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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28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鄭三源周美月王聖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289號

上訴人
振興印鐵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強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丙○○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林孝甄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5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強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盛公司)、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此部分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丙○○均在被上訴人強盛公司任職,於民國90年12月29日中午12時許,強盛公司派遣其二人至上訴人公司3樓空壓室維修因氣閥漏氣之冷凍機(空氣壓縮機)。被上訴人甲○○、丙○○二人利用工人中午午休時段,攜帶電焊機及相關工具至上訴人公司3樓空壓室進行維修,其二人明知空壓室內牆鋪設隔音泡棉,極易引燃,本應將氣閥拆卸後攜至室外電焊處理,以避免火災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直接在空壓室內使用電焊機焊接氣閥,因電焊火花引燃空壓室之隔音泡棉,火勢進而竄燒至4樓成品庫房,造成4樓廠房及產品嚴重毀損,被上訴人甲○○、丙○○因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而強盛公司為被上訴人甲○○、丙○○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3之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因上開火災,致損失新台幣(下同)1,139萬4,739元,因上訴人有投保火災保險,經保險理賠1,013萬2,466元,不足126萬2,273元;另上訴人如未投保,應由被上訴人連帶負全部損害賠償,故上訴人支出之保險費34萬9,200元,應由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又上訴人因火災受損,遷移瓦斯管路支出27萬3,783元及遷移前因使用桶裝瓦斯而增加支出瓦斯差價25萬0,621元,暨重新建置消防設備之費用17萬7,347元,並因員工投入災後整理工作而支出員工加班費15萬3,440元,共計受有損害276萬6,664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76萬6,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76萬6,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甲○○、丙○○均受僱於被上訴人強盛公司,於本件火災發生之前幾天,上訴人雖通知強盛公司派人維修上訴人工廠3樓空壓室之冷凍機(冷卻器),被上訴人丙○○、甲○○即先將整組機具抱回強盛公司工廠維修,並於90年12月28日抱回上訴人工廠3樓空壓室,當場即使用電焊機予以焊接,惟發現仍有些許漏氣現象,故當天除將「出貨單」交由上訴人工廠員工張錦昌簽收外,並告知翌日即90年12月29日中午再來試看看,如仍漏氣,則看情形再考慮是否再焊或需更換新的凡爾(即氣閥)。同年12月29日中午11時30分許,被上訴人丙○○、甲○○抵達上訴人工廠,尚未決定要重焊或更換凡爾,僅先借用上訴人公司之小推車將電焊機運至3樓空壓室外面,並未接電,即返回工廠用中餐,用完餐後,近12時30分許,被上訴人丙○○、甲○○再次抵達上訴人工廠,即搭電梯往三樓,出電梯口走往空壓室,靠近空壓室時即發現空壓室之門縫有煙冒出,被上訴人丙○○、甲○○旋即大呼失火了,並幫忙救火,甲○○並因救火而受傷。是案發當天,被上訴人丙○○、甲○○並未使用電焊機。本件刑事部分經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丙○○、甲○○提出告訴,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1年度偵字第18433號處分書認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經上訴人聲請再議,由本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查,仍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續字第166號認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足徵被上訴人丙○○、甲○○並無失火之侵權行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甲○○因過失致侵害其財產,並無依據,其請求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90年12月29日,被上訴人強盛公司派遣被上訴人丙○○、甲○○2人至上訴人工廠3樓空壓室。90年12月29日,上訴人工廠發生大火,被上訴人丙○○、甲○○立即通知上訴人工廠人員,並幫忙救火。本件「火災調查報告」載明本件火災之起火點係上訴人工廠「4樓」。上訴人事後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1,013萬2,466元。本件刑事部分,業經三次不起訴處分在案。且經本院檢察署94年度上聲議字第4245號處分書駁回上訴人之再議而確定。另承辦檢察官依上訴人之聲請,於94年7月1日進行模擬,即使用上訴人所提供之隔音棉、電焊機、原氣閥、模擬冷凍乾燥機,於上訴人所指定之河堤空地,進行現場電焊模擬,結果:①首先由被上訴人丙○○進行電焊→隔音棉未因電焊而燃燒。②再由上訴人所僱請之電焊師父李富雄進行電焊→隔音棉亦未因電焊而燃燒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48、49、61、133頁之筆錄),並有板橋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18433號不起訴處分書、板橋地檢署93年度偵續字第166號不起訴處分書、板橋地檢署94年度偵續一字第12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檢察署94 年度上聲議字第4245號處分書可證(見原審卷㈡第57頁至第64頁、本院卷㈡第74頁至第78頁、第138頁至第140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4年10月3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49頁之筆錄)。茲僅就兩造之爭執點,分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火災是否係因被上訴人丙○○、甲○○之故意或過失使用電焊機所造成?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丙○○、甲○○之行為間是否有因果關係?是否應由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本件失火係因被上訴人丙○○、甲○○在上訴人公司3樓空壓室進行維修,其二人明知空壓室內牆鋪設隔音泡棉,極易引燃,本應將氣閥拆卸後攜至室外電焊處理,以避免火災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直接在空壓室內使用電焊機焊接氣閥,因電焊火花引燃空壓室之隔音泡棉,火勢進而竄燒至4樓成品庫房云云。被上訴人抗辯於事發當天,被上訴人丙○○、甲○○並未使用電焊機。渠等2人當天並未如上訴人所指在空壓室停留30分鐘等語。是本件首先應審究本件火災之起火點是否為3樓空壓室?按火災現場因各種燃燒條件不同,而有不同之燃燒結果,且往往因滅火行動的進行及各項有意無意間的活動,造成現場的破壞,增加勘查上之困難;但火災亦是最有規律、最公平,無選擇性的,其燃燒痕跡因距離、時間與正反面之差異,亦有其固定之脈絡可循,經仔細的出動觀察、正確的訊問探訪與慎密的現場勘查,火災的起火點、起火原因及初期燃燒狀況是可以獲得證實的。而燃燒現象之勘查是循一定軌跡進行,從火勢燃燒最輕微處至最嚴重處依序推敲,首先從整體火災中比較各處燃燒的強弱,而該倉庫內部擺設物品之種類、形狀均屬相同再依現場燃燒後所遺留之燃燒痕跡作為起火處(點)之研判。一般而言,擺放物品之燃燒難易程度相近之火災現場,起火點燃燒時間最久,受火焰影響最長,燒燬程度最嚴重;而愈接近起火點燃燒時間愈久,受熱影響愈深,燒燬程度亦愈嚴重;且燃燒物鄰起火點之面所受輻射熱較其背面為大,燒燬程度亦較嚴重。因此燒燬程度之強弱完全依據比較來判定;另針對建築物所有建材或擺設物品,採正反、左右、上下及對稱之比較法,由起火處所之外圍取相同結構與材質之正反、左右、上下及對稱兩點比較燒燬程度,較嚴重之方向即為起火點方向,逐一比較縮小勘查範圍界定出起火處(點)。又有關火流延燒路徑之特性:在燃燒後的火災現場裡因各種不同方向的燃燒痕跡以各式各樣的型態或狀況顯示出來,因此由燃燒痕跡可判其燃燒的方向性,進而研判火流延燒路徑,亦即火勢蔓延方向。火災現場起火後會開始向上延燒,延燒速度極為快速,若非大部分向上延燒之火流受到阻礙時,方形成向下或往橫的方向延燒(發展),亦有可能為燃燒掉落物所造成之二次燃燒。至於金屬類受熱後會將火災程度顯示在外觀及金屬組織上,金屬受熱會先變色→軟化→彎曲→熔化等變化,而由金屬各該受熱程度的差距,即表示其燃燒的強弱。又由燃燒程度之不同,作為基本研判起火點之所在,在理論上為正確,但因各物易燃程度不同,加以救火先後實務上因素,故此點為一大原則而非絕對,其判斷原則如下:⑴被燒而致無:為判斷起火點之有利因素之一。⑵被燒而未完全燒完,則炭化愈多的地方愈接近火點,因輻射熱及火的發展趨勢,圖是弧線↑(最高點)部分應為炭化較嚴重的地方,故研判時可由燃燒之弧形觀察之,可初步判斷火點應在弧形底部附近。以柱為例:西側較東側部分燃燒及碳化程度較嚴重,東側殘存部分多;故可判斷燃燒趨勢應由西向東。故由燒燬及殘存情形看火勢應由西向東,且其殘存部分(下半部較多),可推斷離起火點尚有段距離而非在該柱子旁邊。另由現場結構物的某一部份燒熔、變化、變形、變色等相互比較研判火源之方向:(一般而言延燒的愈白,受熱程度愈大)。除了顏色變化外,可由金屬受熱變形變曲(熱膨脹原理)判斷,一般而言向熱的方向彎曲(見原審卷㈡第58頁之不起訴處分書、第92頁至第119頁所附之高雄縣消防局公布於網路之現行火災原因調查工作一文)。

⒊本件火災發生後,經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派員前往勘查現場,發現:①4樓倉庫貨品燃燒後情形,靠近北側及東、西側方向僅靠上側因受高熱及濃煙之影響而燒損較為嚴重,但鐵罐(盒)外表烤漆尚有殘存,變色情形亦較輕微,愈向下方處則尚有包裝紙箱未完全燒失,鐵盒也僅輕微燒損,再勘查放置中間附近之貨品也僅上方處燒損最為嚴重,愈向下方鐵盒燒損則愈輕微,西側瓦斯槽室則未受波及。②再勘查南側方向,僅以靠近東南方方向之鐵盒因受火嚴重燒損變色(形)程度均比其他處所嚴重,周圍之鐵盒因受東南側熾烈燃燒影響也嚴重變色,愈向外側則有逐漸減輕,而東側靠近電梯口處面向牆壁之鐵盒則因與東南側電梯開口相通而成為火流延燒路徑,造成該處附近鐵盒燒損較為嚴重。③又勘查屋頂鐵皮及鋼樑受損情形,由上方屋頂變色、彎曲程度以靠近東南側方向最為嚴重。其他各處較為輕微,而屋頂鋼樑也以東南側有彎曲、變形,其他各處變形、彎曲情形也較為輕微。且天花板隔熱棉愈向北側方向殘存愈多,再勘查東南側之樓板也因受火燃燒熾烈而有變色現象。因此由物品受熱燒損程度及屋頂鐵皮、鋼樑變色、彎曲程度研判火流路徑係由東南側方向起燃後再向四處延燒。

④3樓空壓室係位於西北側,入門內部靠右側隔間板及與門同側隔間板處均有舖設隔音棉,而該隔音棉僅為一般之隔音棉並非防火材質,經現場之勘查該隔音棉以入門內部靠右側受熱情形較為嚴重,與門同側隔間板處隔音棉僅以靠上方處有碳化受熱情形下方處僅燻黑。3 樓空壓室內部上方鐵板僅遭煙燻並無變色,而緊鄰鐵板之日光燈座有輕微變形,顯係遭鐵板輻射熱之高溫傳導影響所致;如以下方處向上(兩側)延燒,空壓室內部上方鐵板煙燻之黑色煙渣量則會逐漸燒失再依其受熱程度產生變化。研判此處係因4樓樓地板係以鐵板舖設而鐵板受到燃燒、高溫、輻射熱影響或燃燒掉落物由鐵板之空隙向下掉落而引燃。⑤起火倉庫貨品堆積至天花板高,而於起火處附近發現有電源線路經過,由於該處附近因受火燃燒熾烈而未能尋獲電源線路短路熔痕,因此雖無法直接證明該處電源線路與火災發生有關連性,但現場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人為縱火引燃及火種引燃之可能性後,研判本件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⑥該公司3樓除西北側有隔間外其他各處為開放式並無隔間阻擋,因此該處日光燈雖於起火處地板下方附近,但由4樓鐵地板往下傳導之煙、熱源等會隨即擴散並不會造成煙及熱之蓄積,因此日光燈除僅遭煙燻無燒損,3樓其他各處所亦有相同;而3樓西北側空壓室因屬密閉式隔間煙、熱蓄積,因此天花板處之日光燈管因高溫影響而有受損。瓦斯槽係屬危險物品(禁火、高溫等等),既是危險物品消防人員到達後為顧及搶救之安全,佈水線搶救時一定要作瓦斯槽隔間外部及瓦斯槽體降溫防護以防止因受熱而發生其他事故,因此該處之受燒情形會較輕微;又該處為消防人員到達時佈水線至4樓搶救之主要樓梯出入口,高溫及水勢延燒方向會被水線阻隔,此有台北政府縣消防局91年2月20日火災調查報告書(附現場照片)暨補充說明附於板橋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18433號卷,有板橋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18433號、93年度偵續字第16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㈡第57頁至第64頁),足見本件火災之起火點係在上訴人公司之4樓倉庫,板橋地檢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18433號及93年度偵續字第166號不起訴處分書,亦均同此認定。是上訴人主張起火點係在3樓空壓室云云,自不足取。

⒋上訴人工廠之3樓空壓室冷凍機於90年12月間因需維修,而委由被上訴人強盛公司負責處理,並由強盛公司派其員工即被上訴人丙○○、甲○○二人於90年12月28日至上訴人工廠維修。翌日中午12時30分許,被上訴人丙○○、甲○○進入3樓空壓室維修地點,上訴人工廠即發生失火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丙○○、甲○○係在上訴人公司3樓空壓室維修冷凍機,本件火災發生時,其二人亦在上訴人公司之3樓。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丙○○在上訴人公司3樓空壓室進行維修,未將氣閥拆卸後攜至室外電焊處理,而直接在空壓室內使用電焊機焊接氣閥,因電銲火花引燃空壓室之隔音泡棉,致發生本件火災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丙○○、甲○○於本件火災發生前1日即90年12月28日曾經針對空壓機實施維修,並以電焊機修補氣閥漏氣部位,經上訴人公司員工張錦昌簽收,有出貨單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61頁)。且張錦昌於板橋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18433號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被上訴人丙○○、甲○○於事發前一日確實至上訴人公司空壓室進行相關維修,其雖有簽收但不清楚維修內容等語有板橋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1843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考(見原審卷㈡第58頁)。然依出貨單所載,當日維修項目多達六項,總金額(含工資)達5萬1,345元(見原審卷㈠第161頁之出貨單),而證人張錦昌為上訴人公司電機部門技士,對維修內容及成果竟可不加以檢視就率爾簽收,顯與常情有悖。是其所為之證言顯為迴護上訴人,自難採信。雖張錦昌向板橋地檢署具狀陳稱:「本來張錦昌於前審偵查庭陳訴:案發前一天90年12月28日本人有簽收被告(指被上訴人丙○○、甲○○,下同)修護冷凍機零件項目一式與90年12月29日火燒當天被告修護系爭風量閥項目一式為兩件不同的工作項目,被告張冠李戴,致使貴署有所誤解,被告在現場留下電焊機、電線、焊接痕跡,事實證明有拉線到風壓室做電焊,且有電線表皮有燒到破皮和噴到滅火粉事實…」等語,然卻於該署檢察官93年7月7日訊問時證稱:「火災那天被告有來工廠,但沒通知伊,伊因在另一邊工作,發生火災才知道他們有來維修風量閥,因為他們跟郭燈發說的,發生火災之前伊沒看到被告帶什麼工具來,是二、三個同事看到被告帶燒焊工具,伊不知道是誰看到的,狀紙裏有寫,伊沒看狀紙,狀紙是工讀生打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1頁之板橋地檢署93年度偵續字第166號不起訴處分書)。足見張錦昌於火災前並未曾目睹被上訴人丙○○、甲○○攜帶何種工具到上訴人公司及是否施工,其嗣後具狀所稱,自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⒌又板橋地檢署檢察官調查時,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甲○○雙方同意,由上訴人提供測試場所、隔音棉、風量閥,由被上訴人丙○○、甲○○提供電焊設備,經檢察官會同雙方於94年7月1日進行焊接測試,而測試結果,焊接時並無法使隔音棉起火燃燒,且經上訴人員工李富雄測試後亦為相同結果;又測試風量閥焊接位置雖隔音棉距離僅有21.5公分,已較上訴人所稱24.5公分之距離為短,有板橋地檢署94年度偵續一字第1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考(見本院卷㈡第77頁背面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足見上開測試焊接結果並無法使隔音棉燃燒,縱被上訴人丙○○、甲○○當日確有焊接之行為,然與上訴人廠房火災之發生,尚難認為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於火災後消防隊製作之筆錄,曾坦承當天有進入上訴人工廠3樓空壓室內維修機器,地檢署偵訊時曾就此點訊問丙○○,丙○○雖回稱筆錄非其本意,然檢察官質問若非其本意為何在筆錄上簽名,丙○○無言以對云云。被上訴人抗辯當天被上訴人丙○○並非無言以對,因丙○○並非法律專業人士,不知用字遣詞需要十分嚴謹,而當天原本即預計要去施工,且在其認知範圍內,先把工具運到現場,做好施工準備,就是施工內容之一部分。況事實上,當日救災結束,隨即製作筆錄,丙○○驚魂未定,手復有傷,全身又痛又髒又臭又累,且火災非因己而起,十分坦然,甚自覺得自己係第一個發現火場並幫忙救火之人,豈會料到「助人反成被告」,根本沒注意看筆錄。且丙○○從無前科,學歷甚低,當日亦無律師陪同,豈會知道要注意看筆錄的每一個用字遣詞,豈會知道要跟製作筆錄之人異議等語。查系爭火災事故於板橋地檢署第二次偵查時,上訴人曾聲請傳訊上訴人工廠之員工及外勞等人,渠等均已到庭作證,上訴人之員工李士溪、黃啟智雖證稱被上訴人丙○○、甲○○有攜帶電焊機到場,但就丙○○、甲○○究竟有無使用電焊機乙節,並未親眼目擊。而證人陳土獅既未目睹火災發生之過程及發生之原因,亦未有火災鑑識之專業知識,自難以其推測「……伊拿滅火器先去四樓滅火,再到三樓,看到三樓的天花板有燒的紅起來,當時四樓的火已經很大了,三樓應該是已經燒過了。……」,而否定前開台北市政府縣消防局之火災鑑識報告。又上訴人聲請傳訊之外勞LARKORNARN、PHRAPANYA、THIAKNANIK、UNGPANOOPHIAN、PONGSAKORN、WORAWISETY等人,經檢察官訊問後,上開證人之證詞所見無非係於發生火災後參與救災之情節,均未目睹火災發生之過程及發生之原因(見原審卷㈡第61、63頁所附之不起訴處分書),亦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不能以上開證人之證詞臆測被上訴人丙○○、甲○○有使用電焊機。又板橋地檢署檢察官第三次偵查時,又二次聲請傳訊擔任上訴人守衛之證人洪清松,其亦證稱有看到被上訴人丙○○、甲○○二人帶工具進入公司,但是什麼工具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5頁之不起訴處分書),自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⒎再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如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丙○○、甲○○因使用電焊機不慎引燃空壓室牆壁之隔音棉而引發本件火災,依上訴人在起訴狀中自認隔音棉之燃燒速度甚快(見原審卷㈠第8頁所附之起訴狀第5頁第6行),則被上訴人丙○○、甲○○於火災突發狀況且迅速引燃之情況下,其於慌亂中(按一般正常之人處此情況下大多數表現之行為極為慌亂,無法從容注意細節之處理)忙於救火或逃生,尚且不及,當無可能從容並有時間拔除電線、並將電焊機及電線收拾放在小推車內,用以掩飾自己之過失行為。益證被上訴人丙○○、甲○○於火災發生前一時刻,並未使用電焊機。是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丙○○、甲○○使用電焊機不慎引發本件火災云云,自不足取。則被上訴人丙○○、甲○○對本件火災之發生,並無證據證明其二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之侵害行為,其二人與本件火災間亦無法證明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甲○○因使用電焊機不慎引起本件火災,致造成其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丙○○、甲○○、強盛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⒏雖上訴人另主張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出險理算報告書」記載起火原因係因工人在3樓空壓室維修空壓機用之乾燥機不慎起火云云(見原審卷㈠第37頁至第44頁之報告書)。惟查此並非專業人士透過現場所有跡證綜合判斷,且本件火災,業經受有專業訓練之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派員前往勘查並為調查,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所為之上開主張,亦不足取,附此敘明。

㈡本件有無民法第191條之3之適用?經查:

⒈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之3條固有明文規定。依該條之立法理由:「凡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因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例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桶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場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對於他人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甲○○在上訴人公司3樓空壓室電焊之維修方式,其工作活動性質與使用之工具、方法,顯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有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適用,應與被上訴人強盛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丙○○、甲○○維修冷凍機,如有使用電焊,其工作固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而民法第191之3規定被害人僅證明「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即推定與損失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依本於此項危險即有相當程度發生損害之可能性。惟對於危險存在之舉證,以具有因果關係之蓋然性即足,惟此因果關係之推定仍須無悖於論理性法則或經驗法則。是本件情形,上訴人須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丙○○、甲○○有使用電力以電焊機焊接,致火花四射,具引燃貨品之危險,始可依蓋然性理論推斷與本件損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

⒊被上訴人丙○○、甲○○於火災發生之前一時刻,並未證明有使用電焊機,且本件火災之起火點係在上訴人公司之4樓倉庫,並非在3樓之空壓室,已如前述。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丙○○、甲○○使用電力以電焊機焊接,致火花四射,有引燃其貨品之危險,自不可依蓋然性理論推斷被上訴人丙○○、甲○○與本件損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甲○○在上訴人公司3樓空壓室電焊之維修方式,其工作活動性質與使用之工具、方法,顯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有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適用,應與被上訴人強盛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76萬6,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周美月

                法 官 王聖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樂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289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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