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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家上字第19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鄭三源周美月湯美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家上字第19號

上訴人
戊○○
上訴人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複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甲○○○
複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己○○

      乙○○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 7月2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兩造繼承自被繼承人簡士衡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准如附表一「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六分之一。

原判決附表一關於「本件遺產範圍」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判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
視同上訴人甲○○○應依序給付上訴人戊○○、丙○○、視同上
訴人丁○○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捌佰肆拾柒元、貳拾叁萬貳仟壹
佰零伍元、貳拾捌萬玖仟肆佰伍拾伍元。
被上訴人己○○應依序給付上訴人戊○○、丙○○、視同上訴人
丁○○新臺幣柒拾萬零貳佰叁拾元、捌拾叁萬捌仟肆佰叁拾壹元
、壹佰零肆萬伍仟伍佰玖拾伍元。
被上訴人乙○○應依序給付上訴人戊○○、丙○○、視同上訴人
丁○○新臺幣叁拾壹萬肆仟肆佰伍拾貳元、叁拾柒萬陸仟伍佰壹
拾叁元、肆拾陸萬玖仟伍佰肆拾伍元。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
  確定,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件甲○○○、丁○○、戊○
  ○、丙○○於原審以己○○、乙○○為被告提起分割遺產訴訟
  。原審判決後,雖僅由戊○○、丙○○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然
  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其效力自及於未提起上訴之
  同造共有人甲○○○、丁○○,爰併列該二人為視同上訴人(
  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下合稱戊○○等4人,稱個人時逕稱姓名
  )。
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此部分准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戊○○等4人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簡士衡於民國89年10
  月3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繼承人即兩造計6
  人共同繼承,簡士衡生前未以遺囑限制或禁止遺產分割,亦未
  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之方法,兩造就簡士衡所留遺產,復不能
  達成協議分割,伊等自得請求裁判分割。另甲○○○支出喪葬
  費、繳納遺產稅新臺幣(下同)189,042元、 丙○○辦理繼承
  登記支出代辦費及相關規費65,000元,均應先自簡士衡遺產總
  價額中扣除,再就剩餘之遺產為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
  定,求為准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命裁判分割,分割方法如原
  判決附表一兩造各主張之分割方案欄中「原告主張」部分所示
  方法分割之判決。
  原審准就兩造繼承自被繼承人簡士衡之遺產予以割,分割方法
  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如附表二、三、四所示。
  甲○○○聲明:請依法公平判決。
  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聲明:同上訴人之聲明(本院卷㈡第264頁背面)。
被上訴人則以: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財產,亦係簡士衡生前所
  購買,應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遺產一併分割,另簡士衡之殯
  葬費用有浮報之嫌,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對伊等有失公允,
  分割方法應如原判決附表一兩造各主張之分割方案欄「被告主
  張」部分所示云云,資為抗辯。
  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查甲○○○為簡士衡之配偶,戊○○、丙○○、丁○○、己○
  ○、乙○○為簡士衡之子,簡士衡於89年10月 3日死亡等事實
  ,業據戊○○等4人提出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繳款書、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原審卷㈠第11-19、55-62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上開事實堪認為實在。按「繼承,
  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
  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
  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簡士衡既於89年10月 3日死亡
  ,其所留遺產,除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一身者外,自應
  由其配偶甲○○○、直系血親卑親屬丁○○、戊○○、丙○○
  暨被上訴人己○○、乙○○等六人共同繼承。簡士衡留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土地、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現金、股票、鰻
  魚池及九孔池經營權等77筆財產之遺產,已據戊○○等4人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國稅局遺產核定通知書為證
  ,且為被上訴人在本審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雖辯稱簡士衡之遺
  產尚包括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各筆財產,應與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一併分割云云。然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⒈、⒉、⒊、⒋、
  ⒌、⒍、⒎所示七筆土地,簡士衡均非所有權人或共有人,而
  係或登記於第三人魏銘亮所有,或登記於甲○○○與第三人共
  有,或登記為訴外人陳相儒等12人共有,或登記為丙○○、戊
  ○○、乙○○三人與第三人共有,有各該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㈠第169、378頁、卷㈡第181-186、189-194頁)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⒏、⒐所示之股票二筆,股東依序登記
  為甲○○○、戊○○,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股東股票暨股東印鑑
  證明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71-76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上訴人雖舉光碟譯本、簡士衡購地計帳表、收據、支票、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單、簡士
  衡記帳本、萬泰銀行股利發放通知、印鑑證明等件,證明如原
  判決附表三所示土地、股票均係簡士衡生前出資購買云云。然
  縱被上訴人所稱簡士衡生前曾經出資一節屬實,亦屬簡士衡之
  生前贈與;茲財物既經贈與並踐行物權移轉之法定手續,其所
  有權當然移歸受贈人繼受取得,被上訴人辯稱該等土地、股票
  仍屬簡士衡之遺產云云,自無可取。再簡士衡縱使曾經出資,
  本件亦無合於民法第1173條「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
  、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
  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
  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
  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
  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規定可得歸扣之法定事由,即無生
  前贈與歸扣之問題。再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⒈所示之土地,雖
  遲至簡士衡死亡以後,始經辦訖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該筆土地
  實係先經證人林吳月娥出售與簡士衡,簡士衡以承擔該筆土地
  抵押債務之方式,代替買賣價金之交付,再由簡士衡於生前出
  售與證人魏銘亮,證人魏銘亮亦藉承擔該筆土地抵押債務之方
  式,代替買賣價金之交付等情,已據證人林吳月娥、魏銘亮於
  原審到場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81-83頁)。 簡士衡雖未協
  同買受人魏銘亮辦訖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死亡,然出賣人簡士衡
  依買賣契約所負之「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當然
  由其繼承人概括繼受,是繼承人只能協同或配合買受人辦理移
  轉登記,無再對買受人主張買賣標的仍屬出賣人即簡士衡所留
  遺產之理,是被上訴人辯稱此筆土地乃簡士衡所留遺產云云,
  亦無可採。至被上訴人就該筆土地買賣過程之質疑,推其語意
  ,似指買賣為通謀虛偽買賣,惟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不得以
  被上訴人之質疑,逕認該筆土地為簡士衡所留遺產範圍。以上
  ,戊○○等4人主張簡士衡所留遺產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
  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現金、股票、鰻魚池及九孔池經營
  權等,堪信為真實。又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遺產為60筆,本院判
  決附表一所示遺產則為77筆,相差17筆,乃因原判決附表一所
  示部分土地經判決分割確定,部分土地經地政事務所逕為分割
  ,分割(包括判決分割、逕為分割)前之筆數為41筆(判決分
  割、逕為分割前者依序為6筆、35筆),分割後之筆數為58筆
  (判決分割、逕為分割前者依序為12筆、46筆),分割前後土
  地地號等詳如附表七所示,故相差17筆(58-41=17), 然就
  簡士衡遺產之同一性不生任何影響,爰更正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
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之遺
  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之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
  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
  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是除非依民法第
  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否則,即不得
  僅就遺產中之特定財產先為分割,而應以遺產之全部為分割對
  象。戊○○等4人以簡士衡所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則為分割
  對象,請求法院裁判分割以消滅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
  於法有據。另「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參諸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
  限」之規定,遺產分割當亦有「分別共有物分割」規定之類推
  適用。換言之,依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
  規定,遺產之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類
  推適用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之結果,繼承人亦應先行協議分
  割,倘協議不成立或不能協議時,始得向法院請求裁判分割遺
  產。惟不論繼承人於起訴以前,曾否踐行協議程序,倘繼承人
  於法院審理時,已表示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則其不能協
  議決定分割方法已甚明顯,則縱繼承人於起訴前未先行協議,
  亦可視為該前提要件業經補正,而認其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遺
  產。本件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僅少部分遺產之分割方式
  達成協議,餘大部分均不能以協議定其分割方式,此觀原判決
  附表一之「兩造各主張之分割方案」欄所列載之兩造對各項遺
  產之分割意見即明。是兩造不能協議決定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
  ,戊○○等4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
  共有關係,即無不合。
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 民法第
  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之各筆遺產,無不
  分割之特別約定,另如附表一所示各遺產,除編號所示遺產
  外,均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至如附表一所示編號所示之建物
  ,因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得否為本件裁判分割之客體(標的
  )?按分割遺產,核其性質,固屬處分行為之一種,依民法第
  759條:「 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
  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之規
  定,該所謂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 參諸民法第
  757 條「物權,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不得創設」之規
  定,當指我國民法所明文承認之不動產所有權、不動產地上權
  、不動產永佃權、不動產地役權、不動產抵押權者而言,而不
  及於其他法無明文之權利。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建物,既未辦
  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參諸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1039號
  「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
  記,亦不在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
  之判例意旨,其所有權人恆為原始起造(建築)之人,其雖得
  為繼承之標的,然繼承人因繼承所取得者,並非該不動產之「
  所有權」本身,而僅為該棟建物之「事實上之處分權」而已(
  最高法院67年第二次民事庭總會決議、69年度臺上字第1204號
  判決意旨參照),既稱「事實上處分權」,自非前揭列舉之不
  動產物權,即「事實上處分權」之本質,雖屬所有權權能之集
  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有財產權之性質,然其不能與「不
  動產物權」等同視之,既非「不動產物權」,自無民法第 759
  條「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規定之適用。再依民法
  第831條「本節(即民法物權編第四節共有)規定, 於所有權
  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之規定,顯
  然「所有權」以外之其他財產權,包括所謂之「事實上處分權
  」,倘係由數人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者,當亦得成為法院裁判
  分割之客體。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建物雖未辦理所有權登
  記,無從為繼承登記,亦無從取得足以表彰該棟建物之「所有
  權」本身,然其既已因繼承,而取得類似所有權權能之集合,
  並得據以處分該棟建物,則自「分割標的物之性質」言,繼承
  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事實上處分權」,與附表一編號、
  所示之經營權,實無差異。以上,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建
  物,未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雖無從憑以辦理繼承登記;
  然兩造所繼承者,既非該棟建物所表彰之「所有權」,而僅係
  得以處分該棟建物之權能即「事實上處分權」,則此項權利之
  分割,自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適用無涉, 而不生未經登記即
  不能分割之問題。
本件戊○○等4人請求分割遺產,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
  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 971號
  「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
  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
  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及不得以原告所
  主張分割之方法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判決
  意旨參照);又法院定分割方法時,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及共有物之性質,為適當之決定。爰就本件遺產價值之估算
  與核定、各繼承人所得繼受遺產之比例及範圍、遺產分割方法
  所審酌之事項等,分述如下:
  ㈠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價值之估算與核定:
    ⒈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中土地、建物部分,如以公告現值、
      課稅現值核算,未考量土地、基地坐落位置、是否面臨道
      路、都市計劃用途之不同等因素,即有失公允。本件上訴
      人聲請送鑑定,經大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大華事
      務所)提出估價報告,查大華事務所具有估價專業之機構
      ,其估價師均經國家考試合格認證,其製作之估價報告書
      應有公信力,而得為附表一所示遺產關於土地、建物之價
      值之核定參考依據,其中誤植部分如係面積之誤植,僅需
      以正確之面積比例計算出正確之數額即可。再被上訴人對
      於該估價報告提出質疑(被上訴人除面積有誤植情形外,
      另爭執核四建廠對房屋部分之價額有影響,暨房屋部分建
      築時間有誤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92頁背面), 然經大華
      事務所以估價報告書補充說明:「㈠‧‧‧然核四廠之興
      建造成貢寮鄉澳底地區為全面性之影響,並非為單對本勘
      估標的之影響,而確立本勘估標的價位之比較標的亦屬於
      同屬於澳底地區,故價位形成上未有單就核四興建之情形
      特別說明‧‧‧㈡‧‧‧⒉‧‧‧⑴‧依建物登記謄本所
      記載之「建築完成日期」計算之結果:7,735,740元。 ⑵
      改依稅捐處‧‧「稅捐處房屋稅設籍證明函」所記載之房
      屋稅起徵日作「建築完成日期」計算之結果:5,792,687
      元。⑶改依‧貢寮鄉公所核發之「‧‧使用執照影本」‧
      ‧作為「建築完成日期」所計算之結果為5,832, 885元‧
      ‧‧。㈢‧‧⒉比較標的一誤植部分‧‧⒊比較標的二誤
      植部分‧‧⒋比較標的四之誤植部分‧‧⒌比較標的五之
      誤植部分‧‧⒍比較標的六之誤植部分‧‧故「位置欄」
      之誤植,並不影響估價之結果‧‧‧」,有大華事務所95
      年6月22日(九十五)台華估字第065號函附估價報告書補
      充說明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39-244頁)。 又如附表
      一所示編號-之房屋, 建築完成日期有三版本,依序
      為建物登記謄本所記載之「建築完成日期」自70年至77年
      不等(見估價報告書第66頁,本院證物外放)、稅捐處房
      屋稅設籍證明函所載之68年12月1日、 臺北縣貢寮鄉公所
      舊地整建使用執照所載之69年3月13日(見本院卷㈠第245
      、246頁)。 按「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
      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納稅
      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
      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
      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房
      屋稅條例第3條、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房屋稅之起徵以
      已有建築實物為前提,則上開三份資料自以稅捐機關房屋
      稅設籍證明函所載之68年12月1日為正確, 上開房屋之價
      額自應以本院卷㈠第245頁 所載之建物現值為準,其總額
      即為前揭補充說明之5,792,687元。 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
      大華事務所所為之鑑定有何錯誤之情形,是大華事務所所
      為之鑑定自屬信而有徵,得為本件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房
      屋部分價額之認定依據。
    ⒉又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其中如本判決附表七部分,或為
      兩造與吳維新、吳維宗、吳俊哲、吳俊強、吳健次、吳建
      忠、吳建賢、吳建基、吳建志及吳李碧蓮等人共有,經判
      決分割確定,或經地政事務所逕為分割,分割(包括判決
      分割、地政事務所逕為分割)後地號、面積、應有部分等
      雖有變動,然分割後之價值仍得依估價報告所載分割前地
      號、面積、單價等換算分割後之地號、面積及總價,各如
      附表一各該經分割後所示土地(附表七「本院判決附表一
      編號」欄所示即為分割後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各地號土地
      )之價值。
    ⒊附表一編號所示、土地,大華事務所鑑定之面積與該
      等土地實際面積有異,爰依土地謄本上所載之面積參酌估
      價報告書所載之單價計算總價,另編號之股票,上訴人
      主張之價額為每股4.1元, 然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
      96年7月10日)之收盤價為1.05元 (本院卷㈣第87頁),
      自應以此單價計算該股票13,824股合14,515元。
    ⒋以上,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價值應為80,983,243元。
  ㈡戊○○等4人主張本件應先扣除其等墊支之殯葬費、甲○○
    ○支出之遺產稅、丙○○支出之代書代辦費、相關規費暨抵
    稅地等,再核算簡士衡剩餘遺產價值等語:
    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
      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下列
      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一○、被
      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一百萬元計算」,民法第1150條、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參酌
      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367號判決要旨:「因遺產而生
      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
      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
      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
      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規定得向遺
      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
      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顯見因遺產而生之捐稅
      及費用係屬民法第1150條之「繼承費用」,自應由遺產支
      付之。又執行遺囑之費用,係指執行遺囑所需之一切費用
      皆應包括在內,而於繳納遺產稅及辦理繼承登記前,並無
      從執行遺產之分割,是甲○○○代墊之遺產稅、支付之喪
      葬費、丙○○代墊因繼承登記所生之代書代辦費、規費等
      ,均係執行遺產分割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屬繼承費用,
      而應由遺產中扣除。
    ⒉甲○○○代墊之遺產稅為189,042元, 丙○○代墊因繼承
      登記所生之代書代辦費、規費等計65,000元,有遺產稅繳
      款書、電匯回條、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原審卷㈠第19、
      365、367頁)。至甲○○○支付之喪葬費究為若干,其先
      後主張之數額或為 1,113,475元 、 1,830,249元、
      1,373,162元、1,221,962元不等(原審卷㈠ 第9、138、
      163、171、239頁), 被上訴人既爭執喪葬費之數額,自
      應以甲○○○主張中最低之數額1,113,475元為準, 又其
      為該數額之主張時,未提出喪葬支出明細為據,僅於主張
      1,373,162元 時提出明細2紙為據(原審卷㈠第170-171頁
      ),則核定甲○○○支出之喪葬費是否均為必要者,應參
      酌該2紙支出明細。該支出明細,其中雙溪飼料金1,500元
      、杯架2個280元、 衣服50件16,500元、圖釘、大頭釘134
      元、漆刷2、膠1斤220元、保麗龍板1,650元、宗親會會費
      1,000元、外籍勞工保費961元、吊車1,500元、 退簡火金
      2,000元、木心板600元、竹掃把140元、羊奶1,550元、捐
      慶安廟2,000元、林弓長拿60,000元、媽支2,000元、電話
      費1,254元、紅包200元、雙溪連結帳30,000元、謝義雄結
      帳60,000元、怪手3,200元、中晚餐10桌及飲料150,000元
      、15,600元、中晚餐6桌9,000元、麵龜385元、中晚餐5桌
      7,500元、換汽車玻璃11,050元、 地價稅36,806元、藝光
      攝影社50,500元、中餐60桌210,000元、 音響控制、固定
      錄影3,000元等合計681,250元,均非處理簡士衡喪葬事宜
      所必要者,應予扣除,則甲○○○支出之喪葬費,得自遺
      產總額中扣除之數額為691,912元(1,373,162-681,250=
      691,912), 甲○○○主張應扣除之喪葬費超過此數額者
      ,即屬無據。又被上訴人雖辯稱簡士衡之喪葬費已就奠儀
      收入折抵完畢,甲○○○不得再主張其支出喪葬費云云,
      然奠儀(其定義、性質詳下所述)收入非繼承費用,於兩
      造間如何定其歸屬,係屬另一問題,尚不得因有奠儀收入
      而排除甲○○○上開簡士衡遺產總額應扣除喪葬費之主張
      ,被上訴人前揭辯解即無可採。
    ⒊至奠儀部分,觀諸民間葬禮之習俗,繼承人為追思或敬悼
      被繼承人,雖無可避免相關喪葬費用之支出,然被繼承人
      之親友,為向死者表示追思或敬悼之念,亦每有按其與繼
      承人親疏遠近之等級,對繼承人(喪家)為不同程度之物
      品或金錢餽贈,以供作祭品,並補貼繼承人為追思或敬悼
      被繼承人所為之財產性支出。此項物品或金錢之餽贈,即
      民間俗稱之奠儀,核其性質,要屬親友間對於繼承人之無
      償贈與,而非可等同繼承收入或被繼承人之積極遺產,兩
      造亦就奠儀收入非簡士衡所留之積極遺產,亦非分割遺產
      之標的等情不爭執(原審卷㈡第30頁),是兩造奠儀收入
      部分不列入簡士衡遺產之加項或減項。再就抵稅地言,已
      非簡士衡名下之遺產,且既稱抵稅地亦已折抵稅款完畢,
      亦不得列入簡士衡遺產之加項或減項,戊○○等4人主張
      簡士衡之遺產應扣除抵稅地4,383,701元云云, 即屬無據
      。
  ㈢兩造繼承遺產之總價值,應相當於80,037,289元之價額: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惟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所屬之各個權利義務,在分割之前仍有潛在的物
      權的應有部分,繼承人相互間,其權利之享受與義務之分
      擔,應以應繼分比例為計算之標準。簡士衡既未以遺囑指
      定各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則依民法第1141條、第1144條第
      1款「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
      權,其應繼分,依下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
      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
      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之規定,本件遺產繼承
      人甲○○○為簡士衡之配偶,丁○○、戊○○、丙○○及
      己○○、乙○○為簡士衡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應按其人
      數平均計算其應繼分。
    ⒉承上,簡士衡之遺產總額為80,983,243元,扣除甲○○○
      支出之喪葬費691,912元、繳納之遺產稅189,042元,丙○
      ○代墊因繼承登記所生之代書代辦費、規費等65,000元後
      餘額為80,037,289元(80,983,243 -691,912 -189,042 -
      65,000=80,037,289),兩造各得繼承之數額為
      80,037,289元之六分之一。
  ㈣本院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各項判斷標準:
    ⒈我國民法雖未就遺產分割方法之選擇定有基準,然非不得
      因法無明文,即認法院得就遺產分割方法之選擇,恣意為
      之,毫無限制。即就遺產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
      量,但仍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
      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均衡)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
      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
      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
      決。
    ⒉本院審酌:
      ⑴兩造雖於原審協議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所示之土地(依序為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
        、-、-、、-所示土地), 按兩造各
        人之應繼分核算其應有部分,並以分別共有方式維持共
        有,暨編號、、、、等五筆土地(依序為本
        院判決附表一編號、、、、所示土地)分歸
        乙○○所有,編號所示之股票(本院判決附表編號
        )分歸甲○○○所有。然簡士衡之遺產有經另案與第三
        共有人判決分割確定者,有經地政事務所逕行分割者,
        詳如上述(見附表七),兩造於經此情事變更後,除附
        表編號所示土地同意仍以兩造分別共有方式維持共有
        、編號之股票分歸甲○○○所有外,其餘主張分割方
        式如附表一上訴人主張之分配方式欄所示,被上訴人除
        編號土地外則不同意繼續維持共有。是本院除就附表
        編號所示土地仍准以兩造分別共有方式維持共有、編
        號之股票分歸甲○○○所有外,其餘土地均列入不能
        協議分割方法部分。
      ⑵兩造不能達成協議之部分,本院優先考量各別遺產之使
        用現狀,並以維持使用現狀為本件分割之標準,俾免現
        狀破壞所產生之難以預期後果。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土地
        (除前述編號土地外)面積,最小為4平方公尺(編號
        ⒎、權利範圍1/14),最大為10,970平方公尺(編號
        權利範圍為7/8), 且除上開面積為10,970平方公尺之
        土地以外,其餘土地之面積或僅為數十平方公尺,或僅
        為數百平方公尺;又少數幾筆土地,其面積雖已達數千
        平方公尺,然仍不乏面積未足十平方公尺之小塊畸零地
        者。是為避免土地細分所造成之土地利用不便,爰不再
        就各筆土地為「實體分割」,而係採取「整筆(惟其權
        利範圍未必為所有權全部,參見附表一「應有部分」欄
        之所示)」土地逕分歸某特定繼承人之方式,以為系爭
        土地遺產分割之方式;同時,為增加土地之可利用性,
        原則上,乃儘可能將鄰近土地分歸予相同之繼承人所有
        ;又本件遺產所涉土地,部分業經乙○○持以設定抵押
        債權,為免權利義務關係趨於複雜,經乙○○設定抵押
        債權之土地,自當優先分配予乙○○,俾其土地所有權
        人及抵押債務人能趨於一致,以簡化其法律關係。
      ⑶附表一所示建物之分割 (即附表一之Ⅱ部分), 為免衍
        生日後糾紛,亦以「整棟」房屋或建物逕分歸予某特定
        繼承人為其分割方式,且因本件遺產所涉之建物僅有五
        棟(包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在內),而繼承人則有六人
        之多,為求公平,同一繼承人至多僅能分配一棟建物;
        此外,為避免建物占用他人基地日後所可能衍生之相關
        問題,原則上,本院乃儘可能將建物與坐落基地一併分
        歸予相同繼承人所有,以期分割後法律關係之單純化。
        惟附表所示編號- 之房屋,除編號之房屋基地全
        部坐落於88-2地號土地上外,其餘基地占用狀況詳如附
        圖一、二、三、四所示(附圖一、三比例尺為1/1,200
        〔見本院卷㈣第58、59頁),附圖二、四比例尺為
        1/300,另附圖一左下角說明應更正為附圖二左下角〔
        見本院卷㈣第66頁經地政事務採黏貼方式貼上正確之說
        明,並蓋騎縫章〕,即除編號以外之房屋,基地非僅
        坐落於一筆土地上,且基地復有法定空地之情形,實無
        法將房屋之基地完整分歸房屋分得者所有,為遷就使用
        之現狀,應類推適用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法則,除編號
        以外之房屋基地仍判由兩造按原應繼分各六分之一維
        持共有,被上訴人辯稱所有房屋基地均應分歸各房屋所
        有人單獨所有云云,即無足採。
      ⑷另上訴人主張部分遺產由兩造全體或部分維持共有者,
        其建議之應有部分不一(如附表一編號所示、、
        、-), 尚欠允當,蓋既係採維持共有方式,仍應
        以分得者按應繼分均分為原則,是該等部分,本院仍採
        由分得者採均分之方式保持分別共有。
      ⑸以上,簡士衡之遺產,其分割方式,准如附表一「本院
        認定分割方式」欄所載分割,兩造各取得遺產之價值,
        詳如附表五所示。
  ㈤兩造之找補數額如附表六所示:
    ⒈兩造各分得之遺產細目詳如附表五所示,分得遺產價值詳
      如附表六所示,與每人應得之80,037,289元之六分之一相
      較(其中甲○○○尚應包括支出喪葬費、代墊遺產稅部分
      、丙○○應包括支出之規費等數額),每人應找補之數額
      詳如附表六備註欄所載,即戊○○、丙○○、丁○○所分
      得之遺產數額依序短少1,208,529元、1,447,049元、
      1,804,595元; 甲○○○、己○○、乙○○所分得之遺產
      數額則依序多得 715,407元、2,584,256元、1,160,510元
      。
    ⒉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規定觀之
      ,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
      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
      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
      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
      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
      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
      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已據最高法院85
      年度臺上字第2676號著有判例,則多分得之甲○○○、己
      ○○、乙○○應按多分得數額之比例共同對少分得之戊○
      ○、丙○○、丁○○短少數額分別補償,計算式及各應補
      償之數額詳如附表八所示。
綜上所述,戊○○等4人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遺產為由,依民
  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本院裁判分割,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分割方式詳如附表一「本院認定分割方式」欄所
  示。原審所為分割方法(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後段),尚有未洽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判
  決主文第一項前段「兩造繼承自被繼承人簡士衡如附表所示
  遺產,應予分割」,其中關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遺產
  」雖與本判決附表一所載之遺產筆數不同,然此乃簡士衡遺產
  中有經與第三人共有人判決分割確定者,有由地政事務所逕為
  分割者,詳如上述(附表七參照),惟就簡士衡之遺產仍不失
  其同一性,則原判決上開「兩造繼承自被繼承人簡士衡如附表
  所示遺產,應予分割」範圍並無錯誤,本院並於主文第五項
  中諭知更正,乃上訴人就此部分亦聲明不服,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另就兩造間之找補諭知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按分割遺產之訴,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具非訟性質,是戊○
  ○等4人起訴請求,雖屬於法有據,然被上訴人之應訴,實亦
  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性質所使然,職故,被上訴人所為之抗
  辯,自屬其伸張、防衛權利之必要;況且,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既係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始經戊○○等4人起訴請求本
  院裁判分割,則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
  爰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各別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
  訟費用之分擔。另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
  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
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周美月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倪淑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家上字第19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遺產,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