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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15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154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世宗律師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簡榮宗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朱峻賢律師
- 被上訴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鍾開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原主張其與劉翠瑾於80年5月21日簽訂之買賣契約,已於80年7月25日由劉翠瑾之繼承人劉德正、丙○○○與被上訴人合意解除,因依民法第259條第2項規定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起訴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 (下同)2,128萬元及自89年3月21日 (嗣減縮為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原審審理中,復追加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均係基於80年 5月21日買賣契約、80年7月3日協議書及80年 7月25日解除買賣契約協議書之同一基礎事實,且訴訟資料相同可以引用,不甚礙上訴人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原法院准許其追加,核無不合,上訴人於本審猶執陳詞,指摘原審准許其為訴之追加,非有理由,合先說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80年 5月21日與訴外人劉翠瑾簽立股票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伊以47,592,720元之價格向劉翠瑾買受第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人壽公司)股票456張(每張1,000股),伊並於簽約時交付定金456萬元,其餘價金及股票之支付方式則依第4條之約定分期給付。伊於80年6月23日依約交付頭期款1,672萬元,並取得第一人壽公司之股票160張,嗣劉翠瑾於同年6月26日自殺身亡,其繼承人即訴外人劉德正及上訴人丙○○○於80年7月3日與伊簽立協議書,同意概括承受劉翠瑾所簽訂買賣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嗣雙方復於80年 7月25日簽訂協議書,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劉德正、丙○○○同意返還劉翠瑾已收之定金及價金共2,128萬元及利息215,000元予伊,伊則同意返還已收受之股票160張 ,並同意劉德正、丙○○○取回劉翠瑾生前交付俞大衛律師保管之股票 297張 (應係296張之筆誤)。詎劉德正及上訴人丙○○○於買賣契約解除後,拒不返還價金,屢經催促,均置而不理。嗣劉德正於88年11月15日死亡,上訴人丙○○○、甲○○及乙○○為劉德正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自應就上開應返還予被上訴人之價金2,128萬元負連帶給付之責 。縱買賣契約尚未解除,依民法第 255條之規定:「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之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伊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再者,上訴人既主張劉翠瑾無權出售股票,則劉翠瑾出售之股票權利存有瑕疵,且劉翠瑾所出售之股票,已辦理減資,每一千股配換為二百六十一股,並經訴外人劉德正及上訴人甲○○轉售,致上訴人不能依債務本旨給付系爭股票,而上訴人丙○○○收受之股票一百六十張,因上訴人丙○○○私自辦理印鑑變更及配換股票,已形同廢紙,系爭買賣已屬給付不能,伊亦得依民法第 226條、256條、第260條主張解除契約及返還價金暨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同法第255條、第226條、第256條、第260條及第259條第 2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128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甲○○、丙○○○則辯稱:(一)劉翠瑾出售之系爭股票除其本人所有外,尚包括劉德正、丙○○○、甲○○、乙○○所有之記名股票,其未經其他股票所有人授權或同意而無權處分,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效。(二)被上訴人主張交付價金2128萬元予劉翠瑾,未盡舉證責任。證人俞大衛之證詞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付款之事實。被上訴人提出之80年 6月24日取回本票之收據,非惟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已付款,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違約未付款。(三)證人俞大衛之陳述與事實不符且違反事理:⑴80年 7月3日及80年7月25日之協議書,均未經當事人簽名,俞大衛又證稱80年 7月25日之協議書係由被上訴人與某年輕女子所為,足見系爭該二份協議書均與劉德正夫婦無涉。⑵系爭80年7月3日協議書第 1條聲明「甲方謹聲明為劉翠瑾小姐之合法繼承人,且保證除甲方外,則無其他繼承人存在」,與同年10月 3日申報劉翠瑾遺產稅時,列名劉德正、丙○○○與陳仁崇等三人為共同繼承人之事實不符,足見上開協議書與劉德正夫婦無涉。上訴人丙○○○於80年 7月20日去函第一人壽公司及副董事長郭宗熙先生聲明「本人丙○○○為貴公司股東,茲聲明本人股權,非經本人親自到場不得處分(包括買賣、轉讓、過戶、領取股金、紅利及轉讓金等)。(如有處分者)全部轉讓金請通知由本人親自領取,不得由他人代領」,劉德正亦於同年11月 7日去函第一人壽公司、監察人郭小姐及副董事長郭氏聲明「本人劉德正因股票及圖章等證件遺失,茲此請廢止原有之股票及重新發配給我們新的股票,所有股票持有人名單如下:劉德正、丙○○○、劉翠瑾、乙○○、甲○○,煩請郭小姐查正確股份的分配」,更於80年12月 3日申請變更第一人壽公司股東印鑑,以防止不法過戶,足見上開二份協議書簽訂時,劉德正夫婦均不在場且完全不知情,否則應無於解約取回股票後,仍去函第一人壽公司聲明股票、印鑑章遺失,並辦理印鑑變更之理。⑶證人俞大衛在原審證詞,不但不能證明劉氏夫妻有到場或授權,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給付價金或解除契約。(四)、系爭買賣契約及二份協議書簽訂時,劉德正夫婦均未到場且不知情,縱然其內印文為真正,亦無由成立表見代理。況協議書簽訂後,劉德正夫婦復聲明「非經本人親自到場親自處分」「股票、印章遺失」等語,更無所謂表見代理可言。(五)、系爭買賣之股票分屬劉德正、丙○○○、甲○○、乙○○、劉翠瑾等人所有,如合意解除契約,亦應取得全體之同意,劉德正、丙○○○縱然於80年 7月25日協議書解除契約,仍不生效力。(六)、80年 7月25日協議書縱然有效,然股票市場瞬息萬變,系爭股票160張 ,經減資換股後市值不過百萬元,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被上訴人請求給付2,128萬元 ,顯不相當,對不知情之上訴人尤失公平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乙○○辯稱:(一)、被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均非真正。其理由如下:⑴80年 7月21日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書第2、3條約定,於本契約簽訂時,賣方即應將欲出售之456張股票交付見證人 ,而買方亦應於本契約簽訂時,將三張本票交付見證人。換言之,契約簽訂時,雙方即已完成交付價金及買賣標的物之義務,又何必交付保管?何必再於第 4條約定分期交付之日期?縱確有交付保管之情事,則見證人應交付保管條一式兩份,上訴人否認前述保管條之存在。⑵80年 7月3日協議書:協議書第1條約定,甲方聲明保證除甲方(即劉德正、丙○○○)以外,別無其他繼承人存在,惟劉翠瑾曾於73年10月 2日與陳仁崇結婚,陳仁崇係劉翠瑾之法定繼承人,協議書所載與事實不符,況協議書中僅有當事人蓋章,未親自簽名,與常情不符。⑶80年 7月25日協議書第 2條約定,甲方應返還乙方共2,128萬元(即第1期價金1,672萬元及定金456萬元),若依買賣契約書約定,7月23日即應進行第2期價金1,672萬元之給付,則於7月25日解約時,應該返還3,800萬元 。被上訴人主張顯前後矛盾。又協議書第 3條約定,乙方應返還已收受之股票160張;第4條則約定尚有297張股票於保管人處,甲方得取回。然第3條與第 4條相加後,股票總數為457張,與買賣契約所載456張股票不符,足見該協議書並非真正。況80年7月3日以及80年7 月25日協議書,被上訴人主張均為劉德正及上訴人丙○○○所為;然此二份協議書上之「丙○○○」印文竟非相同。且上訴人為劉德正之繼承人,從未接獲被上訴人任何關於本件之請求,何以事隔十多年之久,法定請求權之時效行將屆滿之時,被上訴人始行使其權利,亦顯悖於常理。⑷證人俞大衛到庭證述劉德正於80年7月3日偕同一名老太太與一名年輕女士至其事務所,為繼續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劉翠謹間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作成協議書,因當日案外人劉德正有帶身分證前來,其核對劉德正之身分無誤後,留下劉德正之身分證影本,故其確定當日到場之老先生即為劉德正。又因該名老太太與劉德正一同前來,其認為是繼承權問題,故認定該二名老先生、老太太即為案外人劉德正與上訴人丙○○○,但其不記得當時有無確定該名老太太之身分等語。俞律師當日既然記得請劉德正拿出身分證核對身分,並留下其身分證影本,為何當日無留下上訴人丙○○○之身分證影本?即逕以認為該名老太太即為上訴人丙○○○?該協議書是否由上訴人丙○○○所簽定?即有疑義。⑸證人俞大衛表示上訴人丙○○○於81年 1月28日向其取回原證一、二、三之買賣契約書與協議書影本共三份,並有丙○○○親自簽章之收據可資證明。而80年 7月3日到場之老太太與81年1月28日至事務所之丙○○○是否為同一人,證人則表示其不敢確定等語。然若80年7月3日簽定原證二協議書之老太太即為上訴人丙○○○,且其對於80年 7月25日簽定協議書之情事亦應知情,其應持有該協議書,何必事隔半年多後,又至證人俞大衛取得該契約影本?足證上訴人丙○○○自始不知簽定協議書之事,亦未曾參與簽定協議書。⑹證人俞大衛表示原證三之協議書係由被上訴人於80年 7月25日偕同一位郭小姐至其事務所,與80年7月3日陪同劉德正前來的年輕女士所做成。證人俞大衛表示雖劉德正與丙○○○當時並不在場,但其有致電予劉德正詢問該年輕女士是否可代表其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得劉德正之允諾等語。然劉德正與上訴人丙○○○於甫痛失愛女劉翠瑾之際,即在劉翠瑾火葬前一日(80年7月3日)與其簽立所謂承受協議書,實有違常情;劉德正與丙○○○亦不可能時隔不過三週期間,在無任何理由之情況下,即不到場與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協議!況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2款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80年 7月23日給付1,672萬元 ,如被上訴人已依約如期給付,更不可能於兩日後突然解除契約。證人俞大衛雖表示80年 7月25日雙方簽立解除契約之協議書時,其有致電予劉德正,求證該名年輕女士是否有代理權限等語,然證人是否真有致電予劉德正,仍有疑問;縱使曾致電詢問,其又如何確定對話之人即為劉德正?又該名年輕女子未出示委任狀證明其係受劉德正、丙○○○之委任,證人俞大衛何能確定該名女子已得劉德正、丙○○○之授權?⑺證人俞大衛對於股票張數、價金多少、股票由誰取回、雙方履行之細節、契約當事人之印文是否由其蓋印...等等重要事項,皆表示事隔多年已記不清楚;然而其卻能對80年7月3日劉德正簽約時之陪同人員、劉德正之身體狀況等小細節詳細描述,亦顯有違常理。(二)、系爭股票非給付不能:劉翠瑾應交付之第一人壽公司股票,雖經更名為慶豐人壽公司法人;後再更名為保誠人壽公司,其營業主體仍屬同一,依債之本旨仍可實現,並無給付不能情事,被上訴人主張給付不能解除前開股票買賣契約,亦有違誤。
(三)、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系爭契約簽訂時,被上訴人應開立面額1,672萬元(第一期款)、1,672萬元(第二期款)及9,592,720元( 尾款)之本票三張,交付證人俞大衛保管。該三張本票既已經被上訴人取回,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返還第一期款本票1,672萬元之金額 ,即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1,280,000元,及上訴人甲○○、丙○○○自94年4月2日起;上訴人乙○○自94年4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六、本件應審究之重點為:(一)被上訴人與劉翠瑾有無訂立系爭股票買賣契約,其契約是否有效。(二)被上訴人有無交付劉翠瑾買賣價金2128萬元。(三)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合意解除。爰分論如下:(1)被上訴人與劉翠瑾有無訂立上開股票買賣契約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80年 5月21日與訴外人劉翠瑾簽立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被上訴人應交付價金47,592,720元,劉翠瑾應交付第一人壽公司股票 456張,被上訴人應於簽訂時交付劉翠瑾456萬元 ,劉翠瑾則應於契約簽訂時,將欲出售之股票 456張交付俞大衛律師保管,被上訴人同時開立面額1,672萬元、1,672萬元、959萬2,720元之本票三張交付俞大衛律師保管,頭期款1,672萬元,於80年6月23日由俞律師將所保管之同額本票乙張交付劉翠瑾之指定人,並由俞律師將股票160張交付劉翠瑾等情 ,業經被上訴人提出買賣契約書乙份為証(見原證一),並經契約見證人俞大衛律師於原審及本院到庭證述屬實(原審卷第84頁),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上訴人空言否認契約之真正,不足採信。又上訴人辯稱:系爭80年 5月21日「買賣契約書」出售之標的非僅為劉翠瑾之股票,尚包括劉德正、丙○○○、甲○○、乙○○所有之記名股票,劉翠瑾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未經其他股票所有人授權或同意,擅自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該契約應屬無效等語。惟查被上訴人與劉翠瑾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乃屬債權契約,僅使出賣人與買受人個別負擔一定債務,享有一定債權(參見民法第一九九條第一項),並不直接發生財產或價金之移轉變動,亦即物或權利之出賣人,依民法第三四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僅負有使買受人取得物之所有權與占有,或使買受人取得出賣權利之義務,因此即使劉翠瑾對於出賣之部分股票並無處分權,其簽訂之契約仍然有效(參見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七三三號判決),僅劉翠瑾如未能履行債務,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股票所有權與占有,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而已(參見民法第三五三條),故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效云云,非可採信。
(二)、被上訴人有無交付劉翠瑾買賣價金2128萬元:被上訴人主張其於80年 5月21日買賣契約簽訂之日交付劉翠瑾定金456萬元;於80年 6月24日交付頭期款1,672萬元,合計為2128萬元等語,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約定:「於本契約簽訂時,買方(即被上訴人)應交付賣方(即劉翠瑾)定金456萬元 」,劉翠瑾及見證人俞大衛律師既當場在該契約之後簽名認證無訛,依據經驗法則,證劉翠瑾應已於簽約之日收受被上訴人交付456萬元 ,否則見證人俞大衛身為專業律師當無任意在契約上簽名為證之理,上訴人如否認劉翠瑾收取定金456萬元 ,即應就此變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依買賣契約之約定,頭期款1,672萬元,應於80年6月23日由俞律師將所保管之同額本票乙張交付劉翠瑾之指定人兌現,然該張本票並未提示兌現,而係由被上訴人於80年6月24日將頭期款1,672萬元分三筆匯入劉翠瑾所指示之交通銀行台北分行柯鶯雀之戶頭,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劉翠瑾指示匯款帳戶資料影本乙份、及上訴人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匯款單影本三份為證。上訴人雖抗辯上開匯款單之收款人為柯鶯雀,非劉翠瑾,故不生清償之效力云云。惟查: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目約定,頭期款1672萬元,於80年 6月23日由俞律師將所保管之同額本票乙張交付劉翠瑾之「指定人」,已明定頭期款之受領不限於本人,而柯鶯雀係劉翠瑾生前僱用之傭人,劉翠瑾於七十五年四月十六日曾在郭一成律師之事務所立下自書遺囑,表明其所有財產贈與其父母,在美國之保險箱內之所有珠寶贈與柯鶯雀,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1年度家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 (見外放證物被證五第9頁),可見柯鶯雀與劉翠瑾二人間關係非淺,並非不相干之人,被上訴人受劉翠瑾之指示始將價金匯入柯鶯雀之帳戶,並無不合理之處,況證人俞大衛於95年 7月11日本院應訊時亦證稱:「根據卷內資料,當天我應該是交付本票賣方去兌現第一期價金,但是賣方當天可能是拿這三張匯款單告訴我錢已經以匯款方式支付完畢,第一張本票就交還給買方」「依據我處理事情之經驗,如果我有發現受款人與雙方當事人不符,我應該會問雙方當事人有無意見,如果雙方沒有意見,我才會處理後續情形,但時隔已久,確實情形我不記得了,但當天雙方都有到場。」,益見被上訴人係受劉翠瑾之指示而匯款予柯鶯雀,況被上訴人匯款完畢當日,見證人俞大衛律師同時將 160張股票及當期應退還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簽收,復有其提出之收據二紙在卷(見原審卷第97、99頁),果劉翠瑾未受領頭期款1672萬元,俞大衛豈能任將股票及頭期款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何況,劉德正與被上訴人於80年7月25日所簽定協議書 (詳後述),雙方同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書,其中第二條並約定:「甲方(即劉德正、上訴人丙○○○)應於本協議書簽訂之日返還乙方(即被上訴人)已收之價金及定金共計2,128萬元 整及其利息21萬5千元整 。」,亦已明確指出被上訴人確已依其與劉翠瑾間之買賣契約書約定,交付定金456萬元及第2期款1,672萬元 。綜上說明,被上訴人主張劉翠瑾已收到定金456萬元及頭期款1672萬元合計為2128萬元,堪予採信。
(三)系爭買賣契約是否解除:被上訴人主張劉翠瑾死亡後,由劉德正與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於80年7月3日簽立協議書,同意概括承受前開股票買賣契約,復於80年 7月25日簽立協議書,合意解除買賣契約等情,業據提出協議書二紙為證,上訴人則否認該二紙協議書為真正,並以前詞置辯。經查:(1)證人俞大衛到庭證稱:「原證二協議書(即80年7月3日協議書)也是在伊面前成作的,...我記得劉德正有來,他當時很悲傷,有一位老太太與他一起來,還有一位年輕女士陪他一起來,當時劉德正表示要繼續買賣合約,都是他在發言,老太太沒有發言,當時他們都是很難過。當時我想到繼承權問題,我認為這二位老先生、老太太就是劉德正、丙○○○,所以我在協議書第一條寫上保證他們沒有其他繼承人,當時我保留劉翠瑾身分證配偶欄是空白,提出劉翠瑾身分證影本附卷。劉德正表示這些股票都是他所購買的,都由他決定,所以他拿出劉德正、丙○○○的印鑑蓋在協議書上」(原審卷第84頁)。按證人俞大衛為兩造之見證人,且為專業律師,非係受被上訴人片面委託之人,應無偏頗任何一造之虞,其上開證言應可採信。至80年7月3日協議書雖僅有劉德正及上訴人丙○○○之印文,而無渠等之簽名,然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 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既係劉德正與上訴人丙○○○同意而由俞大衛蓋章於其上,依前揭規定,自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是依證人俞大衛前開證言,堪認80年7月3日協議書確屬真正。至於證人俞大衛雖其中部分細節雖無法記憶,然依證人俞大衛律師前開證言對所見證當事人部分身分資料,參照其所提出之相關收據、身分證影本,當可認定80年7月3日確係被上訴人與劉德正、丙○○○所簽立。至於其中關於該協議書一、「甲方謹聲明為劉翠瑾之合法繼承人,且保證除甲方以外,別無其他繼承人存在,日後若有繼承權之爭,甲方願負全責」等語,然此為劉德正、上訴人丙○○○於簽立該協議書時所為聲明,證人俞大衛律師要求立此條款,依其前開證言可知,係基於對繼承法律關係之認知而為,並非確認劉翠瑾之繼承人僅有劉德正、上訴人丙○○○之意,即便如上訴人所言,劉翠瑾當時之繼承人不只有劉德正、上訴人丙○○○,尚有其配偶陳仁崇,然此僅劉德正、丙○○○對被上訴人聲明不實應負責任而已,尚不能據此即推論劉德正、上訴人丙○○○未與被上訴人簽立該協議書。況且,陳仁崇於81年間向原法院對劉德正、丙○○○起訴請求分割劉翠瑾之遺產,經原法院以81年度家訴字第30號認定陳仁崇已喪失繼承權,而駁回陳仁崇之訴確定,有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本院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可查,復經原審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屬實,由此可見劉德正、上訴人丙○○○於立此協議書時,已對陳仁崇喪失繼承權有所認知,而有排除其參與訂立該協議書之意,故而為此聲明。至於上訴人抗辯劉德正與上訴人丙○○○於甫痛失愛女劉翠瑾之際,即在劉翠瑾火葬前一日(80年7月3日)與其簽立協議書,似有違人之常情一節,然被上訴人與劉翠瑾所簽立之股票買賣契約,其金額非微,處理亡者身後事,亦為繼承人等之事,本件依前開證據資料已足已認定其為真正,且亡者家屬強忍悲傷處理亡者身後事亦不在少數。再依證人俞大衛證言,劉德正及上訴人丙○○○亦有悲傷神色,適與上訴人所辯相符,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尚無可取。
(2)關於80年 7月25日協議書部分,證人俞大衛證稱:「原證三協議書(即80年 7月25日協議書)是買方鄭小姐帶了一位郭小姐在80年 7月25日突然來我事務所,上次陪劉德正來的年輕女士也來了,雙方表示要解除先前的買賣契約,我問那位年輕女士能不能代表劉德正,她說可以,我就打電話給劉德正,那個電話是劉德正上次留給我的屏東電話,劉德正在電話裡表示沒有問題,因為前一次給我的印象,是劉德正在作決定且是他的財產,當場陪他來的老太太沒有意見,所以這次我沒問丙○○○。所以我就以年輕女士帶來的劉德正、丙○○○帶來的印章作成原證三之協議。」(原審卷第84頁),又關於證人俞大衛所打劉德正屏東之電話係 000000000號(原審卷第 176頁),而此電話號碼復為上訴人所未爭執,堪信證人俞大衛確有去電向劉德正確認曾於80年7月3日陪同劉德正至俞大衛律師事務所之年輕女子,確有獲得劉德正之授權代為簽立80年7月25日之協議書,又參照劉德正於80年7月 3日向俞大衛聲稱系爭股票均為其所購買,故由其決定云云,上訴人丙○○○在場亦未為反駁,而該年輕女子所持蓋於80年 7月25日協議書之丙○○○印章,亦與系爭股票背面所蓋用丙○○○印章相符,綜上證人俞大衛證言及上開證據,堪認該年輕女子確係受劉德正及上訴人丙○○○之授權,出面與被上訴人在俞大衛律師事務所訂立80年 7月25日協議書,合意解除被上訴人與劉翠瑾於80年 5月21日所立買賣契約。至於上訴人辯稱:劉德正與上訴人丙○○○殊無可能時隔不過三週期間,在無發生任何事、無任何理由之情況下,即不到場與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協議等語,然查劉德正、丙○○○於80年7月3日簽立協議書,同意概括承受劉翠瑾之股票買賣契約權利義務時,與渠等陪伴同來之女子,持劉德正、上訴人丙○○○印章前來,其中丙○○○之印章復與該系爭股票背書之印鑑章相符,復經俞大衛依劉德正前來訂立協議書所留電話去電確認後,而作成該解除契約之協議書,揆其情節,尚屬合理,蓋劉德正夫婦如未授權該女子前來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劉德正、丙○○○勢必依約請求被上訴人繼續給付第二期款及尾款,然被上訴人於該契約簽訂後即未再給付其餘之買賣價金,劉德正卻未曾為催收價金之行為,證人俞大衛且證稱丙○○○曾於81年 1月28日前來事務所取回一份買賣契約書及上開二份協議書,可見渠等二人確有授權該年輕女子代為解除買賣契約,自生解約效力。至於劉德正、丙○○○雖未親自到場,亦不影響該解除契約之效力。
(3)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買賣之股票分屬劉德正、丙○○○、甲○○、乙○○、劉翠瑾等人名下,縱合意解除契約,亦應取得上開所有四人之同意,故縱然劉德正、丙○○○二人同意解約,系爭80年 7月25日協議書仍不生解約效力等語,然查,本件系爭股票之買賣契約書係劉翠瑾與被上訴人所簽立,縱然買賣標的係分別登記於劉德正、丙○○○、甲○○、乙○○、劉翠瑾名下,依債權之相對性原理,劉德正、丙○○○、甲○○、乙○○仍非該股票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買賣契約之解除並不以取得上開四人同意為必要,嗣劉翠瑾死亡後,因其配偶陳仁崇喪失繼承權,劉德正、上訴人丙○○○為其繼承人,該契約之權利義務均由渠等二人繼受,渠等二人既合意與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依法即已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故上訴人前開之抗辯,非可採信。
(4)證人俞大衛原代為保管買賣之第一人壽公司股票 456張,扣除已交付被上訴人之160張,尚餘296張,雙方同意解除契約後,被上訴人同意劉德正、上訴人丙○○○取回俞大衛所代為保管第一人壽公司股票應為 296張,然俞大衛所出具之收據記載為 297張,固與事實稍有出入,上訴人並因而據此質疑上開協議及收據之真實性,然查證人俞大衛所提收據上,其297張股票,其「 7」之數字,有被更正為「6」之情形,(原審卷第98頁),而證人俞大衛亦自承係可能當時筆誤,堪認297張應係296張繕寫錯誤所致,此項錯誤,尚不影響協議書之真實性及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解除之效力,附此敘明。
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與劉翠瑾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劉翠瑾自殺身亡,因其夫陳仁崇對劉翠瑾有重大之虐待情事而喪失繼承權,有原法院81年家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為憑 (見外放證物被證五、六),因之該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依法原應由劉德正及上訴人丙○○○繼承,且劉德正、丙○○○於劉翠瑾亡故後,亦與被上訴人於80年7月3日簽立協議書,表明願概括承受劉翠瑾所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其後復與被上訴人於80年 7月25日簽立協議書,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劉德正、上訴人丙○○○就劉翠瑾因該買賣契約所收受 之2,128萬元價金,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依民法第 179條後段之規定,渠等二人即應連帶負返還價金之義務,而劉德正死亡後,由上訴人丙○○○、甲○○、乙○○共同繼承劉德正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則渠等自應就上開返還債務負連帶給付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128萬元,自屬有據。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仍持有160張丙○○○記名股票,迄未依協議書返還,依民法第264 條同時履行之規定,自不得為本件之請求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持有之 160張第一人壽公司股票,其公司歷經合併、更名,減資,其公司已不存在,且上開股票經上訴人丙○○○私自辦理印鑑變更及配換股票,並配發持有保誠人壽減資後之股票,為上訴人所不爭,則上開股票已不具有表彰權利之效能,與上訴人應返還之2128萬元已不具有對價之關係,因之,上訴人依民法第 264條之規定,行使同時履行之抗辯,尚非有理由。又系爭股票買賣契約既經被上訴人與劉德正、上訴人丙○○○合意解除而不存在,自無被上訴人所謂不能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而本件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返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所受不當得利,既經准許,則被上訴人其餘訴訟標的之主張,即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1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上訴人丙○○○、甲○○自94年4月2日起;上訴人乙○○自94年4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雙方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