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本件聲請人以再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本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九號裁定,並駁回聲請人在本院之抗告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一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再審事由,依第五百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再審,依前揭說明,專屬本院管轄,應先說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以:兩造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前經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一號裁定,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獲全部勝訴確定,且其聲請之假扣押執行,係併入本案強制執行,假扣押執行程序並未撤銷,尚難認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聲請人已無損害發生,及相對人並未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為由,駁回相對人對本院九十二年抗字第三七七六號所為否准其聲請發還擔保金裁定之再抗告。詎相對人另聲請發還擔保金,竟經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一號裁定,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以相對人依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已因經仲裁判斷而終結,此與未就本案為請求之假扣押情形不同為由,而廢棄本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九號否准相對人抗告之裁定,並駁回聲請人對第一審法院准許發還擔保金之裁定。茲最高法院就同一發還擔保金之標的,前後二裁定迥然不同,係導因於對本件假扣押執行是否因本案判決獲全部勝訴而終結之法律見解有歧異所致。其既僅係法律見解之歧異,在經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一號裁定確定後,最高法院就同一標的本不得再為裁定,惟該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一號裁定,卻就同一標的再為裁定,且裁定主文與前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一號確定裁定互為矛盾,自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再審事由,為此聲請再審,求為廢棄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一號確定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本院再抗告之裁定。
三、按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裁判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又訴訟上和解或解調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故受訴法院如發現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者,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然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始發現有此情形,自得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就後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以上均係指具有既判力之確定判決或訴訟上和解、調解而言,至確定裁定既無既判力可言,故縱發現就同一標的在前已有確定裁定,亦無依本條款聲請再審之餘地。本件審酌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一號、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一號先後二確定裁定,姑不論否准發還擔保金之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一號裁定,認相對人並未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之聲請人行使權利,與准予發還擔保金之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一號裁定,認相對人已依法催告聲請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理由不同,且縱就相對人發還擔保金之聲請,最高法院前該二確定裁定結論相反,依前揭說明,亦難據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