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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4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鄭雅萍林恩山吳謀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48號

上訴人
龍華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黃傳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複代理人
潘東翰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
訴訟代理人
陳錦城
複代理人
賴玉山律師

      姜宜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5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建廠所需,向被上訴人鹿港分行貸款1億6千餘萬元。嗣因將專利轉化為商業運轉之過程中投資金額龐大,土地廠房等設備之投資所費不貲,加上技術人才之培養及購置處理設備等,致資金調度極為吃緊,曾多次向被上訴人請求暫緩繳納利息,詎被上訴人鹿港分行及台北中山分行,竟於90年12月25日片面終止其與上訴人之支票存款往來契約,並將上訴人之存款予以扣抵借款本息,惟上訴人遲至90年12月31日始接獲解約通知,致上訴人所開立之支票遭到退票,導致上訴人之債信及票信嚴重受損,是被上訴人未履行二造間委任契約,自應依法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上訴人至少受有1億5千萬元信用權之損害,爰就上訴人所擁有「低溫裂解」專利估定價1億5千萬之一部,計150萬元(其餘請求保留)及其利息請求被上訴人先為給付,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於本院聲明:㈠廢棄原判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87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1億6,171萬元,嗣未依約償還借款,截至90年12月25日止,已逾5個月未攤還應付本息,迭經被上訴人催繳後,仍無法籌款清償,被上訴人為確保債權,乃於90年12月25日依雙方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第18條之約定,向上訴人以電話方式表示終止兩造支票存款往來契約,隨即發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前開委任契約,並就帳戶之餘額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是二造間支票存款往來契約,業於90年12月25日即已終止,由於上訴人在90 年12月25日前已因資金週轉不靈,造成票據信用惡化而有多筆退票記錄,足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債信、票信之惡化,並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上訴人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駁回上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信用權損害賠償(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無非以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專利證書、發明獎獎狀、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函、鹿港分行及中山分行函各1件為論據,惟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乃以債務人尚有給付義務而未依約給付為前提。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鹿港分行、中山分行分別訂立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提出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1件可參(見原審卷第36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25日即告知終止該支票存款帳戶契約,嗣於同年27、28日分別函知終止契約,並以借款本息債權與存款餘額抵銷,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且有上訴人提出鹿港分行、中山分行之函各1件(見原審卷第19、20頁)及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91年1月2日函1件可參(見原審卷第39頁),兩造所訂立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第18條約定:本存款、本行或存戶均得隨時結清解約。且並未限制終止之意思表示須以書面方式為之,則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25日口頭終止支票存款契約時,應即已發生終止契約效力,不因嗣後於27日或28日補以書面而受影響,兩造之支票存款往來契約既已被終止,被上訴人自終止日起即無義務為上訴人履行兌現上訴人所簽發支票之義務。

四、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片面無預警終止契約係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借款1億餘元,計至90年12月15日止已有逾期6個月未繳利息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催繳函1件、放款借據5件、民事判決1件可稽(見原審卷第39頁、第59頁至第67頁),依放款借據第10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本得即時請求清償全部債務。又依台灣票據交換所函覆原審上訴人支票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乙紙所載:在被上訴人終止支票存款帳戶前,上訴人已有4次退票紀錄即90年1月29日、90年12月13日、90年12月13日、90年12月24日,此有台灣票據交換所函1件可憑(見原審卷第95、96頁),顯見外觀上,上訴人之支票兌償能力日益動搖,一般償債能力日趨薄弱,被上訴人倘不能即時終止支票存款帳戶,以該存款餘額抵償其放款債權,鉅額之放款債權將益難獲保障,而造成支票退票或放款債務不履行乃上訴人一方可歸責之事由,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按當事人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他方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第2項著有明文,是被上訴人辯稱:為行使抵銷權不得不終止支票存款往來契約,非可歸責等語,洵屬可採,何能令其負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約合法終止支票存款往來契約,並未違背委任契約,亦無債務不履行可言。至於終止支票存款往來契約後所可能引生上訴人債信問題,乃上訴人原可預期,且事涉上訴人之信用能力,無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洵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即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12庭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4  日

               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吳謀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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