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8 分鐘讀完全文 9,36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14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張宗權蕭艿菁王麗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㈠字第146號

上訴人
雄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周憲文律師
被上訴人
嘉澤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孫劍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7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5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陸仟叁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前於向本院提起上訴後為時效之抗辯,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於第二審不得再為時效之抗辯,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規定「上訴第二審後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本件貨款請求權若已罹於兩年時效而消滅,上訴人自得不附任何理由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因第二審仍為事實審,如不許上訴人於上訴第二審法院後為主張,限制上訴人合法權利之行使,顯失公平,其抗辯應予審酌,自應准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以維護法律賦予之權益,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布匹兩批,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560,976 元。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貨物後,曾於91年8 月16日函催上訴人給付貨款,並應允上訴人延至92年底前給付,均未獲置理。訴外人方李明輝雖曾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惟其工作內容未包括收款,亦從未代表被上訴人對外收受貨款,且方李明輝於91年1 月底離職,並向上訴人分租辦公室,以嘉允有限公司之名義對外營業,彼時起即與被上訴人公司間無委任或授權關係存在,上訴人應知悉被上訴人無授權方李明輝收取貨款之可能。上訴人至遲於91年3 、4 月間即知悉僅訴外人甲○○(現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有收取貨款之權限,此觀上訴人係命會計張玲玲與甲○○聯絡,張玲玲亦因此製作貨款明細表及郵寄支票3 紙至被上訴人公司之新地址,並將部分貨款寄至被上訴人公司之新地址即明。即使上訴人曾向方李明輝給付貨款,對被上訴人亦不生清償效力。況通常被上訴人收取之貨款支票上,受款人均記載為被上訴人公司,惟方李明輝所收取之支票,則均無被上訴人公司之抬頭,且上訴人係直接匯款至方李明輝之帳戶,顯見該支票及匯款非為支付本件貨款。被上訴人未曾收到91年3 月28日之貨款明細表,上訴人亦未曾以貨品有瑕疵為由向被上訴人為承認部分貨款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全部貨款,自屬有據。上訴人於原法院從未提出消滅時效抗辯,於本院自不得再行主張,亦無顯失公平之情。且兩造於92年5 、6 月間曾合意將本件貨款債權清償期延至92年12月底,上訴人並於92年年底再次承認被上訴人對系爭貨款請求權全部存在,並要求延展清償期。被上訴人既已於93年7月底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件貨款給付請求權即未罹於時效。爰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貨款及自92年1 月1 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60,976 元,及自92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因前開貨物有瑕疵,折抵後貨款僅為1,236,327 元,上訴人並於91年3 月28日傳真付款明細表予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被上訴人無異議,上訴人始將貨款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副總經理方李明輝。上訴人均係與方李明輝接洽生意,方李明輝並提示蓋有被上訴人公司名稱之統一發票,自屬前開貨款債權之準占有人,上訴人向方李明輝給付貨款,已生清償之效力。方李明輝之名片印有被上訴人公司之名稱及地址,被上訴人及方李明輝又未告知方李明輝已離職並至嘉允有限公司任職,上訴人無從知悉方李明輝已無收取貨款之權限。因方李明輝於93年間介紹西班牙成衣業務予上訴人,上訴人始於辦公室內擺設一張辦公桌供方李明輝使用,並非方李明輝甫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旋即向上訴人分租辦公室。被上訴人公司與嘉允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原均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范佩中(變更後為甲○○),嘉允有限公司係於89年1 月31日始將董事長變更為方李明輝,兩公司所在地相同,方李明輝亦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董事,足見兩家公司密不可分。被上訴人經營布匹業務,嘉允有限公司經營成衣業務,方李明輝先前亦多次介紹成衣生意予上訴人,上訴人實無從分辨方李明輝係代理被上訴人公司或嘉允有限公司。方李明輝為嘉允有限公司負責人後,仍繼續代表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交易。至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於91年4 月間寄送至其新地址之3 紙支票,均與本件貨款債權無關,非可推論被上訴人就方李明輝已離職及無收取貨款之權限等情,已向上訴人為告知,被上訴人仍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本件貨款請求權於90年10月間即已發生,兩造亦無合意延展貨款清償期至92年12月底,被上訴人遲至93年8 月3 日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顯逾兩年消滅時效。又上訴人並未收到被上訴人91年8 月16日之催告付款存證信函,此觀送達回執上簽收人為「中農科技大樓管理委員會」即明,且該管理委員會亦無法肯定已將信函轉交上訴人收受。縱被上訴人有寄發前開存證信函,惟其既未於6 個月內起訴,時效即未中斷,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仍罹於時效。倘不許上訴人於本院主張時效抗辯,有顯失公平之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4 款、第6 款規定,上訴人仍得提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於90年10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布匹兩批,共計貨款為1,560,976 元,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布匹。㈡上訴人於92年7 月4 日交付方李明輝1,236,327 元。

五、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訴外人方李明輝有無收受系爭貨款之權限:證人方李明輝於原審固證稱:「(問:何時任原告(即被上訴人)公司的副總經理?)很多年,至91年的時候公司要結束。原告公司(即被上訴人)所有的業務都是我負責的。是我向所有客戶包括被告(即上訴人)雄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貨款。(問:你是91年那時沒有當副總經理,但是為何於92年7 月4 日還簽收?)那時公司還沒有處理資遣費及股東權利,所以還是我在處理。那時是我自己去收的,91年公司要結束,但是還沒有解散,所以我還是公司的執行股東。我之前說沒有當副總經理,是說到92年以後公司就沒有業務。我是執行股東,我是代表原告嘉澤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把帳收回來。」(見原審卷第36頁)等語,惟查,證人方李明輝於91年1 月31日即已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並辦理退保手續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52頁);又被上訴人公司於91年間即已解散辦理清算,並由甲○○擔任清算人之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司字第76號裁定影本附卷(見原審卷第94頁)可參。則被上訴人公司於清算範圍,負責了結現務之人應為清算人甲○○,方李明輝業於91月1 月31日離職,已無權代表被上訴人公司收受貨款。另依證人即任職被上訴人公司負責本件布匹買賣訂單業務之楊繼明到庭所證稱:「(問:由你或方李明輝負責?)我負責...通常由底下業務人員負責業務接洽並收款」(見本院上字卷第43頁),可徵縱方李明輝曾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及副總經理,惟其於任職期間,並無代表被上訴人公司收取任何貨款之權限,且亦未曾代表被上訴人公司收取過任何貨款。上開證人方李明輝所證述其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代表被上訴人收帳云云,既與事實不符,即無足採憑。至證人楊繼明雖另證稱:「(問:方李明輝有否收過款項?)業務若有事或請假,偶爾由他收款」(見本院上字卷第43頁),惟旋改稱:「(問:本件票款由誰收?)公司原在桃園,方李明輝有時到臺北就由他收」(見本院上字卷第44頁),非但前後所述不一;況楊繼明復稱:「我在職時不記得有未收款項,本件記得有給票,但未到期」(見本院上訴卷第44頁)云云,依證人楊繼明所證述於其離職前(91年),系爭貨款之支票尚未到期,原即無法收取,且卷附上訴人交付予方李明輝之2 紙支票(見原審卷第137 頁、第138 頁),到期日分別為92年5月26日及同年7 月4 日,並非91年間,被上訴人公司復於91年1 、2 月間即已自桃園遷至臺北市○○○路,可徵上訴人公司設於桃園時,方李明輝不可能收取本件票款,而92年7月4 日公司已遷至臺北,尤不可能由方李明輝前去收款。上訴人執前開楊繼明之證述,抗辯其向與被上訴人公司方李明輝接洽所有生意,貨款已與被上訴人公司之方李明輝結清,方明李輝有收取系爭貨款之權限云云,並提出方李明輝於92年7 月4 日出具之證明書影本為證,自不足採。

㈡上訴人有無收受被上訴人於91年8 月16日所寄發請求付款之存證信函,被上訴人曾否同意上訴人於92年年底付清系爭貨款,及被上訴人是否應依民法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責任:

⒈依卷附被上訴人提出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所載,方李明輝於91年1 月31日已經離職辦理退保,另嘉允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載有「董事:原:范佩中,新:方李明輝中華民國91年1 月17日」(見原審卷第53頁);嘉允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亦記載「代表人姓名:方李明輝,異動日期:91/04/02」(見原審卷第90頁),可知方李明輝於91年1 月間即已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並任訴外人嘉允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且被上訴人公司於91年間即已解散辦理清算,由甲○○擔任清算人,負責處理被上訴人公司之所有現務。再參以方李明輝所證稱:「嘉允是一個代理商,結束以後,客人還在,所以我還繼續做我的業務,在被告雄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借一個位置,作聯絡處,把單子接來,再轉給他,或其他人」(見原審卷第37頁),及上訴人公司會計張玲玲所陳:「他(指方李明輝)只是來承租一個位置」(見原審卷第14頁),益徵方李明輝自91年1 月17日起即開始租用上訴人之辦公室處理嘉允有限公司之業務,自無使上訴人誤認91年1 月以後方李明輝仍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之可能。

⒉上訴人曾因清償另筆欠款,於91年4 月間將受款人為被上訴人,發票日分別為91年3 月15日、91年4 月15日、91年4 月17日,支票號碼為GC0000000 號、GC0000000 號、GC0000000 號之3 紙支票,寄至被上訴人公司清算中之聯絡地址臺北市○○○路○ 段130 巷9 號10樓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於原法院陳稱:「我於91年2 月接手清算程序,我接手開始我有跟被告(即上訴人)公司會計張小姐聯繫,說後面原告(即被上訴人)的所有業務和款項都由我接手,我是唯一的窗口,由我聯繫、接收」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並有甲○○提出之上開支票影本為據(見原審卷第80頁),且經證人即上訴人會計張玲玲證稱「(問:甲○○是否有打電話給你?)有,我才會打1 張貨款表給他」(見原審卷第102 頁)。上訴人雖抗辯支票寄至被上訴人公司清算中之聯絡址為受指示,但前揭貨款既受指示寄至清算公司之聯絡地址,自無反將系爭貨款交付已離職員工方李明輝之理。張玲玲陳稱除曾寄送相關貨款之卷附3張支票予被上訴人外,並稱經原法院所提示載有:「To:嘉澤李S...91/03/28 」及詳列本件系爭貨款折讓、運費等項目之貨款明細表(見原審卷第85頁),乃其所製作,並傳真至被上訴人公司予甲○○(見原審卷第102 頁、第104 頁),益徵上訴人至遲於91年3 月間起即與被上訴人公司清算人甲○○接觸,並將貨款直接寄達被上訴人公司,對本件系爭貨款尤曾與被上訴人公司清算人聯繫過。再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對帳單左上角,業務人員記載為楊繼明,方李明輝係在副總欄核簽(見原審卷第48頁至第51頁),被上訴人所稱公司非由方李明輝收取系爭貨款一情為上訴人公司所知悉,自屬可採。上訴人既早於91年3 月間即知悉方李明輝於91年1 月離職後已無收取貨款之權限,猶將系爭貨款中之1,236,327 元交付方李明輝,自無表見代理之可言。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亦不足採。

⒊被上訴人曾於91年8 月16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記載:「上訴人公司向被上訴人公司購買系爭布匹欠款未還,請於函達7 日內付清貨款」,經上訴人公司收受送達,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為憑(見原審卷第123 頁至第125 頁)。上訴人不爭執曾以臺北市○○路55號11樓為聯絡址,並有對帳單記載上訴人以該址為發票地址(見原審卷第48頁),僅稱並未收到該存證信函,惟依送達回執所載,存證信函係寄達臺北市○○路55號11樓,由「中農科技大樓管理委員會」收受,經本院上訴審向「中農科技大樓管理委員會」查詢,該管理委員會稱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之印章與該會收文章甚為相似,有中農科技大樓管理委員會94樓管字第007 號覆函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48頁),並經證人即中農科技大樓副主任林義來證稱:「(問:是否與你們收發章一致?)是,形式一樣。」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56頁),足以推認上訴人於91年8 月間曾收受被上訴人所寄發之催告函。況方李明輝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後,尚租用上訴人公司地址,自任負責人經營嘉允有限公司,為與被上訴人公司同類之布匹買賣業務,上訴人焉可能不知方李明輝已無代收受被上訴人公司款項之權利。證人張玲玲於原審證稱:未收受存證信函,由方李明輝一起來收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未足採。方李明輝既無收受本件貨款之權利,為上訴人所明知,無誤認之虞,上訴人向方李明輝所為之給付,仍不生清償之效力。

⒋被上訴人於原法院所具準備書狀已明載「原告同意被告必須於92年底之前付清所有貨款」(見原審卷第44頁);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原法院亦陳稱「我告訴他一定要在12月底前結清」(見原審卷第108 頁),均可認被上訴人有同意延展清償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既同意上訴人於92年年底前清償,即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自92年1 月1 日起算支付遲延利息,尚乏所據。本件應自93年1 月1 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始為適法。

㈢上訴人有無承認本件貨款而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按承認原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均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21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依上訴人自認部分貨物有瑕疵,上訴人經於91年3 月28日傳真系爭貨款明細表予被上訴人,且甲○○曾電詢何時可收取貨款(見原審卷第13頁、第18頁、第82頁)等情,已可認上訴人係明示承認無瑕疵部分之貨款存在;,再參酌甲○○所陳:「大概在92年5 、6 月時,被告公司會計張小姐(說)方李明輝向他要款,我跟他表明方李明輝已離職。張小姐說方李明輝有欠被告公司一些錢,所以他想抵扣」(見原審卷第73頁、第74頁、第108 頁),及上訴人會計張玲玲所證述:「因貨品有瑕疵,我們希望原告(被上訴人)公司折讓。最後是方李明輝同意折讓」、「7 月4日是我交給方李明輝最後一筆,總共是新臺幣1,236,327 元」(見原審卷第106 頁、第107 頁)各等語,暨上訴人提出均未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其日期分別為92年5 月26日、7月4 日之支票2 紙,及7 月4 日之取款憑條等清償證明(原審卷第137 頁至第139 頁),相互對照以觀,堪認係上訴人於92年5 月間之默示承認,而生被上訴人請求權時效中斷之效力。依民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本件貨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兩年,而被上訴人於93年8 月3 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自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是上訴人抗辯系爭貨款債權於90年10月間發生,被上訴人遲至93年8 月3 日始提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已逾民法第127 條第8 款規定貨款兩年之時效期間,縱被上訴人於91年8 月16日曾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付款,惟被上訴人未於6 個月內起訴,時效並不中斷,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亦無足取。又方李明輝於離職後固已無收受系爭貨款之權限,惟其離職前既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本件兩造間之交易均由方李明輝核決,且有參與本件業務等情,有對帳單在卷可憑,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當時之業務員楊繼明到庭結證在卷屬實(見原審卷第48頁至第51頁、本院上字卷第43頁),足見其對本件交易之貨品有無瑕疵甚為明瞭。茲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會計張玲玲既已證述系爭貨物有瑕疵,且方李明輝同意折讓,金額為1,236,327 元,已如前述,並有張玲玲傳真予甲○○之折讓貨款明細表在卷足按(見原審卷第13頁、第18頁),可證系爭貨物確有瑕疵,且可折讓金額為1,236,327 元,證人張玲玲之證詞與事實相符,自為可採。是本件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之貨款金額應為1,236,327 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貨款為1,236,327 元,及自93年1 月1 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該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給付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關於超過1,236,327 元及自92年1 月1 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未察,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為不當,自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因本案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與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麗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146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貨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