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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再易字第4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林丁寶陳博享高鳳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再易字第49號

再審原告
眾利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再審原告
乙○○
再審原告
丙○○
再審被告
永固便利停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中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玖拾叁萬零叁佰壹拾玖元,應徵裁判費為壹萬玖仟叁佰伍拾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高鳳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慶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再易字第49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